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明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
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明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歐陽明與廖茂力均係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7屆里長候選人。 歐陽明明知梁雄山等如附表所示之7人均無實際長久居住於 嘉義市東平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梁雄山等7人共同基於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規定,先由梁 雄山等7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 人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察梁雄山 等7人並無實際遷徙、實際居住該地之事實,而誤為戶籍異 動之登記及將渠等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並經嘉義市 選舉委員會公告包含渠等在內之選舉人人數,而不法取得形 式上選舉東平里第7屆里長之選舉人資格。梁雄山等7人均明 知渠等未實際遷徙居住於東平里,乃純粹為該次里長選舉而 遷入戶籍,並非該選舉區具適法資格之實質選舉人,仍均於 民國95年6月10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各候 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嗣歐陽明獲得249票,廖茂力僅獲得232票,歐陽明 以此不正方法當選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7屆里長(嗣經廖茂 力對歐陽明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以95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歐陽明於臺灣省嘉義巿 東平里七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歐陽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梁雄山等7人所涉共同妨害投票罪嫌,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號分別判 刑確定)。
二、案經廖茂力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聯之證人廖 茂力、梁雄山、江劉淑英、蘇董、劉文靜、劉映岑、邱太 鋒、郭信成、謝連鐙、郭素美、趙裕德、張筱章、蕭繼暉 、陳湘蓁、林志美、李義明、廖麗娟、陳麗妃等人分別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均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檢察事務 官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 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與本案相關連之梁雄山等人遷移戶籍登記 書類等相關資料及函件、嘉義巿第七屆里長選舉第10投票 所東區東平里第1-13鄰選舉人名冊、嘉義巿第七屆里長選 舉投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嘉義巿選舉委員會覆函及檢附 第六屆立法委員補選嘉義巿第10投票所東區東平里第1-13 鄰選舉人名冊、第七屆嘉義巿市長、巿議員選舉嘉義巿第 10投票所東區東平里第1-13鄰選舉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及文 件、證人梁雄山致贈歐陽明當選里長之花籃照片1張、嘉 義巿蘭潭國中94年度資優生招生簡章、中華電信公司查詢 資料等文書、與本案相關之偵查卷、他字卷、嘉義地院95 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選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影印訴訟卷證、及其他相關之文書證據等資 料,均經本院審理時分別提示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審閱及辯論,均同意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代梁雄山、江劉淑英辦理戶籍登記,幫忙蘇 董、張筱章覓得趙裕德房屋,介紹邱太鋒、郭信成向其兄承 租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梁雄山確實曾向其承 租三樓房屋居住;江劉淑英為其妻姐,其妻至外地出差時常 到府上居住並照顧年幼小孩;蘇董、張筱章確係出售房屋緣
故而搬遷至嘉義;其與邱太鋒、郭信成曾同為計程車司機, 二人有在外租屋休息需求;與劉文靜完全不識等語。檢察官 則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茂力在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江劉淑英、梁雄山、劉文靜、劉映岑、蘇董、郭信 成、邱太鋒(原名邱倉琦)等人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嘉義 地院95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之訴事件證人江劉淑英、梁 雄山、蕭繼暉、陳湘蓁、劉文靜、陳麗妃、李義明、廖麗娟 、蘇董、張麗真、何金珠、謝連鐙、邱倉琦、敖秀萍、何靜 枝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與本案相關連之梁雄山等人遷移 戶籍登記書類等相關資料及函件、嘉義巿第七屆里長選舉第 10投票所東區東平里第1-13 鄰選舉人名冊、嘉義巿第七屆 里長選舉投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證人梁雄山致贈歐陽明當 選里長之花籃照片1張、嘉義地院95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 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影印訴訟卷 證等證據為證(參見起訴書第2-5頁)。
