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6年 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88、12381號
及94年度偵字第 11555號),檢察官及被告丙○○分別提起上訴
,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及98
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應與甲某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連同甲某已繳回之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發還被害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諭知乙○○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 於民國(下同)92年1至6月借調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 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及申 辦檢舉獎金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於92年 4月17日接獲甲 姓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甲某)以電話 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 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電話。經黃信山呈報後,由保智 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許展宜批示交由丙○○承辦。丙○○接 獲指派後,即以電話連絡甲某,偕同乙○○於92年 4月17日 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 簡餐店處相會,詢問甲某所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疑事項,甲 某乃告知丙○○,其發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85號之7 處
所,有一工廠人員進出複雜,形跡可疑,並告知其發現有一 台喜美型式轎車進出該工廠,可能係供犯罪使用等資料,而 製作檢舉筆錄(下稱第一次檢舉筆錄,未經扣案)。丙○○ 接獲前開資訊後,旋呈報上級,並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對前 開地點展開偵查。嗣於92年 4月22日夜間,丙○○、乙○○ 等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於前開地點監視時,恰遇法務部調 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 亦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 作為相互衝突影響,丙○○、蔡正哲等人遂各自回報所屬單 位。翌日保智大隊副隊長黃文超率領丙○○等人至台南縣調 查站協調本案之偵查方向,雙方約定協力辦理本次案件,並 因無線電頻率不同,故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嗣於92年 4 月24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就前開工廠進行偵 查時,發現該案嫌疑人蔡榮斌駕車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 ,與其他嫌疑犯所駕車輛會合,並進而追蹤前開車輛至蔡榮 斌位於台中市○○路住處,因而知悉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箱 型車車號為2K-8156號與5Q-1190號及蔡榮斌之住處。蔡 正哲知悉前開資料後,旋通知丙○○等保智大隊警員至台中 市地區接手跟監任務,並告知前揭車號及住處等資訊。丙○ ○接獲前開資訊後,即與乙○○轉告負責進行跟監任務之董 志容,而由董志容率領保智大隊警員於蔡榮斌位於台中地區 住處進行跟監,並依據蔡榮斌所駕前揭車輛追蹤至彰化縣芳 苑工業區,而查知蔡榮斌等人從事非法重製光碟工廠之確切 位置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二號等處,旋將查 緝結果告知台南縣調站並報告上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於92年 4月30日 分別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二號,及台南縣永 康市○○街120巷28號、臺南縣永康市○○路85之7號等處搜 索,因而查獲林晉楠等15人所組成之重製盜版光碟集團,在 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二號從事非法重製盜版光 碟之工廠,扣得重製機具,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20巷2 8號及臺南縣永康市○○路85之7號等處查獲從事盜版光碟之 包裝工作等情,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 7月30日以 92年度偵字第5193、7316、7694、8064號,認林晉楠等人所 組成之重製盜版光碟集團,所為涉犯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嫌而 提起公訴在案。
三、丙○○自92年1至6月即在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 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及申辦檢舉獎金等工作,明知經濟部除訂 頒「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給獎要點」(下稱給獎要點) ,其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提供具體事實證據
