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
4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
⒈被上訴人與丙○○、乙○○等三人,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7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42萬元一情,有借 據可資為憑,而被上訴人對該借據真正亦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該紙借據內容上並記載「借 款金額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整,即日收訖無訛」等語,自 應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台上字第3880號判例參照 ),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僅借得285萬元,上訴人預扣以月息5% 計算之三個月利息51.3萬元、以利息一成計算之介紹費5萬 元、抵押權設定規費4200元及代書費2800元云云。此與一般 民間借款係以「無擔保借款月息僅為3%,介紹費係按借款 金額之百分比計算,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為設定金額之千分 之一,代書費則按件計酬」等情不符,顯然係拼湊而來。至 於證人丙○○為被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 ○則為丙○○之女),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利害關係,立場 有偏頗之虞,其證詞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86年7月7日起即無法支付利息,共同債務人 乙○○與上訴人於87年10月7日結算利息,上訴人自願將利 率降至月息l%云云,惟本件借款尚有擔保品存在,並無擔保 品不足而難以受償之情形,上訴人無須自願降低利息。被上
訴人雖交付票面金額為23萬元及22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 ,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87年11月7日以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至於乙○○於何時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原審之陳述應為記憶不清所致,此乃因開庭中審判長突 然問及該二張支票,事隔十餘年,上訴人未加深思,即憑個 人記憶直接回答,以致與事實有所出入。
⒋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所以由原先設定412萬元,辦理變更登 記,減少為342萬元,乃係因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借款, 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應自86年7月8日起加計本金每百元 每日加征新台幣一角之違約金,算至88年5月,違約金共計 272萬元,連同未清償借款本金342萬元,加計代償銀行貸款 444萬元,扣除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房地之價金後,被上訴人 未清償債務餘額為272萬元,故而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辦 理減少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購買丙○○附表二房地價額:
⒈上訴人之所以向訴外人丙○○購買附表二房地,係因該房地 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丙○○為免遭受更大損失而急欲 出售,而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而非上訴人亟欲取得該房 地。再者,當時丙○○、丁○○、乙○○等三人仍積欠上訴 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亦未獲清償,再加 計上訴人代償房地貸款444萬1455元,總額遠逾750萬元,上 訴人怎能同意以750萬元買受附表二房地,並以之抵銷上開 全部債務。故而,上訴人於88年5月間向丙○○購買附表二 房地價金,除由上訴人代償銀行之抵押借款本息444萬1455 元、雜支及執行費用外,只抵銷系爭借款至88年5月之利息 、違約金及本金70萬元(尚餘本金272萬元),此有辦理系 爭抵押債權變更登記之代書庚○○可證。
⒉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之土地曾於89年間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執字 第3605號),上訴人亦以抵押權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若兩 造於88年6月間有約定以丙○○出售附表二房地之價金抵銷 全部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或系 爭抵押權變更未獲其同意,惟被上訴人於當時並無任何異議 之舉,卻於事隔將近10年後,因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始 提出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有違常情。
⒊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係以750萬元向丙○○買受附表二房 地,然上訴人否認向丙○○購買附表二房地時,有與丙○○ 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以上訴人代為清償該房地之銀行借 款444萬1455元後,剩餘之價金305萬8545元用以抵銷系爭借 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之情事,此未見被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原審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屬實之依據,此顯屬有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已取得借款人同意: ⒈若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房地時即明確同意抵銷系爭借款之本息 、違約金等全部債權,則丙○○、乙○○或丁○○應會要求 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便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而非對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未加理會;且被上訴人至遲 於89年間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之情事,被上訴人當時 並無異議之舉,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該抵押權內容之變更 。況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金額由41 2萬元減少為342萬元一情,適足以證明雙方買賣附表二房地 之價金僅抵銷借款本金70萬元,否則縱未為擔保物減少及權 利內容等變更,亦無損於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實無須 多此一舉。
