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申
被 告 許清輝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呂文村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楊道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50號、第4480號、第4481號、
第44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上開關於證人黃耀華、許明義之 警詢及證人黃耀華於89年7月24日偵訊筆錄、於89年7月29日 偵訊筆錄及證人許明義於89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之證言部分 外,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㈣卷二第32-33、 144-14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郭慶申部分:緣永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負責人 張永輝係原審同案被告,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89年5月間,向經 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 番路鄉與嘉義市間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及後庄堤防修護工
程,並於同年5月4日開工。永久公司為進行此項工程,將上 述工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土木包工業(下稱三 達工業,負責人為林聰敏)承作,雙方約定施工期間,均由 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施工。郭慶申自民國89年7月13日 起受僱於張永輝並擔任該工程工地之監工,負責該工程進度 、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慶 申應注意其於施工時所站位置在大水急沖而下時(河川汛期 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有無足夠時間通知在場工人安 全撤離及注意氣象變化、預報天氣狀況,依當時客觀情狀,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15分 許,永久公司所僱工人劉智、劉吳梅桂及三達工業所僱工人 林中和、楊子忠等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行消波塊混 凝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驟雨傾盆,引發山洪遽 沖而下,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洪水沖抵工地,永久公司所 僱工人盧炳、鄭嘉文、林桂蘭、呂躘聽聞「大水來了」呼喊 聲,由於距岸邊僅約20公尺,乃迅速逃至岸上,而被害人劉 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4人立於較遠之河床中央新 造之消波塊,則因水已混濁湍急淹沒消波塊,因恐踩入消波 塊間之空隙(消波塊間距約80公分至1公尺),只能佇立於 溪中等待救援。至同日下午7時5分許,4人因體力不支,為 洪水吞噬。嗣於89年7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軍輝橋下八掌溪溪興段,發現林中和已窒息死亡;同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在嘉義巿西區湖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已 窒息死亡;於同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 ,發現劉吳梅桂已溺水死亡;於同月25日下午5時40分在嘉 義縣番路鄉○○○○○段,發現楊子忠已窒息死亡。 ㈡許清輝、呂文村部分:許清輝、呂文村分別係內政部消防署 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消防署)科長、技士,承辦有關全國災 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聯繫等事項,及核轉縣消防局 指揮中心,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警用直昇機 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渠等於89年7月 22日分任消防署執勤官、執勤員勤務時,同日下午5時57分 許,接獲嘉義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嘉義縣消防局) 執勤員黃耀華申請,因嘉義縣八掌溪上游山洪爆發,有4人 受困下游溪中情況危急,亟待直昇機前往搶救,請核轉向警 政署申請直昇機支援救災。渠等明知對於災害發生有遏止職 務,竟基於犯意聯絡,未依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 ,卻諉使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嗣嘉義縣 消防局遭拒後,乃轉向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台中第二分 隊(下稱空警台中二分隊)及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下稱國軍
搜救中心)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仍遭雙方相互推拒。復於 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嘉義縣消防局黃耀華再度請求被告許清 輝、呂文村向警政署提出申請時,渠等2人仍予推拒,依然 要求嘉義縣消防局黃耀華自行申請,而嘉義縣消防局再度遭 拒後,始再與空警台中二分隊、空軍四五五聯隊(下稱海鷗 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再遭 雙方相互推諉。斯時嘉義縣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迫於四處請 求不得要領,乃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3度向被告許清輝、呂 文村2人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詎渠等2人仍未置可否,未 向黃耀華表示願核轉申請之意,而遲至同日下午6時53分許 ,始以電話向警政署口頭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 申請表提出申請,嚴重廢弛職務,致空警台中二分隊及海鷗 部隊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因救災拖延,以致受困 之劉智等4人,為大水衝失而皆遭溺斃,釀成重大災害。 ㈢楊道宏部分:楊道宏係空警台中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於89 年7月22日下午6時33分許接獲該分隊值勤員許富凱,廣播召 集備勤機組人員,欲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中埔鄉交界處之吳 鳳橋下游八掌溪水域執行,緊急救援4名受困沙洲民眾任務 ,嗣因嘉義縣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另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 救援而未起飛執行該任務。迨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經黃耀華 向海鷗部隊請求支援遭拒後,再次向空警台中二分隊請求派 機救援,楊道宏等乃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民 用航空局台中機場管制台(下稱台中塔台),表示欲前往嘉 義縣八掌溪水域救難,請求同意緊急放行。惟經黃耀華於同 日下午7時6分許,電告空警台中二分隊值勤員許富凱稱:受 困沙洲民眾,已遭洪水沖走,許富凱隨即以無線電,通知楊 道宏表示受困民眾已遭洪水沖走,任務取消。楊道宏知事態 嚴重,為搪塞責任,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向台中塔台請求 開車滑出,並於同日下午7時12分10秒許起飛,旋於同日下 午7時12分20秒許,通知台中塔台,表示任務取消,欲返回 降落,經台中塔台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落地,並 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空警台中二分隊辦公室,虛構直 昇機已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起飛,尚未到彰化,即接獲通 知任務取消返航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掌之飛行員飛行報 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飛航管制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郭慶申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許清輝、呂文村共同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 害罪嫌;被告楊道宏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 實罪嫌涉(被告楊道宏被訴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
二、與本案有關之判例及法律相關規定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29年上字3105號、40年台 上字86號及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 ㈡復按刑法上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 事後客觀審查,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192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130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廢弛職務」即頹廢懈弛其法 定職權,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 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30年上字2898號判例參照)。是本罪客觀構成要件為: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廢弛職務、⑶須釀成災害、⑷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災害釀成與公務員不盡其職務上所 應竭盡職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因此須災害得以 預防或遏止,而公務員之職務與防止、遏止災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直接關係,而由於其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者,始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反之如公務員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 災害發生,即不得謂為廢弛職務。又即或廢弛其職務,然係 由於其他原因致成災害者,亦非此所謂「釀成災害」。且按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30條廢弛 職務釀成災害罪,並未罰及「過失犯」,自以故意犯為其成 立要件。即行為人須故意廢弛職務,始能成立。
㈣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登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 ,以該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主觀上出於明知為前提要 件。所謂明知,自指直接故意而言,不及於間接故意或過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77號及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
㈤被告許清輝、呂文村分別係消防署科長、技士,承辦有關全 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聯繫等事項,及核轉縣消 防局指揮中心,向警政署申請警用直昇機等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楊道宏係空警台中二分隊直昇機 飛行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案發生後,刑 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被告許清輝、呂文村、楊道宏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清 輝、呂文村、楊道宏均無較有利之情事,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案公務員 之敘明。
