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壬○○即劉世鴻之.
戊○○即劉世鴻之.
甲○○即劉世鴻之.
乙○○即劉世鴻之.
辛○○即劉世鴻之.
丙○○即劉世鴻之.
丁○○即劉世鴻之.
庚○○即劉世鴻之.
己○○即劉世鴻之.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82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82年度
訴字第1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劉世鴻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4日死亡,本 院因繼承人丁○○、丙○○、辛○○及被上訴人癸○○之聲 明,而另以9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命應由原上訴人劉世鴻 之繼承人壬○○、庚○○、戊○○、甲○○、乙○○、己○ ○、丁○○、丙○○、辛○○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 應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㈠確認伊與庚○○間就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段760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 在,庚○○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於79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㈡確認上訴人與庚○○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 存在,上訴人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劉世鴻請求確認伊與庚○○間就系爭土地贈 與關係不存在,庚○○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受勝 訴判決確定;至於其請求確認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嗣因系爭
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7984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由甲○○以新台幣(下同)880萬元得標並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辦畢移轉登記,且劉世鴻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程序進 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並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 院以880萬元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情事已有變更 ,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價款等情,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等880萬元及自8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此上訴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庚○○於78年間竊取被繼承人劉世鴻所有系爭 土地之相關文件、印章持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上訴人借款, 因無力返還借款,乃與被上訴人勾結,共同偽造劉世鴻贈與 系爭土地予庚○○,及庚○○出售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契約 書,先於79年1月9日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庚○○後,繼於同年月25日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劉世鴻之權利。劉世鴻既未授權 ,亦無表見授權給庚○○處分系爭土地,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顯然無效,應予塗銷。