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
、第四九0二號、第五二五一號、第五二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其女友鍾月萍之父鍾錦坤(綽號峰哥、積架峰,尚 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不滿吳東懋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未還,且避不出面處理,乃夥同丙○○(綽號阿茂 )、戊○○及庚○○等人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間 某日,在吳東懋車號不詳之機車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掌握 吳東懋之行蹤。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藉由衛 星追蹤器知悉吳東懋之行蹤後,丁○○即駕駛車號9B-4530 號箱型車搭載庚○○、丙○○及戊○○等人前往雲林縣臺西 鄉內某廟宇,嗣無犯意聯絡之黃造偉(綽號黑豬,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另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會合,庚 ○○、丙○○及戊○○等人便改乘黃造偉駕駛之車輛,丁○ ○則駕駛上開箱型車共同前往吳東懋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有才 村北興八號住處附近之有才村四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等候, 黃造偉因與吳東懋熟識不便參與而先行駕車離去。嗣丁○○ 等人見吳東懋騎乘機車返家,丙○○便上前與吳東懋拉扯, 再拿出丁○○所有之手銬將吳東懋之雙手銬在身前並出言恫
嚇稱:你乖乖上車,不然就打你等語,在場之戊○○及庚○ ○等人則徒手毆打吳東懋身體各部,因吳東懋發出哀嚎聲引 起旁人注意,丁○○、丙○○、戊○○及庚○○等人即將吳 東懋押上丁○○駕駛之上開箱型車內,載往鍾錦坤位於雲林 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十八號之租屋處,而以此方式剝奪吳 東懋之行動自由。鍾錦坤得知上開訊息後,隨即搭乘不知情 之潘秀惠所駕駛車號0277-XU號黑色自小客車,於同年月十 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返回;另無犯意聯絡之乙○○於接 獲鍾錦坤電話告知後,亦搭乘計乘車前來會合。鍾錦坤抵達 租屋處後,隨即威嚇吳東懋籌錢還債,否則將予以填海溺斃 ,致吳東懋心生畏懼。鍾錦坤復揚言要將吳東懋載往海邊淹 死,丁○○、丙○○、庚○○、戊○○則接續前揭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銬將吳東懋一手銬住, 再由丙○○、庚○○、戊○○、丁○○等人將吳東懋強行押 進上開箱型車內,由戊○○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丙○○、庚 ○○、戊○○、丁○○及遭手銬銬住一手之吳東懋等五人, 往雲林縣崙背鄉○○段附近海岸堤防邊行駛。另潘秀惠亦在 鍾錦坤要求下駕駛前揭車號0277-XU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鍾 錦坤與乙○○二人至上開海岸堤防邊。迨到達堤防邊選定地 點後,由丙○○將吳東懋之雙手反銬在身後,再由丙○○、 丁○○、庚○○強押吳東懋下車帶至該處海邊之堤防上,戊 ○○則隨即駕車離開前往「品強加油站」加油。此時鍾錦坤 則再次揚言如不還錢就要踢吳東懋下海,且單獨基於殺人之 犯意,伸腳踢與乙○○、丁○○一起蹲在堤防邊之吳東懋後 背頸處時,導致吳東懋順勢滑下堤防之瞬間,乙○○見狀隨 即以手拉住吳東懋左邊衣領處,然仍無法阻止吳東懋滑落距 離消波塊不遠處之海中。因吳東懋落入海中當時,水深僅及 吳東懋膝蓋處,時值漲潮,丁○○、丙○○、庚○○客觀上 能預見當時雙手遭手銬反銬在後之吳東懋,身處海中無法自 行上岸,若不迅速將其拉上岸將因水勢洶湧可能溺斃造成死 亡之結果,竟僅由丙○○站在距離吳東懋約一百公分處之消 波塊上欲待吳東懋靠近時以手拉住吳東懋,且見吳東懋並未 靠近時,丙○○仍由消波塊處走上堤防並停留約二十秒後, 待見漲勢洶湧已深及吳東懋胸部而即將滅頂時,丁○○始驚 覺情勢不妙而呼叫丙○○跳入海中,約一分多鐘後,吳東懋 已然滅頂不知所蹤。此時戊○○始駕車由品強加油站返回現 場,丁○○、丙○○、庚○○、戊○○等人見吳東懋未浮出 水面,經尋覓無著後即相偕離去。至翌日(十九日)十五時 十二分許,吳東懋之屍體漂流至六輕廠外東環路防汛道路第 四二三號路旁之截水波消波塊時,為行至該處之路人發現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手銬一副。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 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與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 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 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 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 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業經記載,即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 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 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 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 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 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 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 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 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 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 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 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 ,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 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 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 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 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 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 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五四0一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起訴書載明被告丁○○、丙○○、戊○○、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公訴檢察官於九 十九年四月八日以論告書敘明更正被告丁○○、丙○○、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罪;且因被告戊○○未隨同至案發堤防,故被告戊○ ○僅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並於九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此有論告書及原審審判筆 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檢察官主張卷第二至三頁、一審卷第一 六七頁反面)。