,因而查獲仿冒案件之檢舉人,查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 或證物,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者,可核發 檢舉獎金外,另訂定「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光碟製造工廠給 獎實施方案」(下稱給獎實施方案),其第4點第1款規定: 「給獎對象: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本部或其他有權受理 檢舉機關未發覺前,首先提供具體事實證據,因而查獲盜版 光碟工廠之檢舉人,可核發更高額之檢舉獎金,是上揭給獎 實施方案與給獎要點對檢舉人之獎勵條件、獎勵金額並不相 同。詎丙○○明知檢舉人甲某僅提供:「臺南縣永康市某地 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之檢舉內 容,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2K-8156號與車 號5Q-1190號等廂型車,亦未提供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 等資訊,且查獲本案盜版光碟工廠係因台南縣調查站與保智 大隊共同查緝所查獲,而依甲某提供之上述檢舉內容,並不 符合給獎實施方案所規定,於檢警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首先 提供具體事實證據,因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而核發檢舉獎 金之條件,為圖利用其職務上受理甲某檢舉案得為其申辦檢 舉獎金之機會,使其檢舉事項符合適用給獎實施方案而領取 高額檢舉獎金,竟基於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丙○○遂於 92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乙○○再 次約同檢舉人甲某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 相會,丙○○乃告知甲某先前第一次製作筆錄內容不完全而 未能符合提報核發檢舉獎金之條件,應將甲某並未提供蔡榮 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2K-8156號與車號5Q-1190號等 廂型車及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記載在檢舉筆錄 上,甲某明知其未提供上開檢舉內容,為能領取檢舉獎金, 乃與丙○○共同基於詐取檢舉獎金及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配合丙○○於製作檢舉調查筆錄時,在該訊問之調查 筆錄上,不實登載訊問時地為:「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21時 20分」、「於保二總隊保智大隊」,並為符合給獎實施方案 第4點第1款所規定,於檢警機關未發覺前,首先提供具體事 實證據,因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虛 構甲某陳稱其在自行查勘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車號 5S-8225號之深藍色的廂型車及車號2K-8156號銀色箱型車 與車號5Q-1190號等車輛,且曾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 等情,而虛偽記載:「甲某發現他們每次都是廂型車到交流 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2K一8156號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 次後有次甲某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交貨,可是這 次是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5Q一1190號,於是甲某就在他們
交完貨就跟著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 化交流道,....據甲某觀察從彰化下來交貨的那二輛銀白色 廂型車應該是源頭,你們警方只要跟這二輛車應該可以抓到 盜版光碟源頭。」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調查筆 錄之公文書上後,由檢舉人甲某以化名陳國明具名並簽蓋手 印(丙○○本身則恐他日事發而未於筆錄偵訊人員欄簽名; 訊問地點偽填為保智大隊,訊問時間偽填為92年 4月23日) 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下稱第二次檢舉筆錄即卷 附之檢舉筆錄)。即推由丙○○於92年 6月12日(原判決誤 載為92年 7月28日)填具「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 獎金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檢舉筆錄等相關查獲製作盜 版光碟資料,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發檢舉獎金而為行使(申請書上原未經聲請機關核章, 嗣於93年 2月間始由保智大隊兼大隊長廖高江補章),使智 慧財產局進行本申請案書面審核時,因上開申請文件所附內 容不實之上開檢舉調查筆錄,而認定本案係檢舉人甲某於檢 警機關未發覺前,首先提供具體事實證據,因而查獲盜版光 碟工廠,符合給獎實施方案第4點第1款所規定之核發檢舉獎 金要件,而審核同意依給獎實施方案核發檢舉獎金,足生損 害於保智大隊製作檢舉調查筆錄及智慧財產局受理申請檢舉 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智慧財產局於93年3月4日以本申請案 ,因查獲之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符合經移送及 起訴後兩階段檢舉獎金之核發,而同意先核發新台幣(下同 ) 1,514,846元(未扣稅前)之檢舉獎金,並將該獎金先行 匯入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再行匯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 )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內(另一半檢舉獎金,雖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 決有罪而可領取,但因未及發放之際,丙○○即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迄今尚未核發請領)。保五總隊第二 大隊旋即請丙○○轉知檢舉人甲某前往領取。丙○○旋即於 93年 9月21日駕車至台南載同檢舉人甲某前往高雄縣岡山鎮 保五總隊陪同領取前開獎金,由檢舉人甲某簽據具領扣除稅 金後之檢舉獎金1,21 1,877元(原1,514,846元,扣除20%稅 金)後,丙○○駕車欲載檢舉人返回台南之回家途中,丙○ ○即向甲某表示:「前開獎金36萬元係屬檢舉人甲某所應得 」而由檢舉人甲某朋分36萬元,其餘851,877 元則均歸丙○ ○取得,甲某當日即將所朋分之36萬元入其配偶郵局之帳戶 (帳號:000000-0)內。丙○○及甲某乃利用上開方式,因 而向智慧財產局所詐得財物,為依給獎實施方案所得領取1,
