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江銘達
被 上 訴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訴字第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 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 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 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既主張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為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 南縣六甲鄉○○○段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故台南縣六甲鄉即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銷 售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期間至民 國99年4月10日為止。兩造並約定每筆土地及該土地上之 建物含基地及稅款出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如 買賣價金超過80萬元,多餘之價金即作為上訴人之報酬。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買方之定金並告知被上訴人後,即 負有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之義務 。為方便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將同地段 322、32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290、2 90-1號房屋(下稱290、290-1號房屋)無償借貸上訴人使 用。而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曉霞買 受坐落68-116、68-115、68-11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43 、344、3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288 巷21弄3-13、同巷弄3-15、同巷弄3-17號3戶房屋(下稱 3-13、3-15、3-17號房地),每戶買賣價金120萬元,共 360萬元,陳曉霞並先給付定金3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
又於同年月28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林宗賢買受同段68-348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六甲鄉龜 子港294號房屋(下稱294號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 林宗賢並先給付定金5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上開定 金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賣出4戶房屋。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晚間來電稱:系爭房地有另向其他訂戶收取定金,一 屋二賣等情。被上訴人雖於99年3月31日以台中福安郵局 第19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同意陳曉霞、林宗賢2人共 計購買4戶房屋,然系爭房地卻有部分整修情形,足見系 爭房地有部分已出售他人。且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與被上 訴人聯繫簽約事宜,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不辦理,嗣後更 以出國為由拒接電話,致買方遲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給付價金,陳曉霞更因而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定 金3萬元。然而3-13、3-15、3-17號房地及294號房地之買 賣居間交易已因買方交付定金由上訴人代理收受而成交, 被上訴人即負有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所 有權予買方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藉詞拖延,致陳曉霞解 除買賣契約,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利 用上訴人為其居間銷售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廣告 及交通等費用之損害,卻拒絕支付約定之報酬,更於99年 6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後,向陳曉霞以底價80萬元推銷3-1 3、3-15、3-17號房地,實目無法紀。上訴人依兩造之約 定,於收受買方之定金並告知被上訴人後,受任事務即完 成,被上訴人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不支 付報酬,上訴人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曉霞買賣上開房地之報酬120萬元及林宗賢買賣294號 房地之報酬70萬元,共計19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違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雖委由上 訴人居間仲介出售房地,期間至99年4月10日止,惟上訴 人僅有報告訂約機會及媒介居間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授 權上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或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 草約。故上訴人為避免陳曉霞違約而與陳曉霞於99年3月2 2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陳曉霞 ,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99年4月10日前來簽約,並繳交2成定金,否則視同違約 ,惟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顯有足夠時間