三、經查梁雄山、江劉叔英、蘇董、張筱章、邱太鋒、郭信成、 劉文靜等人另案被起訴妨害投票案件,由嘉義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06號審理時,梁雄山、江劉叔英、蘇董、張筱章、 邱太鋒、郭信成、劉文靜等人已坦承分別經由被告歐陽明或 由本人,於附表「遷入日期」所載之時間,將戶籍遷至附表 「遷移後戶籍地址」所示各址,且梁雄山等7人均分別於95 年6月10日領取該次第7屆嘉義市東區東平里里長選舉之選票 並投票等情不諱,但均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梁雄山辯稱 :伊原所有位於仁愛經國新城的房子是眷村改建,因剛交屋 要裝潢整理,並準備出租給學生,方才另行遷址至歐陽明位 於附表編號1所示新址云云。江劉叔英辯稱:伊當時為方便 小孩能就讀蘭潭國中而遷址,復因此事與先生鬧得不愉快, 才將戶籍資料交給伊妹妹劉淑貞,不知伊妹妹將資料轉給歐 陽明代辦,將戶籍遷移至附表編號2所示新址;彼時,伊亦 不知歐陽明有意參選當次里長選舉云云。蘇董辯稱:伊於94 年9月間賣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53巷6弄1 之6號房子;當時又因工作關係要至嘉義工作,而請歐陽明 幫忙找房子,方才遷居至附表編號3所示新址云云。張筱章 辯稱:伊與蘇董為同居朋友,因蘇董將原房屋賣掉,工作地 點又在嘉義,才隨蘇董一同遷入附表編號3所示新址云云。 邱太鋒辯稱:因躲避卡債又離婚,才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5 所示新址云云。郭信成辯稱:因為欠銀行錢,伊大舅子要求 伊搬出原戶籍地址,才會透過歐陽明租屋而將戶籍遷入附表 編號6所示新址云云。劉文靜則辯以:因替人做保,為逃避 債務而遷移,該處為其友人許國霖所有,可以代為對外聯絡
,是許國霖同意伊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7所示新址云云。經 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審理後認為:(一)梁雄山、江劉叔英、蘇董、張筱章、邱太鋒、郭信成、劉 文靜各係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方才委託被 告歐陽明或由本人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將渠等之戶 籍遷移至附表「遷移後戶籍地址」欄所示各址,經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並按 籍列入選舉人名冊,嗣由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確定,後 梁雄山、江劉叔英、蘇董、張筱章、邱太鋒、郭信成、劉 文靜等人,分別於95年6月10日嘉義市東區東平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梁雄山等7人自 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房屋稅繳款 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市第7屆東區東平里第1至13鄰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影本、嘉義市第7屆里長選舉投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等在 卷可徵,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梁雄山、江劉叔英、蘇董、張筱章、邱太鋒、郭信成、劉 文靜等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梁雄山、江劉叔英部分:
⑴梁雄山於原審95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廖茂力對被告歐陽 明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乙案(下稱當選無效一審),固結 證稱:伊準備將房屋出租給學生,要整修房屋重新裝潢 ,才會將原設籍於嘉義市○○路240巷7號4樓址遷至嘉 義市○○街2號址;當時與被告歐陽明為同事關係,才 會將戶籍遷入歐陽明設籍之安樂街上址。伊自己辦理戶 籍遷入程序後才入住;伊住在歐陽明家中3樓,歐陽明 並沒有開口要租金,但伊多少意思意思給一點租金等語 (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1、12頁)。然觀諸被告歐陽 明於前揭當選無效訴訟案審理時,先供述:伊當時也幫 江劉叔英代辦遷移戶籍,因江劉叔英小孩想就讀蘭潭國 中,而且伊太太不在家時,江劉叔英會住在伊家中幫忙 照顧小孩,會在伊住處過夜。江劉叔英與小孩睡同一間 ,伊則住3樓云云(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一第151、152頁 );嗣於同案審理時,復供稱:梁雄山是94年10月多搬 到伊住處3樓,是在伊辦理遷入手續之前就入住,梁雄 山並沒有給付租金。3樓共有兩間房間,全部給梁雄山 使用。2樓也有兩間房間,伊夫妻住在2樓房間云云(見 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0、11頁)。則梁雄山、江劉叔英 先後遷入歐陽明上址之重疊期間(參見附表編號1、2) ,該址3樓僅供梁雄山使用?抑或被告歐陽明於江劉叔
英入住該處時,亦使用3樓房間起居?前後已有齟齬。 況梁雄山於偵查中既供稱「(問:江劉叔英有無住在那 邊?)偶爾會碰到,她會來,但他有沒有住在歐陽明家 我就不清楚……」云云。倘如歐陽明前述稱伊於江劉叔 英入住該址時,伊則移往3樓房間休憩,則梁雄山豈有 不知江劉叔英入住該處之理?是渠等所言尚有可疑。 ⑵次查梁雄山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住在歐陽明家時, 他有沒有給你一份鑰匙?)沒有。3樓房間是獨立門戶 ,不需要經過歐陽明他家,所以我自己有3樓房間的鑰 匙。」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比對被告歐陽明所稱 「白天(梁雄山)會從我們的門進出,但是晚上就從旁 邊的消防梯進出。門的鑰匙他有還給我了」云云(見當 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0頁);雙方就梁雄山出入門戶之陳 述顯有重大矛盾,遑論梁雄山所陳何人辦理遷入戶籍手 續、有無給付租金給歐陽明等節,亦與被告歐陽明供述 情節相左,已如前述,則梁雄山是否確實居住歐陽明系 爭地址,足啟人疑竇。末衡諸常人餽贈祝賀之禮品、花 籃必記載贈與人抬頭、公司行號、現住居所或公司所在 地,俾使受贈人一望即知何人餽贈。然查梁雄山於歐陽 明公告當選後,隨即致贈花籃,其上猶記載「經國新城 B區(即嘉義市○○路住處)梁雄山祝賀」等語,有照 片乙張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顯見梁雄山自始即認 經國新城B區為其真正住所,伊所辯遷移戶籍後曾長期 居住該址云云,自難採信。