211, 877元與依給獎要點所得領取534,000元之差額677,877 元(即依檢舉人甲某第一次筆錄原檢舉內容,應僅符合給獎 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5點第3款所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未扣稅 前667,500元,扣除20%稅金後為534,000元)。四、嗣保智大隊及台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共同因查獲本件盜版光 碟接受行政院表揚並頒發破案獎金時,該調查站人員發覺保 智大隊並不符合頒發檢舉獎金之條件,竟獲頒該項獎金而將 上情告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認 確有可疑,經向智慧財產局及前述分隊調閱相關資料,深入 追查,因而查悉上情。檢舉人甲某並於94年10月11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將其所詐領分得之36萬元 繳回國庫扣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除被告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某調查站警詢筆錄及廖高江 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外,均表示對於其餘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三、又查,本件證人董志容、吳鶴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 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 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 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 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 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 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 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並與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關連 性,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某、吳鶴飛、許展宜、廖高江、黃信山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 ,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 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 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 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 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某通話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於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 錄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8月13日93年南檢惟 行監字第000772號通訊監察書、93年10月19日93年南檢惟行 監續字第001000號通訊監察書、93年 9月21日93年南檢惟行 監續字第00091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附於各該通訊監察 卷宗),則依95年5月30日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2 項之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則對於被告丙○○上開該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即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經原審法院於95 年6月6日當庭將其錄音內容播放結果,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76至84頁),並經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者為本件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卷第98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既為檢察官及丙○○所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 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 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七、至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並爭執:證人甲某調查 站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核上開警詢筆錄,應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證人甲某於調查站警 詢所為之證詞,與其在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亦無與審判中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 ,則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甲某調查站警詢筆錄, 當然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方法。八、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保智大隊 隊長廖高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 其所述係屬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供述證據,得 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自己所體驗 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後者,則指就某事項 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 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無證據 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經觀諸 證人廖高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 其上開通話內容,如「廖高江稱:貪瀆部分還沒有證據,除 非人贓俱獲或戶頭,沒有積極證據所以收押,有新證據乙○ ○就死了,因乙○○開車,現金領完兩個人一起送回去的, 檢舉人檢舉他們兩人,乙○○說沒有。」