惟因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由甲○○以880萬元得標,並於85年12月12日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請求辦理塗銷上開贈與或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可能,被上訴人自應將拍賣所得返 還與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等880萬元及自8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就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 決,即判命:⑴確認上訴人與庚○○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7601號土地78年11月17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庚○ ○就上開土地以78年11月17日贈與為原因於79年1月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上訴人癸○○就上開土地以 79年1月12日買賣為原因於79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⑷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庚○○就上開⑴ ⑵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癸○○就上開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 院更一審為被上訴人癸○○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變更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共同被告庚○○竊取原上訴人即被繼承人劉世鴻所有台 南縣永康市○○段8306-5號及其地上建號2427門牌台南縣永 康市○○○街63巷4號房屋,大灣段7601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並勾結被上訴人癸○○將上開上訴人之不動產偷辦 登記給癸○○等情,關於庚○○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業經判刑確定。劉世鴻之上開不動產若非確被偷辦登記,劉 世鴻何能忍痛控告親生兒子庚○○被判刑?庚○○既被判刑 ,即見本件非劉世鴻之財產出賣給癸○○後嗣再反悔,企圖 利用刑事官司要回已經移轉之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被庚○ ○與癸○○全部偷盜登記,癸○○對於庚○○之竊盜及偽造 文書之犯行不但知情且屬共犯。又據民刑事卷證資料,庚○ ○一再陳稱伊係見報刊登之小廣告,知癸○○辦理私人之抵 押貸款,乃向癸○○借款,先後向癸○○借425萬元,但提 供給癸○○之不動產資料有永康市○○段8309號地及其地上 建號2424號房屋、8309-2號地及其地上建號2432號房屋、83 06-5號及其地上建號2427號房屋、7601號土地。以上關於83 06-5號及其地上建號2427號房屋、7601號土地均為劉世鴻所 有,劉世鴻均不知道如何被移轉登記為癸○○名義。又依據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劉世鴻所有永康市8306-5號及地上 建號2427號房屋、7601號土地均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庚○ ○名義,再由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癸○○名義。 惟劉世鴻有子女6人,1女5男,劉世鴻以永康市○○段舊號 8306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劉世鴻分得7間,其中1間自己保留 ,其餘6間分給子女6人每人各得1間,則庚○○既已分得1間 ,劉世鴻僅保留1間(即永康市○○○街63巷4號),不可能 再贈與給庚○○,永康市○○段7601號土地為劉世鴻自己保 留之土地亦不可能分外再贈與給庚○○,是庚○○將7601號 地、8306-5號地與其地上2427號房屋即國光5街63巷4號房屋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庚○○名義,顯然為偽造文書(庚 ○○已判刑),庚○○再移轉登記為癸○○名義,當然亦屬 犯罪行為。
⒉永康市○○段7601號地、8306-5號地及其地上2427號房屋之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癸○○名義,是否為偽造文書?然庚○ ○與癸○○之間有:永康市○○段8309號及其地上建號2424 號房屋、8309-2號地及其地上2432號房屋、8306-5號及其地 上2427號房屋、7601號土地等多宗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癸○○名義為不爭之事實。上開不動產價值在數千萬 元以上,據庚○○所稱僅向癸○○貸得425萬元,並未將上 開不動產出賣與癸○○,亦不知癸○○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自己名下。無論實情如何,若庚○○確有將上
