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嘉義市集英里之里長兼嘉義市 ○○○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長,也是臺灣省嘉義市議會 第八屆議員第二選區已登記候選人即被告甲○○之父,為使 甲○○順利當選,竟與甲○○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共 謀變相以免費招待飲宴及發放老人年金之方式,藉此約使具 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投票給甲○○。由乙○○假藉以該自治 會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為名義,由甲○○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20日,與不知情之該自治會監事主席王秋蘭 、會務人員林士琦及里幹事張志勇等人一同前往嘉義市集英 里、菜園里內年滿65歲具有投票權之老人家中,發送敬老禮 金領取及參加免費餐會之通知,再由乙○○以該自治會每日 向攤販收取之清潔費所累積基金之盈餘款,於同月23日在嘉 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38桌,每 桌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在旁邊之該自治會辦公室內 發放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另又特地安排甲○ ○穿著競選背心於當日夜間6時餘,在該餐會會場及旁邊發 送敬老禮金處,向受邀到場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分發競選 傳單及約使投票支持甲○○,乙○○並上台公開稱:「因為 我年紀大了,今年就由我兒子(即甲○○)來選,12月初5 ,還望各位多多支持……」等語,甲○○也接著上台表達希 望大家能在此次選舉中給予支持,二人即以此變相方式,共 同對於上述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8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 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 為態樣,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 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 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 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 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
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除公務員 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 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 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 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 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 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 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 行賄罪論擬。是以,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 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 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陳建榮、孫文材、李蔡秀女、江國柱、鍾義浩、徐榮 進、蘇林秋枝、蘇嘉雄、徐王久美之證述,並有餐會現場蒐 證照片、錄音譯文摘要、敬老禮金與餐會通知及支出傳票等 為論據。被告乙○○是嘉義市集英里之里長兼嘉義市○○○ 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長,也是甲○○之父;甲○○為臺 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第二選區之候選人;「永和街設 攤區段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在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 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並在旁邊之該自治會辦公室內 發放嘉義市集英里、菜園里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 ;而甲○○於98年10月20日前往集英里分發吃桌還有領取敬 老年金的通知,通知他們在98年10月23日到嘉義市○○街與 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順便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 」領取敬老年金1000元,並於98年10月23日前往吃桌地點幫 忙招呼、拜託選舉支持等情事,固分據被告乙○○、甲○○ 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惟被告乙○ ○、甲○○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於98年10月 23日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 並發放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活動,是自治會通過 ,再報請嘉義市政府核備,且每年都有實施,已經實施三年 ,不是要賄選。而甲○○因是我兒子,我身體不好要洗腎, 所以叫他去發通知單的,而在98年10月23日甲○○有到場幫 忙招呼且拜託投票的時候可以支持他,這個動作是每個參選 人都會做的,不是辦餐會來賄選等語。被告甲○○辯稱:我 是乙○○的兒子,他身體不舒服,我在98年10月20日早上替
父親去集英里年滿65歲之人家,分發吃桌還有領取敬老年金 的通知,請他們在98年10月23日到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 之南遊宮前廣場,順便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領取敬 老年金1000元。我是參選人,知道98年10月23日有聚會,利 用大型的聚會前往招呼、拜託,增加曝光率,不是利用吃桌 還有領取敬老年金來賄選等詞。
