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94號
TNHM,99,上訴,794,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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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部分)。
甲○○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芝鈴、葛承先林中和,並收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又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 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81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約0. 15公克予游芝鈴施用(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因警方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且於 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甲○○上開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右揭販賣海洛因及轉讓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第89-9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買受人(受 讓人)游芝鈴、葛承先林中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情節相符(游芝鈴部分見警一卷第40-48頁、偵一卷第53- 61頁、原審卷第87-94頁;葛承先部分見警一卷第40-48頁、 偵二卷第22-27頁、原審卷第95-100頁;林中和部分見警一 卷第56-65頁、偵一卷第164-169頁、原審卷第100-105頁) ,並有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五、六、七、八所 示監聽譯文及授權監聽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 附表五至八所載、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67-170頁),並 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被告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機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 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險;販賣之利得 ,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 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 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賣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芝鈴、葛承先林中和等人,應有 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已無可疑。惟依卷存證據 資料,雖無從遽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際即具有營利之意圖, 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用以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均非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綜上事證,被告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游芝鈴



葛承先林中和,及附表三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予游芝鈴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行政院發佈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再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 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轉讓與游芝鈴之安 非他命僅係臨時為因應毒癮所需,且據證人游芝鈴所述亦僅 約0.15公克(見偵一卷第58頁),足認被告所轉讓之安非他 命數量應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故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游芝鈴、葛承先林中和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游芝鈴施用,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轉讓安非他命予游芝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轉讓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認為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分論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並斟酌被告上開 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 ,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應知施用海洛因不僅殘害身心健康,且因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猶為 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毒品予游芝鈴之行為,殘害他人身心 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且犯後態度不佳 ,難見有何悔意,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次數等均非甚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動機、目的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 罪,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 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一 支(含其內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 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販毒所得、所用 或所用之物,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與附表一所示之犯刑有關,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嗣雖供承附表一所示犯行,但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有所不當。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要屬妥適,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失察,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 附表三、五、六)部分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即原判決附 表四)部分,遽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轉讓 安非他命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販 賣海洛因及轉讓安非他命漫延毒害,戕害他人身心與危害社 會,卷證所示並無特殊影響刑期斟酌之事項,並參酌被告犯 罪後嗣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主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1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並未長期 販賣毒品,販賣的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 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 ,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 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 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沒收:
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 者,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4,000元(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
㈣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 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 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之SIM卡雖為蔡江水所申請,惟申請後SIM卡均 由被告所持用並繳納電話費,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上開



SIM卡自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用於與附表一所示買受者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在其附表二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該支行動 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併予指明。再依證 人游芝鈴所述,被告係在其住處直接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游 芝鈴施用,故被告並未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犯附表三所示轉 讓禁藥之犯罪工具,故該支行動電話,不在附表三所示罪下 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四之現金303,200元,被告供稱係其先 生所留下來之生活費;編號二所示夾鏈袋,被告供稱係供其 公公裝藥所用之物;編號三、五所示行動電話及郵局儲金簿 ,被告均陳稱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無涉(見本院卷第 90頁背面、第91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販 賣毒品行為有何關聯,應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四、五、六(即本判決附表二、三) 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 駁回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之上訴 ,原判決雖已就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一各罪定執行刑,然原 判決附表三、四、五、六(即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如另有重新 定執行刑之原因時,前定之執行刑亦當然失效),本院並綜 合上情,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應分論併罰之前 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認應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六月 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㈥至㈧部分):┌──┬─┬──┬──┬───────────┬────────────┬────┐
│編號│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 刑 及 沒 收 │備 註 │
│ │易│時間│地點│ │ │ │
│ │對│ │ │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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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99年│雲林│甲○○於99年1 月14日15│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前述扣案│
│(即│芝│1 月│縣臺│時33分、16時5 分及15分│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並沒收之│
│起訴│鈴│14日│西鄉│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書一│ │ │和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一支原判│
│、㈠│ │ │村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決係列為│
│部分│ │ │興81│動電話之游芝鈴聯絡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二編│
│) │ │ │號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一。 │
│ │ │ │ │ (一) 所示)相約在張儷│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齡位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 │ │
│ │ │ │ │村萬興81號之住處見面,│ │ │
│ │ │ │ │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 │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游芝鈴,│ │ │
│ │ │ │ │並自游芝鈴處得款1,000 │ │ │
│ │ │ │ │元。 │ │ │
├──┤ ├──┼──┼───────────┼────────────┼────┤
│2 │ │99年│雲林│甲○○於99年1 月31日9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前述扣案│
│(即│ │1 月│縣臺│時57分、59分許,以其所│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並沒收之│
│起訴│ │31日│西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書一│ │ │和豐│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一支原判│
│㈥部│ │ │村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決係列為│
│分)│ │ │興81│芝鈴聯絡後(通話內容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二編│
│ │ │ │號 │如附表七編號( 六) 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一。 │
│ │ │ │ │)相約在甲○○位在雲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81號│ │ │




