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541號
TNHM,99,選上訴,54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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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被告丁○○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外,均撤銷。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為期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 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艮輝當選,於民國 98年9月10日中午,在斗南鎮舊社里某農舍,與有投票權之 斗南鎮阿丹里里長丙○○、阿丹里第9鄰鄰長丁○○,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 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丙○○丁○○,而由丙 ○○、丁○○負責約使阿丹里各鄰鄰長於此次立法委員補選 時投票予2號張艮輝之一定行使。丁○○乃基於投票收受賄 賂之犯意,將乙○○交付款項中之1,000元收受為賄賂,而 許以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艮輝之一定行使。丙○ ○及丁○○復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向同里之鄰 長各交付1千元之賄款(共1萬5千元),而約使渠等於該次 立法委員補選時,投票予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張艮輝(丁○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惟丁○○收到乙○○交付1萬元, 其中8,000元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6、8、10所示之人,餘 2,000元,除其本身所收受之1,000元外,尚有賄款1,000元 ,丁○○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同里第七鄰鄰長葉傳盛 ,因而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附表一所示各鄰長及附 表二編號1-6、8、10所示之各鄰長明知丙○○丁○○交付 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基於投 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第2號之候選人 張艮輝為一定之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1 、3、4、5、8、10所示之人所犯投票收賄罪,均經檢察官緩 起訴,附表二編號2、6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均未經上 訴而告確定。)嗣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扣得丁○○繳回之2 千元(包括附表二編號9丁○○收受之1千元及附表二編號7 丁○○尚未轉交予葉傳盛之1千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曾溪水黃朝桂、庚○○、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黃健來、戊○○等人於偵查中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甲○○、曾溪水黃朝桂、庚○○、 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黃健來、戊○○等人在檢察官面 前所製作之證述筆錄,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有各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 10號卷,下稱選偵第10號卷,第63頁、第90頁、第111頁、 第202頁、第222頁、第237頁、第254頁、第273頁、第291頁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 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規定,前述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所為證述,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證人張恭誕、己○○、簡英露葉龍海等人於偵查中供述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共同被告張恭誕、己○○、簡英露葉龍海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或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於原審對 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



開說明,上開證人張恭誕簡英露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 結(偵字第10號卷第181、147頁),其具結前、後所為之證 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恭誕、己○○ 、簡英露葉龍海於偵查中非以證人所為之供述,因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葉龍 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卷第61頁反 面),足見本件已給予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機會,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恭誕等人以證人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證 據。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原審共同被告張恭誕於 98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己○○於98年9月19日偵訊筆錄、簡 英露於98年9月19日偵訊筆錄、葉龍海於98年10月12日偵訊 筆錄,因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並無可取。至於同案被告 即證人張恭誕之警詢筆錄,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故不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共同被告在警詢及偵訊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 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對其犯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共同交付賄 賂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丁○○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故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丙○○丁○○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 賂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各交付予被告丙○○丁○○ 二人之一萬元,係為叫他們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伊並沒有 買票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善良老百姓,乙○○當初 拿錢給伊買香煙、檳榔、糖果給里民,看投票率是否會高一 點。伊不太知道他是何人的樁腳;被告丁○○則辯稱:伊沒 有賣票,伊係拿來買檳榔、香煙請人家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丙○○丁○○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 付賄賂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乙○○是約 半個月前上午約11點多,在舊社里某個園子裡,交給我一萬