開不動產出賣與癸○○,何以癸○○迄無法提出8306-5號地 與該地上2427號房屋等買賣契約書?若癸○○有買賣上開數 宗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價值在數千萬元以上,癸○○何以不 能提出有支付數千萬元價款之證明?且買賣不動產依慣例應 有買賣契約書,何以癸○○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且又在登 記後仍收利息?凡此已可證明癸○○擅予利用其地下錢莊之 伎倆,偷盜登記他人不動產之犯行。又觀諸坐落台南縣永康 市(前為永康鄉○○○段7601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於79年1月9日登記贈與為庚○○名義,旋於79年1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癸○○名義。贈與及買賣顯係同時 辦理,且可看出為癸○○一人主導包辦。
⒊據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案卷,上開永康市○○段7601號土 地登記完竣之日為79年1月9日,但通知「領狀」(領取新所 有權狀)之日為79年1月10日,領狀之人為癸○○代書事務 所之人鄭秀英。鄭秀英領得附狀(庚○○名義之所有權狀) 即辦理庚○○賣給癸○○之買賣登記,而在庚○○賣與癸○ ○之申請登記文件中所附庚○○之印鑑證明卻為78年11月14 日所發給,足見癸○○在辦理劉世鴻贈與庚○○(偽造文書 )時,已代為申請庚○○之印鑑證明,以便贈與登記一辦妥 ,立即利用已備妥之庚○○印鑑證明偷辦買賣登記為癸○○ 名義。由此可證癸○○一手策劃,利用庚○○向其借錢之機 會,偷辦贈與及買賣,以達盜產之目的。(若是庚○○真有 賣給癸○○,應在贈與登記後,再去申請印鑑證明,辦理買 賣與癸○○,不可能庚○○之印鑑證明卻在贈與以前)。再 觀之上開永康市○○段7601號土地依登記簿上之記載,庚○ ○係於78年11月6日提供上開土地向曾文響抵押借款90萬元 (庚○○偷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登記)。而曾文響為 癸○○之人頭,而庚○○出賣與癸○○之價額則為46萬元。 以該地抵押登記後,立即辦理劉世鴻贈與庚○○旋由庚○○ 再賣與癸○○,且出賣之價金反而比抵押金額為少。就此前 後不合情理之情形觀之。癸○○一手編導及辦理偽造登記之 情事,至為明顯。
⒋被上訴人癸○○偷辦登記財產案爆發後,經查悉癸○○與庚 ○○共訂立有兩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即永康市○○段8309 號地上建號2424及同段8306-5地上建號2427門牌永康市○○ 街63巷4號(劉世鴻所有)。庚○○一人何需承租二棟房屋 ?且二棟房屋又不在同一地方?況國光5街63巷4號自房屋建 好一直由劉世鴻居住,此有證人李順天、謝王素貞、蔡麗娟 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執字第3244號執行卷結證明確, 庚○○既未居住過該房屋(庚○○之住所未曾設在該屋),
該房屋又未曾點交給癸○○,庚○○如何向癸○○承租?癸 ○○又如何「交屋」給庚○○?僅此一端即可推知該公證租 賃契約書為偽造。況庚○○一再陳稱伊從未去過公證處,亦 不知有公證租賃之事,足見癸○○為達盜產之目的,不惜一 切手段,矇蔽公證處,取得認證書藉強制執行之程序,占有 房屋,以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長年纏訟。其用心及手法之 巧詐,可見一斑。又癸○○主張之買賣契約書,業經檢察官 認屬偽造文書,移送鈞院刑庭82年上更㈠字第173號併案辦 理,庚○○與癸○○共同偽造文書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原審法院以82年訴字第3153號審理中。癸○○以偽造文書之 買賣契約主張本件不動產為合法有效之買賣,顯然無理由。 又所謂價金已付清部分,庚○○一再否認有收到價金,癸○ ○又無法舉證證明已付清價金,以該偽造之私文書權充證據 ,尤有未合。
⒌永康市公所八五所財字第三七二五號函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①癸○○偷辦登記劉世鴻之不動產有:永康鄉○○段7601號地 、8306-5號土地及該地上房屋等兩宗不動產。上開兩宗不動 產辦理移轉登記與癸○○之過程中,均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發給之免稅證明書,癸○○一直否認免稅證明書係其所領取 。然大灣段7601號之「免稅證明書」係寄到「台南市○○路 299巷26弄7號」癸○○之住所,顯然係癸○○去永康市公所 領取,癸○○所謂未去領免稅證明書之謊言,不攻自破。 ②癸○○又稱8306-5號地之「免稅證明書」係通知至劉世鴻住 處,蔡某並以之證明8306-5之免稅證明書係劉世鴻向永康市 公所領取,並進一步主張劉世鴻不可能不知8306-5號之贈與 情形。為此,劉世鴻委託代書向永康市公所函查7601及8306 -5等「免稅證明書」之領取情形。而據永康市公所函覆之情 形,8306-5號及地上房屋之免稅證明,該所於78年7月31日 以七八所財字第20324號函平信寄發通知劉世鴻到該所領取 ,(劉世鴻未收到)且於78年7月31日發給免稅證明。一般 平信寄發之函文,須翌日始能送達,而8306-5號免稅證明於 78年7月31日由永康市公所寄發,在尚未送達以前,即於同 日被具領,而該具領之印章與7601號免稅證明之具領章,同 係劉世鴻之印鑑章。7601之免稅證明通知至癸○○處,當然 係癸○○具領,所用印章為劉世鴻之印鑑章,足見該印鑑章 為庚○○竊取後一直留在癸○○處。而8306-5號免稅證明在 通知書甫寄出即以該印鑑章具領,顯然癸○○早已知悉8306 -5號免稅證明已可領取,乃以留在蔡某處之劉世鴻印鑑章具 領。
