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45號
TNHV,99,上,45,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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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學稚即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雲壤
被 上 訴人 陳世財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文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 2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民國(下同)93年9月1、2、6日之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 3000元,為何需開立發票日93年9月5日之本票486萬元,其 間差距未免過大,其不合理處,不言而喻。上訴人之所以開 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佯稱可為上訴人解決信用問題,並以 票據為上訴人融資,上訴人係與「享貴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享貴公司)」簽立系爭之委託暨契約書,交付 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上訴人在外融資,與委託暨契約書之約 定無關,且持有票據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享貴公司,被上訴 人豈能以前開契約約定主張票款存在。況在雙方債權債務未 確定前,上訴人豈有可能開立確定金額之本票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說法與常情有違。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四張本票,是要請被上訴人幫忙先鞏固上訴 人之銀行信用,之後再辦理貸款,但上訴人僅取得201萬400 0元,依約應辦理之貸款最後並未核貸,條件既未成就,被 上訴人自不能因此取得報酬。被上訴人雖主張已為上訴人恢 復在四家銀行之信用,然據聯合徵信中心之記載,被上訴人 並未將上訴人信用為回復之登記,上訴人信用記錄仍屬不良 ,信用為人格權之一種,有對世之效力,即便上訴人嗣後以 房地向合庫銀行借款,但借款資格係依上訴人之醫師資格、 償債能力及不動產之擔保,並非當然信用之恢復,原審認為 被上訴人有完成義務,上訴人實難甘服。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如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僅 得就代償之金額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代償之 金額為票面金額。上訴人業已清償177萬元整,外加向洪焜 隆醫師借款交由被上訴人,執行後受償47萬4102元,則系爭 四紙本票債權即便存在,亦已完全清償。又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尚有債權(惟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不存 在),請求就剩餘之債權計算明細,以保權益。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㈠系爭本票之交付目的,並非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在外融資, 而係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償欠款及解決信用問題酬勞之擔 保:
⒈上訴人在93年9月5日當時,不僅積欠各家銀行大筆債務,並 向地下金融機構(即一般民間高利業者)借貸,且已無法支 付,其先前所開出之支票即將屆期跳票,故而尋求被上訴人 之協助。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時之經濟情況研判,上訴人為 現職醫師,收入甚佳,應係生活虛糜,兼之向民間高利業者 告貸,致為高利支出所累,乃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負 責挽救上訴人已陷不良之銀行債信使其正常後,始能重新向 金融機構借貸。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能符合銀行申辦貸款之 信用資格,除須償還上訴人於銀行之舊欠款,以清除其信用 不良之記錄,並須使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支票能兌現或以現 金換回支票,以避免因支票跳票而再添信用不良之記錄;另 必須避免上訴人因生活需求再對外舉債或濫簽發支票借款; 最後,先以擔保品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按期繳息,重新培養其 信用記錄,始能最終達到上訴人向銀行信用貸款2000萬元之 需求。
⒉再者,無論償還上訴人銀行舊欠,抑或以現金換回上訴人先 前所開立之支票,皆須由被上訴人先行墊償上訴人之欠款, 上訴人粗估其負債約為386萬元,再加計預估完成上訴人信 用重整後可申貸信用貸款1000萬元,其允諾予享貴公司之報 酬10%(即100萬元),故由上訴人簽發486萬元之本票,以 作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及享貴公司酬勞之擔保。又上訴人 自陳其信用重整後,依其收支情況,每月可償還金額為54萬 元,故上開本票金額486萬元分為九張開立,每張面額為54 萬元。
⒊兩造及享貴公司於前述約定後,被上訴人隨即積極為上訴人 處理債務問題:①為上訴人墊償銀行債務及收回上訴人先前



