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46號
TNHV,97,重上,46,20101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鄭木盛
      鄭木材
      鄭木桐
      鄭益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健榮
      鄭健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耿誠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154-2號地號 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54-1號土地,而154-1號土地又係分 割自同段15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順段443-1號);系爭 土地為伊父親鄭火山所有,上訴人鄭木盛雖曾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20日發函予伊父親,聲稱其父鄭老陣曾於58年3月 間向伊父親鄭火山及家族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伊父親辦理 土地過戶,然始終提不出證明買賣存在之相關書契,並經伊 父親囑咐土地是上訴人無權占用,嗣伊兄弟於96年1月20日 繼承而共有(並於96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發現系爭土地 猶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於該土地上栽種植物並堆置雜物,迭 經被上訴人催討移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均拒絕不理,已侵 及伊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繼承、所有權之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而求為判決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4.9平方公 尺之土丘,及其上之地上物、植栽拆除或移除,C、D部分 土地上之現有植栽移除,E部分之抽水機幫浦拆除,將占有 之土地全部返還伊(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重測前安順段443-1地號雖登記為鄭火山 所有,然實為鄭火山與兄弟鄭元南、鄭元祈三人共有,此有 約定分管及分割移轉154地號土地與鄭元南之子等情事可證 ,系爭土地係由鄭元祈將其在該地之分管持分以其子鄭榮傑 之名義出賣予伊父鄭老陣,並經交付而占有,有出賣證書可 稽。出賣證書所載上開安順段443地號實係安順段443一1地 號之筆誤,且其上有鄭火山親筆簽名,足徵真正,被上訴人 否認分管共有及出賣證書之真正,並無可採,其占有系爭土 地,既係因買賣關係並經交付占用至今,顯非無權占有,本 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台南市○○區○○段4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父鄭 和所有,重測後為原佃段155地號(見原審卷第28、29頁謄 本)、重測前443-1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17日因繼承而登記 為鄭火山所有,於84年7月3日因重測,地號變更為台南市○ ○區○○段154地號(見原審卷第21-25頁)。 ㈡系爭原佃段154地號土地於89年5月5日分割為154地號與154- 1地號兩筆土地,仍登記為鄭火山所有。
㈢系爭原佃段154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鄭森曉(見原審第30頁)。
㈣上開原佃段154-1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8日分割為154-1地號 與154-2地號兩筆土地,並仍登記為鄭火山所有,至96年1月 20日鄭火山過世,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辦理上開二筆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154-2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耕作,土地上有雞舍、 種植水果、作物及抽水幫浦等(本院卷1第35頁)。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分割前原佃段154地號土地,雖以繼承原因登記為鄭火 山所有,然實際上是否為鄭火山與鄭元南、鄭元祈三兄弟所 共有,而借名登記在鄭火山之名下?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54-1號土地,而154-1號土地又係 分割自同段15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順段443-1號),有 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30至3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而被上訴人之父鄭火山與鄭元 祈、鄭元南為同胞三兄弟,並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3第95頁)。 上開分割前同地段154地號之土地為其祖產,嗣由鄭火山、



鄭元南、鄭元祈三兄弟共同繼承,並分管各自占用耕作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直承各自占有情形屬實( 本院卷3第95頁);其中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50年間原由 鄭元祈一房占用,嗣於58年間由鄭元祈以長子鄭榮傑名義出 賣與上訴人父親鄭老陣後,即改由上訴人父占用,上訴人父 去世後由上訴人占用迄今。另分割後之154地號所在位置則 由鄭元南該戶佔用迄今,則分別經證人吳梅雀(即被上訴人 之母)、鄭森曉(即鄭元南之子)、鄭景仁(鄭元祈之子) 於本院證述占用上開祖產土地之情形屬實(見本院卷1第53 、56至58、88至90頁)。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固又主張分割前原佃段第154地號土地為其 父鄭火山繼承登記所有,非鄭火山與鄭元南、鄭元祈三人共 有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土地雖登記為鄭火山所有 ,然實為鄭火山與其兄弟鄭元南、鄭元祈三人共有等語抗辯 。經查:分割前原佃段154地號(即重測前台南市○○區○ ○段443-1地號)土地,雖於50年10月17日經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鄭火山名義所有,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83頁)。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直承:「 (你父親如何取得所有權?)我父親的兄弟(指鄭元南、鄭 元祈)不拿錢出來辦登記,只有我父親籌錢來辦繼承登記, 是這樣取得所有權的。」