肆、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證 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 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 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 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 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是嘉義市集英里之里長兼嘉義市○○○ 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長,也是甲○○之父,98年10月23 日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確有設宴 ,並在旁邊之該自治會辦公室內發放嘉義市集英里、菜園里 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而甲○○就於98年10月 20日前往集英里分發吃桌還有領取敬老年金的通知,通知他 們在98年10月23日到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 場,順便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領取敬老年金1,000 元,並於98年10月23日前往吃桌地點幫忙招呼、拜託選舉支 持一事,均供認不諱。並有餐會現場蒐證照片、錄音譯文摘 要、敬老禮金與餐會通知及支出傳票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惟應再審究者係,本件餐會及敬老禮金之發放, 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舉辦上揭活動,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前去參加餐 會及領取敬老禮金是否具有收受選舉不正利益、賄賂之認知 ?經查:
㈠、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於96年年初即成立,被告乙○ ○並當選為會長,此有該自治會第一屆會員大會手冊、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45頁)可憑,而該 會在「96年度工作計劃中」,業務欄第6項訂為「加強里民 關係,建立公私友誼,促進團結合作,並回饋地方貧戶及弱
勢團體」,且列為經常辦理(原審卷第52頁),並在96年經 費收支預算項問中,列有「會員福利費」及「地方回饋金」 支出(原審卷第53頁),該自治會並在96年9月26日召開會 議中,通過「預定於96年10月15日18時30分,在會所宴請本 會會員及菜園、集英二里市府登記有案、滿65歲之里民,低 收入戶及殘障人士」、「並發放每人1千元敬老年金」(偵 卷第167頁),且該次會議中,被告乙○○並未參與等情, 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可憑(偵卷第168頁),且該會自96年 第1次辦理免費餐會、敬老年金之發放後,97年、98年均援 例連續辦理,亦有會議紀錄可憑(偵卷第21、164、165頁) ,且據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計許雅琳於原審證稱 :本會於98年8月17日召開代表及監事會議討論回饋金及敬 老聯誼晚會相關事宜,在會中決議於98年10月23日18時在敬 老聯誼晚會上發放每人1,000元敬老年金,再根據同為集英 里及菜園里的里幹事張志勇所提供的該2里年滿65歲以上的 老人名冊,作為當日發放時的根據,由我印製敬老禮金發放 通知單,交給會務人員林士琪跟隨里幹事張志勇發放,領到 該通知單的老人隨後會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到本會辦公室向我 領取;只要設籍於集英里及菜園里並年滿65歲以上的老人即 可領取。該敬老回饋金發放係依據98年8月17日代表及監事 會議所做決議才發放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嘉義市調 查站調查筆錄);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副會長方明 發證稱: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晚間,有舉 辦重陽敬老餐會,並發送給每位(設籍菜園、集英2里且) 年滿65歲之老人每人1千元敬老金。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 以往都有發放重陽敬老金,今年係第3次發送重陽敬老金, 本次餐會係依據本會98年8月17日98年度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 議決議辦理,我不知道甲○○有要參選市議員(見偵卷第34 至35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61頁);證人即 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監事孫文材證稱:永和街設攤區段自 治會,自96年成立起,每年於重陽節前後均有發放敬老金每 人1千元及舉辦免費餐會。於97年8月27日第2次代表及監事 會議,會議中由會長乙○○提出依照往例辦理的議案,當時 乙○○詢問在場之監委有無意見,監委均無異議一致通過, 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發送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會的時間都 是固定,此次並沒有特別針對選舉期間才辦理(見偵卷第67 至70頁、原審卷第263至265頁);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 治會會員代表陳建榮證稱: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晚間18時 ,在自治會辦公室發送設籍菜園、集英2里且滿65歲以上之 老人每人1千元敬老金,這是自治會成立3年來每年都會在重
陽節進行的活動。該次敬老金及免費餐會之議案,是於98年 8月17日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繼續發放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 會,開會時並不知道甲○○有要參選市議員(見偵卷第75至 77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89頁);證人即嘉 義市政府市場管理科技士鍾義浩證稱:該自治會發放敬老金 的過程我不清楚;我身為該自治會的主管單位,曾於當天晚 上(98年10月23日)受邀出席該餐會;該自治會自96年1月1 日成立起,已經連續3年舉辦發放敬老金及免費餐會活動, 次數等於各3次。該自治會於96年間曾召開會員代表暨監事 代表會議,會中決議發送敬老禮金及舉辦免費餐會的時間, 所以該活動係經由各代表共同決定。該會於98年8月17日第2 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案由三的決議內容為:「本會公告通知 集英、菜園2里滿65歲市府登記有案之里民,攜帶身分證至 本會登記,並於98年10月23日星期五18時在敬老聯誼晚會上 發放每人1千元敬老年金,本次回饋經費約計19萬6000元整 ;另敬老聯誼晚會,預定於98年10月23日星期五18時在本會 會所前宴請本會會員、攤商月繳人員及集英、菜園2里滿65 歲市府登記有案之里民、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等約計35桌, 經費約12萬元整,請相關人等踴躍參加,經出席人員表決通 過」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由 上揭證人等之證詞,已足認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自96年 成立自治會起,已連續3年於重陽節前,均辦理發放敬老金 每人1千元及舉辦免費餐會。是被告所辯前揭餐會與敬老金 之發次,係該自治會之例行性活動,與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 八屆議員選舉無涉,應可採信。