⑶江劉叔英固辯稱伊遷移戶籍之目的,主要係小孩欲就讀 蘭潭國中,依該國中資優班甄別簡章之規定,報名資格 僅限須設籍嘉義市,並未限制其學區內,有該校95學年 度語文資優班甄別簡章可稽(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77 頁)。雖該簡章係95年3月份頒布,仍應屬往年舊例沿 用,而就讀蘭潭國中普通班雖有學區限制,但以學生戶 籍設在學區內即可就讀,家長無須設籍同一住址,此觀 嘉義市國民中學入學作業要點即明(參見當選無效二審 卷一第110頁),乃江劉叔英僅將自己遷移至蘭潭國中 學區,然未將小孩戶籍一同遷入,顯不能達伊原預定遷 戶籍之目的。而江劉叔英與被告歐陽明就伊於歐陽明住 處過夜時,是否與小孩同睡乙點,猶相互歧異,亦如前 述。況江劉叔英原居住地點崇文街與歐陽明所有上址甚 近,縱有心幫忙妹妹照顧小孩,亦無非遷移戶籍無從達 目的之必要。甚且,江劉叔英遲至95年2月8日方才遷入 附表編號2新址,距取得該里里長選舉選舉人資格最後
一日即95年2月9日僅差1日,伊有意藉遷移戶籍取得嘉 義市東平里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乙情,昭然若揭。綜上, 江劉叔英所辯遷移戶籍之目的,尚與常情有悖,伊將戶 籍虛偽遷入附表編號2所示新址,並無居住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蘇董(原名蘇科仁)、張筱章(原名張麗真)部分: ⑴查蘇董固供承因工作變動改為內勤工作,而自台南新營 舊址遷入附表編號3新址。然系爭安樂街8號建物係蘇董 向房東趙裕德承租,且依蘇董所陳,該棟建物1、2樓係 房東自營珠寶事業,3樓由伊與張筱章租賃,前往3樓會 經過房東店面1、2樓等語(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34頁 )。如是,蘇董猶稱水電、租金都交由被告歐陽明處理 ,則蘇董捨近求遠,不直接將租金、水電費用交與樓下 隨時得會面房東,卻逕將租金交由憩居他處之歐陽明處 理(見前揭卷第33頁),實令人匪夷所思。
⑵次查蘇董在國泰內勤工作係自94年6月至12月間,業據 伊於原審審理選舉無效訴訟乙案結證無誤(見當選無效 一審卷二第34頁),則蘇董既因內勤之故方才租屋並遷 入上址,不選擇內勤工作開始不久即遷往嘉義市租屋, 卻於即將結束內勤前1個月才租屋,顯與常理不符。況 蘇董、張筱章分別以證人身分證稱渠等因工作關係而在 嘉義市、台南縣新營市來來去去,並無固定居住一處乙 節(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31、35頁),顯見蘇董並無 因職務調動非遷移戶籍至嘉義市上址之必要。而蘇董於 前案審理時,猶證稱「上次住(安樂街8號)的時間約 在(95年)6月底7月初,因為我已經結束承租關係,但 是我的戶籍還在那裡。」等語(見當選無效一審95年9 月8日訊問筆錄即該卷二第32頁),則蘇董至少2月餘並 未返回安樂街8號居住;然伊同居之未婚妻即張筱章於 同日審理時,竟證述「(目前是否會回安樂街8號?) 應該會比較少。」云云,兩者顯有出入,殊難想像蘇董 、張筱章倘曾租住安樂街8號上址,就實際居住安樂街 該址之起迄期間容有重大歧異。是以,蘇董、張筱章2 人所辯因工作關係方才承租該屋云云,實非無疑,自難 採信蘇董、張筱章2人確有實際居住附表編號3所示新址 乙節。
㈢邱太鋒(原名邱倉琦)、郭信成部分:
⑴邱太鋒、郭信成固分別於前當選無效訴訟審理時,證稱 渠等均因背負卡債而將戶籍遷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址 (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35、164頁)。誠如邱太鋒偵
查中供稱「因為我欠卡債,找我的人很多,所以我才租 那裡」;郭信成亦稱「因為卡債,債權人要向我討錢, 所以我就到邱倉琦那裡住,也就把戶籍遷過去那裡」等 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 第52頁、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64頁),顯然邱太鋒、 郭信成所述遷居目的,不外躲避債主之追索。然一般人 避債,無非係遠離住所地以隱匿行蹤,暫居朋友住處, 衡屬事理之常;併同遷移戶籍,無異對外宣告現所在址 ,反與其初衷相悖而與常情不符。況邱太鋒自承一個月 約10天住在啟明路址,且經常台北高雄兩地跑乙節、郭 信成另稱「因為我在北部工作,一個月大約只回來一次 而已,每次也只回來1、2天,回來就看看孩子」等語( 見同卷第137、138、165頁),則邱太鋒、郭信成顯非 以實際居住系爭啟明路址而辦理遷移戶籍。
⑵抑且,邱太鋒於該選舉無效訴訟審理時,先證稱「(房 租多少?)都是2、3千元而已。」、「(郭信成有無另 給歐陽明房租?)沒有。」、「(郭信成平常有無補貼 你房租?)沒有。」云云(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36 、13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跑計程車,是歐陽明 叫我去租的,開始並沒有租金,後來才多少給他一點, 郭信成沒有付租金,只有給一點水電費,他的水電費是 交給我」云云(見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54頁) ,前後已有部分齟齬,則邱太鋒是否如數交付租金給歐 陽明?租金數額亦模糊其詞,伊上開所辯實有可疑。復 比對郭信成於前案當選無效訴訟一案所證述「(有沒有 補貼邱太鋒一些房租?)有,但是我一個月才回來一次 ,所以沒有很多,大約5百元至1千元左右。」等語,亦 與邱太鋒所陳詞大相逕庭,顯見渠等並無實際居住該址 ,所辯均尚難採信。
㈣劉文靜部分:
⑴劉文靜固供稱替人作保為逃避債務而遷移戶籍至附表編 號7所示新址乙情。然查劉文靜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 承:「本來是說一個月(租金)3、4千元,後來因我女 兒(劉映岑)不願意去該處住,我女兒沒有來,我在台 北、台中做推拿,只是偶爾來休息一下,可能一個晚上 或一個下午就走了……」、「當時我太太在彌陀路有租 屋」、「(該處有多餘房間可供休息?)當然都有,是 我太太租的,我太太洗腎,有請領補助,我有錢就補貼 她,我沒錢就我太太自己想辦法借貸,租金1個月8千元 」等語,又原審質以躲債遷戶口豈非更便於他人依址查