⒉被上訴人及丙○○於鈞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 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及檢附之身分證確 為其等所有,以印章及身分證均為私密物品及文件,若非已 取得其等同意辦理變更,上訴人焉有可能取得印章及身分證 ,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確經其等之同意。至於證人辛 ○○僅表示並未協助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送件,並未證 述被上訴人及丙○○有不同意辦理變更之情事,故尚難以證 人辛○○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為變更登記未取得同意之不利認 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執 字第36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全卷(含參與分配卷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計算書二 紙、己○○購買丙○○附表二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文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借款及利息數額:
⒈系爭借據上之「即日收訖無訛」,係指雙方合意之借貸金額 而言,但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時,該借據上 之金額是空白未填,此觀之借據上金額與擔保物之坐落所書 寫之筆跡及顏色不同,且上訴人在借據金額處蓋有被上訴人 之印章,預先作為其事後填寫錯誤時修正之用即明。是被上 訴人於簽立借據時借貸金額欄既為空白,則系爭借據上「即 日收訖無訛」字樣,顯然欠缺標的而無意義,不能證明借貸 金額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且已交付之情事。
⒉按民間金錢貸放之習慣,其利息有:①月息60%,即借款10 萬元每10日之利息為2萬元,一個月共6萬元(此為最重的地 下錢莊之無擔保品之借款利息)。②月息9%,即借10萬元, 一個月利息為9000元(此為當鋪貸放之有汽車、金飾、不動 產為擔保品之借款利息)。本件上訴人貸放則係依當鋪貸放 標準折半優惠為月息4.5%,經四捨五入以月息5%之利率計算 ,實為符合民間金錢貸放業之常情;系爭代書費2800元,因 上訴人並非整案委託代書辦理,僅委託代為書寫抵押權設定 登記所須之表格,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登記,故代書費用 僅收取2800元,亦屬合理,並無違反常情。 ⒊上訴人之所以願將利率自月息5%降為月息1%,係因當時被上 訴人已週轉不靈而倒閉,而抵押權設定書之利息欄係約定「 無」,其實際約定利率再高,縱拍賣抵押物也無法取得高額 利息,故上訴人本著不無小補之心態,自願降低利率。又訴 外人乙○○所交付上訴人之面額23萬元及22萬元二張支票, 係用以清償自86年7月7日起至87年11月7日止,按月息1%所 計算之利息,倘上訴人主張該二張支票非清償利息,則應就 該二張支票作何他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況且,上訴人於99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87年雙方結算結果,被上訴人 尚欠利息40幾萬元,所以當時開二張支票給上訴人,但後來 都跳票了」,由此可證兩造業已結算過利息。
㈡上訴人以750萬元向丙○○購買附表二房地一節,業據上訴 人於99年9月1日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該期日筆錄第4頁), 另有證人戊○○於原審及鈞院證述在卷。兩造並約定價金以 代償銀行借款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全部抵銷,至於價 金超過部分,基於民法第736條和解法理,為上訴人讓步之 情況。系爭抵押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當時上訴人表示 由其自己辦理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併同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故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其出具「債務清償証明書」,而 交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塗銷登記。且債務之清償應依事實認定 ,非以債權人有否出具「債務清償証明書」作依據,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要求其出具「債務清償証明書」,即表示 債務尚未清償,於法無據,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⒈上訴人於89年10月24日於89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 3605號強制執行案件雖曾具狀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並未接 獲執行法院之通知,該強制執行案件事後經債權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未拍賣,亦未作成分配表,故被上訴人 尚未得知上訴人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事;直到96年底,上 訴人前往訴外人戊○○處所,欲向被上訴人催討時方知系爭
抵押權尚未塗銷一事,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應予塗銷而 未果,嗣於98年間,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遂於同年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再者,該執行事件 寄發予通知被上訴人之文件,雖有抵押權人己○○,然該記 載僅按登記簿謄本而為記載,並不代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倘該次執行案拍賣終結而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列 入分配,被上訴人定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排除,惟該 案最終因撤回而無分配表之製作,故被上訴人何時得知系爭 抵押權未塗銷,與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實無相關連, 亦非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要件。
⒉訴外人乙○○於87年6月4日已遷址「雲林縣斗六市○○里○○ 鄰○○街73號」,於88年4月19日再遷址於「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裡18鄰埤頭路25號」,惟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 記時所檢附之乙○○身分證影本,仍為乙○○未遷住前之「 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35巷10號」舊地址的舊身分 證影本,顯然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乙○○等人之同意而 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否則乙○○定會交付遷址後 之新身分證影本。