㈥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 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 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慶申、許清輝、呂文村、楊道宏分別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以:
㈠被告郭慶申部分:據其於偵查中自承「鄭嘉文等4人,在聽 到『大水來了』呼喊聲,在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於
檢察官勘驗時,命當時同在該處施工工人盧炳、呂躘2人, 自附圖所示渠等原來站立地點,在聽到「水來了」呼喊聲後 ,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6.6秒與9.4秒,是以工人在聽 喊「水來了」時起,須在約10秒內,逃抵岸邊,始可安全無 虞,足證被告郭慶申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確實無法避免本件 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並具備必要 有效連繫工具與方法,始能使現場工人平安逃離本次水患。 又被告郭慶申未注意89年7月22日氣象預報,仍命工人於當 日下午趕工,致生災害,為其主要憑據。
㈡被告許清輝、呂文村部分:係以證人黃耀華、許明義2人證 詞,及被告許清輝、呂文村2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 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3度諉使嘉 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嗣嘉義縣消防局遭拒 後,始自行與空警台中二分隊、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 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仍遭雙方相互推諉,而遲至同 日下午6時53分許,被告許清輝、呂文村2人始以電話向警政 署口頭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申請表提出申請, 致空警台中二分隊及海鷗部隊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 ,有嘉義縣消防局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空中 警察隊直昇機使用申請表、發話號碼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等在卷為其依據。 ㈢被告楊道宏部分:以證人王茂烈、左錫安、許富凱等人證詞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搜救報告等文件各2份、任務派遣 命令單、任務完成報告表、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嘉義縣消防 局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台中航空 站航機放行條、台中航站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紀錄表、台中 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等文件各 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憑據。
四、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要點及辯解如下: ㈠被告郭慶申部分:被告郭慶申對其受僱於永久公司,擔任本 件工程工地監工,且負責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 施工品質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⑴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其中編 列安全設施費用僅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且該費用僅係 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設備而已,對 「八掌溪仁義固床工」之河床工程,則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 經費,且伊對施工人員安全,已有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 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而該繩索係為防止 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在消波塊施工人員可將繩 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者,是該繩索縱使僅長約28公尺,但對
於救援跌落水中施工人員,已綽綽有餘。⑵本件溪水瞬間暴 漲,係因當日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均集中在較少林木覆蓋 的丘陵地所致,若依正常降雨量,必不會造成當日瞬間暴漲 水量。本件意外實係因八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 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89年7月22日或之前,發布豪雨 、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延誤施救 時機所致,與其安全設備欠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永久 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 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而為第五河川局所拒。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瞬間暴漲水量,非伊所得預期。