等語(見本院卷3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鄭火山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來 自於繼承;又查該土地早於50年間即由鄭火山、鄭元南、鄭 元祈三兄弟各自分管使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自己之母親即 證人吳梅雀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原佃段154地號)土地是 我先生鄭火山的父親買的,當初他們三個兄弟鄭元南、鄭火 山、鄭元祈有說好各人耕作的位置,上訴人耕作的是鄭元祈 所有,..鄭老陣有耕作30幾年了。鄭元南也是耕作這麼久 。我公公死後好幾年,怕過太久就不能登記,當時我先生兄 弟都沒錢登記,鄭火山有去借錢把土地登記在鄭火山名下等 語(見本院卷1第56-58頁)。又鄭元南之子鄭森曉結亦於本 院到庭證稱:「(原佃段154地號在50幾年開始由你父親這 房在耕作?)是的。」(見本院卷1第53頁);另鄭元祈之 子鄭景仁亦到庭結證稱:土地是我祖父留下來,我父親三兄 弟要去辦理繼承登記,因我父親沒錢,我叔叔鄭火山就來講 ,由鄭火山先跟人家借錢來登記..。原本哪個人在何地耕 作,也是照原來分配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1第88、90頁) ;並有上訴人母親鄭康菊花及鄭元南於78至82年間為水利會 會員耕種系爭土地事實,有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覆本院 檢送之安南區○○段443-1地號土地之水利會會費、工程費



徵收清冊可稽。可見分割前原佃段154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祖父所有,嗣由鄭火山、鄭元南、鄭元祈三兄弟共同繼承共 有並分管各自耕作使用,本應由鄭火山三兄弟共同辦理繼承 登記,然當時鄭元南、鄭元祈因缺錢,而同意借名登記予鄭 火山一人名下(並非鄭元南、鄭元祈2人出售予鄭火山), 該土地應為鄭火山、鄭元南、鄭元祈三兄弟共有,並無不合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主張原佃段154地號土地為鄭火山 三兄弟共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為鄭火山一人單獨所 有,委無可採。可見鄭火山之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關於其他 兄弟因繼承而共有部分之土地,僅係形式登記為伊名義而已 。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分割後原佃段15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為 「鄭森曉」(鄭元南之子)所有原因,係以買賣並非無償, 而否認土地係屬共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分割後原 佃段154地號土地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有土地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惟證人即鄭火山之配偶吳梅雀 亦直陳渠因未參與過戶乙事而不知情(見本院卷1第58頁) ;又鄭元南之子即證人鄭森曉就上開買賣,先陳稱:係其父 與鄭火山辦理,其不知情云云,嗣又改口稱:土地是其父親 拿錢出來買的,旋又改口稱:兄弟姊妹大家拿錢與其父親合 資購買的,其出資一百多萬元,土地按出資比例登記所有云 云(本院卷1第52至54頁),不僅其陳述內容與其上開所證 該土地為其父親繼承共有分管之事實相違,且就已繼承之土 地仍須辦理買賣暨買賣資金如何而來之前後陳述齟齬不一, 足徵以證人鄭森曉名義過戶之上開原佃段154地號土地之買 賣關係,與事實有間;亦堪認移轉該鄭元南分管土地予鄭森 曉部分之土地,無非履約。是有關證人鄭森曉於本院所述: 「伊等再買回來」云云(見同上卷第55頁),應係指分擔鄭 火山之辦理繼承相關登記費用,即本應由鄭火山、鄭元南、 鄭元祈三人共同繼承均分相關登記費用部分,由鄭山火一人 登記而獨自負擔,是鄭元南、鄭元祈若要取回其因繼承共有 之土地所有權名義,應償還鄭火山額外負擔各三分之一之繼 承登記費用,而非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 分割後上開原佃段154地號土地有辦理移轉過戶與鄭森曉資 料(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其載買賣價金達17,109,624元 )云云,僅係彼等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之證明, 亦不足採為鄭森曉有確實交付鉅額土地價金之證明。否則, 以該金額達一千多萬元之鉅,應可輕易提出資金流程之證明 。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移轉予鄭森曉之土地為買賣有償取得 ,應無足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伊父親鄭老陣於58年3月間向鄭元 祈(以其子鄭榮傑之名義立約)承買乙情,業據提出經鄭元 祈、鄭火山立會同意之系爭出賣證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26頁,本院卷3第36、3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出賣證書 之真正,惟查:系爭出賣證書除經出賣人鄭榮傑業已簽名蓋 章外,並經立會人(指見證人)鄭火山、鄭元祈2人在旁簽 名,且證書內容記載「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出賣價款 七萬七千元正,出賣人所有後開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賣與 臺端是實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故關嗣後壹切公 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繳納..」;雙方之意思表示除就買賣 之標的物、價金達成合致,並經交付該不動產外,尚就稅金 之負擔歸屬並予列載,契約已完備無訛。雖上開鄭榮傑、鄭 老陣,及鄭火山、鄭元祈等均已過世,然該系爭出賣證書確 經生前之(立會人)鄭火山親自簽名其上,經本院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有該局覆本院之99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 002739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0頁),上 開鑑定書就系爭出賣證書原本一紙,其上「鄭火山」簽名筆 跡編為「甲」類筆跡;而鄭火山於59年12月14日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原本一紙、60年8月31日地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複 寫本二紙,其上鄭火山之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 定結果認為上開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並 有筆跡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2頁)。系爭出賣 證書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火山簽名其上,堪認上開出 賣證書應屬真正無疑,且被上訴人於鑑定前並未就上開送鑑 定檢附之資料為爭執,應認送鑑定所附資料為真實,上開鑑 定書之報告結果,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鑑定結果, 而另以鄭火山於59年12月15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亦有 「鄭火山」之簽名,肉眼即可辨識顯非出於一人鄭火山之筆 跡云云,據以否定上開鑑定報告,並無可採。又系爭出賣證 書既經鄭火山立會同意,則鄭火山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自屬 知悉且無異議。
