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潭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
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
選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清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蘇清潭係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為求好友即北港鎮農 會會員代表蔡明仁之配偶許珍娜(不知情)能在雲林縣北港鎮 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選舉中順利當選,竟 基於現金買票賄選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 在姚東壽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57號住處附近之舊臺糖 鐵路旁曬花生廣場(下稱曬花生廣場),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合計2票1,000元之代價,向設籍扶朝里之姚東壽買 票(該戶籍雖有4票投票權、惟其中設籍之吳淑多、姚美芝均 住臺北縣中和市,不會回來投票。另姚東壽部分業由檢察官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要求姚東壽及其配偶姚黃晚應於99 年6月12日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許珍娜,而為賄選,並 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東壽收訖。嗣經警於99年6月8日循線 查獲,並自姚東壽處扣得上述賄款1,000元。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否認前開犯行(見選他字第119號卷第80-8 1頁),然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即均坦承有於99年5月30日 ,在上開曬花生廣場,以每票500元、2票1,000元之代價, 向姚黃晚夫婦買票,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不諱,惟辯稱:伊 於當天上午11時許,有去姚東壽家找他,但他不在家,後來 我在曬花生廣場遇到姚黃晚,就拿了1,000元(1張500元,共 2張)予姚黃晚,要姚黃晚及姚東壽投票支持許珍娜,姚黃晚 有將錢收下,但是當天下午1點左右,姚東壽打我的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我,約在上開曬花生場見面,姚東壽 拿1,000元賄款還我云云(見選偵字79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4 8頁至第52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反面至3 9頁)。經查:
(一)被告與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蔡明仁為好友,蔡明仁之配偶許 珍娜參加雲林縣北港鎮第19屆鎮名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 ,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另址設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57號 之姚東壽及姚黃晚,為該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姚東壽之全戶戶籍資料、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99年7月6日港鎮民字第0990008587號函所附之該鎮第 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雲林縣第264投(開)票所扶朝里選 舉人名冊、候選人許珍娜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表件暨第一選舉 區之選舉公報在卷為憑(見選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卷 第30頁至第40頁),堪認為實。
(二)被告有於9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姚東壽前開曬花生廣場 ,以每票500元、2票1,000元之代價,向姚東壽買票,要求 姚東壽及其配偶姚黃晚應於99年6月12日前開鎮民代表選舉 時,投票予許珍娜,而為賄選,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東 壽收訖等事實,業經證人姚東壽於99年6月8日警詢證稱:「 蘇清潭於99年5月30日當天【下午13時】左右,在曬花生廣 場,以1票500元向我買票,拿1,000元買我跟我太太姚黃晚2 票,蘇清潭叫我將票投給北港鎮民代表登記1號之候選人(即 許珍娜),我有把錢收下,但我沒有答應一定會投她(指許珍 娜),我願意拿出新台幣1,000元當為證據」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警員蘇佳衍所製報告記載:「職蘇 佳衍於99年5月30日早上10時許,接獲民眾指稱:蘇清潭在北 港鎮扶朝里里內替北港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許珍娜買 票...,【於約13時】左右,蘇清潭在扶朝里入庄處一處曬 花生廣場(舊台糖鐵路旁)找到姚東壽,隨即與姚東壽交談後 從口袋中拿出錢交給姚東壽,姚東壽接過錢後立即將錢放進 口袋中」等情相符(見選他卷第2頁);並有證人即檢舉人吳 承緣於原審結證稱:「我那時候(指案發當天)載我女朋友回
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順便去雜貨店買香菸,在外面聽到有 人說潭仔(指被告)在買票,我出去看,看到一輛機車繞來繞 去,但我不知道是誰騎的車,後來我遇到蘇佳衍,我知道他 是警察,我就去跟他講」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89 頁反面);復有前開曬花生廣場照片附卷(見選他卷第27 頁) 及姚東壽交予警方之現金1,000元扣案可稽;且被告亦不諱 言欲向姚黃晚夫婦買票之情,足認證人姚東壽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
(三)證人姚東壽雖嗣於99年5月30日偵訊時否認有自被告收取現 金1,000元之情,然仍堅稱:被告有於【99年5月30日下午1時 許】,在前開曬花生場,拿1,000給我,要我選1號(指許珍 娜),被告說1票500元,要向我與我太太買票等語(見選他 卷第44-46頁、48-50頁)。又證人姚東壽嗣於原審作證時, 雖仍否認有向被告收受1,000元賄款之情,並就被告向其買 票情形,均推稱:不記得了,然仍證稱:「問:99年5月30日 下午1點,蘇清潭沒有去我家,被告有去我曬花生地方找我 ,我記得他有去找我,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了,有說要 選舉...,再來我就不記得了。...,【以之前在警局製作講 得為準】,那天下午1點時,我在曬花生廣場工作。(問:被 告說他是拿錢給你太太,下午一點時,你找他要將1千元還 給他,是否實在?)沒有,當天早上沒有跟被告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足徵被告係於當日下午 1時許,始在上處(即曬花生廣場)遇見證人姚東壽並向其買 票無訛。