│ │ │ │ │之住處見面,並於同日稍│ │ │
│ │ │ │ │後(15時35分以前),在│ │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游芝鈴,│ │ │
│ │ │ │ │並自游芝鈴處得款1,000 │ │ │
│ │ │ │ │元。 │ │ │
├──┤ ├──┼──┼───────────┼────────────┼────┤
│3 │ │99年│雲林│甲○○於99年1 月31日15│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前述扣案│
│(即│ │1 月│縣臺│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並沒收之│
│起訴│ │31日│西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書一│ │ │和豐│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一支原判│
│㈦部│ │ │村萬│87號行動電話之游芝鈴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決係列為│
│分)│ │ │興81│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二編│
│ │ │ │號 │七編號( 七) 所示)相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一。 │
│ │ │ │ │在甲○○位在雲林縣臺西│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鄉和豐村萬興81號之住處│ │ │
│ │ │ │ │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 │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游芝鈴,│ │ │
│ │ │ │ │並自游芝鈴處得款1,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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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9年│雲林│甲○○於99年2 月5 日1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前述扣案│
│(即│ │2 月│縣崙│時3 分、21分、57分及11│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並沒收之│
│起訴│ │5 日│背鄉│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書一│ │ │之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一支原判│
│㈧部│ │ │本超│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決係列為│
│分)│ │ │市 │87號行動電話之游芝鈴聯│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附表二編│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一。 │
│ │ │ │ │七編號( 八) 所示)相約│產抵償之。 │ │
│ │ │ │ │在雲林縣崙背鄉之松本超│ │ │
│ │ │ │ │市見面,並於同日稍後,│ │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游芝鈴│ │ │
│ │ │ │ │,並自游芝鈴處得款1,00│ │ │
│ │ │ │ │0 元。 │ │ │
└──┴─┴──┴──┴───────────┴────────────┴────┘




附表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㈡至㈤、三、四部分)┌───────────────────────────────────┐
│【A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芝鈴部分】 │
├──┬─┬──┬──┬───────────┬────────────┤
│編號│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 │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
│1 │ │99年│雲林│甲○○於99年1月18日09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1 月│縣麥│時55分、56分、10時07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 │18日│寮鄉│及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電話壹│
│書一│ │ │之海│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㈡│ │ │豐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部份│ │ │汽車│動電話之游芝鈴聯絡後(│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旅館│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附近│(二)所示)相約在雲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十│縣麥寮鄉之海豐堡汽車旅│ │
│ │ │ │字路│館附近之十字路口見面,│ │
│ │ │ │口 │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小包與游芝鈴, │ │
│ │ │ │ │並自游芝鈴處得款3,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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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9年│雲林│甲○○於99年1月21日09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1 月│縣麥│時56分、10時14分及22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 │21日│寮鄉│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書一│ │ │之海│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㈢│ │ │豐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部份│ │ │汽車│話之游芝鈴聯絡後(通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旅館│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附近│)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十│寮鄉之海豐堡汽車旅館附│ │
│ │ │ │字路│近之十字路口見面,並於│ │
│ │ │ │口 │同日10時22分15秒許,在│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游芝鈴, │ │