開立之支票,累計自93年9月至95年5月期間,被上訴人借支 及墊償金額即達392萬8820元(詳如99年6月30日提出明細附 表)。②為替上訴人建立信用基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0 日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之妻郭縈淇將所有門牌號碼台 中市○○路○段32巷10號之透天四層樓房屋連同座落土地, 以1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以該房地向銀行申辦 1000萬元貸款(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保證人),扣除郭縈淇 原先房地貸款570萬元,上訴人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30萬元 ,惟上訴人以伊另有資金需求為由,僅將貸得款項其中370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其餘貸得金額60萬元(按:書狀誤繕為 160萬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之規費4萬3125元,均未予清償, 另買賣房屋價金餘款200萬元亦未支付,此有房地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謄本及上開款項流程可資為憑,此部分上訴人 共積欠被上訴人264萬3125元。③上訴人就前開房地買賣後 ,向銀行申辦之1000萬元貸款之利息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 ,惟上訴人卻又以無錢繳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 被上訴人一方面為維持上訴人之信用,一方面又因自己為貸 款保證人,不得已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0月止為上訴人代繳 貸款利息,此部分共計25萬1230元。④經被上訴人之墊償及 享貴公司重整上訴人之信用後,上訴人順利於95年11月間向 合庫銀行貸得2100萬元,此部分依其與享貴公司之約定,應 給付享貴公司報酬210萬元。
⒋基上,上訴人累計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682萬3175元,再加 計依約應給付享貴公司之報酬210萬元,合計為892萬3175元 ,其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無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抑或 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陳稱其分別轉帳或匯款予被上訴人(94年8月18日 匯款54萬元,94年8月24日匯款47萬元,94年10月25日匯款 10萬元,95年3月10日轉帳8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 務云云。惟僅以上述,尚不計上訴人允諾予被上訴人之報酬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即達682萬3175元。而上訴人 除於93年9月5日預估其欠款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酬勞所預先開 立之九張54萬元本票外,其後則每每以其生活急需為由向被 上訴人告貸,其告貸方式則係由其簽發每次欲告貸金額面額 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迨其還款後,被上訴人再將本票歸 還予上訴人。故而,前開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匯款54萬元 ,被上訴人已將其先前所簽發九張本票其中一紙交還予上訴 人;至於其餘匯款或轉帳之8萬元、10萬元及47萬元部分, 均係上訴人於原定代償款項之外,另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被 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還款後,已將借款本



票歸還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尚執有上訴人未清償之本票可 資為證。況倘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94年8月24日、94年10 月25日共111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欠款,則 上訴人除應取回系爭本票外,要無可能於94年12月17日再開 立32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前開所辯,其不僅未取回 系爭本票,卻又開立32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自顯無稽。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墊償金額明細、 房地買賣契約、代償銀行房貸利息明細及本票各一份(以上 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合庫銀行士林分行調閱陳學稚(原名陳俊宏) 辦理抵押借款相關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簽發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卻執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獲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202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訴人薪資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1820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有銀行呆帳、信用不良等問題,為 能取得銀行貸款以解決其資金需求,兩造於93年9月5日簽訂 委託暨契約書,經初步估算上訴人欠款數額及被上訴人之勞 務費用,由上訴人簽發9張面額各為54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債務及勞務費用之擔保,上訴人承諾每半年償 還54萬元(惟上訴人僅清償54萬元一次,已取回票號CH4816 10號本票,其餘款項均未償還)。被上訴人已依約為上訴人 處理信用資料、清償銀行債務及卡債,使上訴人由信用不良 轉為信用良好之狀態,並於95年11月18日向合作金庫貸款21 00萬元,於95年7月1日向兆豐銀行貸款2000萬元,合計共貸 得4100萬元,上訴人理應支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然上訴人 貸得款項後即消失無蹤,拒不歸還借款及相關勞務費用。至 於上訴人雖曾匯款119萬元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配偶購買房屋之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於本院 則陳稱:除其中54萬元係清償系爭九張本票其中一筆外,其 餘匯款或轉帳之8萬元、10萬元及47萬元部分係清償兩造其 他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3年9月5日,票面



金額均為54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481604、CH481605、CH 481606、CH481607號,係上訴人所簽發。前由被上訴人執之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96年度 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係因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而簽發系爭四紙 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以上事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2號影本卷 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恢復銀行信 用並取得貸款,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貸款,故系爭四紙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件應審酌者即為: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有無因清償而消滅?⑶上訴人訴請排除 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 非訟事件,僅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茲查,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票字第35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02號執行影卷核閱無訛,揆之前開說 明,上訴人以該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而簽發或業已清



償而債權不存在,依法應就本票債權係無原因關係而簽發, 或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受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銀行信用及辦理貸 款,上訴人共簽發面額均各為54萬元本票九紙(包括本件系 爭四紙本票在內)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及勞 務費用之擔保」;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因要委託被上訴人 向銀行申請貸款,故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或 稱「系爭四紙本票為給付性質,為委任事務之報酬」云云( 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
⒉次查,上訴人前於93年9月5日委託被上訴人向財政部核准銀 行或融資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等事務各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委託暨契約書一紙附卷為證(原審卷㈠第86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項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雖係以第 三人享貴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該委 託契約書,惟依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仍應認此項委任關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
⒊又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於成立委任關係 同日(即93年9月5日),同時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 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 第352號影卷核閱無訛。參以一般金融借貸實務運作情形, 僅以私人開立之本票向金融機構申貸,貸得款項之機率甚微 (通常尚須合併借款人個人信用),上訴人復自陳其當時之 銀行債信不良等情,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法僅以上訴人簽發之 本票向銀行貸得金錢,上訴人所辯「伊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 申請貸款,故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實難憑 信。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名且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暨 契約書所載「甲方(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申請銀 行之金融業務,並配合提供各項文件以便乙方代為辦理.. 」等內容(原審卷㈠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係因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等事務,而為 擔保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求償及委任報酬款之請求,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堪可採信。 ㈣系爭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有效存在?上訴人有無因 清償而本票債權消滅?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前開委託暨契約書約定:「委託人陳俊宏(以下 簡稱甲方)委託享貴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按:承前所述,受任人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向財政部 核准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甲方同意遵守 下列約定。甲方申請貸款金額為貳仟萬元。甲方同意授權