㈡、再就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本次所分發之傳單上觀之 ,其上記載:「主旨:98年度本會重陽節敬老禮金,訂於98 年10月23日18時晚會後發放。說明:一、發放對象資格:依 據市府98年度集英、菜園2里登記有案滿65歲以上之里民名 冊發放,每名新台幣1千元整。二、採申請登記制‥‥受理 登記時間‥‥受理登記地點:本會(康樂街259號)」等文 句(偵查卷第134頁),從客觀上,任何人均知悉該傳單所 表明係該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所辦理之宴會及發放 禮金,並無任何牽連為被告甲○○競選有關之文字,且證人 即集英里里民潘震東證稱:我是集英里里民,但不是永和街 設攤區段自治會會員。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為回饋地方, 於98年10月23日晚間,舉辦敬老餐會及發送設籍菜園、集英 2里且滿65歲以上之老人每人1千元重陽節敬老禮金,我在事 前就接獲該自治會的通知單,並在98年10月23日晚間由我妻 子潘謝明雲自己先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位於永和街的辦
事處,向辦事處內的辦事員,領取我與我妻子各1千元的重 陽節敬老禮金(見偵卷第41至43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 原審卷第292至294頁);證人莊水清證稱:我住在菜園里, 知道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為回饋老人及敦親睦鄰,有辦 理發送敬老禮金及參加免費餐會,先後已經辦理3年,我到 98年間滿65歲,才有資格前去參加餐會並領取1千元敬老年 金,該餐會及年金之發放與甲○○參選市議員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則就居住集英里、菜園里之里民即 證人潘震東、莊水清之證述,其於98年10月23日參加免費餐 會及領取敬老年金1千元,均可明確知悉係永和街設攤區段 自治會所為,再者,辦理該次敬老金及免費餐會之經費來源 ,均係以自治會之款項舉辦,除據證人即該自治會會計許雅 琳證述如前外,並有傳票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是該次 免費餐會、敬老年金發放,除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係由 該自治會所舉辦外,事實上亦確係由自治會之經會支出,且 依卷內證據更無使到場參加者誤認係被告二人提供經費之情 事。
㈢、又該會在發送設宴免費餐會及發敬老年金之傳單時,被告甲 ○○確與該自治會工作人員一同到場散發,並拜託選舉支持 ,且在餐會舉辦時,被告乙○○、甲○○均在場,被告乙○ ○並上台致詞表達甲○○要競選市議員,甲○○並身穿選舉 背心,在場散發選舉傳單等情,此業據被告甲○○、乙○○ 坦認在卷,並與證人孫文材、李蔡秀女、江國柱、潘震東、 徐王久美、蘇林秋枝證述情節相符。而當時情節,據證人孫 文材證稱:甲○○今年參選嘉義市第八屆市議員選舉,乙○ ○當然會利用這個免費餐會讓甲○○到現場拉票。當日除了 乙○○的兒子甲○○在現場拉票外,在餐會快結束的時候市 議員候選人王美惠有自行前來現場拉票,但沒有上台致詞請 託支持(見偵卷第67至70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 李蔡秀女證稱:餐會開始前我曾協助發送市長黃敏惠及甲○ ○競選文宣給參與民眾,在甲○○抵達會場前我因其他事情 就提前離開,所以為何會僅有甲○○1位候選人,能夠逐桌 分送競選傳單,並上台向民眾拉票,我並不清楚。乙○○與 甲○○具有父子關係,讓甲○○隨同發放敬老禮金通知單, 並參加免費餐會現場拉票,應該是乙○○藉機替其兒子甲○ ○拉抬選舉聲勢(見偵卷第71至第74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 錄);證人江國柱證稱:我於98年10月23日參加永和街設攤 區段自治會免費餐會,曾看到嘉義市議員候選人甲○○、王 美惠到場,甲○○逐桌分送競選傳單拜票(見偵卷第78至81 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偵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潘震
東證稱:於98年10月23日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舉辦敬老餐 會時,有看到甲○○穿著選舉背心和他的父親乙○○在場招 呼民眾(見偵卷第41至43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 徐王久美證稱: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曾發放通知單通知我 及我先生徐榮進於98年10月23日前往領取1千元敬老金。當 時是菜園里里長王秋蘭陪同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甲○○ 及一位男性里幹事前來我住所發放嘉義市政府給的2千元敬 老金及長壽麵線;同時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叫我們去領取 1千元敬老金。因不屑領取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敬老金, 故我只領取政府核發的重陽節敬老禮金。甲○○發送永和街 設攤區段自治會敬老禮金通知單時並為自己拉票(見偵卷第 110至112頁、原審卷第211至215頁);證人蘇林秋枝證稱: 我於98年10月23日晚間,沒有參加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名 義所辦之餐會,但我家就在餐會現場附近,當日我沒有看到 甲○○逐桌分送競選傳單,但餐會快結束時,另1位市議員 候選人王美惠自行到現場拉票,但沒有人上台幫她造勢拜票 。當日我有看到乙○○上台表示他兒子甲○○要出來參選這 屆市議員選舉,請大家選舉時多多支持甲○○等詞(見偵卷 第115至117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綜上證人孫文材等 之證詞,被告乙○○、甲○○有利用前揭發放通知單及辦理 餐會時,拜託選舉支持情事,惟其所為之拜託,並無與餐會 辦理、敬老年金發放之經費提供有任何關連,且當時在場亦 有散發黃敏惠(嘉義市市長候選人)競選文宣外,更有另一 名市議員候選人王美惠到場拉票。是被告二人利用發送通知 單及餐會時夾雜拜票、推薦行為,就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 尚難認逾越法律尺度,即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行賄之意思,參 與餐會之人亦無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該次餐會、敬老年金 之標的物亦無行賄、受賄之對價關係之認識,應認被告二人 僅係屬於對在場有投票權之里民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之行為 ,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有選舉權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所為之選舉賄賂行為不同。