⒊又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需由雙方會同辦理(若辦理塗銷,僅 抵押權人單方即可辦理),但不須債務人之印鑑證明,而系 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確係上訴人偽刻「丁○○、丙○○ 、乙○○」等人之印章,並由上訴人擅自交付證人辛○○辦 理,後因被上訴人未親自到交付證件及用印,以致於證人辛 ○○不敢送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上訴人遂自行送件 辦理等情,有證人辛○○、庚○○證述在卷。至於被上訴人 於鈞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時庭上拿了一份登記申請 書(不知係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檢附之身分證影本」 ,抑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之身分證影本」) ,指著申請書內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詢問丁○○這是不 是你的?丁○○看了身分證影本後,即回答「是」,故上訴 人丁○○並非回答身分證上所蓋的印章為其所有,而係對身 分證影本不否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資 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資料、抵押權塗銷登記暨抵押權 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案資料及乙○○戶籍謄本乙份,並聲請傳 訊證人丙○○、甲○○○、戊○○到庭。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庚○○、丙○○、戊○○、甲○ ○○到庭,並依職權訊問上訴人己○○,並傳訊證人辛○○ 、乙○○到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6年4月7日與訴外人丙○○、 乙○○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 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及丙○○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二筆土地、一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金額412萬元之 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之 清償。嗣於88年5月間,上訴人與共同借款人丙○○達成合 意,將丙○○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暨建物作價750萬元 售予上訴人,價金之給付以「上訴人代為清償該房地前向第 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 444萬1455元」及「系爭借款285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全部債務」為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抵銷而消滅,惟上 訴人不僅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反而未經被上訴人及丙 ○○、乙○○等三人之同意,私自偽刻伊等之印章,自行於 88年8月2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系爭抵押權登 記(該所斗地普字第142380號),將系爭借款擔保物減少為 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擔保債權金額則減為342萬元。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三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該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342萬元,有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借據可憑;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預扣利息利率、抵 押權登記規費、代書費用等支出數額,均與一般民間借款不 符。上訴人購買丙○○如附表二房地,係約定總價款為「上 訴人代為清償如附表二房地之銀行貸款444萬1455元、雜支 及執行費用,系爭借款至88年5月20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原約定86年7月7日清償),及本金中之70萬元」, 被上訴人尚餘借款本金272萬元未清償,故上訴人與共同借 款人(被上訴人、丙○○、乙○○)在88年8月向斗六地政 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將擔保物減少為附表一土 地,擔保金額則減為34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資為抗 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丙○○等三人,於86年4月7日共 同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
㈡上訴人於88年5月間,向訴外人丙○○購買如附表二之土地 及建物,並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該房地向第一銀行之抵押貸款 444萬1455元作為部分價金之給付。
㈢以上事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代 償抵押借款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3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採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不僅未將 系爭抵押權塗銷,反而未經同意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變更設定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⑴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相關約定為何?⑵上訴人 於88年5月間購買丙○○如附表二之房地之價金若干?被上 訴人主張該買賣價金餘款於扣除貸款後,已與所欠上訴人債 務全部抵銷完畢,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變更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關約定為何?經查: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86年4月7日 借據為證,借據內容載明:「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佰肆拾 貳萬元整,即日收訖無訛。