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鍾彭菊英
鍾文瑜(90.1..
鍾文瞱(92.1..
(原判決漏列上列二.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鍾政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玲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鍾政憲、林蕙貞、鍾彭菊英、鍾文瑜、鍾文瞱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仟零柒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廖宗 盛變更為黃敏恭,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審 ②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可參;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一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七一巷二三號 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係伊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鍾劍華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所借用。鍾劍華已於民國七十三年 十月一日退休,其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上 訴人鍾政憲、鍾彭菊英係鍾劍華之子及配偶,上訴人林蕙貞 及鍾文瑜、鍾文瞱則係鍾政憲等之妻及子女(下稱鍾政憲等 ),與原審共同被告蘇春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 回對蘇春福之起訴)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係無權占有且受 有不當得利;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此參卷附之「民事起訴狀」自明(原審卷第三頁至 第七頁)。次查,本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後,被上訴人 則主張:訴外人鍾劍華於任職期間原獲配住之宿舍為台南市 ○區○○路六七之二號房屋(下稱六七之二號房屋),並非 系爭房屋;訴外人鍾劍華及其家屬鍾政憲等,於九十年間未 經伊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自係無權占有;爰本於物上 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鍾政憲等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等語, 此亦有卷附之「民事準備書㈢狀」可佐(本審①卷第二三三 頁至第二三六頁)。基上,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雖前後陳述不一,惟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仍係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未改變; 對照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被上訴人之聲明既無變更或追加情 形,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性 質,依首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七七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均 係伊公司所有。訴外人鍾劍華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原獲配住 另棟六七之二號房屋,嗣鍾劍華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休時 ,其因任職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與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惟並未歸還借用房 屋。上訴人鍾政憲、鍾彭菊英係鍾劍華之子及配偶,上訴人 林蕙貞及鍾文瑜、鍾文瞱則係鍾政憲之妻及子女,與訴外人 鍾劍華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自屬無權占有。鍾劍華其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死亡,惟鍾政憲等人則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房屋及不當 得利之責。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暨自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不當得利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林蕙貞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其餘共同被告 於第二審程序中,或與被上訴人和解,或經被上訴人撤回起 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鍾政憲等則以:鍾彭菊英係訴外人鍾劍華之妻,依行 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 之相關規定,得續住至員工之配偶即鍾彭菊英死亡時為止; 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鍾劍華以原獲配住六七之二 號房屋換屋而借用,仍有上揭規定適用,伊等就系爭房屋自 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惟被上 訴人前曾催告伊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搬遷,則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等 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均 係伊公司所有;訴外人鍾劍華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原獲配住 另棟六七之二號房屋,嗣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休後並未歸 還所借用之房屋。上訴人鍾政憲、鍾彭菊英係鍾劍華之子及 配偶,上訴人林蕙貞及鍾文瑜、鍾文瞱則係鍾政憲之妻及子 女,與鍾劍華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遷入 系爭房屋居住,自屬無權占有。鍾劍華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死亡,惟上訴人等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除有 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稅繳款書、鍾劍華退休命令函、上訴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回執(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四頁至第 一八頁)、借用調查表、鍾劍華除戶戶籍本(本審①卷第二 三七頁、本審②卷第五0頁)存卷可稽外,並經原審法院定 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可佐 ;即上訴人等對於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 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 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 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 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 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 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 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 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 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 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 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 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者,並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在案。查,訴外人鍾劍華原任 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上揭六七之二 號房屋,於其退休時,堪認依借貸目的使用上揭六七之二號 房屋完畢,依上開說明,即應返還所借用之上揭六七之二號 房屋。次查,被上訴人係公營事業機構,訴外人鍾劍華係依 省營事業機構職員退休辦法辨理退休乙情,此參卷附之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退休令函(原審卷第一四頁)自明。是訴外人 鍾劍華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 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之規定;不得主張「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之效力。再佐以訴外人鍾劍華已退休,即應 依法歸還借用房屋乙情觀之,益見上訴人鍾政憲等對於被上 訴人所有眷舍,不論上揭六七之二號房屋或現在占用之系爭 房屋,均無正當使用權源至明。上訴人等抗辯:鍾彭菊英係 鍾劍華之妻,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 一四九二七號函示等相關規定,得續住至鍾彭菊英死亡時為 止,伊等就眷舍自有正當使用權源云云,要難憑採。七、上訴人再抗辯:訴外人鍾劍華原獲配住六七之二號房屋,因 需改建,鍾劍華應被上訴人要求換屋,並經眷舍管理人同意 ,而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眷舍 管理人朱品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承辦案件登紀簿(本審① 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到場結證:「鍾劍華配住在 開元路六七之二號宿舍,因未經同意擅自增建鐵門,伊曾函 請鍾劍華拆除鐵門,否則即收回宿舍。系爭房屋為主管宿舍 ,並非配住予鍾劍華。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間亦曾遭第三人 違法占用,因屬於列管宿舍,並曾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我當 時的職掌,無權決定員工更換宿舍,系爭房屋亦未曾辦理更 換宿舍程序。」等語明確(本審①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