㈣、再證人徐榮進證稱:我認為乙○○、甲○○2人藉重陽節發 送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會之名義,讓選民認為敬老金、免費 餐會等利益都是乙○○、甲○○所給予。不願意領取永和街 設攤區段自治會發給的1千元,我想法是會長乙○○變相的 賄選,藉由該自治會的資金收買里民及會員(見偵卷第108 至109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徐榮進復於原審證 稱:我在調查站說被告乙○○變相賄選,是聽別人講的,我 也在懷疑,我也贊成他們的說法(見原審卷第210頁);證 人徐王久美證稱:我與其他攤販同業聊天時發現,永和街設
攤區段自治會核發的1千元,是乙○○與王秋蘭將永和街設 攤區段自治會公款作為私用,變相作為私人面子及為選舉綁 樁賄選,藉由該自治會的金錢來收買集英、菜園2里的里民 及會員,係以公款作乙○○私人的面子,也有藉此讓選民認 為敬老金、免費餐會等利益都是乙○○、甲○○所給予,讓 有些收到敬老金及參加免費餐會的人會認為選舉時沒有支持 甲○○會不好意思(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依證人徐榮進、徐王久美所證被告乙○○辦理免費 餐會及發放敬老金係賄選云云,係其個人之想法與認知,並 無證據可佐。再該餐會及敬老金之發放,係永和街設攤區段 自治會依循往例辦理,且更係依據98年8月17日98年度第2次 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為之,亦與所證乙○○將公款作為私用 不符,渠等供述自不能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㈤、公訴人再以:被告乙○○不具攤商身分,成立永和街設攤區 段自治會,並擔任會長,顯有選舉之政治目的考量。再以所 收取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員會費及清潔費,未能用於 會員身上,竟辦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年金,係為選舉固樁 。該自治會係乙○○與王秋蘭分別於嘉義市集英里及菜園里 里長,於95年10月共同發起設立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現 集英里、菜園里及力行里合併為永和里,本年永和里里長係 由王秋蘭一人同額競選,亦可認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由 會長乙○○主導辦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年金,均係為選舉 鋪路云云。然查:被告乙○○不具攤商身分,為其所是認, 惟其是否能擔任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長,此乃行政問題 ,宜由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尚難遽以推論擔任之目的即是 選舉考量。況且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係於95年間發起設立 ,設立之時,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會參與98年之臺 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自難為設立永和街設攤區段自 治會,有選舉之政治目的考量。
三、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賄選犯行之 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 ○○以會長之身分主導下,將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列為自 治會之年度業務項目,並自96年起提案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 晚會發放敬老禮金及提供免費餐會,此舉與自治會成立宗旨 不符,其目的顯在以形式上合乎程序之決議,為日後變相賄 選預作準備‥‥其以會長身分提議與自治會成立宗旨明顯不
符之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發放敬老禮金活動,顯係有為 選舉固樁舖路之目的;且被告乙○○曾擔任市議員,並擔任 集英里里長‥‥其擔任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長,亦為地 方上人士所熟知,則辦理發放敬老禮金之里民或許認為僅係 被告乙○○為回饋地方之故,惟至被告甲○○登記參選後, 受惠者即認知前開活動與市議員選舉之連結,所謂天下沒有 白吃的午餐,該餐會及敬老禮金之發放,與被告甲○○參選 市議員難脫關係,證人徐榮進、徐王久美證述被告訊廣二辦 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禮金係賄選,非僅係其個人之想法與 認知,而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推知係被告乙○○為選舉 固樁變相賄選,原判決謂里民均明知係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 會所為,參加者自難感受或誤認享受利益,是被告二人之功 勞,進而藉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云云。惟 該自治會於96年決議辦理免費餐會、發放敬老禮金時,被告 乙○○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其後每年要辦理免費餐會、發放 敬老禮金,亦均經會議決議,均已如前述,再者嘉義市○○ 街設攤區段為傳統市場,而傳統市場固然可造成市場附近區 域之繁榮,但亦可對附近民眾之生活品質有負面之影響,則 該自治會將「加強里民關係,建立公私友誼,促進團結合作 ,並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列為年度工作計劃,並非 必然與自治會成立宗旨無關,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辦理 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發放敬老禮金活動,顯係有為選舉固樁 舖路之目的,且認被告甲○○登記參選後,受惠者即認知前 開活動與市議員選舉有所連結,而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 推知係被告乙○○為選舉固樁變相賄選云云,殊屬無據,公 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