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4月7日 起至86年7月7日。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壹次清償。借款利息 :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付息方法:於借款日起每月 底結算。遲延利息: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加二分之一計算 。建築物(按:應為違約金之誤):本金每百元每日加徵 新台幣壹角。(下略)」(原審卷第10至11頁);此外,兩 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擔保權利金額:新台幣肆佰 壹拾貳萬元正、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86年7月7日、利息 :利息約定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本金每百元每日加 征新台幣壹角、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4月7日至86年7月7日 」(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約 定之利息為「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違約金為「本金每百元 每日加徵新台幣壹角」(即每日1/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
⒊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借款之本金數額若干,兩造迭有爭執,依借據所載「借 款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整,即日收訖無訛」(原審卷第10 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新台幣肆佰壹拾貳 萬元」(原審卷第1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設定金額係按 借款金額加兩成計算」大致相符(計算方法:342萬元×1.2 =410.4萬),堪信被上訴人原先借款金額係342萬元無誤。 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實際僅收受285萬元現金,並提出借款計 算方式如下:「上訴人係將預扣三個月之利息51.3萬元(34 2萬元×5%×3=513000元)、利息一成計算之介紹費5萬元、 抵押權設定規費4200元、代書費2800元等項目均預先計入, 故實際上僅交付借款285萬元」,本院於99年10月6日準備程 序訊問上訴人「有無預扣利息51萬3000元」乙節,上訴人分 別答稱「忘記了」、「當時約定借款3個月,逾期未還即按 違約金計算,至於有無預扣利息我忘了。」,查上訴人就「 代書費、登記費、介紹費係由何人支付?」部分,上訴人明 確答稱「是被上訴人借的錢,代書也是他們請的,都是他們 支付」(本院卷第204頁),惟上訴人就有無預扣利息部分 一再答覆「忘記了」,明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參以本件借款 期間係3個月(86年4月7日至86年7月7日),而依上訴人提 出之計算表(原審卷第115頁),所請求之違約金係自86年8 月7日起算,依上事證,顯見借款3個月利息已付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從86年8月7日開始請求利息,足以證明前 面3個月的利息早已扣掉了」(本院卷第204頁),尚堪採信 ,上訴人有預扣3個月利息51萬3000元(342萬元×5%×3=51 3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342萬元,上訴人預扣51萬3000元利息,僅交付被 上訴人290萬7000元(342萬元-51萬3000元=290萬7000元) ,因此本件借貸金額應認定為290萬7000元,上訴人依342萬 元計算,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辯稱「有關之代書費、登記費、介紹費應由被上訴人支 付」,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此部分費用既由被上訴人(借款 人)負擔,自應列入借款金額之內。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 在290萬7000元金額範圍內,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於88年5月間購買丙○○如附表二之房地之價金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價金餘款於扣除貸款後,已與所欠上 訴人債務全部抵銷完畢,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5月間與共同借款人丙○○合 意,將丙○○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建物作價750萬元售予 上訴人,雙方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該房 地前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餘額444萬1455元,剩 餘價金305萬8545元,則抵銷系爭285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全部債務」云云。
⒉上訴人於88年5月間購買丙○○如附表二之房地之價金若干 ?經查:
⑴丙○○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建物於87年底至88年間,曾由 債權人第一銀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當時鑑定價格合計達768萬元,有該院87年度執字第670 2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鑑定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堪信如附表二房地於88年間確有超過750萬元之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丙○○將附表二之房地作價750萬元售予上訴 人一節,尚與市價行情相當。