⑶又勞工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89年10月3日以台勞安二字0042456號函,就上開規定, 所指安全衛生設備函示,係指應有「救生衣、救生圈、救生 繩、救生船」等而言,應屬不具法律效力釋示,亦違反罪刑 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⑷證人盧炳、林桂蘭、 呂躘、鄭嘉文4人,於案發時與4名被害人均在同一事故發生 相近地點之水泥墩上施工,於伊站在該工地最高點,發現水 位異常,喊叫示警時,均及時逃上岸,然該4名遭洪水沖走 之被害人於接獲警示後,因缺乏危機意識,誤認水勢不會太 大,未及時逃往岸邊,致走避不及,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㈡被告許清輝、呂文村部分:被告許清輝、呂文村固供承於89 年7月22日在消防署值勤,接獲嘉義縣消防局,請求核轉向 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災時,要求消防局,自行向空中警察 隊提出申請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前揭廢弛職務犯行,均辯 稱: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於時間 急迫之緊急救難事件,申請單位,可直接申請,因由嘉義縣 消防局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較快速,無庸核轉程序,89年 7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嘉義縣消防局致電消防署稱:「有 民眾受困沙洲事件,因河道太長,山洪越來越大,致無法接 近救援,請消防署申請直昇機救援」,本事件係屬緊急事件 ,應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無需再透過消防署轉報,故消 防署告知嘉義縣消防局,應逕向直昇機所屬單位申請,要無 不妥。又嘉義縣消防局已向警政署及國軍搜救中心申請協助 ,無奈兩個直昇機執行單位,均相互推諉,未立即派遣直昇 機前往救援。是不論由中央機關消防署或地方機關之消防局 提出申請,均無法改變直昇機執行單位,此為渠等當時所認 知。況消防署雖告知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有關單位連繫,然 消防署亦積極繼續連絡有關單位,並未袖手旁觀,可知本事
件縱使消防署最初即核轉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援,仍無法 改變本事件結果之發生,故渠等有無轉報警政署,與本案事 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㈢被告楊道宏部分:被告楊道宏固供承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 務完成報告表等係其所填載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職 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 告表等公文書填寫,係副駕駛職責,伊當時係正駕駛,是上 開公文書填寫,並非伊所職掌,而伊於空中接獲任務取消通 知,返回分隊後,係由副駕駛左錫安先填妥飛行員飛行報告 表,因左錫安身體不適,伊於詢問左錫安後,始依左錫安告 知時間,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於翌日即89年7月23日,卻 發現左錫安自行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飛機起落地時間」 記載為(12小時制):「06:55、07:15」,顯係「18:55 、 19:15」誤載。故將左錫安所填寫時間,更正為(24小時制 ):「18:55、1 9:15」,而重新抄錄另1份飛行員飛行報告 表,是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關於被告郭慶申被訴部分,經查:
㈠被告郭慶申係受僱於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擔任上開工地監 工,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以 掌握工程施工進度乙節,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原審同案被 告張永輝於原審供述屬實(原審三卷第57頁,89年9月25日 訊問筆錄)。然被告郭慶申於本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 ,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郭慶申所負責現場施工工人安全,於 本件是否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㈡本院認為被告郭慶申於案發前應已盡告知義務: 查被告郭慶申係本件事發現場之工地監工,於每日開工前, 被告郭慶申均會告知現場施工工人,應注意大水來時,儘速 上岸等情,已據被告郭慶申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張永輝於原 審供陳明確,復據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鄭嘉文於偵查 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工作前,工頭有說山裡會下大雨, 要大家注意。我們要去工作,工頭有交待如有大水來,要趕 快跑。監工是郭慶申,他在岸邊負責看水有沒有來,看我們 工作的進度及買東西。他也負責我們的安全,因我們工作之 前,張永輝會交代他,他再交代我們,做工作要注意安全, 如有水來我們要跑。郭慶申有當面告訴我們要注意安全,說 若有危險,水來了要跑等語無訛(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 1776號卷第17頁、第19頁及原審卷三第48頁,原審89年9月 25日訊問筆錄)。準此,堪認被告郭慶申確於89年7月22日 施工前,已盡其業務上所應盡告知義務無疑。
㈢本院認為被告郭慶申於本件大水來時,應確已盡其業務上應