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另案訴請第三人返還系爭房屋,經 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七0六號受理後,因雙方和解而 撤回訴訟之相關訴訟文書在卷(本審①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 五一頁)可佐。對照證人朱品樺係被上訴人之眷舍管理人, 其職責僅在管理眷舍,衡情,未經公司授權,並無同意眷舍 使用人任意換屋使用之權限乙情觀之,堪認證人朱品樺證述 :其無權決定員工更換宿舍,系爭房屋亦未曾辦理更換程序 乙詞,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等抗辯:鍾劍華係經 眷舍管理人朱品樺同意而搬遷入住系爭房屋者,核與證人朱 品樺之上揭證述有違,已難盡信。次查,系爭房屋之用電戶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第三人侯蒂娜過戶予鍾劍華乙情,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於九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以D台南字第0九九0四00一七五一號函檢送,其 上加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營業處」圓戳之過戶登記單 乙紙存卷(本審②卷第一五頁)可佐;惟系爭房屋係被上訴 人列管之主管眷舍,對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更另案起訴 請求違規占用之第三人返還系爭房屋乙情,為證人朱品樺證 述明確,且有上揭卷附之訴訟文書存卷可憑;再佐以訴外人 鍾劍華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已退休,本應歸還原配住之六七 之二號房屋,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同意「由鍾劍華以應歸還 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互換使用」之可能。上訴人僅以上揭用 電戶過戶登記表上加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營業處」圓 戳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鍾劍華以原獲配住之房屋與 系爭房屋交換使用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違背,同難憑採。再 者,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且經逐一造冊列管 ,非經公司同意或授權,第三人不得隨意占用,亦難因他人 之私相授受,而取得使用之權利。上揭用電戶過戶登記表上 加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營業處」圓戳者,不論是否確 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加蓋,惟被上訴人既未造冊登載而 不知情,則此等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私相授受行為,既與眷 舍之管理常情有違,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被上訴人 自不受拘束。上訴人等僅以一紙用電戶過戶登記表上加蓋圓 戳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公司即已同意訴外人鍾劍華借用系 爭房屋云云,同無足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 人所有者,既如上述,訴外人鍾劍華於任職期間獲准配住之 六七之二號房屋,於其退休時即應返還;上訴人等與鍾劍華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上訴人等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違反權益歸屬秩序,足 認上訴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十、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
(一)系爭房屋位在台南市○○路七一巷內,四週之交通便利、 商業繁榮,並鄰近開元國小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 上訴人等所未爭之電子地圖、現場照片在卷(本審①卷第 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可按。此外,台南 市○區○○段七三二號建物,包括門牌號碼:七一巷二三 號、二三之一號、二三之二號等三棟房屋,係自六十年五 月十一日興建迄今乙情,此參系爭建物謄本之記載自明( 原審卷第一0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交通尚 稱便利,鄰近之商業繁榮,生活機能良好,堪認經濟效益 不低,惟建物老舊、屋況不佳;併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酌定不當得利 之計算基準並未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及建物估定價額之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上訴人因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利益之基準者,尚稱適當。
(二)其次,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訴,請求上訴 人等返還不當得利者,此觀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狀 日期章」(原審卷第三頁)自明;則計算上訴人於起訴前 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自九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起回溯五年,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再者 ,系爭房屋坐落之一一七七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自九 十六年一月以後迄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五千零四十元乙情,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 卷(本審①卷第一一二頁)可佐;至於系爭房屋占用土地 面積為五四平方公尺,並經測量明確,有卷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六棟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 經其自行換算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原審卷第一一頁)者,並為上訴人所未爭;準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共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已扣除自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至起訴日前之十五天不當得利)。 【計算式:
⑴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共三年又一百六十九日,金額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 七元〔(4,800元×54㎡+96,550元)×10%×(3+169/ 365)年〕=123,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一 年又一百八十一日,金額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5 ,040元×54㎡+96,550元)×10%x(1+181/365)年〕 =5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23,197元+55,155元=178,352元)】 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三千 零七十三元。【計算式:〔(5,040元×54㎡+96,550元 )×10%÷12月=3,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十 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零七十三元之判決範圍內,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即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給付超過「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 千零七十三元」部分,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