等語(調查卷第24 頁),此乃廖高江與他人就本件案情所為之討論而表示其意 見;另「廖高江稱:我已經完全知道,(檢舉獎金申請書) 是丙○○自己拿過去的,因為先前是(與智財局)合署辦公 ,所以直接拿過去,檢舉永康但沒有二部(廂型)車號,丙 ○○將調查站給的車號寫到檢舉筆錄,我早上問到檢舉筆錄 ,才完全豁然開朗,為什麼偽造文書;督察弘文則回以:沒 錯,昨天問丙○○帶的同一組人,有提到在臺南踩到線後, 調查站希望不要辦這個點,並提供二部車號及臺中(應係彰 化)地點給丙○○,確實有檢舉人,但沒有提到這二個車號 ,...現在已經很清楚,檢舉獎金我的章子,是今年(93年2 月份才蓋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0、21頁),亦屬證人廖 高江依被告丙○○之行為及卷證所為之個人推測言論;另「 廖高江稱:....,另外我問到檢舉筆錄有二部車號,車號有 問題是調查局給的,丙○○為牽連上芳苑所以加二個車號, 顯然交給智財局的不是丙○○第一次在分隊做的筆錄,有經 過修改,....但我們不知道他更改筆錄內容,這筆錄應該是 第二份的。早上我有問黃文超(保智大隊副大隊長)等人, 他們認為車號是調查局給的。申請書附件是陸陸續續補的,
大隊通通沒有人核章」等語(調查卷第21、22頁),其中「 早上我有問黃文超(保智大隊副大隊長)等人,他們認為車 號是調查局給的」,亦係轉述他人推測之詞,足見上開通話 內容並非屬其個人親身見聞實際經歷為基礎,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 160條所規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相符,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白承認:伊有為檢舉人甲某製 作檢舉調查筆錄,記載檢舉人甲某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 前開車號2K-8156號與車號5Q-1190號等廂型車,及製造 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並於92年 6月12日填具「經濟 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連同前開檢舉筆 錄等相關查獲製作盜版光碟資料,送至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 檢舉獎金,嗣經智慧財產局同意核發檢舉獎金 1,514,846元 (未扣稅前),保五總隊第二大隊通知伊轉知檢舉人甲某前 往領取,伊於92年 9月21日駕車至台南載同檢舉人甲某前往 高雄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陪同領取前開獎金,由檢舉人甲某簽 據具領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 1,211,877元(扣稅後),並 駕車欲載檢舉人返回台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製作 前開筆錄時,檢舉人甲某確實曾提及車號二K-8156號與車 號五Q-1190號二車車號,亦曾提及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 流道處等事項,伊並未在所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上登載不實 事項,且筆錄只有三皇三家那次製作一份,第一次訪談時沒 有製作筆錄,第二次才約到三皇三家製作檢舉筆錄,甲某所 領取之檢舉獎金,全數由檢舉人甲某取走,伊並未從中拿取 部分檢舉獎金等語。
二、被告丙○○所自白之下述各情,經調查各項證據,核與事實 相合,應堪採信
㈠被告丙○○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 員,於92年1月至6月借調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 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一節,為被告丙○○供認在卷,足見 被告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㈡又查,被告丙○○所任職之保智大隊於92年 4月17日接獲檢 舉人甲某檢舉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 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經指派被告丙○○負責 承辦,被告丙○○因而至甲某所稱台南縣永康市○○路85號
之7 處實施點監視時,恰遇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 亦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嗣經雙方長管協調以 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偵辦,而於92年 4月30日在彰化縣芳 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二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街 120 巷28號、臺南縣永康市○○路85之7 號等處搜索,因而查獲 林晉楠等15人所組成之重製盜版光碟集團,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涉犯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亦據被告丙 ○○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董 志容所述甲某檢舉內容相符,並有保智大隊第一大隊於95年 2月16日以保智㈠警字第 0950001152號函檢送之偵辦林晉楠 (即蔡榮斌之共犯)違反著作權法全案卷宗影本一份及被告 蔡榮斌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93、7316、7694、8065號)在卷可稽 。