③上述事實在在證明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何以原判決又視而
不見?且由以上兩件免稅證明均由癸○○具領,蔡某又規避 否認其事,尤足證癸○○偽造文書之情事。
⒍癸○○於鈞院刑事更㈢審最後一次調查庭以庚○○曾被錄音 之錄音帶中,庚○○表示要買回出賣之土地,若非真有買賣 ,庚○○何以表示要買回?又庚○○否認錄音帶之真正,經 鑑定結果錄音帶確為庚○○之聲音足見其心虛云云。惟癸○ ○提出發回前鈞院之錄音譯文,並無庚○○表示要買回之語 句,癸○○所指庚○○表示要買回,不知所據為何?若要買 回,而劉世鴻又是自己之意思出賣,非被盜賣,則買回之人 應係劉世鴻,自應由劉世鴻表示要買回,始合理。何以癸○ ○不向劉世鴻錄音,卻向庚○○錄音?若癸○○未與庚○○ 勾串偷辦登記劉世鴻之不動產,則大可不必有其他顧慮,更 不必向庚○○錄音,縱觀其錄音譯文,癸○○均在誘導庚○ ○說話,擬取得其有利之說詞,惜未得逞。由其安排錄音之 手法以觀,亦可證其恐事發後無法掩飾之不法,故出此下策 。
⒎原上訴人劉世鴻在原審曾聲請調查下列案卷以證明下列事實 :
⑴82年度易字第3153號庚○○被訴竊盜案,有以下證據: ①8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癸○○「(問:當初為何幫庚○○辦 贈與手續?)庚○○委任我辦。」「(問:如何認定劉世鴻有 贈與庚○○的意思?)是庚○○拿公所免稅證明書來委託我 辦理。」「(問:免稅證明何人去領?)提出登記簿謄本乙 份,免稅證明書是庚○○去領來給我。」查庚○○在82年12 月14日矢口否認其領免稅證明交給癸○○,其根本不知道會 有免稅證明,此已可證明癸○○身為代書,一手包辦抵押登 記,其中免稅證明顯係癸○○一人自辦自領。況癸○○迭稱 本件登記原上訴人劉世鴻並未出面,並稱:「辦所有權移轉 要當事人到事務所」「本來就這樣做的,本人無簽名不能辦 過戶」等語,癸○○明知「本人無簽名,不能辦過戶」則辦 過戶之過程中,免稅證明應由本人(劉世鴻)申請,申請出 來之免稅證明,亦應由本人(劉世鴻)領取,何以本件免稅 證明非由劉世鴻申請,亦非由劉世鴻交給癸○○,其間甚多 疑點。此參諸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早於78年12月18日已繳清, 何須於79年1月4日重複補繳,癸○○若非與庚○○勾結共同 偽造文書,可以向劉世鴻索取地價稅繳納之收據,至少可以 打電話問劉世鴻是否已繳?癸○○不要求劉世鴻提出地價稅 收據及免稅證明,竟片面一句「庚○○委託的」即可以違反 其一向:「本人到事務所」「本人簽名」「否則不辦所有權 移轉」之慣例,則本件之移轉登記,謂其中無隱情,孰誰能
信?
②癸○○之同居人陳慧英於82年12月14日原審問:庚○○父子 的贈與是你辦的?答:是庚○○委託我辦的。問:劉世鴻有 無出面過?答:沒有。問:如何知道劉世鴻有贈與給庚○○ 的意思?答:庚○○有拿印章及證件,因證件齊全,我就去 辦。問:辦理手續如何?答:請領免稅證明書通知是庚○○ 拿給我的,證明書是庚○○去領的。查,癸○○與陳慧英均 一致陳稱:渠等見庚○○提出劉世鴻之印章及證件、免稅證 明書、從而相信庚○○所言劉世鴻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庚○○ ,並非相信75年12月間劉世鴻曾將永康市○○街204號房屋 贈與庚○○,才辦理本件之移轉登記。況本件癸○○辦理系 爭土地贈與庚○○之日期為78年11月18日,而庚○○提供大 仁街204號房屋及其基地大灣段8309號給癸○○設定抵押之 時間為78年1月9日及78年1月27日。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給庚 ○○在前,大仁街204號設定抵押在後,癸○○在辦理本件 土地贈與庚○○時,根本不知有大仁街204號房屋贈與之事 ,足證癸○○顛倒是非,企圖矇蔽法院。況「免稅證明是庚 ○○去領的」(庚○○否認)為癸○○與陳慧英兩人相同之 供詞,縱非癸○○叫陳慧英去申領免稅證明書,則上開兩人 之供詞亦可證明渠等叫庚○○去申請去領的,癸○○、陳慧 英對於依法應由劉世鴻去申領的免稅證明書,竟叫庚○○去 領,則其與庚○○顯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有下列證 據:82年1月29日檢察官問庚○○:你有無拿永康鄉○○段83 06-5號、7601號土地向癸○○借錢?答:有的,78年向他借 的,當時房地都是劉世鴻的名義,當時我有問癸○○這樣是 否可以借,他說可以,可是房地產要過戶給「我的名義」問 癸○○:對庚○○所說的話有何意見?答:....當時他借錢 時說他的父親要給他的,我說過戶給你就可以借。查:癸○ ○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上訴人劉世鴻所有,庚○○只問劉世鴻 名義之土地可不可以借,癸○○說過戶給庚○○名義就可以 借,足見由劉世鴻名義贈與給庚○○乃癸○○之授意。此由 系爭土地之登記經過,78年11月1日辦理抵押登記給曾文曲 (抵押期限78年11月1日至79年2月1日),78年11月18日辦 理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78年11月17日,領取所有權狀79 年1月10日),79年1月12日辦理買賣登記(79年1月25日登 簿由癸○○取得)三種登記:抵押、贈與、買賣時間極為緊 接,頗不尋常。78年11月1日辦理抵押,不過6日即辦理贈與 (抵押期限為79年2月1日,辦理贈與距抵押到期尚有兩個月 又三個禮拜,而抵押期限只有三個月),贈與辦妥取得所有