元。他親手交給我,說是他自己出錢,鄰長一人一千,要鼓 勵人們出來投票。他有說鼓勵大家支持二號張艮輝。我的部 分是分給第11鄰至第17鄰。」、「乙○○同時給丁○○一萬 元,丁○○負責阿丹里崙仔聚落的十鄰,一鄰一千元。」、 「乙○○是要鼓勵大家儘量出來選,並支持二號。」(見選 偵字第10號卷第310頁)、「該新台幣是十張一千元。是乙 ○○自他口袋中拿出鈔票,他掏出2萬多元,各數十張給我 與丁○○。」(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311頁)。被告丁○○ 則於警詢時供稱:「丙○○應該是在上個禮拜四(98年9月 10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道路,拿給我現 金新台幣仟元鈔10張共計1萬元,丙○○要我轉發給阿丹里 崙子1到10鄰鄰長們。我接到丙○○的錢後,錢於3天內都在 崙子庄內路上或是在他們的門口及田裡分別轉發,其中第1 鄰鄰長甲○○在庄內道路交付、第2鄰鄰長歐群在他的田裡 交付、第3鄰鄰長曾溪水在庄內道路交付、第4鄰鄰長葉龍海 在他的騎樓下交付、第5鄰鄰長黃朝桂在他圍牆門口交付、 第6鄰鄰長黃良一在他的田裡交付、第8鄰鄰長簡英露在我家 巷子內交付、第10鄰鄰長張恭誕在庄內路上交付,他們8人 我每個人轉發新台幣1仟元,共計轉發新台幣8仟元,另第7 鄰鄰長葉傳盛住外地所以沒有轉發。我轉發給各鄰長時有跟 他們講,錢是里長丙○○拿的,要我們鄰長補選時幫忙催票 以提高投票率,並投給第2號張艮輝。」(見選偵字第10號 卷第151至15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乙○○就當場交付 給我10張仟元鈔、共計1萬元現金,另外,乙○○也同時交 付1萬元現金給丙○○。旁邊沒有任何人。」(見選偵字第 11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等語明確。被告丙○○丁○○ 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對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見 原審卷第129頁),被告丙○○丁○○並依被告乙○○之 委託,將被告乙○○所交付之一萬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鄰長,並期約其投票予2號候選人張艮輝,業據 證人甲○○、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庚○○、 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黃健來、戊○○及共同被告葉龍 海、己○○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選偵10號卷第59-63 頁、第86-90頁、第108-111頁、第142-145頁、第177-178頁 、第199-200頁、第218-220頁、第251-252頁、第270頁、28 9-290頁、第328-329頁、第18-20頁)。且上開被告丙○○丁○○所供與證人甲○○、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 恭誕、庚○○、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黃健來、戊○○ 、葉龍海、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證人陳進坤、 黃健來、葉龍海黃朝桂張恭誕或未敘明收賄時間,或答



稱忘記收賄時間,或陳稱之受賄時間於98年9月10日以前, 證人歐群、黃良一則否認受賄,惟因本件被告乙○○交付賄 款予被告丙○○丁○○之時間為98年9月10日,而經警查 獲之時間為同年月19日,是以上開證人附表一編號3、6,附 表二編號2、4、5、6、10收賄時間應係在98年9月中旬), 復有被告丁○○繳回之2千元(其本身所收受之賄賂1千元, 另1千元尚未交付予第七鄰鄰長葉傳盛),證人甲○○、黃 朝桂、簡英露張恭誕、庚○○、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 、黃健來、戊○○、己○○各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元 扣案可資佐證(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94至第308-1頁,證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歐群、黃良一、證人曾溪水葉龍海所收受 之賄賂各1千元未扣案),證人甲○○、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庚○○、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黃健 來、戊○○、葉龍海、己○○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偵字 第10號卷第335-336頁),原審共同被告歐群、黃良一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均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可認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丁○ ○確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
㈡至證人甲○○、庚○○、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人甲○○改稱:丁○○所交付之一千元是要其買檳榔、香 煙請里民(本院卷第122頁);證人庚○○、戊○○則改稱 丙○○所交付之一千元是要其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云云(本 院卷第117、120頁)。
㈢惟查:
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庚○○、戊○○前於檢察官訊 問時,對於被告丁○○丙○○交付渠等一千元,並期約渠 等支持2號候選人張艮輝一節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證述 甚明,並有渠等繳回之三千元可資佐證,足證渠等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之供述,並不可採。
⒉證人庚○○、戊○○均證稱:98年9月19日經警獲時,其尚 未將被告丙○○交付之一千元買檳榔、香煙請里民,證人庚 ○○證稱伊打算選舉當天才買(本院卷第119頁),證人戊 ○○則證稱:因為選舉時間還沒有到(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交付1千元予證人庚○○、 戊○○之時間分別為98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選偵字第10 號卷第199頁)及98年9月13日(選偵字第10號卷第277頁) ,若丙○○各交付予證人庚○○、戊○○之一千元確係要其 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以拉抬選情,豈有於被告丙○○交付 一千元,迄經警查獲時已事隔8日及6日之久,證人庚○○、 戊○○均未按被告丙○○之委託,購買檳榔、香煙請里民?