(四)另證人即警員蘇佳衍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10點多左右 ,有人(指檢舉人吳承緣)向我檢舉說被告在村莊買票,我就 去村莊裡看,在下午12點多左右,我看到被告與姚東壽在曬 花生廣場『交錢』,當時我距離他們約60至70公尺,所以是 誰將錢收到口袋裡面我沒辦法確認,是誰拿錢給誰我也不知 道,職務報告裡面寫的內容是我『推測』的狀況」(見原審 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然由證人蘇佳衍前開證述,已足 證被告與姚東壽於前開時地確有交錢之事實,佐以證人姚東 壽前開警偵證稱被告係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上處向其買票 ;及證人姚東壽嗣於原審仍堅稱當日上午並未遇見被告之情 ,足認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曬花生場,係被告交錢 予證人姚東壽買票為是。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被告辯稱其係於是日上午11時許,向姚黃晚買票之情,除被 告片面自白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證人姚黃晚於原審亦 否認被告有於該日向其買票之情,並證稱:伊於99年5月30日
沒有遇到蘇清潭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佐以證人姚東壽於 原審亦否認有交兩張五百元現金予被告,另證稱:我太太不 知道被告買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告片面空 言所辯,並無任何實證可佐,且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自難 遽予採信。
(二)另據證人即警員蘇佳衍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一直跟著被告 。(被告在11點多,是否有到雲林縣北港鎮○○里○○○○ 路旁曬花生廣場?)他有先過去一趟,之後離開,又再去一 趟。(他過去一趟,是否有跟何人接觸?)沒有,那時候姚東 壽沒有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旁曬花生廣場,該 廣場上沒有人。被告找姚東壽是中午12點多,還沒有1點。 第一次去曬花生廣場是11點多。他們中間沒有跟其他人接觸 。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姚黃晚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 面),可知證人蘇佳衍於99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近1 時許始終跟隨被告行蹤,然並未見被告有與姚黃晚接觸之情 。益證被告辯稱:其係於是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曬花生場 交付賄款1,000元予姚黃晚云云,並不可信。(三)證人姚東壽於原審雖就案發經過多委稱已不復記憶;且證人 姚東壽與姚黃晚於原審之證述,就該二證人於當日中午有無 回家一起吃飯之情,亦略有出入。惟查,證人姚東壽收受賄 賂觸犯刑罰部分,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然證人姚東壽已高齡75歲,且不識字(參 警卷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智識能力及法律 常識均有限,其屢遭警偵及法院傳訊,或因恐再生事端,遂 就案發經過均概以不復記憶回應;且被告曾與里長一起找證 人姚東壽,要求該證人實話實說之情,亦經被告辯護人詰問 證人姚東壽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則證人姚東壽 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或因不知如何措詞, 遂概以不記得等語搪塞,乃屬事理之常。況證人姚東壽於原 審證述時,雖就案發經過多推稱不記得,然仍證稱:「以之 前我在警局製作(筆錄)講的為準,現在叫我說,我講不出來 。(問:是否有答應被告要說實話?)實話,【之前筆錄寫的 就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顯見證 人姚東壽於原審已表明其於警詢所證屬實,自不能僅因證人 姚東壽嗣於原審證述未盡詳實,即認其於警偵所證被告於是 日下午向其買票情節,亦有不實。至證人姚東壽、姚黃晚二 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共進午餐,與彼二人究係何人接受被告 賄賂之情,並無直接關聯。且彼二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當 日姚東壽沒有跟姚黃晚談過買票之事(見原審卷第76、81 頁
),自不能僅因該二證人就有無回家一起吃午餐之情,略有 出入,即反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實。
(四)又證人姚東壽固於原審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且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有接聽證人 姚東壽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通話之情,有通聯紀 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是證人姚東壽於原審證稱: 被告去曬花生場找我(指姚東壽),並沒有打電話,是直接過 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即與前開通話紀錄不符,而 不能採信。惟證人姚東壽於原審證述有所顧忌之情,已如前 述,是其於原審證述並無前開通話情形,或係因恐另生事端 ,或係因確實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能因此遽認證人以前開電 話連絡被告,即係欲返還被告賄款。況依被告於98年6月8日 警詢供稱:「當日約下午1點左右,因為我先騎車到他家找他 ,他不在家,可能是別人跟他講我在找他,然後他打電話給 我,我叫他來我家,他說我因我家我堂弟蘇元振在選舉不方 便,我說不然去曬花生廣場,後來我騎車過去曬花生廣場等 他,後來約4、5分鐘後,姚東壽就來了」等語(見選他字第 119號卷第80頁),可知證人姚東壽係因聽聞被告找他,才打 電話予被告。故不能僅因證人姚東壽有連絡被告,即認係證 人姚東壽主動找被告返回賄款。
(五)至被告既已坦認買票犯行,何以猶執前開辯解?然由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於99年5月30日上 午向姚黃晚之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或係因認 其於99年7月6日,在雲林地檢署供稱:其於99年5月30日上午 ,拿1,000元(1張500元,共2張)給姚黃晚,請她支持登記1 號的等語,乃屬自首,應予減刑;反之,公訴意旨指述被告 於9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向姚東壽買票之情,則無自首之 減刑可言,始故為前開辯解。自不能僅因被告既已自白買票 犯行,所為前開辯解,並非卸責之詞,而遽以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片面自白於99年5月30日上午向姚黃晚買票 云云,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能遽以採信認定為實。被告 有於9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曬花生廣場,以每票50 0元、合計2票1,000元之代價,向姚東壽買票,要求姚東壽 及其配偶姚黃晚應於99年6月12日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 許珍娜,而為賄選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 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 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 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查本件被告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 權之姚東壽,而姚東壽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 ,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 價關係。