權狀旋辦理買賣登記,足見抵押登記係辦假的,曾文曲不過 為人頭,真正的目的乃辦理贈與再辦理移轉登記為癸○○名 義。以上辦理登記之不尋常情形與癸○○在偵查中所供「過 戶給庚○○名義就可以借」等情相符。再參以庚○○移轉登 記為癸○○所用庚○○之印鑑證明係78年11月14日所領取, 當時尚未辦理劉世鴻贈與庚○○(78年11月18日)此尤足證 癸○○於本件登記最初(78年11月1日辦抵押權登記)即預 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過戶為癸○○名義,換言之,即利用庚 ○○迫切借錢之情況,與庚○○共同盜用上訴人之印鑑、所 有權狀,將系爭土地偷辦贈與及買賣登記。此又與庚○○在 偵查中稱「癸○○唆使我偷我父親的證件辦理土地贈與、移 轉」相吻合。
⑶鈞院8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卷有下列證據: ①陳慧英於83年4月1日在鈞院訊問時,問:「庚○○為何找到 你們?」答:「我們登報說二胎要借。」雖癸○○稱:「是 我介紹金主借錢給他。」但所謂金主乃係人頭而已,此由曾 文曲及其妹婿王掌令在民事二審82年11月11日訊問時,曾文 曲稱:借三個月利息二分四,按月拿的等語,王掌令則稱: 利息二分,借錢時一次先扣的等語,兩者所述不相符,足見 曾文曲係人頭。
②該案於審理將結案時,庚○○發現三張付給癸○○之利息支 票,即發票人戊○○、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帳號)、81年3月20日、面額15萬元,81年5月31日、面 額13萬3千元,81年8月16日、面額16萬元,癸○○承認收到 該3張支票,問:那3張支票是什麼錢?答稱:繳房租的錢,一 間是5千元、一間是6千5百元,總共每月1萬1千5百元。然上 開支票三月、五月、八月各一張,面額均在13萬、15萬、16 萬以上,以其相隔不及3月,租金所欠最多亦不過3萬餘元, 可能開給支票13、15、16萬元之鉅款?故庚○○謂上開支票 為借款利息,應屬可信。癸○○以借貸為理由,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贈與,再辦理買賣登記,顯然係偽造文書。況癸○○ 在刑事案件地院問以「為何同時出租二間給庚○○?」答稱 「庚○○說需要2間,1間租5千元,一間租6千5百元....租 金到81年7月就未再付」。上開3張本票之最後一張日期81年 8月16日,癸○○在鈞院既稱該支票為租金,卻在原審稱租 金到81年7月就未再付,前後所述豈不矛盾?此又可以反證 上開支票為利息,癸○○所謂庚○○租2間房屋云云,並不 實在,該2間房屋之租賃契約亦屬偽造。
⒏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庚○○間買賣關係存在,業經判決確 定,作為不利上訴人理由乙節,此乃發回前原審以上訴人既
得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上訴人之所有權,使 權利獲得保障,是則被上訴人與庚○○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79年1月12日之買賣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受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為法院之法律見解 ,上訴人遵循其法律見解,應無可議之處。原判決以此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屬不宜。
(三)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萬元,及自85年11月29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劉世鴻藉由其子庚○○自首而誣攀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 ,以達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所為主張均不足採信;伊係善 意第三人,且確與庚○○成立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買賣既非虛偽,又未合意解除或撤銷,劉世鴻自不 得訴請塗銷該產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與上 訴人無涉,彼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拍賣所得,要屬無據。(二)對鈞院上更㈨審刑事庭譯文之勘驗筆錄,被上訴人不爭執, 並認為其有證據能力,且可證明如下事項:
