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乙○○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 晚間,因訴外人鄭瑞昌、鄭福仁及楊明璋等人前往其位於台 南縣歸仁鄉○○街89號之住處丟擲酒瓶,乃打電話邀被上訴 人甲○○到其家中幫忙,甲○○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前往乙○○上開住處,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該住處 泡茶桌後方一樓鐵窗上,嗣於翌日(97年11月19日)凌晨1 時許,上訴人之子蔡智名與鄭瑞昌、鄭福仁、楊明璋、林嘉 威、陳韋安等人到乙○○上開住處,與甲○○、乙○○間發 生衝突,甲○○竟基於殺人犯意,取出上開槍彈,抵住蔡智 名之左上腹部開槍射擊,彈頭貫穿腹腔,傷及蔡智名之肝臟 、心臟及左上肺葉,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大量內出血而死亡,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導致蔡智名死亡之共同原因,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690元、殯葬費用415,900元、扶養費1,858,131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774,7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因家中遭鄭瑞昌等人丟擲酒瓶並在 屋外叫囂,心生畏懼,始打電話邀甲○○前來助膽,並不知 悉甲○○攜帶槍械前來,將上開槍彈預藏在其住處內,又甲 ○○於開槍後,遭鄭瑞昌等人持棍棒毆打,掙脫後始衝向伊 住處三樓躲避,伊不知甲○○藏匿何處,自不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乃因遭鄭瑞昌、蔡智名等人 持棍棒毆打,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舉槍朝上射擊,意在嚇 阻攻擊者,並不知開槍時剛好有人在其正上方,亦不知其槍 口抵住蔡智名之腹部,伊係實施正當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之 情形;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減免賠償責任之適 用;又上訴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扶養費之請求,僅得自 退休後開始起算;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35萬元,有部分非屬 必要,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 第110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應堪信 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乙○○於97年11月18日晚間,因鄭瑞昌、鄭福 仁及楊明璋等人到台南縣歸仁鄉○○街89號其住處丟擲 酒瓶,乃打電話邀甲○○到其住處,甲○○遂攜帶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制式9mm制式子彈前 往乙○○上開住處,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該住處泡茶桌 後方一樓鐵窗上,嗣於翌日(97年11月19日)凌晨1時 許,上訴人之子蔡智名與鄭瑞昌、鄭福仁、楊明璋、林 嘉威、陳韋安等人到乙○○上開住處,與甲○○、乙○ ○發生衝突,蔡智名與鄭瑞昌、楊明璋、林嘉威分持鋁 棒,鄭福仁持高爾夫球桿,打砸停在該處一樓庭院內之 2272—GL、9125—GH號自小客車,並毆打乙○○、乙○ ○之女友鮮詩韻及甲○○,致使甲○○之頭部、背部、 左臂後受有多處瘀腫傷害,甲○○遂拿出前揭槍彈,將 子彈上膛後準備反擊,因鄭瑞昌等人仍繼續毆打,甲○ ○乃跑至靠近屋內之車牌2272—GL自小客車右側,又遭 阻擋毆打倒地,遂面對外半躺在地,右手持槍置於腹部 ,左手高舉護住頭部,自下向上偏向蔡智名左側,持槍 抵住蔡智名之左上腹部,向蔡智名開槍射擊1槍,致蔡
智名上腹部中槍,彈頭貫穿腹腔,傷及肝臟、心臟及左 上肺葉,打斷左側第六肋骨後段,雖經送醫急救,仍因 大量內出血而死亡,鄭瑞昌見甲○○持槍打中蔡智名後 ,即持鋁棒毆打甲○○之右手手掌,擊落甲○○所持之 改造手槍,甲○○遂逃往乙○○住處3樓躲藏,直到當 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方在上開乙○○住處3樓查獲。 甲○○已因上開殺人犯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係為被害人蔡智名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 。
(三)被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690元,及殯葬費用中除喪葬費35萬元以外之部分, 兩造不爭執。
四、茲上訴人主張其子蔡智名遭被上訴人共同殺害死亡,伊受有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損害等,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 乙○○就蔡智名之死亡,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甲○ ○主張渠係正當防衛,是否可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殯葬費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究以若干為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酌減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持 槍殺害蔡智名之行為。又觀諸卷附甲○○被訴殺人犯行 之刑事案卷資料(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全 卷),甲○○於槍擊時雖遭毆打半躺在地,靠近2272- GL號自小客車左側,惟由現場相片觀之(見刑案警訊卷 113頁),編號3蔡智名所遺血跡已非常接近2272-GL號 自小客車左側,編號4蔡智名所遺血跡則在該車左後方 ,是蔡智名所遺血跡既已非常接近該車左側,甲○○自 不可能側躺在蔡智名血跡與該車之間,且蔡智名二處血 跡,一前一後,前小後大,可見蔡智名應係中槍後向外 後退倒地,足見甲○○被打倒半躺在地時,應係面向外 ,右手持槍由前向後,右下朝左上,直接抵住蔡智名之 左上腹部,開槍射擊。以當時甲○○之姿勢較低,向上 開槍自較危險,且甲○○之槍枝已抵住蔡智名左上腹部 ,顯非對空鳴槍,甲○○未持槍平射,避免擊中人體上 半身要害,或向下射擊警告之,仍向上射擊蔡智名,致 蔡智名腹部中彈死亡,其開槍射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 越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被上訴人辯稱其防衛未過 當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係於遭鄭瑞昌等人以 酒瓶丟擲其住處後,打電話邀甲○○前來助陣,則其應 能預見雙方極有可能會發生衝突,並對在場者之人身安 全造成危險,況若非乙○○邀甲○○前來助陣,甲○○ 於案發時並不會出現在其住處,更不可能持槍殺害蔡智 名,由此足認乙○○致電甲○○前來助陣之行為,亦為 蔡智名遭槍殺致死之共同原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乙○○與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乙○○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非 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蔡智名遭本件槍擊致死,上訴 人為蔡智名之父及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等情,又為 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智名支出醫療費 用69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2、殯葬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蔡智名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 415,90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殯葬費用中除喪
葬費35萬元以外之部分,表示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其餘65,900部分之喪葬 費主張,自屬有據。
②至於兩造所爭執之35萬元喪葬費部分,觀諸上訴 人所提給付殯葬禮儀社之喪葬明細表(見本院卷 146頁),其中編號37答謝糕仔金(1,500元)、 編號38哀感謝毛巾禮盒(5,000元)皆係喪家對 弔唁者之回禮,編號51公祭小毛巾(2,000元) 、編號52公祭黃絲帶(500元)皆係出殯時喪家 為親戚或前來弔唁者所準備之物品,編號60送葬 人員交通車(3,000元)係搭載親友往返送葬場 所,此等費用皆係為生者準備使用或回禮,難認 係殯葬之必要支出;另編號49西洋樂儀隊(9,00 0元)、編號56出殯牽亡曲禮儀團(12,800元) ,均非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所必要,此等費 用均應予以扣除。