訪乙節?劉文靜亦坦認「我人不在那裡,根本沒在那裡 」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45頁)。倘被告劉文靜在 外地工作,僅偶爾落腳嘉義,而嘉義市非無可棲身之處 ,在伊經濟困窘之時,何須另行負擔租金而另租賃他處 ?雖劉文靜嗣改稱因怕他人要債,所以把戶籍遷到友人 許國霖住處,可以幫忙收信、聯絡或過濾云云。然劉文 靜遷居之目的在於躲債又有他人代收信件與對外聯絡, 遷居至伊太太租屋處即可達此目的,何庸另付租金無視 家庭經濟壓力急迫?更不論劉文靜之女劉映岑並非躲債 又無委由他人收受信件之需,劉文靜又何以將其女戶籍 併同遷移新址?顯然劉文靜並未居住系爭新址,而伊所 辯遷移戶籍之原因實有隱情。
⑵雖證人許國霖到庭證述劉文靜確曾居住附表編號7所示 新址。然證人許國霖就劉文靜是否給付租金或其他金錢 補貼、劉文靜在該處址何處休憩、交付劉文靜幾把或何 種鑰匙、有無代收劉文靜信件等節不僅模糊其詞,亦與 劉文靜隔離訊問時所陳內容互有出入,即難採信證人許 國霖之證詞,是劉文靜所辯因躲債,為便於有人代收信 件而遷移戶籍至附表編號7所示新址云云,亦不足採。(三)綜上,梁雄山、江劉叔英、蘇董、張筱章、邱太鋒、郭信 成、劉文靜等人遷移戶籍之時間均在取得嘉義市東區第7 屆東平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之最後期限即95年2月9日之前, 已如前述,適可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且梁雄山等7人 並無居住於嘉義市東區東平里之事實,亦無將戶籍遷至該 里之合理、正當原因,亦如上述;渠等之生活圈俱非在所 遷入之新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均不辭勞苦, 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渠等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 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梁雄 山等7人所為分別辯稱,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認 梁雄山、江劉叔英、蘇董、張筱章、邱太鋒、郭信成、劉 文靜等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謂「 幽靈人口」之方式而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核渠等所為,均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而分別對梁雄山等7人論罪科刑,有 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7-72頁)。本院為查明上開梁雄山等7人經原審判刑後, 有無上訴及是否已確定,經命書記官向原審承辦股及本院 分案室查明。經查梁雄山、江劉叔英、蘇董、張筱章、邱 太鋒、郭信成、劉文靜等7人均有提出上訴,於98年10月 27日分案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但梁雄山等7人
已於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梁雄山、江劉叔 英、蘇董、張筱章、邱太鋒、郭信成、劉文靜對原審98 年度訴字第206號所為科刑判決,已甘服,始撤回上訴, 洵可認定。
四、又廖茂力以被告歐陽明與梁雄山、江劉叔英、蘇董、張筱章 、邱太鋒、郭信成、劉文靜等人有上開妨害投票公正之情事 ,廖茂力以原告身分對歐陽明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嘉義地 院以95年度選字第2號審理,經調查後亦認為確有該等妨害 投票公正情事,而判決「被告歐陽明於臺灣省嘉義巿東平里 七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歐陽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 開2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2頁)。五、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為須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 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 方法均屬之。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 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 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 數」而言,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 使由於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並不影響本應當選者之當選 或落選者之落選,但卻因其妨害投票行為而使當選者或落選 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即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 確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5911號、91年 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2-32頁)。證人梁雄山等7人並無遷 入系爭戶籍地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 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 「票數」,縱使因選舉採秘密投票無從查知其等投票支援對 象是否係被告歐陽明,其等票數是否影響被告歐陽明之當選 或落選,亦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 固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之規定,欲取得東平里第七屆里長選舉權,其 戶籍至少應於投票日4個月前,即95年2月10日以前遷入選舉 區內。而證人梁雄山遷入時間係在94年9月7日,至95年6月 10日此次里長選舉前,歷經94年12月3日嘉義市長暨議員選 舉、95年3月11日嘉義市立法委員遞補選舉,並曾領票投票 ;證人蘇董、張筱章遷入時間係在94年11月14日,至95年6