盡注意義務: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郭慶申觀察水流所站立位置,確為該工 地現場最高點,已據被告郭慶申迭次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 詳,並經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施民憶於原審 到庭證稱:郭慶申及林聰敏看溪水會比較清楚,因他們站的 高度比我高,郭慶申第一個看到,他看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 來,說水來了等語無訛(原審卷三第50頁,89年9月25日訊 問筆錄)。且經原審於89年10月18日至現場履勘,被告郭慶 申所站立位置,係工地現場最高點,視野寬廣,距離河床底 及4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分別約30公尺及100公尺等情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第 194-196頁及第211-213頁照片)。是被告郭慶申辯稱: 大水來時,伊係站在該工地最高點等情,應堪採信。 ㈣至公訴人指稱被告郭慶申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無法避免本件 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等情,然查: ⒈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身為雇主,除為施工工人各準備 1條長約28公尺繩索外,並未於工地現場設置任何符合標 準之安全設備(詳參原審判決第7-12頁,按張永輝此部分 之刑責,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確定),則被告郭慶申在當時已站在該地最 高點情形下,實難期待其在雇主未準備任何通訊器材,諸 如無線電通話等設備,而課予被告郭慶申至更上游適當地 點設置觀測點,甚至在距案發現場約300公尺吳鳳橋附近 觀測水位。何況被告郭慶申所負責之監工事務非只觀測水 位高度一項,更須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 及施工品質等事項,自難要求被告應到距現場數百公尺外 之上游處觀測水位。蓋若被告果到距現場300公尺外之吳 鳳橋附近觀測水位,則被告如何兼顧施工現場之其他安全 或品質問題,又若發生其他施工安全問題,被告如何能及 時發現並趕回施工現場救援?且雇主(張永輝)未準備任 何通訊器材,被告在數百公尺外縱然發現水位上漲情形, 又如何及時通知施工人員迅速撤離現場?是公訴人此部分 指訴,顯違情理。再者當時於大水來時,確係由被告郭慶 申首先喊叫示警,亦據證人施民憶、林聰敏(三達工業負 責人)於原審時分別到庭證稱:郭慶申第一個看到,他看 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我隨後也看到,我有 聽到郭慶申喊水來了,他是最先喊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三第50頁、第140頁,原審89年9月25日及10月9日訊問筆 錄),足見被告郭慶申於大水來時,確有注意水位變化並 及時予以喊叫示警,要無疑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郭慶申及被害人劉智事發日均各帶 有行動電話,在聯絡上毫無困難云云。然即使如此,如前 所述,亦難課予被告需到更上游位置觀察水位變化之義務 。況且本件依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勘驗現場,命證人盧 炳、呂躘於距離岸上20公尺處之消波塊上起跑至岸上,測 試結果時間分別為6.6及9.4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他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7-29頁),而4位被害人所立被害 位置距岸上距離,依原審於89年10月18日履勘結果為50公 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5頁) ,換算結果,約25秒內即可上岸。以案發當日自發現大水 而喊叫,至溪水淹至消波塊,約1分鐘時間(詳後述), 即使被告郭慶申觀察水流所站位置未更往上游地點設置, 4位被害人如一聞被告「大水來」之喊叫聲,而即時起身 向岸上奔走,仍可與其餘4名工人(即證人呂躘等)安全 上岸無虞。因此,被告郭慶申有無在事故地點更往上游設 置觀測水流點,應與本件4位被害人能否及時上岸逃生無 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郭慶申未能更往上游設 置觀測點,致未能及早發現大水,有所疏失,實屬強人所 難,自不足採。
⒊又大水來時逃離現場4名工人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 文是否確與4名被害人站在一起工作部分。據被告郭慶申 於原審時供述:吳鳳橋距離4名被困工人約有300公尺。溪 水從上游下來到淹至4名工人,從伊看到水來了,僅約1、 2分鐘,就淹到他們。伊告訴劉智說水來了,要他們趕快 跑,但只看到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4人,用走的 離開,後來水快到了,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4位 被嚇到,他們才用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89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 文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們在聽到水來前,【我們8人站一 起,後來我們4人先走,但有人喊水來了,我們4人就用跑 的。原本8人都站在附圖所示中間4名工人被沖走地方,但 聽到第一聲喊水來了,我們就用走的,走到附圖所示離岸 邊20公尺處,又聽到第二聲水來了,我們就改用跑的】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4、45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更一審時再證稱:「…我們是聽到郭慶申喊說 水來了就跑,那被害四人不跑,並說我們怕死的快跑…。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8頁)。另證人施民憶於原審 亦供證:【郭慶申喊水來時,原先8人都是站在附圖所示 中央,後來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4人,走到離岸 邊20公尺處,看到水很大就用跑的,另外那4人可能責任
心比較重,拖了幾秒鐘,故來不及跑,他們應該都聽得到 ,喊水來的聲音。那時喊水來的時候,他們8名工人分別 站在附圖所示中央的2塊消波塊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50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大水沖來之時 被告郭慶申確有喊水來了,原先8人都是站在附圖所示中 央,後來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4人走到離岸邊20 公尺處,看到水很大就用跑的,另外劉智等4人因誤認水 勢不大拖延了一些時間,致來不及逃跑逃生甚明。則被告 郭慶申於本件大水來時,應確屬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 務。