乙方全權處理申請銀行金融業務,並配合提供各項文件以便 乙方代為辦理。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期間不得再委託他人,甲 方亦不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各項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 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乙方尚未通知甲方結果 前,甲方不得要求停止委託關係,甲方若片面停止委託應賠 償乙方申請貸款金額5%之金額。…甲方因於委託辦理事項 完成時要交付乙方受託完成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交給乙 方,完成貸款金額壹千萬元以上交付乙方則為百分之十,此 項金額全權委託乙方幫甲方做理財規劃作業費用等,甲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塗銷更改信用資料及清償每家銀行勞務 費拾萬元,四家共40萬元(第一、中國、高企、高三)、三 家(國泰、高銀、彰銀)委託人甲方:陳俊宏(按:即陳學 稚)。中華民國93年9月5日」(原審卷㈠第86頁),為兩造 所不爭,兩造均應受契約之拘束。
⒉次查,兩造簽訂前揭委託契約書後:
⑴被上訴人自93年9月起,即陸續多次以手機轉帳、網路轉帳 ,或以匯款方式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 之帳戶內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匯款轉帳憑條 為證(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76頁),上訴人於原審並自認 有收受轉帳及匯款共計為86萬1600元(原審卷㈠第109頁反 面、第141頁反面),自堪認真正。
⑵被上訴人主張為避免上訴人之前簽發之支票到期未獲付款, 留下信用瑕疵記錄,伊多次以現金將上訴人所簽發與他人之 支票贖回,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伊 代償收回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17紙為證,上訴人對支票係 伊所簽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96 頁);另證人李素珍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原告(上訴人)跟 楊淑蘭借錢,我是楊淑蘭的秘書,原告總共向楊淑蘭借500, 000元,共簽了19張支票,票面金額26,500元的支票有18張 ,另1張159,000元,分1年攤還,原告從93年6月24日至94年 4月24日,共11張支票都有兌現,從94年5月24日開始的票款 我們都是親自跟被告陳世財(被上訴人)拿現金,再將原告 所簽發的支票原本交給陳世財。我有將當初原告所簽發的支 票影印留存,所以總共拿支票8張給陳世財,包括票面金額 159,000元那張支票在內,這8張支票的票款陳世財都付現金 給我們。(庭呈支票影本)」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79頁反 面至第8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被上訴人代償 票款取回支票共計58萬2320元」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 ,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以現金幫上訴人代償票款,並取回 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乙節,堪信非虛。




⑶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以訴外人郭縈淇(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借款100萬元 ,嗣訴外人郭縈淇於97年7月25日代上訴人清償台中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欠款69萬5558元後,並將此部分代償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出具之代償通知書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㈡ 第8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處理金融業務之委任 事務。
⑷此外,上訴人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高雄企銀 、高雄三信之欠款,由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會同上訴人 向訴外人洪焜隆借款201萬4000元,並將該筆借款交與被上 訴人,再由訴外人(被上訴人之妻)郭縈淇以匯款方式,分 別匯款18萬4000元、35萬1000元、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清 償。另上訴人積欠高雄三信之欠款,亦經被上訴人以匯款55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清償,有匯款單四紙在卷可按(原審卷 ㈠第168至16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41 頁反面)。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名義之徵信資料中已 無積欠該四家金融機構之註記資料,益見被上訴人所辯「已 幫上訴人恢復信用」,應屬非虛。
⑸另上訴人於94年8月、10月及95年4月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南彰化分行申請信用放款100萬元、房屋擔保放款1000萬 元、房屋擔保放款900萬元;另於95年11月1日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貸長期擔保借款2100萬元,亦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文及借 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頁、第34頁,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11頁)。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至95年10月16 日期間內,為上訴人代繳向兆豐銀行房貸部分之利息共計25 萬1230元在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代繳明細表一紙足證(上 證3,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契約約定 為上訴人處理金融事務。
⒊承此,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債務處理之委託後,確曾多次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為上訴人代償票款取回支票,及代償銀 行欠款,使上訴人維持信用良好,俾便向銀行貸款,嗣上訴 人也順利向銀行貸得數百萬元至2100萬元不等之款項,堪信 被上訴人確有依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承上計算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代償債務數額(即上述⒉⑴至⑶部分):「上訴人自 承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匯款86萬16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 償票款取回支票58萬2320元、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郭縈淇於 97年7月25日代清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欠



