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78號
TNHV,99,上,78,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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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曉東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7-1地號、地目 建,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伊所有 。因伊居住於台北,難以控管,系爭土地曾由當地居民王陳 梅子等8人,分別佔用建屋居住,經伊於民國(下同)87年 間提起拆屋交地之訴判決勝訴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地上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後,伊原本要將土地圍籬,惟 遭附近他人恐嚇並強力制止,致伊不敢圍籬。嗣上訴人又未 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排水溝並加蓋,且欲於90 年4月10日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做為巷道,企圖造成既 成巷道,經伊以90年4月4日三重郵局486號存證信函制止, 上訴人收受後,已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府工土字第27525 號函復同意不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詎上訴人竟然食言 ,仍於系爭土地逕予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水溝工程並逕編定 巷道,伊於98年3月中旬發現後,屢經陳情,希上訴人將土 地回復原狀,惟相關單位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之規定,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除去 回復原狀及標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溝除去, 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伊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除去。蓋系爭土地兩旁居民於57年以前即通行 系爭巷道之事實,有「門牌設置情形、建築執照資料」足稽 ,由中興路817巷,為57年間之信義路整編而來,且系爭土



地71年間曾被認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又系爭土地如原 審另案之8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附圖標示A部分為現有巷道 ,及被上訴人於該原審87年度訴字第558號拆地交屋之訴, 僅訴請拆屋交地,並未阻止公眾通行等情,已符合巷道供公 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發生有公用 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本件請求亦有 權利濫用等語,資以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設有如原判決附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117平 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標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 土造水溝,且被上訴人未領受徵收補償金、未領有任何公法 上補助或私法上償金。
㈢系爭土地附近居民有東側6戶、西側1戶(見本院卷第67頁背 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與水溝回復原狀後,交還土 地予伊,然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
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除去柏油、水溝云云。經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87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 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 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次 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 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 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 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 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



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 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 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嘉義市○○路817巷頭,其南端臨 嘉義市○○路,其東側有門牌號碼中興路817巷2號、6號、8 號、10號、12號、14號、16號等7戶住家、西側有門牌號碼 中興路817巷7號1戶住家,而北側一端為無尾巷,別無出路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制作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據(見 本院卷第103、104頁),由於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僅有7戶 人家,其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之公眾,縱其等家屬及親友等 民眾出入均經由本件原判決附圖所標示A部分,通行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仍因僅屬供特定人使用,與上開公用地役 關係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 ⒊次查,系爭土地緣自59年4月16日起經被上訴人出租於訴外 人陳連發一年,並訂有基地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8頁 ),嗣租期屆滿後陳連發仍然占用未還,致被上訴人於61年 間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經原審以61年度訴字第 392號受理,嗣兩造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二、 陳連發應將座落嘉義市○○段7-1號、建0.0240公頃土地拆 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李曉東。三、前二項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案和解筆錄及起訴狀、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原審執行命令61年度民執字第1740號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6、47、266至27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提出此部分之上開起訴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執行 命令61年度民執字第1740號等文件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50頁,原檔案業經原審法院於77年間銷燬在案,見本 院卷第233頁);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係整筆(面積0.0240公頃)遭訴外人陳連發所占用。又 訴外人陳連發經拆除地上物,成為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後,方 又為訴外人王陳梅子等八人無權占用部分,而於該騰空後之 系爭土地(未有柏油路面、水溝)上通行並蓋有地上物,經 被上訴人再次向法院訴請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由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558號受理,而於88年9月28日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據其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回復空地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嘉義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手抄土地謄本等所示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原為0. 0240公頃,其後更正為0.0251公頃,65年5月1日再更正為目 前之0.0274公頃)乙情,並經本院調閱原審87年度訴字第55