協同買方履行簽約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告知陳曉霞、林 宗賢應於99年4月10日前備妥定金2成與被上訴人簽約。是 被上訴人與陳曉霞、林宗賢迄未就3-13、3-15、3-17號房 地、294號房地之定金、付款日期、價金金額等重要條件 達成協議。而上訴人於推銷系爭房地時,欺騙買方交付定 金後,剩餘款項可向銀行辦理貸款,然一般買賣程序,買 方未與賣方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根本無法辦 理貸款,上訴人欺騙買方之事實甚為明顯。況陳曉霞已因 上訴人無法辦妥貸款,且因上訴人再要求陳曉霞給付27萬 元定金,陳曉霞乃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定 金3萬元,故陳曉霞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已不存在。林宗賢 亦因其原先預定買受之房地無法辦妥貸款而不願買受,顯 見陳曉霞與林宗賢預定房地之買賣均未因上訴人之媒介而 成立。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拒接電話,藉詞拖延不辦 理,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地賣予第三人,致系爭房地無 法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買方等語。然被上訴人另於99年4月3 日以手機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來辦理買賣事宜, 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出國期間,則有被上訴人之助 理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回國後,即於當天 與上訴人通話423秒、同年月13日通話98秒及於同年月14 日通話51秒,顯見被上訴人絕無拖延之意。況系爭房地迄 今仍未出售,更足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房地轉賣第三 人顯為欺騙買方,意圖取得不法之利益,其說詞不足採信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原告代為銷售被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委託期間至99年4月10日 為止。兩造並約定每間建物含基地及稅款,出賣底價為80 萬元,如買賣價金超過80萬元,其多餘之價金即為上訴人 之報酬。
(二)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將3-13、3-15、3-17號房地,以每 戶120萬元,3戶總價360萬元,出售與陳曉霞,並收取定 金3萬元。另於同年月28日將294號房地以150萬元出售與 林宗賢,並收取定金5千元。
(三)上訴人於99年3月28日要求陳曉霞再交付27萬元定金,但 未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 年4月10日前協同買方即陳曉霞及林宗賢交付2成定金並 完成簽約手續告知陳曉霞及林宗賢。
(四)陳曉霞已不願買受3-13、3-15、3-17號房地,惟上訴人迄 至99年6月30日止仍未將定金3萬元返還陳曉霞。(五)如果上訴人可以辦理房屋貸款150萬元,林宗賢仍願意以1 50萬元購買294號房地。
(六)被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出國,期間委由其助 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項。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①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銷售房地之契約係 居間或委任?②上訴人與陳曉霞及林宗賢約定買賣房地後, 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遲未與買方簽定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由?③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報酬?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條定有明文。而居間,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為同法第565條所明定。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 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在於:①居間之內容限於 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②居間人報酬之請 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③居間所支出 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他方償還。故居間契約之有關 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7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 載明:「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期間至99年 4月10日止」、「本件不動產買賣居間交易,已因買方交 付定金由原告代理收受時順利成交‧‧」(補字卷第6、7 頁起訴狀)。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協商確認:兩造口頭約 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約定每 間建物含基地及稅款,出賣底價為80萬元,如買賣價金超 過80萬元部分,即為上訴人之報酬,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之一,且同意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訴字卷第75、76頁 筆錄)。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曾 授權上訴人與買方代訂買賣契(草)約,且於上訴人收受 買方定金並告知被上訴人後,其受任事務即已完成,被上 訴人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等語。惟據被上訴人辯稱:當 時係約定要完成交易,包括付定金、簽訂買賣契約一直到 買賣完成,付清價金後被上訴人始有義務給付上訴人超過 買賣價金80萬元以外之報酬,上訴人並無代收定金或代定 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訴人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得代 收定金及代定買賣契(草)約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經本院詢以:「當時約定支付報 酬之條件為何?」時,亦稱:「當然需要買賣成交且對方 已將買賣價款繳清之後,我才能取得每間房屋超過80萬元 之報酬」。於言詞辯論時,本院再詢以:「假如被上訴人 沒有拿到買方的價金,如何把超過80萬元的部分給你?」 ,上訴人復陳稱:「這樣沒錯」(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 37頁)。核與民法所定居間以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及一 般房屋買賣居間仲介,賣方於收受買方價金前,通常不付 仲介報酬之社會交易常態相符。且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 於取得買賣價金之前,亦無先行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理。是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僅為被上訴 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 張係委任,即非可取。至被上訴人於居間期間是否無償提 供房屋供上訴人使用,核與判斷契約之屬性無關。(二)次查:上訴人固分別於99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向陳曉 霞、林宗賢收取定金,同意分別各以120萬元出售3-13、3 -15、3-17號房地予陳曉霞,以150萬元出售294號房地, 予林宗賢。並通知被上訴人陳曉霞、林宗賢願意買受前開 4戶房地,惟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已於同年月31 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台 端99年3月29日,有關以購買人陳曉霞訂金3萬元等,本人 同意2人計4戶,按一般買賣程序,希於99年4月10日前來 簽約並繳交訂金二成,否則視同違約,請寬恕,謝謝!本 人當依電話通知辦理之,除了上述以外,並請停止再出售 。」等語,有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故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後,即表示同意與陳曉霞、林宗賢 訂約,並請求買方陳曉霞、林宗賢依一般買賣程序辦理簽 約及繳交2成定金,則被上訴人尚無上訴人所稱藉詞拖延 不願辦理3-13、3-15、3-17號房地及294號房地買賣之簽 約及所有權移轉事宜之情事。參以證人陳曉霞於原審結證 稱:我還另外與上訴人簽了買賣契約,我現在不要買3-13 、3-15、3-17號房地是因為房子過戶有問題,詳細情形要 問我先生比較清楚等語。證人即陳曉霞之配偶郭憲三證稱 :我之前拿3萬元給上訴人要買那3間房子,後來上訴人又 跟我說要繳27萬元,我說當時不是講好銀行過戶後才要繳 27萬元,他現在就要跟我要,所以我拒絕,後來我多次電 話與上訴人聯絡要取回那3萬元的定金,上訴人才跟我說 他提起本件訴訟,現在在開庭。上訴人提出的土地買賣契