款69萬5558元」,合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款項(不加計 利息)達213萬9478元。再者,被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上訴 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高雄企銀、高雄三信等 四家金融機構之欠款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㈠ 第141頁反面),聯合徵信中心所登載之資料亦已不復見上 訴人債信不良之註記,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 請求處理債務及信用之報酬債權40萬元(依契約第10條:「 塗銷更改信用資料及清償每家銀行(卡)勞務費10萬元」)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代償債 務之求償權至少有213萬9478元、委任報酬請求權40萬元) 不存在,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曾先後匯款119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 上訴人曾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50萬元 ,故上訴人已清償169萬元」、「95年4月25日轉帳8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共119萬 元匯款,惟辯稱「除其中54萬元係清償九紙本票之其中一紙 本票債務外(清償時並已返還其中一紙本票),其餘匯款則 係清償兩造他筆債務,上訴人如有還款,被上訴人會將支票 返還上訴人收執,此與系爭四紙本票債務無關」等語,茲查 :
⑴上訴人曾於94年8月18日匯款54萬元、94年8月24日匯款47萬 元、94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95年3月10日匯款8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合計119萬元,固有匯款單四紙在卷可按(原 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惟其中94年8月18日匯款54萬 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係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代償及委任報 酬之請求權),並已將其中一張本票(面額54萬元)返還上 訴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自堪信真正 。至於上訴人其餘匯款或轉帳之47萬元、10萬元及8萬元部 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有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倘借款已經清償,本票會還他,上開匯款係清償他筆借款, 並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並提出其執有之上訴人94年12月 17日簽發、面額32萬元本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03頁), 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匯款亦係用以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但被 上訴人當時未歸還本票」云云,審諸上訴人於94年間所匯之 47萬元、10萬元款項若係清償本件票據債務,衡情上訴人在 系爭擔保本票未取回前,應無再簽發另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且於翌年3月間再度清償8萬元之理,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曾匯款392萬8820元( 共52筆)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僅對其中4筆(第2、3 、19、26筆,金額共44萬7500元)有爭執外,餘均不否認(



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尚有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往來甚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另有簽 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取回上訴人 之支票」等語,足見非虛。再參酌上訴人清償上開票款54萬 元後,即向被上訴人取回票面金額相當之本票,足見上訴人 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上訴人係台大醫學系畢業之醫師), 衡情上訴人若無借款或其他原因關係,豈肯在無任何原因關 係之下,即自願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理。綜上事證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他筆債 務,清償後支票已還上訴人」乙節,堪可採信。 ⑵至於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二張面額合計50 萬元(35萬元及15萬元)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於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供述 :「陳學稚(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向其借款50萬元,該二 紙支票係用以償還該筆借款」,而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時亦 為相同之陳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6號 刑事判決記載可憑(原審卷㈡第11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 「二張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他筆債務」,尚堪採信 ,應認上開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2紙上訴人係清償他筆債 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㈣綜上,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求償及委任報酬等 請求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至少為25 3萬9478元(代償債務之求償權至少有213萬9478元、委任報 酬請求權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之54 萬元部分外,本件票據債權至少尚有199萬9478元存在(000 0000-000000=0000000),而系爭本票四紙既無任何其中一 紙本票已全部受償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本票已全部清償,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 是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本票」 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等票據法所指「惡意抗辯」或「對 價抗辯」,乃就票據轉讓於他人後,執票人是否應繼受前手 之瑕疵一節而為規定,本件執票人(被上訴人)係直接收受 發票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其取得票據並無不法 ,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尚 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 在,或已全部清償而本票債權消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從 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0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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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3年9月5日 │ 54萬元 │ 93年9月5日 │ CH481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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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3年9月5日 │ 54萬元 │ 93年9月5日 │ CH481605 │
├──┼──────┼───────┼──────┼──────┤
│ 3 │ 93年9月5日 │ 54萬元 │ 93年9月5日 │ CH481606 │
├──┼──────┼───────┼──────┼──────┤
│ 4 │ 93年9月5日 │ 54萬元 │ 93年9月5日 │ CH481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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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貴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