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27號
TNHM,99,上訴,827,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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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 確定,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於九 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五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乙○○之 夫何丁賢熟識,借住乙○○何丁賢夫妻二人位嘉義縣新港 鄉中洋村中洋子六四號之住處之機會,有如附表編號6所欲 購買海洛因者李淑華,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用以販毒之聯絡工具門號 0000000000號UTEC牌雙卡手機,與乙○○約定交易海洛因事 宜後,由乙○○交付海洛因與甲○○甲○○再於附表編號 6所示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李淑華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五百元,再將現金轉交乙○○乙○○另與綽號「阿肉 」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有 李淑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乙○○所有用以販毒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UT



EC牌雙卡手機,由「阿肉」接聽,約定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告知乙○○,由乙○○至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予 李淑華,並向李淑華收取現金五百元。乙○○另與甲○○及 綽號「阿肉」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有李淑華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用以販毒之聯絡工具門號 0000000000號UTEC牌雙卡手機,由「阿肉」接聽,約定妥交 易海洛因事宜後告知乙○○,由乙○○交付海洛因給甲○○ ,再由甲○○至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李淑華, 並向李淑華收取現金五百元。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有如附表編號1、2、3、4之曾芳敏、李 淑華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撥打 乙○○所有用以販毒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UTEC牌雙 卡手機,與乙○○約定妥交易海洛因事宜,由乙○○至附表 編號1、2、3、4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2 、3、4所示曾芳敏、李淑華等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2、3、4所示現金。經警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上開乙○○住處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UTEC牌雙卡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單卡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一包(淨重1.12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乙○○甲○○表示無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乙○○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迭據被告 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 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八十九 至九十一頁)、證人李淑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五、六十七至六十九、二0六至二0七 頁、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五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二件(見偵查卷第五十六、八十三頁)、台 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件(見偵查卷 第五十八、六十、七十九頁)、被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對照表三件(見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一、八十頁)、通 訊監察譯文二份(見偵查卷第六十二、七十六頁)在卷可稽 ,被告乙○○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 十六頁反面),並據證人李淑華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如附表編號6、7撥打乙○○0000000000號電話, 與乙○○約定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係由甲○○交海洛因給伊 並向伊收取價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七頁、一審卷第一二 九至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甲○○從九十八年九月開始住在我家,並參與送毒品給買毒 品的人,我們賣毒品的對象有李淑華..」(見偵查卷第一 一0至一一六頁)、「甲○○他在養鴿子,有時會幫我送毒 品及收毒品交易的錢後,再轉交給我」(見偵查卷第一三三 至一三六頁)等語相符,按證人李淑華與被告甲○○素昧平 生,並無恩怨,而證人乙○○與被告甲○○,非但無宿怨, 反而乙○○之夫與被告甲○○為摯友,被告甲○○甚至借住 乙○○住處並飼養鴿子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衡 情證人李淑華、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 設詞誣陷被告甲○○致罹犯重罪之理,且證人李淑華得自列 有九人之照片內,明確指認被告甲○○,有卷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益證證人李淑華 上開證詞具有憑信性。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堪認定 。
三、被告二人對於購入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雖堅不吐實,惟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 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 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毒品,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重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警查緝甚嚴,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 之危險之理,且被告等與曾芳敏、李淑華二人間,既非至親 ,又無故舊關係,則被告等出售毒品海洛因給二人,若無從 中謀利,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等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 顯有營利之意圖。