㈢再查,被告丙○○並於92年 6月12日填具「經濟部查禁仿冒 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連同前開檢舉筆錄等相關查 獲製作盜版光碟資料,送至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 嗣經智慧財產局同意核發檢舉獎金 1,514,846元(未扣稅前 ),保五總隊第二大隊通知伊轉知檢舉人甲某前往領取,伊 於93年 9月21日駕車至台南載同檢舉人甲某前往高雄縣岡山 鎮保五總隊陪同領取前開獎金,由檢舉人甲某簽據具領扣除 稅金後之檢舉獎金 1,211,877元(扣稅後),並駕車欲載檢 舉人返回台南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歷次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智慧財產局93年 9月6日以智國企字第09300075150號 檢送之保智大隊等單位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檢舉 人獎金申請書資料一份(內含申請書、移送書、盜版光碟生 產、印刷工廠贓物清冊、犯罪嫌疑人林晉楠、郭特榮警詢筆 錄、檢舉人甲某之檢舉筆錄、盜版光碟生產工廠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台中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 ○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街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均見93年度他字第 967號偵查卷第21至92頁 )、智慧財產局93年3月4日智國企字第09 300013600號函檢 送之請領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人獎金分配表、 保智大隊黏貼憑證用紙、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 人獎金報支計算清單、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 10388號偵查卷第83至90頁)。
㈣至被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本件獎金之時間,依上開申請書記 載聲請之日期為92年6月12日,收文掛號日期為92年7月28日 (見調查卷第 5頁);且參以,證人吳鶴飛於調查站亦證稱
:由於當時我及查緝小組係與保智大隊合署辦公,所以保智 大隊才會直接將申請書等文件資料拿給我,我確實係在92年 6 月中旬收到保智大隊之前述申請資料,當時我因查獲價值 無法估算及業務繁忙等因素,就將該申請案件積壓延宕,直 到92年 7月28日才正式拿到智財局掛號收文等語(見偵一卷 第164頁)。故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係於92年7月28日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上開檢舉獎金,顯有誤載,應更正為92年 6月12日 ,併予記明。
㈤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丙○○所為之前述自白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並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 為:㈠被告丙○○第一次於9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 日夜間訊問檢舉人甲某時,有無製作筆錄?被告丙○○是否 於9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12日間某日第二次訊問甲某而重新 製作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下稱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並 在上開第二次檢舉筆錄登載虛偽不實之檢舉內容?㈡被告丙 ○○是否有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而詐領高額檢舉獎金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又本案所詐得之檢舉獎金金額若干?㈢被告丙○○是否與檢 舉人甲某朋分上開檢舉獎金?㈣被告丙○○與檢舉人甲某就 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向智慧財產局申 請而詐領高額檢舉獎金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
四、被告丙○○於9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12日間某日第二次訊問 甲某而重新製作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並在上開第二次檢舉 筆錄登載虛偽不實之檢舉內容
㈠證人甲某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更二審及本次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第二次筆錄你有說到有看 到他們幾乎每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和一輛銀色與車號5Q -119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廂型車車號2K- 8156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 在交流道交貨....。這些事實是如此嗎?)這個部分我不清 楚,是他們(指被告丙○○)陳述給我聽的。實際上我沒有 這樣講。(問:後來你又在筆錄裡講據我的觀察,從彰化下 來那二輛銀白色廂型車應該是源頭,你們警方只要跟這二輛 車應該可以抓到盜版光碟源頭。這是你講的還是他們描述的 ?)是他們(指被告丙○○)自己描述的。」等語(偵一卷
第148至150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檢舉後包含製作筆錄總共與 被告丙○○見過幾次面?)包括筆錄製作筆錄總共見過二次 兩次均是在三皇三家,時間約是在92年年初,但是確定時間 不確定。(問:該二次見面作何事?)均是製作筆錄。當時 丙○○是否手持手提電腦製作筆錄?是。(問:有無將筆錄 列印給你看,捺印指紋?)有。(問:該二次筆錄於何地列 印?)印象中一次在是統一超商,另一次忘記了。(問:93 年10月 8日調查筆錄及偵訊中均稱做過兩次筆錄,第二次筆 錄是丙○○請你製作,而內容是由丙○○描述給你聽?)是 。(問:筆錄內容是否你說給丙○○聽?)第一次是我自己 說的,第二次是丙○○大概陳述給我聽的。(問:第二次筆 錄內容不是你所陳述,為何你要簽名?)因為丙○○他說筆 錄製作不是很詳細,丙○○他說要製作的詳細一點。(問: 第一份筆錄有無提到你有看到何車號或工廠?)工廠或車子 我大概均知道,我有提到。工廠是在永康民族路那邊,【我 只有提到該一家工廠。車子應該是一部喜美的車子】,我不 是很記得是否有說到詳細的車子情形。(問:第二份檢舉筆 錄提到的車號(2K-815號、5Q-1190號、SS-8225號),是否 你提供給丙○○?)我有提供車號,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上 述的車號,【我有提供一台的車號,是喜美的一般房車的車 號】。(問:第二次製作筆錄時,訊問地點?)應該是在餐 廳。(問:後來第二次筆錄製作完後,丙○○有無陳述筆錄 內容?)有陳述。(問:有無提到車號及彰化工廠的事情? )有。(問:這部分資料是否你所提供?)不是。(問:有 無當場提出質疑該資料不是你所提供?)沒有,因他說筆錄 要製作的詳細一點才能夠陳報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0至47頁)。