足認證人庚○○、戊○○所證:丙○○交付之一千元係要其 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云云,要屬子虛,並無可採。復按選舉 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 ,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之拉抬選情,無不早早開始,以 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若被告丙○○所交付予證人庚○○、 戊○○之一千元係要渠等購買檳榔、香煙請里民,其目的亦 無非想搏取廣大選民之好感,影響選民之投票動向,增加所 支持候選人張艮輝之得票數,證人庚○○、戊○○身為鄰長 ,應熟諳此種台灣選舉文化,則豈會等到選民投票意向大致 底定後,才買檳榔、香煙請選民,並著手拉票,足認證人庚 ○○、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無可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收到一千元之隔天就其 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且沒有一次買完,但最後有買完云云 (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惟證人甲○○於99年9 月19 日經警查獲時,自願交回自被告丁○○處收受之一千元(選 偵字第10號卷第49頁),並隻字未提其已將一千元買檳榔、 香煙請里民,並全部花費完畢之事,若證人甲○○確已將自 被告丁○○處收取之一千元悉數用於購買檳榔、香煙請里民 ,自無可能同意再交回給警方一千元之理?
⒋且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 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 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 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 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 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 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 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 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 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是以 證人甲○○、庚○○、戊○○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三人 之詞,並不足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拿給被告丙○○丁○○各一萬 元係為由其二人找人幫忙發傳單及顧票筒(98選偵字第11號 卷第56-57頁),惟共同被告丙○○丁○○卻未曾提及被 告乙○○交付一萬元係為找人幫忙發傳單及顧票筒等情,竟 各將被告乙○○所交付之一萬元,分別發放予附表一、二所 示各鄰鄰長,且期約其等支持2號候選人張艮輝,已如上述 ,足認上開被告乙○○所供交付予共同被告丙○○丁○○ 之錢係為找人幫忙發傳單及顧票筒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 並無可採。




㈤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6、8、10所示各鄰長 對於收受賄款之用途供述不一:證人己○○證稱:丙○○沒 有要求我去買糖果及餅乾之類的,他沒有說任何話,因為他 本來就一直支持2號候選人(選偵字第10號卷第18-20頁); 證人庚○○證稱:我心知肚明,那一千元就是要我投給二號 張艮輝(選偵字第10號卷第200頁);證人陳進坤則證稱: 這些錢是要給我買酒及買煙的(選偵字第10號卷第220頁) ;證人吳明堂則證稱:給我一千元要請我們喝飲料、他(丙 ○○)說看到我們在上記處所工作,要慰勞我們(選偵字第 10號卷第230頁);證人歐文助則證稱:他(丙○○)拿了 一張一千元的鈔票給我,我拿完之後就走了(選偵字第10號 卷第252頁);證人黃健來證稱:丙○○拿一千元給我,應 該算是買票(選偵字第10號卷第270頁);證人戊○○證稱: 丙○○拿一千元給我要我支持2號候選人(選偵字第10號卷 第289頁);證人甲○○證稱:他(丁○○)拿錢給我之意 思,應該就是叫我要支持2號張艮輝(選偵字第10號卷第62 頁);證人歐群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自被告丁○○收受一千元 賄款之事實,惟於原審時為認罪之陳述(選偵字第10號卷第 69頁、原審卷第129頁);證人曾溪水則證稱:他(丁○○ )跟我說要去投票...,同時跟我比「2」的手勢,應該 就是要叫我去投票,...該一千元我當天就拿去買三包肥 料了,一包肥料要三百多元,買完好像剩下50元的樣子(選 偵字第10號卷第88-89頁);證人葉龍海則證稱:丁○○對 我說是要給鄰長買煙、買檳榔,...我以為是中秋節禮金 ,事後隔了幾天,我才想到可能是要買票(選偵字第10號卷 第328頁);證人黃朝桂證稱:他給我一千元。要我幫忙拉 票,是拉二號的票(選偵字第10號卷第109頁)、證人黃良 一於偵查中否認取得任何與選舉有關現金,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那個時候有講說投給二號也好(選偵字第10號卷第11 4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背面);證人簡英露證稱:向我比 「2」的手勢,丁○○是要拿那一千元供我買檳榔及香煙來 食用(選偵字第10號卷第143頁);證人張恭誕則證稱:所交 予警方的1千元是當初即為丁○○所交予我的買票錢(選偵 字第10號卷第177-178頁),則上述收到賄款的各鄰長每人 對賄款之用途說法不一,有說是慰勞,請喝飲料者(吳明堂 )、有說是要支持二號者(庚○○、戊○○及甲○○),有 說是比「2」的手勢者(曾溪水簡英露),曾溪水甚而持 以購買三包肥料;有說是要給鄰長買煙及檳榔者(葉龍海陳進坤),有直稱係買票錢者(張恭誕)不一而足,然未見 有人拿錢去買煙酒請里民或是僱人幫忙散發傳單及顧票筒,