③另編號34仙人紙厝三樓花園別墅(2萬元),雖 係依道教禮俗,係為往生者準備之紙紮物品如房 屋、車輛等必需品,另編號67庫錢(36,000元) ,屬於民間宗教喪禮儀式所必為,旨在為往生者 清償債務之意,惟上開兩筆支出均不宜過度鋪張 浪費,本院審酌被害人蔡智名之身分及生前經濟 狀況,認此部分支出應分別予以核減12,000元、 24,000元為適當。
④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佈置告別式場服務費」與「 靈堂內整理服務費」,「頭七法師誦經」與「尾 日法師誦經」,皆有重複,「婆仔服務費」亦非 必要云云。惟查:靈堂係設置在死者家中,而告 別式則是在他處另行舉辦,兩者並不相同,自無 重複可言;至於頭七係指死後第七日,而尾日係 指出殯當天,是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 相關儀式,兩者顯有不同,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另編號35婆仔服務費(7,000元)部分,按婆 仔係指臺灣傳統社會負責所有喪禮程序和工作的 人員,與編號46、59、64、65核均係民間喪禮上 普遍之儀式及必要之開銷,且均係為往生者所為 ,金額又屬相當,尚難認非屬殯葬之必要支出,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⑤經扣除②部分費用,再核減③部分費用後,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346,100元(65,900+3
50,000-1,500-5,000-2,000000000,000-9 ,000-12,800-12,000-24,000=346,100) 3、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及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係蔡智名之父,蔡智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扶養費數額,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 台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56元計算(見 本院卷75頁),參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依上開數額計算上訴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當屬 公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屬可採。惟上訴 人現任職於紙器工廠,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此有 上訴人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100~ 115頁),其目前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 顯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則上訴人有 關扶養費之請求,即應自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 開始起算。
③上訴人係49年11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 於蔡智名死亡時(97年11月19日)年約48歲,依 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尚有平均 餘命33.27年。又上訴人迄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 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其自事故 發生時起17年內,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第18年起 至第33年止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再依上訴人所提 之戶籍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54、72頁),蔡智 名與其胞姊蔡欣潔均應共同扶養上訴人,依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扶養損害額為678,524元 【15,556元×12月×(扣除33年5%中間利息的霍 夫曼係數19.0000000-扣除17年5%中間利息的霍 夫曼係數12.0000000)÷2≒678,5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尚屬可採,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目前任職於柏慶紙器廠 ,其98年度所得總額為207,122元,並有房屋1筆、 田賦13筆、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694,708 元;被上訴人甲○○高中畢業,現於臺灣台南監獄 服刑中,97年度所得總額為215,725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被上訴人乙○○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允 呈實業有限公司,98年度所得總額為306,770元, 並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966,309元,此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 ~130頁)可稽。本院參酌被害人蔡智名係79年出 生,為上訴人之長子,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甲○○雖具殺人故意,然係防衛過當, 乙○○應能預知其邀甲○○前來助陣,可能進一步 肇生事端,上訴人因痛失愛子所受之精神打擊等情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
5、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害之金額為2,025,314元( 醫療費用690元+喪葬費用346,100元+扶養費用 678,52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025,314元) 。
(五)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對立衝突,使 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 至於過當防衛行為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則應衡量行為 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 害輕重等客觀情狀,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依據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甲○○於上開時地,固係因蔡智名與鄭瑞 昌、楊明璋、林嘉威等人分持鋁棒,鄭福仁持高爾夫球 桿,打砸停在乙○○住處庭院內之自小客車,並毆打乙 ○○、乙○○之女友鮮詩韻及甲○○,始開槍防衛,然 其防衛行為顯已過當,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自應 衡量加害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 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經斟酌甲○○所實施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性之程度、 因而造成之侵害結果,及蔡智名激惹上開結果發生之行 為等一切情狀,爰認為被上訴人等就蔡智名之死亡所生 損害,應負50%之過失程度為當,爰減輕被上訴人等50% 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者為1,012,657元(2,025
,314×50%=1,012,657)。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98年4月24日 起、乙○○自98年4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2,657元, 及甲○○自98年4月24日起、乙○○自98年4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其訴訟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 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 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 此部分即不得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