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33號
TNHM,99,上訴,933,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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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六坤
      蘇秋弘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連合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起至 同日十九時十三分許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 二分起至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以電話與蘇燈照(綽號「 大目仔」,所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四年,現由本院審理中)聯絡後,分別在雲林縣元長鄉東庄 某便利商店、北港鎮溝皂里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 百元、一千元向蘇燈照各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情 ,業據吳連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指述歷歷,及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偵訊時供前結證明確。詎吳連合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九時許,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值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案審理蘇燈照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際,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而就有無向蘇燈照購買毒品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如下虛偽之證述:「(檢察官問:你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日、二十五日有無跟蘇燈照聯絡購買毒品?)我沒有跟 他買,都是公加(家)買來吃的。」、「(檢察官問:你之 前是說你跟他買海洛因,你要拿錢去買,問你有沒有錢,一 次是在東庄便利商店拿一千三給他,有無這件事情?)有, 這次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只有一千二,他就叫我把錢拿 出來,要公家買來施用,我說好,他叫我在旁邊,後來他就 拿過來,我們就一起在旁邊吸食。」、「(檢察官問:當時 你們出多少錢?)一個人一半」、「(檢察官問:為何你之 前說你是向蘇燈照買的?)可能還有一次,那次是北港路邊 ,他邀我一個人出一千元去買,後來他叫我在路邊等他,等



他拿回來,他就倒一半到他的香煙裡面,剩下的放在塑膠袋 給我,我才說我拿一千元給他,他拿香煙給我。」、「(辯 護人問:你在警詢筆錄與現在所述,何者為真?)都是真的 ,但是在警局我不是說跟他買,他們要我講這樣」、「(審 判長問:辯護人問你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的 一千三、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一千元的兩次,你跟檢察官 說這兩次都是向蘇燈照買的,你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時我沒有這講,他要怎麼寫我也不知道。」、「(審判長 問:當時蘇燈照出多少錢?)有,他的錢也有掏出來,他說 他要出一千元」、「(審判長問:一千三百元的那次,當時 蘇燈照拿幾包回來給你?)一包而已,他是拿一包回來我們 再一起用。」、「(審判長問:你是以一千三百元買半包的 海洛因?)應該是兩千多的毒品」。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蘇 燈照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吳連合事實之判決結果。二、鄭六坤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起至同 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一 分許起至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 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等,以電話與蘇燈照聯絡 後,分別以一千元向蘇燈照購得海洛因各一小包等情,業據 鄭六坤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指 述明確,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接受偵訊時供前具結證述歷歷。詎 鄭六坤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九時許,在 同院刑事第十法庭,值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案 審理蘇燈照販賣毒品案件之際,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 有無向蘇燈照購買毒品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 下虛偽之證述:「(檢察官問:這次〈指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下午鄭六坤蘇燈照通聯〉是你跟蘇燈照拿?)我是問 他要不要拿,我要請他拿,我拿一千元給他,那次有沒有拿 到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之前你說你有跟蘇燈照買, 隔天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你們約在中坑,那次有無買到? )我都是拿錢給他,然後由他去買。」、「(檢察官問:是 否知道蘇燈照每次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都是拿一千元 給他,他說我們公家去拿。」、「(辯護人問:該次〈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你出多少錢?)如果有的話,我都是出 一仟元,蘇燈照出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說要公家去拿」、 「(辯護人問:你透過蘇燈照跟上游拿毒品,還是你要跟蘇 燈拿毒品?)我是經過他向上游買毒品,警察問我的時候, 我是說我跟蘇燈照拿的」、「(辯護人問:該次〈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八日〉是你向蘇燈照買,還是你請蘇燈照去跟別人



拿?)我都是拿錢給他,他都說要公家」、「拿、買我分不 清楚」。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蘇燈照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鄭 六坤事實之判決結果。
三、蘇秋弘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十七分、二十九分、四 十分許,以電話與蘇燈照聯絡後,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廟前 ,以一千元向蘇燈照購得海洛因一小包,蘇燈照並曾於同年 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六分、十五時五十四分、十六時二分 許,以電話與蘇秋弘聯絡後,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廟前,將 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蘇秋弘等情,業據蘇秋弘於 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指述明確, 及於同日四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接受 偵訊時具結證述歷歷。詎蘇秋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 九年二月十日九時許,在同院刑事第十法庭,值法院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案審理蘇燈照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之 際,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其有無向蘇燈照購買毒品及 蘇燈照有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如下虛偽之證述:「(檢察官問:你打給蘇燈照〈九十 八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十九分之通聯〉做什麼?)問他有沒有 錢,我要跟他借錢買毒品」。「(檢察官問:該次借錢是要 向何人買毒品?)要跟他一起買,他跟誰買我不知道」、「 我跟他一起出錢買的」、「(檢察官問:蘇燈照有無請你施 用過毒品?)他沒有請我,但是有一次他放在桌上,可能是 沒有用完,在廟裡那裡」。「(檢察官問:當天情形為何? )我打電話給他,問他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這裡有一千元 ,要公家一個人一千去買毒品這樣」、「(檢察官問:為何 你之前跟檢察官講說,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是你與蘇燈照 通話,你要向他買海洛因,這次你有拿到,但是是他請的, 因為你沒有錢向他買,你是在元長西庄廟前還他五百,他請 你施用一次的量?)是警察這樣講的」。「(檢察官問:你 在偵查這樣講,是不是你的意思?)警察要我這樣講。」。 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蘇燈照是否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蘇秋 弘事實之判決結果。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六坤蘇秋弘吳連合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且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 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首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復有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分別於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之詢問筆錄、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九號之偵訊筆錄及結文 (見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五十六至八十 二、九十三頁;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五十六至八十二頁、 九十三至九十五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五十六至八十二 頁、九十三至九十五頁);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分 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燈照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第一九二六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四0至四三頁、五一至五 二頁);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於原審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五五一號之審判筆錄及結文(見偵字第二九一五號卷第 四至八頁;九至十四頁;二十一至二十八頁);原審於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勘驗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卷第九六 至一0二頁、一0六至一一二頁);吳連合鄭六坤、蘇秋 弘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 0、二九九二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 一號案之證人結文(見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卷第三一、四六、 五四、八六、八七、一一九、一二0頁)在卷可稽;復據證 人張乃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卷第九十一 至九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六八 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罪證明確,適 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 施用毒品自害己身在前,復於法院審理過程對販毒者包庇在 後,企圖使法院誤認事實,且事後仍否認犯行,惟其三人均 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 份附卷可憑,另其三人可能係怕蘇燈照事後報復,才會為其 掩飾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鄭六坤蘇秋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 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 處罪刑,且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係因害怕蘇燈照報 復,而為虛偽之陳述,業據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原審量 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吳連合鄭六坤蘇秋弘等人之偽證行為,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三人均有施用毒品紀錄,顯有再犯之 虞,自不宜諭知緩刑;至被告三人請求諭知社會勞動役,惟 此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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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