抑有進者,更有人持以購買肥料供己之用,足認被告乙○○ 供稱係買煙酒請里民或是僱人幫忙散發傳單及顧票筒,被告 丙○○丁○○供稱係僱人幫忙散發傳單及顧票筒云云,並 不可採。查本件被告乙○○丙○○丁○○乃一買票行賄 之共同體,若無被告乙○○之提供資金及授意,被告丙○○丁○○斷無法遂其投票行賄之目的,亦即被告丙○○及丁 ○○間之行賄犯行與被告乙○○之提供資金及授意犯行不能 切割以觀,苟上開被告乙○○所交付予被告丙○○丁○○ 之款項,並非支持2號候選人之對價,而係如被告乙○○所 辯係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之用的云云,則被告丙○○、丁○ ○何以不約而同的將錢分配予各鄰長?甚且告訴彼等說是「 慰勞,請喝飲料」、「支持二號」、或是比「2」的手勢者 、或說是要給鄰長買煙及檳榔者,或直稱係買票錢者?又被 告丙○○丁○○又豈有必要冒被判刑之風險,將被告乙○ ○所交付之款項拿去買票?被告丙○○丁○○既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犯意為之,而證人收受該金錢時,亦均知悉被告二 人以交付賄款方式,行求證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各該特定之 候選人(張艮輝),而收受該賄款,被告與證人顯係基於投 票賄賂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足認 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丙○○丁○○各一萬元,再由被告 丙○○丁○○交付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6、8、1 0所示各鄰長之一千元及被告丁○○自行收受之一千元,均 係支持二號候選人張艮輝之對價無訛。
㈥⒈被告乙○○為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被告丙○○為同鎮 阿丹里里長,被告丁○○則為該里第9鄰鄰長,被告乙○ ○交付予被告丙○○丁○○各一萬元,係由丙○○負責 第十一至第十七鄰,丁○○負責第一至十鄰,業據被告丙 ○○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丙 ○○將被告乙○○所交付之一萬元業已按照其負責之鄰別 發放予如附表一之第十一至十七鄰鄰長,每人所得金額為 1千元,其餘3千元係供被告丙○○買杯水之用,業據被告 丙○○供明在卷(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310頁);至被告 丁○○自被告乙○○處所收受之一萬元,業已按照其負責 之鄰別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至第六鄰及第八、十鄰各 鄰長,每人分得金額為1千元,共8千元,其中因第七鄰長 葉傳盛住外地,所以沒有轉發,另1千元係被告丁○○自 行收受之賄款,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選偵字第10 號卷,第152頁、選偵字第11號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 告乙○○丙○○丁○○已就本件投票行賄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配發放賄款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選舉行賄之目的,則 本件被告三人賄選之對象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鄰長 ,並非如被告三人所稱係每鄰一千元,買檳榔及香煙分配 予各鄰之選民。
⒉末按「鄰」乃台灣地方自治最基層之組織單位,各鄰長第 一線接觸選民,對於各選民之投票意向有直接及一定之影 響程度,是以在競爭激烈之選舉活動中,鄰里長乃各候選 人相拉攏之「兵家必爭之地」,亦即各候選人「綁樁」之 首要目標,若能掌握越多鄰里長之支持意向,即等於掌控 越多鄰里選民之支持意向,亦即掌控該次選舉勝選之企機 。是以各候選人對於鄰里長之拉攏動作,通常均於選舉伊 始即為之,且按常情對於鄰里長之拉攏並先於對各選民之 拉攏。換言之,若能先掌握各鄰里長,再由各鄰里長以點 而線,線而面,全面動員,形成支持網,必能竟勝選之功 。本件被告乙○○於98 年9月10日交付於被告丙○○及丁 ○○一萬元,囑其轉發予如附表一、二之鄰長,雖距選舉 投票日尚有一段時日,惟其作用係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鄰長之支持,以遂行投票日前之大規模對各選民之賄選 ,進而影響各該鄰選民之投票意向。被告三人選前行賄如 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作法,尚與上開台灣選舉文化無違 ,且因行賄之對象係各有投票權之「鄰長個人」,並非各 鄰之選民,從而各該鄰長未製成選舉人名冊,並不足為奇 。自不能以未扣得選舉人名冊,遽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丙○○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其所交付之鄰長之一千元, 並非要與「鄰長本人」約定投票支持二號候選人,非針對 有投票權人云云,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投票行賄犯 行及被告丁○○投票收賄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㈡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 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 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 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㈢核被告乙○○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丙○○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被告丁○○對於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之人投票行賄 罪部分,業據原審判刑,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乙○ ○與被告丙○○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具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被告乙○○丁○○對如附表二編號1-8、10所 示之人行賄,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丁○○對於被告乙○○交付之一萬元賄款中之一千元收 受為賄賂,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乙○ ○、丙○○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 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 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 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 ,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對被告丙○ ○、丁○○交付賄款之同時,併委託丙○○轉達行賄之意思 及轉交賄款予同里第11-17鄰各鄰長,及委託丁○○轉達行 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包括被告丁○○(第9鄰鄰長)在內 之第1-10鄰各鄰長,而同時對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鄰長行賄,其中附表二編號7第七鄰鄰長葉傳盛因住外地 ,被告丁○○並未交付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即認被 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 投票行賄罪。起訴書雖未就乙○○涉犯預備行賄(附表二編 號7第七鄰鄰長葉傳盛)部分論列,然被告乙○○上開附表 二編號7預備行賄之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行賄犯行既應 論以一罪,被告乙○○上開預備行賄之犯行仍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㈠)。至就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 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 意),則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接續犯之範疇,斯 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丁○○行賄,並同時委託其向如附表二編 號1-8、10所示之人行賄;被告乙○○丙○○共同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行賄,行求投票支持二號候選人張艮輝,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為候選人張艮輝賄選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14日內)、空間 上(同一里)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認被告乙 ○○向被告丁○○及如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之人行賄, 被告乙○○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行求投票支 持二號候選人張艮輝之行為,各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論以接 續犯。
㈤被告乙○○前曾因背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 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選罷法第99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 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及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而言」, 本件被告丙○○就其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 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丙○○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對被告乙○○投票行賄部分及被告丁○○收賄部分判決 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交付一萬元委請被告丙○○對附表一所示各鄰長 ,被告乙○○另交付一萬元對被告丁○○行賄及委請被告丁 ○○行賄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鄰長行賄,被告乙○○與 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1-7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乙○○與被告丁○○對附表二編號1-8、10所 示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乙○○ 行賄交付之款項係用於買檳榔、香煙以提高投票率,且其價 額甚低,不足以構成買票,顯有誤會。原審以被告乙○○不 成立投票行賄罪,因而與乙○○行賄部分為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之被告丁○○,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即有未當。
㈡被告乙○○丙○○為立法委員補選候選人張艮輝賄選,而 分別如附表一、二之人賄選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已如前述。原判決則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適用法則難謂 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行賄 及丁○○受賄部分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有理 由。至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行為尚與投票行賄罪之要 件不符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丁○○行賄罪外,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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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