8號民事全卷、89年度執字第4115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有行使權利阻止他人占用之情形;雖 上訴人主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上 記載有標示A部分面積0.01722公頃為「現有巷道」,此有本 院調閱之原審87年度訴字第558號卷宗暨民事判決附圖可據 (參本院卷第90頁);惟該案件僅係因系爭土地為被訴之被 告王陳梅子陳洪春子、朱郭秋香吳瑞豐蘇琡婷、蔡游 菊子、呂玉鳳呂茂洋等人越界無權占有,由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請求判命上開王陳梅子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 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交還,已如上述,其訴訟標的係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並非上開該案被告王陳梅子等人之通行權, 故系爭土地是否阻止供人通行,並非訴訟爭點,難遽將系爭 土地經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逕為記載「現有巷道 」之情形,即得遽認符合上開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 況王陳梅子等人亦無反訴主張或抗辯伊等有合法通行權,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之87年度訴字第558號卷宗暨判決可 稽(見該卷第1至3、29、34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系 爭土地於57年以前即為巷道,且已有「門牌」設置情形,被 上訴人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558號拆地交屋之訴,僅訴請拆 屋交地,並未阻止公眾通行云云,尚屬誤解,並無足採。 ⒋繼於90年間,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將於90年4月間在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等作為巷道,因此以90年4月5日三重郵局48 6號存證信函制止,指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經本人 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挖掘排水溝並加蓋,致使本人權益遭 受損害;且據聞於..又要在本人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做 為巷道,核諸貴局所為,顯涉刑法之竊佔罪責..」,有該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上訴人於收函 後,旋覆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台端函稱系爭土地係台端 所有,不同意本府鋪設柏油路面乙案,本府同意所請,復請 查照。」,已承諾不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有上訴 人90年4月16日90年度府工土字第27525號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不斷行使其所有權並阻止上訴人任意挖掘水 溝及鋪設柏油路面之情形。詎上訴人竟然食言,仍於系爭土 地逕予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水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於98年3月中旬發現後,屢經陳情,希上訴人將土地回 復原狀,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始再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 訟。
⒌又系爭土地上既於90年間尚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阻止上訴 人任意鋪設柏油路、水溝等情,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或容忍第三人通行其上之義務,而與依建築法第101條 規定授權制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及嘉義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規則第5條規定之要件(即須就現有巷道情形符 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巷道』或『私設通路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據,以供公眾通行同意者或捐獻土地為道 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不符(見本院 卷第167頁),則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巷道 ,已如上述,自非有符合可供指定建築線之依據;再參以上 開鋪設柏油通行之事實,亦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情形,依上揭說明, 系爭土地應與前述應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自無可 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57年間系 爭土地已取得時效,編有門牌成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已有指定建築線之資料云云,並非可採;換 言之,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嘉義縣嘉義市鄉鎮路街巷名稱 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中興路817巷兩側門牌變更資料等 門牌設置情形、暨因嘉義市○○段7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於71年以系爭土地曾被「71嘉建局管執字第431號」認為 係屬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等資料情形(見同上卷頁),依 上揭說明,仍無從認已符合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上訴人關 於個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認定(指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而 指定建築線部分),尚屬誤解,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有 未合。
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65年所照之航照圖,無 從看出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訴請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溝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 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 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現有柏油路面、水溝係上訴人所舖設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該柏油路面、水溝既係上訴人所 舖設,上訴人對於系爭柏油路面、水溝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已妨害原所有權人



土地之利用及使用權能。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 張上訴人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不合。
⒊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北端無法通行,其南端臨嘉義市○○路,東側 由南至北有7、7之56、7之55、7之9、7之10、7之11等地號 土地,而7地號土地臨嘉義市○○路,另西側由南至北有7之 2、7之73、7之74地號土地,而7之2地號土地亦臨嘉義市○ ○路,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地籍圖影本附卷可 稽。而7之56、7之55地號土地分割自7之9地號土地,7之9、 7之10、7之1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7地號土地;另7之73、7之7 4地號土地分割自7之2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可見 7、7之56、7之55、7之9、7之10、7之11地號土地原即為同 段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地號土地地處系爭土地東南方,仍 臨嘉義市○○路;而另7之2、7之73、7之74地號土地原即為 7之2地號土地,7之2地號土地地處系爭土地西南方,亦臨嘉 義市○○路,因7、7之2地號土地分別先後分割,方造成分 割後7之56、7之55、7之9、7之10、7之11、7之73、7之74地 號等土地未臨嘉義市○○路,無法再自中興路出入,縱屬袋 地,上開7之56、7之55、7之9、7之10、7之11、7之73、7之 74地號等土地所有人並非原與系爭土地同筆,依上揭說明, 能否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可疑;參以上訴人 辦理前開工程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或依法踐行上開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第5條規 定之程序合法取得通行及排水所需用地,且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任何徵收補償。上訴人 所為鋪路或施作水溝,顯係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侵害,係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甚小而使公益損害甚大之情事,堪認 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本件 尚無權利濫用情事,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有未合;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權作用之規定請求,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具有公共地役關係為既成 道路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標示A部分舖設柏油、標示B部分之土地挖掘水 溝,妨害其所有權,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B部分 面積2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水溝除去回復原狀,並將上 開A、B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經核俱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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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