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這份檢舉筆錄係在大灣路三 皇三家簡餐店製作的。【我沒有提供車號】,車號係他們寫 上去的。(問:你有無跟他們說他們每一次駕駛廂型車到交 流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交接?)沒有。(問:你有無說有一 次你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叫貨?)沒有。(問: 為什麼都沒有這樣說,筆錄還簽名捺指紋?)這個程序我不 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 )。
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二次兩次筆錄相隔一個月以 上,地點都是在三皇三家。(問:第二次製作筆錄,丙○○ 說不符合領取獎金條件,是如何說?)丙○○僅說筆錄內容 沒有完全不能提報上去,要詳細一點才能提報,因為第一次
製作的不完全。(問:你是否有向丙○○反應說第二次筆錄 內容,不符合你的檢舉內容?)我是沒有這樣反應,但我心 理覺得怪怪,但丙○○說程序一定要這樣,所以我就沒有多 講。」、「我僅有跟丙○○指出嫌疑人在永康包裝工廠的實 際地址,有違法製作光碟,也有指出有一輛黑色喜美轎車, 車號是否有講我忘記了,我說那輛車在永康那間工廠出入, 我僅是提供這兩個消息。」、「第二次製作筆錄的時候,是 丙○○先向我描述之後,當場打字,才給我看筆錄。」等語 (本院卷第138至142頁)。
⒌綜參證人甲某之上開證述以觀,就被告丙○○確曾於上開時 地製作二次筆錄,且檢舉人甲某並未提到廂型車及跟蹤到彰 化交流道等事項,及第二次製作筆錄之時間並非92年 4月23 日,地點亦非保智大隊等節,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 更二審及本次審理時均指證不移,且互核所述經過情節亦一 致,按證人甲某即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而交互詰 問仍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前開證詞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自應無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之虞,其可 信度甚高,堪信與事實相合。至證人甲某就有無提供喜美轎 車車號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該喜美轎車乙節,雖 前後所述略有出入而未能確定,然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 調查結果,證人甲某歷次所為之證述就關於本件主要犯罪事 實已陳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應已足採信為真實,至 前述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之其他事實,縱稍有紛歧,既不影響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指證內容有瑕疵, 而推翻其證據價值,且證人甲某之前述指述被告丙○○將其 未陳述之檢舉內容,製作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之事實,復有 下列各項補強證據及情況事實足資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自得採為被告丙○○論罪之主要依據。
⒍又參以,證人甲某若確有檢舉提供上開車號與盜版工廠相關 之資訊予被告丙○○,即可依法獲得給獎實施方案之高額檢 舉獎金,則衡情其當無否認曾為如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上記 載之陳述,故為不實證詞而誣陷被告丙○○,並使其自身無 法獲得鉅額獎金,而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舉,益徵證人甲某前 揭證言,應與事實相合。再者,依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記載 :「我發現他們幾乎每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輛銀色 廂型車車號2K-8156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我跟 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在交貨,可是這次是同車型不 同車牌,車號是5Q-1190號,於是我就在他們交完貨就跟著 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化交流道,後 來我怕被發現所以我就不敢再跟他了。」一節(見偵一卷第
32 頁),而證人甲某於92年4月17日打電話予保智大隊第二 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檢舉稱:「臺南縣永康市 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 語,據證人黃信山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6頁), 並有保智大隊受理民眾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錄表可參(見 保智大隊受理各類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簿卷第二頁),足 見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所記載之檢舉經過,與證人甲某之檢 舉內容顯然不同,是證人甲某所證述: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 所記載我看到他們幾乎每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和一輛銀 色與車號5Q-119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廂型 車車號2K-8156交接盜版光碟,並跟蹤他們剛好看到在交流 道交貨等情並非證人甲某陳述之檢舉內容,而係由被告丙○ ○自行陳述記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⒎另佐以,犯罪嫌疑人蔡榮斌等人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 行蹤不定,極難跟監,此觀協同被告丙○○偵辦本案之保智 大隊警員董志容等人,於另案被告蔡榮斌位於台中住處跟蹤 彼等使用之廂型車至彰化地區時,亦曾失去另案被告蔡榮斌 使用車輛蹤影而未能續行跟監等情亦可得知(見原審卷一第 150 頁),而依被告丙○○為檢舉人甲某所製作之該份第二 次檢舉調查筆錄所載,檢舉人甲某發現前開工廠後,竟曾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