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房地之以7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乙節, 業經證人丙○○於原證詞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 外,復經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當時他們討論 你清楚?)還記得,被告(上訴人)去找原告要錢的時候, 我有聯絡原告訴代(乙○○)過來,當時是有聽到原告訴代 說,房子已經賣給你750萬元,被告說我只有賣給一位校長 700萬元而已,其他不清楚」、(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 頁正面,本院卷第95頁正面);而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審理 過程曾辯稱「當時並未言明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價金,該房地 並無750萬元之價值」云云,惟嗣於本院99年9月1日準備程 序則自陳:「(當時房價是否按750萬元計算?)是」(本 院卷第171頁),核與上訴人自承真正之計算表所載「扣房 價750萬元」相符(原審卷第115頁)。基此,堪認上訴人購 買丙○○如附表二房地雙方所約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價金餘款於扣除貸款後,已與所欠上訴 人債務全部抵銷完畢,有無理由?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我們當初是將房子給上訴人抵償全部債務。 」;上訴人則辯稱:「雙方當時約定除代償銀行貸款444萬 1455元外,另抵銷系爭借款至88年5月之利息、違約金及本 金70萬元,故尚餘借款本金272萬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2頁),並當庭提出計算方式為:「屆期未清償借款,按 系爭抵押權設定書約定,應自86年8月7日(按:書狀誤載為 86年7月8日)起至88年5月加計本金每百元每日加征新台幣 一角之違約金共計236萬元(按:書狀誤載為272萬元),連 同未清償借款本金342萬元及代償銀行貸款444萬元,扣除上
訴人購買附表二房地之價金後,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餘額為 272萬元」(本院卷第180頁、第207頁)。 ⑵按訴外人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曾向第一銀行設 定抵押擔保貸款,於丙○○作價7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時, 抵押借款餘額444萬1455元,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後,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剩餘價金為305萬8545元(750萬元-444萬 1455元=305萬854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被上訴人)因負擔不起如此高 額之利息,導致自86年7月7日起即無法支付利息予被告(上 訴人),被告遂於87年10月7日前來與另債務人乙○○結算 利息,自願將利息降至1%,經雙方會算後,原告須給付被 告利息45萬6000元」(原審卷第62頁);另被上訴人訴代乙 ○○於本院亦稱「我們承認有跳票,她也有向法院聲請對我 們發支付命令,所以我父親才把房子過戶給她,抵銷一切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而乙○○以訴外人 余成武所簽發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87年10月23日期票號0000 000面額23萬元及同行87年11月30日期票號0000000面額22萬 元之支票2紙支付上訴人利息,因到期未能兌現,嗣經上訴 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302號、第11917號支付 命令在案,此有上開支付命令2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64頁 至第65頁),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那二張支票就是利 息錢」(原審卷第69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 :「87年雙方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利息40幾萬元,所以 當時開二張支票給上訴人,但後來都跳票了」、「(該二張 支票的利息金額如何計算?)是依違約金的算法」云云(本 院卷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訴代乙○○所述「雙方於87 年間曾會算利息」、「被上訴人所付利息支票45萬元部分跳 票」之情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7日間 會算利息金額45萬6000元,係真實不虛。而依上訴人所稱「 違約金按每日每百元壹角計算」,每月利息高達10萬2600元 (本院卷第235頁),此與上訴人所稱「雙方於87年間結算 利息為40幾萬元」不符,足見雙方於87年間協商結算利息並 非按借據所記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堪可認定。 ⑷另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將房子過戶給上訴人抵債 ,當時有無他人在場或寫契約書?)因為當時法院要拍賣, 所以我就把房子以750萬元給上訴人抵債,一切債權債務全 部塗銷。」,而證人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出售上訴 人之前確曾遭法院查封,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 載足憑(原審卷第20頁、第26頁、第32頁)。另被上訴人訴 代乙○○於原審稱「因為我生意失敗,我債權人很多,我87
年12月跑路,所以我沒有去處理,96、97年我名下的不動產 都被債權人拍賣,很多再拍賣,都賣不出去,從87年以後我 都不知道這個系爭抵押權沒有塗銷。」(原審卷第69頁反面 至第70頁),復於本院稱「當時我和我先生(丁○○)已經 跑路了,只剩我爸爸丙○○,他已70幾歲,不識字,當時他 因罹患喉癌喉嚨氣切,他就叫上訴人自己去辦過戶,將所有 債務全部抵銷,但是要幫我們辦理塗銷,她只有跟我爸爸講 而已,根本沒有去代書那裡。」(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與證人丙○○所述相符,顯見證人丙○○係為避免遭法院拍 賣及解決系爭共同債務問題,始急著將房地交由上訴人處分 及抵償積欠之債務。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稱「(後來87年10月 的時候,乙○○是否去跟你結算利息?)當時房子過戶給我 ,不足的時候才開的。」、「(為什麼該二張支票的支付命 令,是87年的事情,過戶是在88年5月的時候?)當時房子 我去過戶,是不足開的支票。」(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述「87年雙方結算結果,被上訴人 尚欠利息40幾萬元,所以當時開二張支票給上訴人,但後來 都跳票了。」(本院卷第185頁)明顯不符,綜合上開事證 ,證人丙○○所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買賣價金抵銷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乙節,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務,業以上訴人購買證人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 之買賣價金餘款抵銷完畢」,堪予採信。