│ │ │ │ │並自游芝鈴處得款3,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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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9年│雲林│甲○○於99年1月24日11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1 月│縣麥│時20分及37分許,以其所│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 │24日│寮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書一│ │ │海豐│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㈣│ │ │堡汽│87號行動電話之游芝鈴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部份│ │ │車旅│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館附│五編號(四)所示)相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近之│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海豐堡│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字│汽車旅館附近之十字路口│ │
│ │ │ │路口│見面,並於同日11時37分│ │
│ │ │ │ │20秒許,在該處以一手交│ │
│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
│ │ │ │ │予游芝鈴,並自游芝鈴處│ │
│ │ │ │ │得款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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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9年│雲林│甲○○於99年1月25日08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1 月│縣麥│時37分及50分、09時04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 │25日│寮鄉│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書一│ │ │海豐│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㈤│ │ │堡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部份│ │ │車旅│話之游芝鈴聯絡後(通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館附│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五│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近之│)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字│寮鄉之海豐堡汽車旅館附│ │
│ │ │ │路口│近之十字路口見面,並於│ │
│ │ │ │ │同日09時04分43秒許,在│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游芝鈴, │ │
│ │ │ │ │並自游芝鈴處得款3,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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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葛承先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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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 │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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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葛│99年│雲林│甲○○於99年01月14日0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承│1 月│縣臺│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先│14日│西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書三│ │ │和豐│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㈠│ │ │村萬│77號行動電話之葛承先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部分│ │ │興81│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 │六編號(一)所示)相約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和豐村萬興81號之住處見│ │
│ │ │ │ │面,並於同日07時45分許│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葛承 │ │
│ │ │ │ │先,並自葛承先處得款 │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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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9年│雲林│甲○○於99年01月15日0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1 月│縣臺│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 │15日│西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書三│ │ │和豐│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㈡│ │ │村萬│77號行動電話之葛承先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部份│ │ │興81│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 │六編號(二)所示)相約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和豐村萬興81號之住處見│ │
│ │ │ │ │面,並於同日07時51分許│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葛承 │ │
│ │ │ │ │先,並自葛承先處得款 │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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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9年│雲林│甲○○於99年01月20日0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1 月│縣臺│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 │20日│西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書三│ │ │和豐│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㈢│ │ │村萬│77號行動電話之葛承先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部份│ │ │興81│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 │六編號(三)所示)相約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和豐村萬興81號之住處見│ │
│ │ │ │ │面,並於同日07時40分許│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葛承 │ │
│ │ │ │ │先,並自葛承先處得款 │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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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9年│雲林│甲○○於99年01月22日1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1 月│縣臺│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 │22日│西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書三│ │ │和豐│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㈣│ │ │村萬│77號行動電話之葛承先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部份│ │ │興81│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 │六編號(四)所示)相約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和豐村萬興81號之住處見│ │
│ │ │ │ │面,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葛承 │ │
│ │ │ │ │先,並自葛承先處得款 │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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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9年│雲林│甲○○於99年02月01日0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2 月│縣臺│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 │1日 │西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書三│ │ │和豐│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㈤│ │ │村萬│77號行動電話之葛承先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部份│ │ │興81│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 │六編號(五)所示)相約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和豐村萬興81號之住處見│ │
│ │ │ │ │面,並於同日07時45分許│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葛承 │ │




│ │ │ │ │先,並自葛承先處得款 │ │
│ │ │ │ │1,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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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9年│雲林│甲○○於99年02月03日11│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02月│縣臺│時0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起訴│ │03日│西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書三│ │ │和豐│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㈥│ │ │村萬│77號行動電話之葛承先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部分│ │ │興81│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 │六編號(六)所示)相約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和豐村萬興81號之住處見│ │
│ │ │ │ │面,並於同日11時07分許│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葛承 │ │
│ │ │ │ │先,並自葛承先處得款 │ │
│ │ │ │ │1,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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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