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販賣海洛因,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7所為販賣海洛因,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與綽號「阿肉」成 年男子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被告 甲○○、與綽號「阿肉」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 號6、7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係基於同 一販賣毒品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 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 人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編號6、7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 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甲○○所犯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 非是,然被告二人各次所參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均不高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被告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乃就被告乙○○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就被告甲○○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被告甲○○辯護人辯稱:甲○○於法院羈押庭自白,及於鈞 院認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可減輕其刑。被告甲○○於 警詢否認犯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否認犯罪 (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 晨一時,法院聲請羈押庭稱:「(你只有施用過一次安非他 命,就能感覺來找乙○○那些人就是向她購買毒品之人?) 因為我前兩天有施用過一次安非他命,我怕被收押,所以我 不敢說。後改稱:我承認我有幫乙○○送毒品給購毒之人及 幫忙收又易購毒之價金,因為我怕被押,所以才不敢說。」 (見聲羈卷第九頁),然聲請羈押庭檢察官並未蒞庭,故非 屬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延長羈 押庭改稱:「(真的沒有幫乙○○送毒品,或拿海洛因給給 別人?)沒有。」「(上次法官的法官問你的時候,為何最 後有承認?)那是誤會。」「(怎樣的誤會?)我一進來法 官就問我要不要認,說不認會判很重,後來我看到押某是寫 共同販賣,因為我認為不是共同販賣,因為有人到他們家, 我就幫他們開門,就這樣而已。」(見偵聲卷第三十、三十 一頁),否認於聲請羈押庭之自白,故其認於聲請羈押庭之 所述,非為自白;況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否認犯罪 (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於原審否認犯罪(見一審卷第一 二六、一七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七十四頁反面);至本院審判期日再為認罪(第九十六頁反 面);是被告甲○○僅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罪,自不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無法適用該 條予減輕其刑。其辯護人所辯,顯屬誤解。
六、原審審酌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所得, 分工情形及乙○○犯後坦承犯行、甲○○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量處被告二 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被告乙○○有期徒刑九 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十八年四月,以資懲儆。扣案之UT EC牌雙卡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 乙○○所有,為被告乙○○供承在卷,復為被告乙○○與被 告甲○○、綽號「阿肉」成年男子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乙○○與綽號「阿肉」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五 百元(附表編號5),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與綽號「阿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 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五百元(附表編號6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乙○○、被告甲○ ○與綽號「阿肉」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五百元(附表 編號7),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乙○○、被告甲○○與綽號「阿肉」成年 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被告乙○○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二千五百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單卡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及海洛因一包,為被告二人否認與本件犯 行有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與本案有關聯,自無從宣告 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 2所示地點,販賣五百元海洛因予李淑華,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犯施用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 為圖減輕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 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 ,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八 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李淑華雖於偵 查中證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八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約五分鐘後,即由其弟李木芳前往 乙○○住處拿取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 頁),惟證人李木芳初於偵查中否認有幫李淑華拿取海洛因 ,經檢察官提示李淑華偵訊筆錄後,始改稱約於九十八年九 月中旬,幫李淑華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路上,向被 告甲○○拿取海洛因並交付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六 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好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 天快黑之際,受李淑華之託,前往乙○○住處,由甲○○乙○○住處後面鐵門外面交付伊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語(見 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不惟前後所陳不一,與證人 李淑華所稱委託李木芳前去乙○○住處拿取毒品之時間亦有 極大之差異,再參酌證人乙○○雖證稱甲○○有幫其送毒品 及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係供稱甲○○約自九十八年九月份 起幫伊送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語,是證人李木芳證稱受李淑華 之託與甲○○交易毒品乙節,尚有瑕疵,自無從形成被告甲 ○○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李淑華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原審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 人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 刑,量刑不當;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販毒者 │ 時 間 │ 地 點 │販賣海洛因分│ 購毒者 │ 數量/金額 │論罪科刑 │