⒉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出賣證書所載買賣之標的物不動產 地號,固載為重測前安順段443地號,而非同段443之1地號 ,惟由出賣證書上所載有關其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二分零厘 零毛(所有權4分之1),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安順段443 之1地號相符,而與443地號(即重測後原佃段155地號)土 地,其地目為水(實際為水溝等用地,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 暨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第65至70頁), 面積為40.21平方公尺等實情不符,有出賣證書及上開原佃



段155地號、154-2地號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2頁、本院卷3第70頁),且再按當時該原佃段155地 號土地,於59年8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元,總價約12 0元而已,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91頁),與 出賣證書之出賣所載價款77,000元相距甚多,有悖常情;而 參酌系爭出賣證書所載地目田、面積2分地,經換算結果則 與鄭元祈實際所交付共有分管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田、面積1940平方公尺(即約2分地,1分地約等於293.4 坪,1平方公尺即約0.3025坪),又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6元計算,1940×16元=31040元,亦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92頁);此部分系爭土地出賣之價 格適比當時公告現值高一倍餘,衡情一般買方出價高於當時 公告現值,方為賣方接受,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亦無違 背常情,亦有出賣證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27-32頁、本院卷3第92頁)。可見出賣證書上買賣標的 之不動產地號「安順段443地號」應屬誤載,出賣證書買賣 標的之不動產應係指「同段443之1地號」土地。 ⒊又證人即鄭火山之妻吳梅雀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為何上 訴人在系爭154-2地號土地耕作?)這是我的土地,我先生 的哥哥有向上訴人借錢,我先生的哥哥沒有錢還,上訴人自 動拿去耕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56頁);及證人即鄭元祈之 子鄭景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鄭榮傑說欠五萬元,鄭老陣說 要借他六萬元,不收利息,但你們在耕種的那塊地要由鄭老 陣來耕作,來抵利息的錢,一年以內可以隨時來拿回去,後 來我父親把六萬元分成四次還給鄭老陣,我父親鄭元祈說錢 已經還了,你要把土地還給我,鄭老陣說土地還有在耕作, 要等我收成之後才能還,但鄭老陣收成後就馬上種植新的作 物,一直變換耕作的作物,我父親一直催討土地。這些事情 我父親都有告訴我,我也有去參與催討土地的工作。是他們 不還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惟並未據舉出借貸關係 之確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上開所提之出賣證書之買賣關 係有間,可見上開借款之證述不實;是證人吳梅雀鄭景仁 此部分之證稱該交付原因為借貸關係云云,尚屬迴護被上訴 人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觀上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火山雖名義上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鄭元祈,系 爭土地嗣由鄭元祈以其子鄭榮傑名義出賣予上訴人之父鄭老 陣,上訴人之父既經真正所有權人之鄭元祈交付而占用,此 事亦經登記名義人鄭火山所同意,業如前述,即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因繼承其父鄭老陣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則上訴



人抗辯: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情,即無不合。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之父鄭老陣既係 經由因繼承而享有真正所有權之鄭元祈依出賣證書之買賣關 係而受讓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而鄭元祈原與鄭火山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上述借名登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既因繼承 被繼承人鄭火山,而概括繼承鄭火山之權利義務,而鄭火山 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事先已知悉並同意真正所 有權人鄭元祈之出售事宜,被上訴人仍非可以其名義之所有 權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既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 無權占有,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判決未遑詳查,遽予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宣告假 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