①16萬元譯文部分,可證明庚○○係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 並非以支票作為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庚○○證稱其與 被上訴人係借款關係,並無買賣,其拿該紙10萬元支票給被 上訴人係給付利息,完全不實。
②遷讓房屋譯文部分,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買下國光五街63 巷4號房地(即永康鄉○○段8306之5土地與2427號建號房屋 ),嗣後出租給庚○○,因為租期屆滿,庚○○拒不交還房 屋,當時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執字第3244 號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庚○○交還房屋,當時庚○○打譯文 中之電話,商量是否在法院強制遷讓時,只要給付租金,即 可免除遷讓。
③買回房屋譯文部分,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庚○○買下上 述國光五街63巷4號房地,庚○○在電話譯文中,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家人有意以250萬元買回去,被上訴人表示大概要 350 萬元上下,在譯文中其有承認買賣關係(庚○○在譯文 第三頁倒數第一、二行,自己表示「這間房子是我自己手上 放出去,問題上大家伸縮一下」)。又譯文中,雖未指明那 一間房子,但被上訴人向庚○○所購買的房子,也只有上述 國光5街63巷4號之房子,是以譯文中庚○○所說要買回去, 當然係指上述國光5街63巷4號之房子。又被上訴人於79年7
月間以200多萬元購買上述國光五街63巷4號之房地時,因上 述房地早在78年8月11日有向案外人曾文曲借貸130萬元,此 筆款項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並抵扣價金外,其餘由被上訴人 以現金付款,被上訴人雖遺失買賣契約書,但依被上訴人在 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資金出入明細,於79年7、8月間被 上訴人經常有數10萬元及100餘萬元之領取現金記錄,且有 數百萬元之存款,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資力以支付現金方式 購買上述房地。
(三)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摘:「....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庚○○共向伊貸款新台幣275萬元,並分別於79年1 月12日、同年2月27日及同年7月16日將大灣段第7601號土地 以216萬元、大灣段第8309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約300萬元、 8306之5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以200多萬元出售給伊,除清償 前借275萬元外,其餘款項都以現金支付云云,且參酌庚○ ○於原審更五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無法還錢就把土 地賣給被告?)沒有,我向他借錢時就有蓋空白的一張紙是 7601地號的,8306之5號我沒有要賣」等語。如被上訴人及 庚○○所供無訛,前開三筆土地之售價至少為716萬元,扣 除庚○○原借貸之275萬元,被上訴人仍需支付至少441萬元 之款項予庚○○,則其現金之來源為何?而如其前後確支付 高達400餘萬元,何以始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全部或部分 之來源證明,或曾由庚○○簽寫任何收受價金之書面憑據? ....」然:
①被上訴人所稱就「大灣段第8309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約300萬 元....出售給伊」,有關上述第8309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 上訴人約以300萬元買受,並以現金支付給庚○○部分,被 上訴人同樣遺失買賣契約書,且無法提出價金支付證明,但 此棟房地買賣,劉世鴻及庚○○並未提出告訴,亦即就此棟 房地買賣,劉世鴻及庚○○均無爭議,然,最高法院竟然以 劉世鴻父子均未爭執之買賣內容,用以質疑被上訴人,足見 最高法院之見解,實不可採。
②如上所述就8309地號房地,被上訴人提不出支付價金證明, 亦提不出買賣契約書,然劉世鴻父子均未爭執,則就8306之 5號房地,被上訴人因時日已久,亦無法具體證明每筆付款 價金及遺失買賣契約書,卻被最高法院質疑無買賣存在? ③就7601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就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 次付款,在契約書上,庚○○均有簽名及蓋指印,表示收 到價金(見偵字第13960號第122頁),白紙黑字灼然至明, 為何最高法院還會質疑?