(二)故核被告對姚東壽之買票行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預備對姚黃晚之買票行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僅觸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容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被告對姚東壽行賄之同時 ,併委託姚東壽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 姚東壽行賄及預備對姚黃晚行賄,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 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被 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被告所供述
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 白。又該條減刑規定,除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亦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故不論被告之自白在何偵 查程序,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僅須其於偵查中曾自白交付賄賂之事實,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本件被告業於99年7月6日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向姚黃晚交付賄款以行賄姚黃晚、姚東 壽之事實,有各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 99年選偵79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雖被告就行賄之時間及直接對象,與本院認定之情形有別 ,然就被告確有於99年5月30日向姚黃晚、姚東壽夫婦,以2 票1000元之對價行賄之事實,既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認不 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雖規定,犯第1項或第 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查本件被告前開行賄買票犯行,於案發當日(99年5月30日) 即為警員蘇佳衍查覺發現,並追蹤循線查獲,業如前述。嗣 經警偵於99年6月8日傳訊證人姚東壽,復已證實前情。而被 告於99年6月8日警偵訊時,猶否認有買票行賄之犯行,嗣於 99年7月6日偵訊始自白有向姚黃晚行賄買票犯行,自無前開 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情形。
(一)原判決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76年間)之前科素行,以破壞公平 、公正選舉至鉅之買賣方式,敗壞選風,對於民主選舉造成 嚴重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於76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76年4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 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 典,然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行賄買票犯行,尚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 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98年6月10日修正、於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被告既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為義務勞務,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期間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上述規 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宣告褫奪 公權二年。
(五)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 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已交付有投票權 人之賄款,雖經收受賄款者繳回,但其收受之賄賂,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求許珍娜能在雲林縣北港 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選舉中順利當選 ,竟基於現金買票賄選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 ,在前開曬花生廣場,以每票500元、合計2票1,000元之代 價,向姚黃晚買票,要求姚黃晚、姚東壽應於99年6月12日 本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許珍娜,而為賄選,並交付現 金1,000元與姚東壽收訖。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且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見99年度選偵 字第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本院卷第20頁) 。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 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 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 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雖就被告犯罪時間(99 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及直接買票對象(姚黃晚)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前開論罪事實之記載不同,而略有疏 誤,然就被告於是日向姚東壽、姚黃晚夫婦買票之基本事實 ,則均相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