⒋雖被告郭慶申所述及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鄭嘉文於 原審時所證,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勘驗現 場命證人盧炳、呂躘2人位於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 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6.6秒及9.4秒,及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89年8月15日台89勞中檢營字400 9975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4張(見原審卷一 第212頁以下)所載其等當時所站位置並未吻合,亦與被 告郭慶申於偵查中供稱:…灌漿時伊和施憶民到河邊高灘 地警戒水位,…打了3車混凝土,第4車的時候看到橋那邊 的溪水下來,伊一面叫他們上來,一面打行動電話給他們 ,伊說「小劉水來了,儘快上來」,他回答說「看到了、 看到了」,有4個工人往北邊的護岸衝,另4個人要衝時水 已經淹過混泥土塊。看到至大水來,有1分鐘,工人靠岸 邊的就跑開了。看到時,水在吳鳳橋,然後那4個工人在 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 嘉文4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到時,水已經下來了,另外4 個人,在比較河中間,我們4個比較近岸邊,趕快跑上岸 ,另外4個人,沒辦法跑到岸邊。聽到人家喊有大水,至 水沖到約有1分鐘。中間的人他們在灌3個漿,來不及跑。 有人喊大水,我站在岸邊。我聽到喊大水,至跑到岸上約 幾秒鐘。我與鄭嘉文站在比較靠近岸邊。喊大水來了及水 沖到,約10秒鐘就到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 76號卷第3頁背面、21頁、24頁背面、25頁、11頁、16頁 背面、20頁背面)固略有出入。惟觀諸渠等於偵查中及原 審時所供證最大差別,在於被告郭慶申於大水來時,究竟 喊幾次「水來了」,以及4位證人於被告郭慶申喊第一次 「水來了」是否與4名遭洪水沖走被害人站在一起?若被 告郭慶申於當時喊叫不只一次,被告郭慶申多次喊「水來 了」,而在不同次所聽到「水來了」其時間點自不相同, 則難謂渠等所為供證前後略有不合,且當時並非刻意紀錄
,或事後彼此溝通,於當時工地現場緊急情況,加以各單 位忙於救援,應無前後供述完全一致可能,是4名及時逃 上岸之工人,渠等供證略有出入,核屬常情。又當時僅有 4名被害人所立消波塊附近在施工,而附圖所示離岸邊20 公尺處,當時則並未有任何工程於該處施工,有被告郭慶 申於當日所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 照片),則盧炳等4位證人於大水來前,係與4名被害人在 同一處施工,應屬實情。是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鄭 嘉文及施民憶於原審時所為上揭證詞,應屬較為可信。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盧炳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前後不 一,因此不可採。然檢察官所指前後不一,係指證人盧炳 等人先稱未聞水聲即已先離開4位被害人,隨後又稱係聽 聞水聲,始走人。就此而言,4位證人所供重點,在強調 原本8人均在一起立於同一位置工作,其後4位證人聽聞水 聲,始先行離去。姑不論4位證人,事後作證,就案發細 節描述,是否完全一致。但以案發當日被告郭慶申所拍攝 現場照片觀之,離岸邊20公尺處,並未有施工情形,已顯 示檢察官所指案發時,4位證人係單獨在離岸20公尺處工 作,即與事實不符。何況本件8位工人案發日工作內容同 一,均在施作消波塊灌漿工作,豈有可能4位證人又單獨 另於他處工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4位證人與4位被害人 案發時,係分處二地工作,要非事實。又縱使4位證人於 被告郭慶申喊叫第一次「水來了」時,確係站在附圖所示 離岸邊20公尺處,則參諸證人施民憶於偵查中供證:看到 水時,水是在吳鳳橋附近,離現場時間,約1分鐘等語, 及證人鄭嘉文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有人喊大水,至水沖到 約有1分鐘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23頁 背面及16頁背面),與被告郭慶申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 所供相符(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21頁及原審 卷三第65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而本件4名被害人 當時所站消波塊,距4位證人逃離工地現場「水泥堤防」 約有50公尺乙情,已經原審於89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背面)。 若以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勘驗現場,命證人盧炳、呂躘 位於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起跑至岸邊時間,分別為 6.6秒及9.4秒等情,換算4名被害人自當時所站消波塊, 起跑至岸邊時間,分別僅約為16.5秒及23.5秒而已,均在 被告郭慶申及證人施民憶、鄭嘉文所供「1分鐘左右」之 內,則該4名被害人,當時若於聽喊「水來了」時,立即 逃離,應可確定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姑不論該4名被害人
未能順利逃生是否因責任心較重,而疏於警戒,然被告郭 慶申於本件案發時,係站立於該工地現場最高點,且係首 先喊叫示警,可認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被告郭慶申自看到水喊叫水來了,至水淹至4位證人 腳板,應祇有數秒而已,而非1分鐘云云。然查,本件大 水係自吳鳳橋往消波塊方向沖來,而吳鳳橋下方本設有3 道攔水壩,至本案被害人所立消波塊位置為300公尺,有 照片及經原審現場履勘在卷。以證人施民憶偵查中供述, 其看到水時,水在吳鳳橋附近。而吳鳳橋距消波塊位置有 300公尺之距離,復有3道攔水壩阻隔,以溪水流度而言應 無可能在數秒之間,即淹至被害人所立位置。如以百米公 尺賽跑最快速度約10秒,即秒速10公尺,則300公尺亦須 時30秒以上。況溪水在溪中流動,尚有諸多石頭、土塊及 雜物等障礙物阻礙水流速度,當無可能快於秒速10公尺, 又4位被害人所立位置距岸上50公尺,依前開測試換算跑 步速度,僅須23.5秒即可上岸。是4位被害人,若能在聽 聞水來喊叫聲,與4位及時逃生之證人同時離去,自可安 全上岸無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案發時大水淹至時間, 僅有數秒,係依證人盧炳及呂躘偵查中所述,試想在緊急 關頭,要無先看錶後再跑,上岸後再計算其共跑多少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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