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吳曉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09月29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 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八十年台抗 字第七號判例自明。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 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 0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三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確定裁定 (即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8號),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 院於99年09月29日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在案確定,因抗告人該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所請求之 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本院上 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所為抗告,依前 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