⑹上訴人另辯稱「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750萬元購買 上開房也,然扣除代償銀行抵押貸款後僅餘305萬8545元, 仍不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金額285萬元,及兩造於87年 10月間結算之利息45萬元,合計330萬元,雖堪信實,然上 訴人與證人丙○○購買上開房地時,既已約定代償銀行貸款 後,剩餘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等全部債務 ,依私法自治及處分權之原則(有和解性質),仍為法之所 許,並不影響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已因抵銷(和解)而消 滅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變更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⒈兩造於86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412萬元 之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 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頁至第35頁),嗣於88年8月2日 以部分清償為由,辦理系爭借款共同擔保物即附表一土地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資料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兩造對 此均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將系爭抵押權逕為變更 登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係經被 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88年8月2日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丙○ ○」、「丁○○」、「乙○○」印章(本院卷第70頁),查 與86年4月8日兩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蓋用之「丙○○」 、「丁○○」及「乙○○」印章均不相符(本院卷第36頁) ,明顯非使用同一印章。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88 年8月2日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丙○○」、「丁○○」 、「乙○○」之印章係屬偽造(原審卷第7頁、第55頁、第 7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均 未就上開印章之真正舉證證明,則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丙 ○○」、「丁○○」、「乙○○」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等 所交付,已有可疑。
⑵再者,共同借款人乙○○曾於87年6月4日自原住址「雲林縣 斗六市○○里○○鄰○○街35巷10號」遷址至「雲林縣斗六市 林頭里12鄰五權街73號」,於88年4月19日遷址至「雲林縣 斗六市○○里○○鄰○○路25號(92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埤頭 路3號)」,惟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為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所 附文件,乙○○身分證影本住所欄仍登載為原住址「雲林縣 斗六市○○里○○鄰○○路35巷10號」,與86年4月8日系爭抵 押設定登記時無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變更登記資料 所附乙○○身分證與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資對照(本院第43 頁、第73頁、第74頁),倘若上訴人業已取得被上訴人等借 款人之同意而為抵押內容變更登記,衡情共同借款人乙○○ 應會交付更新後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仍使用舊有身分證影 本至明。
⑶參以88年8月2日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資料,係由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丁○○、丙○○及乙○○身分證影本交付代書辛○○ 辦理,並由該事務所職員庚○○填寫「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內容,因被上訴人、丙○○及乙○○均未親自到場,代書辛 ○○無法確認是否被上訴人等人之真意,故將填妥之抵押權 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交還上訴人,並未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各情 ,業據證人(代書)庚○○、辛○○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 第95頁、第109至110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變更申請書係 伊本人親自送件辦理(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所辯「 不知有抵押權變更之情事」乙節,自堪採信。
⑷上訴人辯稱「丁○○、丙○○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變更 抵押權登記書上之印章係真正,應生自認之效力,嗣後不得 再行翻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88年8月2
日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丙○○」、「丁○○」、「乙 ○○」之印章係屬偽造,衡情不可能嗣後再為相反之自認( 對己不利)。至於上訴人主張丙○○、丁○○二人於本院99 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調查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否 為渠等所有時,曾表示「是的」(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 顯見丙○○、丁○○二人對變更抵押權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 云云。經查,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提示」,對於 是否提示「第一次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或「第二次變更抵押 權契約書」未臻明確,兩造雙方既有爭執,本院為求慎重, 復於99年9月1日再開準備程序,傳訊證人丙○○及被上訴人 丁○○及證人乙○○三人到庭分別結證稱「(第一次設定抵 押的印章及身分證是否證人的?提示本院卷第36、42頁,均 影本)是的。」、「(變更登記的印章及身分證是否證人的 ?提示本院卷第70頁、72頁均影本)是我的,印章不是。」 (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變更 抵押權契約書上印章非伊本人所有,依上開事證,本院認定 變更抵押權契約書上丙○○、丁○○及乙○○三人印章並非 渠等所有,應屬偽造無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⒌末按,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附屬權利,於主債權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茲系爭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