約書是我與上訴人簽的。我不願意用同樣價錢向上訴人購 買3-13、3-15、3-17號房地,因為我錢不夠,當初是因為 3-13、3-15、3-17號房地沒有過戶給我向銀行辦理貸款, 所以我才不買。上訴人說房子已經被屋主另外賣掉,他跟 屋主另外在訴訟,這是在上訴人向我要求付27萬元的隔天 告訴我。因為沒有辦法過戶,我都是委託上訴人幫我辦理 申請銀行貸款的事情,只要銀行貸款通過,我就願意買。 我有跟上訴人說請他還3萬元,我不要買了,但上訴人一 直說要法律訴訟今天開庭處理完。上訴人沒有跟我說賣主 有存證信函通知我4月10日前要繳納2成的定金及簽約,只 是上訴人在3月底通知我要補足27萬元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證人林宗賢另證稱:294號房地上訴人開180萬元,我說若 是150萬元可以直接辦理銀行貸款,我就買。我付定金後 ,就全部交給上訴人處理,讓上訴人幫我貸款。今天莫名 其妙收到當證人的傳票。我就是交給上訴人處理,如果貸 款可以全額辦得出來,我就願意購買及繳納貸款。上訴人 沒有告訴我前開房屋屋主不賣,我今天來開庭才知道。上 訴人沒有告訴我15間房屋(即系爭房地)已經被屋主賣掉 ,否則他應該將我給付的5千元定金退還給我。是過了1個 禮拜上訴人通知我要將我母親的身分證及印鑑給他要辦理 銀行貸款,是要以我媽媽的名義辦理貸款。上訴人沒有通 知我屋主要求在4月10日之前訂約及交付2成的定金,我支 付定金5千元之後,只有1次接到上訴人要我準備我母親的 身分證等資料,此外就沒有跟上訴人聯絡,所以我昨天收 到開庭通知才覺得很奇怪等語(均見原審9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於原審均陳稱:對於上開證人之證 言並無意見(第7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 係自行向渠等承諾可以買賣之房地辦理銀行貸款,支付價 金,證人陳曉霞、林宗賢始願購買。上訴人雖曾要求郭憲 三、陳曉霞夫妻再繳交27萬元之定金被拒,但其接獲被上 訴人要求買方交付2成定金及前往簽約之存證信函後,並 未轉知郭憲三、陳曉霞及林宗賢等買方之事實,則甚為明 確。按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或 代訂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買方應於99年4月10日前繳交2成定金並前往簽約,上訴 人於同年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自有足夠之時間與買方聯 繫,而上開期間亦屬相當。上訴人既未通知買方關於存證 信函之內容,以致於買方未能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按系爭房地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一 屋二賣情形,有謄本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係被上
訴人藉詞拖延不願與買方簽約,致買方(指陳曉霞)解除 契約,其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藉詞拖延、拒接電話等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不願與買方簽訂契約,致買方遲遲無法辦 理移轉所有權並給付價金,陳曉霞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云云 ,尚不足取。
(三)按陳曉霞及林宗賢既僅願意以原擬買受之房地向銀行貸款 作為繳付買賣價金之條件,而上訴人又未告知其2人應於 99年4月10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約及交付2成定金,以致買賣 不成立,有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又 顯不可能僅因陳曉霞及林宗賢分別交付之3萬元及5千元定 金予上訴人即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曉霞及林宗賢去辦理 銀行貸款,是上訴人雖曾告知被上訴人與陳曉霞、林宗賢 訂約之機會及媒介,但買賣契約並未因上訴人之報告訂約 機會及媒介而成立,且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 訴人主張其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並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即負有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及支付報酬之義務,顯與民法第568條第1項 得請求居間報酬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台南縣六甲鄉○○○段土地、建物表
┌──┬───────┬───┬────┬────┐
│序號│門 牌 號│地 段│地 號│ 建 號 │
├──┼───────┼───┼────┼────┤
│ 1 │312 │龜子港│ 68-133 │ 310 │
├──┼───────┼───┼────┼────┤
│ 2 │288巷3-11 │龜子港│ 68-117 │ 342 │
├──┼───────┼───┼────┼────┤
│ 3 │288巷3-13 │龜子港│ 68-116 │ 343 │
├──┼───────┼───┼────┼────┤
│ 4 │288巷3-15 │龜子港│ 68-115 │ 344 │
├──┼───────┼───┼────┼────┤
│ 5 │288巷3-17 │龜子港│ 68-114 │ 345 │
├──┼───────┼───┼────┼────┤
│ 6 │288巷3-19 │龜子港│ 68-113 │ 346 │
├──┼───────┼───┼────┼────┤
│ 7 │288巷3-2 │龜子港│ 68-105 │ 336 │
├──┼───────┼───┼────┼────┤
│ 8 │294 │龜子港│ 68-348 │ 320 │
├──┼───────┼───┼────┼────┤
│ 9 │288巷3-8 │龜子港│ 68-107 │ 334 │
├──┼───────┼───┼────┼────┤
│ 10 │288巷3-10 │龜子港│ 68-108 │ 333 │
├──┼───────┼───┼────┼────┤
│ 11 │288巷3-12 │龜子港│ 68-109 │ 332 │
├──┼───────┼───┼────┼────┤
│ 12 │288巷3-16 │龜子港│ 68-110 │ 331 │
├──┼───────┼───┼────┼────┤
│ 13 │288巷3-18 │龜子港│ 68-111 │ 330 │
├──┼───────┼───┼────┼────┤
│ 14 │288巷2-6 │龜子港│ 68-236 │ 385 │
├──┼───────┼───┼────┼────┤
│ 15 │288巷21弄12號 │龜子港│ 68-223 │ 3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