│ │ │ │ │工情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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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乙○○ │98年7月14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乙○○接聽電│ 曾芳敏 │ 1000元 │乙○○販賣第一│
│ │ │日下午2時 │村中洋子64號 │話並交付毒品│ │ │級毒品,累犯,│
│ │ │許 │ │收取價金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扣案之UT│
│ │ │ │ │ │ │ │EC牌雙卡手機壹│
│ │ │ │ │ │ │ │支(含門號0927│
│ │ │ │ │ │ │ │026249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2 │ 乙○○ │98年8月10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乙○○接聽電│李淑華 │500元 │乙○○販賣第一│
│ │ │日 │村中洋子64號 │話並交付毒品│ │ │級毒品,累犯,│
│ │ │ │ │收取價金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扣案之UT│
│ │ │ │ │ │ │ │EC牌雙卡手機壹│
│ │ │ │ │ │ │ │支(含門號0927│
│ │ │ │ │ │ │ │026249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3 │ 乙○○ │98年8月12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乙○○接聽電│李淑華 │ 500元 │乙○○販賣第一│
│ │ │日 │村中洋子64號 │話並交付毒品│ │ │級毒品,累犯,│
│ │ │ │ │收取價金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扣案之UT│
│ │ │ │ │ │ │ │EC牌雙卡手機壹│
│ │ │ │ │ │ │ │支(含門號0927│
│ │ │ │ │ │ │ │026249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4 │ 乙○○ │98年8月24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乙○○接聽電│李淑華 │ 500元 │乙○○販賣第一│
│ │ │日 │村中洋子64號 │話並交付毒品│ │ │級毒品。累犯,│
│ │ │ │ │收取價金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扣案之UT│
│ │ │ │ │ │ │ │EC牌雙卡手機壹│
│ │ │ │ │ │ │ │支(含門號0927│
│ │ │ │ │ │ │ │026249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5 │ 乙○○ │98年8月30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綽號「阿肉」│李淑華 │ 500元 │乙○○共同販賣│
│ │ 綽號「 │日 │村中洋子64號 │成年男子接聽│ │ │第一級毒品,累│
│ │ 阿肉」 │ │ │電話,轉知童│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淑真後,童淑│ │ │柒年拾月。未扣│
│ │ │ │ │真交付毒品收│ │ │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取價金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與綽號「│
│ │ │ │ │ │ │ │阿肉」成年男子│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UTEC牌雙卡手│
│ │ │ │ │ │ │ │機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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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乙○○ │98年10月5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乙○○接聽電│李淑華 │ 500元 │乙○○共同販賣│
│ │ 甲○○ │日下午16時│村中洋子64號 │話後將毒品交│ │ │第一級毒品,累│
│ │ │許 │ │付甲○○,由│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甲○○交付毒│ │ │柒年拾月。未扣│
│ │ │ │ │品給李淑華並│ │ │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收取價金,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將價金交給童│ │ │伍佰元與甲○○
│ │ │ │ │淑真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UTEC牌雙卡手│
│ │ │ │ │ │ │ │機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 │
│ │ │ │ │ │ │ │甲○○共同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柒年貳月。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與童淑│
│ │ │ │ │ │ │ │真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案之雙卡手機UT│
│ │ │ │ │ │ │ │EC牌雙卡手機壹│
│ │ │ │ │ │ │ │支(含門號支09│
│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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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乙○○ │98年10月5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綽號「阿肉」│李淑華 │ 500元 │乙○○共同販賣│
│ │ 甲○○ │日晚上 │村中洋子64號 │成年男子接聽│ │ │第一級毒品,累│
│ │ 綽號「 │ │ │電話,轉知童│ │ │犯,處有期徒刑│
│ │ 阿肉」 │ │ │淑真,乙○○│ │ │柒年拾月。未扣│
│ │ │ │ │將毒品交付郭│ │ │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榮義,由郭榮│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義交付毒品給│ │ │伍佰元與綽號「│
│ │ │ │ │李淑華並收取│ │ │阿肉」成年男子│
│ │ │ │ │價金,再將價│ │ │及甲○○連帶沒│
│ │ │ │ │金交給乙○○│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UTEC│
│ │ │ │ │ │ │ │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 │(含門號092702│
│ │ │ │ │ │ │ │6249號SIM卡壹 │
│ │ │ │ │ │ │ │張),沒收。 │
│ │ │ │ │ │ │ │甲○○共同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柒年貳月。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與綽號│
│ │ │ │ │ │ │ │「阿肉」成年男│
│ │ │ │ │ │ │ │子及乙○○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
│ │ │ │ │ │ │ │償之;扣案之UT│
│ │ │ │ │ │ │ │EC牌雙卡手機壹│
│ │ │ │ │ │ │ │支(含門號0927│
│ │ │ │ │ │ │ │026249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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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