(四)被上訴人將劉世鴻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給庚○○時
,主觀上認為劉世鴻確實有意贈與庚○○,茲說明如下: ①坐落於永康鄉○○段地號8309土地與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 永康鄉○○村○○街204號)確實由劉世鴻於75年12月間贈與 予庚○○,此亦為劉世鴻所自承,庚○○於78年1月間持本筆 房地分別向楊陳玉雲借款30萬元及25萬元(合計55萬元),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時,庚○○即告知本件房地係由 其父所贈與(此事庚○○從未否認),被上訴人閱覽土地登 記簿謄本後,因謄本上亦登載此一事實,故被上訴人即深信 不疑,並於79年2月27日向庚○○買受上開房地,而於79年3 月16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後庚○○於78年6月間 及11月分別持劉世鴻位於永康鄉○○段地號8306之5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號2427建物所有權狀與同地段7601土地所有權狀 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父要再贈與伊上述房地,並委託被上訴人 為其辦理贈與手續,被上訴人因見75年12月間劉世鴻確實有 贈與房地給庚○○,且庚○○又持有劉世鴻之印鑑證明書、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而渠等又屬父子關係,雖劉 世鴻始終未出面,被上訴人故不疑有他,而為其辦理贈與手 續。故劉世鴻始未出面簽名或按捺指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再鈞院另案85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劉世鴻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過戶 登記)民事案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認為:「....又上訴 人(即被告)抗辯其係善意第三人,陳稱:「被上訴人早於 75年12月間將永康鄉○○街204號房屋與基地贈與庚○○, 庚○○於78年1月間兩次持該房地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而於79年2月將房地出售與伊,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均 未爭執,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曾將上開房地贈與庚○○,始敢 買受該房地及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有於75年12月間將前開房地贈 與庚○○,乃竟未詳予斟酌被上訴人之是項贈與行為,是否 足為上訴人(即被告)信賴系爭土地移轉與庚○○亦係被上 訴人所贈之依據?遽以上訴人(即被告)買受上開房地係在受 讓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之後等詞,即謂前述信賴之辯解牽強附 會,亦屬難昭折服。....」。又上述民事案件,鈞院民事庭 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②被上訴人係在78年7月間第一次先就永康市○○段8306之5地 號土地及建號2427房屋為劉世鴻父子辦理贈與,當時領取免 稅證明書之通訊地址即記載為劉世鴻戶籍地即崑山村國光五 街36巷4號,被上訴人認為劉世鴻應有收到領取免稅證明書 之通知而知悉贈與之事,而嗣後該次贈與移轉登記程序,不 管在辦理中或辦妥後劉世鴻亦均未異議,故被上訴人主觀上
認為劉世鴻確實有意贈與予庚○○。
③於78年11月間,被上訴人再就永康市○○段7601號土地為劉 世鴻父子辦理贈與登記時,因鑑於在78年7月間所辦贈與並 無問題,故誤信庚○○所言,認定劉世鴻有意再將上開土地 贈與予庚○○,從而將領取免稅證明書之地址始書寫為「台 南市○○路299巷26弄7號」,就此而論,亦無違反常情。 ④78年6月30日庚○○持劉世鴻之過戶文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其 父親有意將國光五街63巷4號房地(即8306之5地號及2427建 號房地)再(因庚○○先前已表示大灣段8309房地係其父於 75年12月間所贈與,詳見前述)贈與給伊,並委託被上訴人 為其辦理贈與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因信任庚○○所言,故 被上訴人當初為其辦理贈與時,將領取免稅證明書通知地址 仍記載為劉世鴻住所地即崑山村國光五街63巷4號(見同上更 一審答辯狀證五附件,另81年偵字第13960號卷宗可稽) , 如被上訴人當時係與庚○○共同偽造文件辦理過戶,被上訴 人焉可能將領取免稅證明書通知地址寫在劉世鴻住所地?此 舉,豈非自投羅網在贈與過戶前讓劉世鴻知悉此事?此項有 利被上訴人之事項,原審未為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 由,足見原審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⑤庚○○拿劉世鴻之過戶文件給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因庚○○與劉世鴻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始未向劉世鴻查證 是否有贈與行為,縱然庚○○係偷拿劉世鴻之過戶文件委請 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庚○○雖構成偽造文書罪,被上訴 人在不知情之下,焉能謂被上訴人亦構成偽造文書?(五)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庚○○購買大灣段8306之5號土地及建號2 427房屋(國光5街63巷4號)並已付清價款,此有下列證據 可佐:
①被上訴人就8306之5號土地與該地2427號房屋因將買賣契約 書遺失,始無法在法庭上提出來,常人就私文書因保管不當 而發生遺失情事,在所難免,如何能因被上訴人遺失買賣契 約書,即謂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被上訴人遺失買賣 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已無法勾稽,根 本難以核對被上訴人之資金出入資料,再加上時日已久,被 上訴人無法提出資金支付證明,亦屬人情之常。 ②縱使如此,然被上訴人向庚○○買受右述8306之5地號房地 後,被上訴人又將其出租給庚○○,此有公證書可稽,且因 庚○○嗣後拒絕搬遷,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後, 庚○○還向原審法院請求寬限搬遷期日,甚至庚○○嗣後還 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家人有意買回上述房地,而經被上訴人錄 音存證,上開事證均詳後述。
③庚○○在81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家人有意買回被上訴 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事經被上訴人錄音,被上訴人曾向鈞 院提出錄音帶以證明此事,庚○○卻睜眼說瞎話,否認錄音 帶之聲紋,嗣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定錄音帶之聲 紋與庚○○之聲音音質相同,由上述錄音帶譯文可佐庚○○ 當初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時,曾獲得劉世鴻同意,否 則庚○○家人何必表示要買回系爭房地?
④被上訴人向庚○○買受上述房地後,並將該房地出租給庚○ ○,被上訴人與庚○○均曾委託陳啟舜律師事務所職員謝賞 賜辦理租賃公證,此事業經謝賞賜先生在鈞院佐證,庚○○ 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被上訴人從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庚○○曾於81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予兩年寬限期間,被上訴人表明反對後,庚○○又懇請 求給予半年期限,此事請鈞院調閱第一審81年執字第3244號 執行調查筆錄可供證明。被上訴人若非確實有向庚○○買受 上開房地,庚○○何必向被上訴人承租?又何必請求緩期搬 遷?更有甚者,庚○○竟向第一審法院供陳上述公證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原上訴人劉世鴻所共同偽造。(六)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庚○○購買大灣段7601地號土地,並已付 清價金,此有下列證據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