月10日此次里長選舉前,歷經94年12月3日嘉義市長暨議員 選舉、95年3月11日嘉義市立法委員遞補選舉;證人邱太鋒 、郭信成遷入時間係在94年9月15日,至95年6月10日此次里 長選舉前,歷經94年12月3日嘉義市長暨議員選舉、95年3月 11日嘉義市立法委員遞補選舉;並不是專為遷入其里長選區 而做之戶籍遷移行為云云。然查94年12月3日嘉義市長暨議 員選舉,就市長選舉部分係以全嘉義巿為一個選區、市議員 選舉部分係分為東區、西區二個選區。證人邱太鋒係自嘉義 巿東區興安里遷入同區東平里,對其就94年12月3日嘉義市 長暨議員選舉之選舉投票權完全無任何影響。證人梁雄山、 郭信成分別自原西區之地址遷至如附表所示東區之地址,不 影響其2人就市長選舉部分之選舉投票權,但就市議員選舉 部分則應回其原西區之戶籍地投票選舉,亦仍有選舉權。證 人蘇董、張筱章係於94年11月14日始自臺南縣新營巿遷移至 如附表所示之嘉義巿東區之地止,則就94年12月3日嘉義市 長暨議員選舉,即無選舉投票權。至於5年3月11日嘉義市立 法委員遞補選舉部分,係因原任立法委員黃敏惠於94年12月 3日嘉義巿巿長選舉時當選為巿長,致嘉義巿之立法委員缺 額達補選情形而為補選,自難事先預料得到,而嘉義市第7 屆里長選舉,每個里之選舉人資格均係以居住在各該里需達 4個月之久,即最後期限應於95年2月9日之前遷入,而證人 梁雄山等7人遷入如附表所示東平里之地址,最早者為梁雄 山之94年9月7日,僅距取得該次里長選舉選舉權最後期限95 年2月9日前5月又2日,最晚者為江劉淑英之95年2月8日,僅 距取得該次里長選舉選舉權最後期限95年2月9日前1日,是 梁雄山等7人確係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 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而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復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以其等均犯修正 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判決有罪確定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規定已有修正,於96年1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146條,原規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 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
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 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 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援之特 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 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因之,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所謂「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 結果外,兼指使可投票之選舉人數、投票數、候選人得票數 、投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憲法第12 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 ,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 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 而投票選舉,則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 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 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縱因 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 不論其投與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 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尤以 小型選舉區例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 影響為顯著(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9號、91年度臺上 字第6260號等判決參照)。若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 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 票,若仍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則法律即 流為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又以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 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 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至於 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 ,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 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 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實際居住之事 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而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 則,係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在區分若干 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 ,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選舉區之人民行 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
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 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 然,故若以此種方法虛報戶籍遷入為手段,以達妨害投票之 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再者,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 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 第17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 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 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戶籍法第16、17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76條 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 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 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 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 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 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 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 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 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 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 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 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 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 尤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 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 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 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 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 ,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 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依憲法之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 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5895號、89年度臺上字第9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 365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 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
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乃 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成立該條第1 項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在杜絕任何選舉舞 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及其他 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其適用 。其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 「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 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 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 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 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嗣於96 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 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 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