關於被告丁○○、丙○○、庚○○部分,因 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法院自應僅 就被告丁○○、丙○○、庚○○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二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加以審理。惟被告戊○○部 分,因為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無從為一部撤回,且公訴檢察官僅係以論告書表明 被告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 自由罪,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法院仍應就被告 戊○○有無涉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被告等人否認之證據外(詳如下述) ,本件被告丁○○、丙○○、戊○○、庚○○、乙○○及其 辯護人等對於其餘法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 下:
一、潘秀惠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丙○○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乙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 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潘秀惠、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庚○○、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卷《下稱偵查卷》㈡ 第一六七至一六八、一九八至一九九、二六七至二六八頁、 偵查卷㈢第十五至二十一、三十三至三十六頁),係檢察官 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 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一六九、二00、二六九頁 、偵查卷㈢第二十二、三十七頁),被告丁○○、丙○○、 戊○○、庚○○、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 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潘秀惠、丙○○ 、庚○○、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證人潘秀惠、丙○○、庚○○、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 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丁○○、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本質上仍屬於證人。查丁○○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丙○○、戊○○、庚 ○○、乙○○而言,為被告丙○○、戊○○、庚○○、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丙○○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 告丁○○、戊○○、庚○○、乙○○而言,為被告丁○○、 戊○○、庚○○、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三、被告乙○○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九十八 年十月一日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鍾錦坤衝過來,用腳把吳
東懋踢下海等情(見南投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 四三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吳東懋自己 落海的,不是鍾錦坤踢下去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 面)。茲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原以證人身分傳訊其 證明關於吳東懋落海經過之事實,惟經辯護人捨棄詰問(見 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致其於原審審理時未以證人身分 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然被告乙○○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於警詢 中所述,業據其陳明「無受不法刑求逼供。皆出於自由意識 下所陳述。」(見南投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四 四頁反面),且被告乙○○與鍾錦坤係好朋友,自無設詞誣 陷之可能,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認為應以乙○○九 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上開陳述復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認定被告乙○○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詢筆錄之 內容,仍有證據能力。
四、除乙○○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詢筆錄外之潘秀惠、丁○○、丙 ○○、戊○○、庚○○、乙○○等人之歷次警詢筆錄: 本件被告丁○○、丙○○、戊○○、庚○○、乙○○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潘秀惠及共同被告歷次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因證人潘秀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戊 ○○、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檢察官並未釋明其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依上開法條規定,除乙○○九十八 年十月一日之警詢筆錄外之潘秀惠、丁○○、丙○○、戊○ ○、庚○○、乙○○上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庚○○ 均矢口否認有 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日係為恐嚇吳 東懋才將其帶往海邊,未看到吳東懋走在堤防上如何落海, 吳東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僅銬吳東懋一 手,係鍾錦坤將吳東懋雙手反銬在身後,不知吳東懋如何落 海,吳東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未對吳東 懋做任何動作,不知如何去海邊,未看到吳東懋落海,吳東 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戊○○辯稱:將吳東懋帶往海邊 係為嚇他,叫他趕快還錢,到達堤防邊時,伊未下車,係開 車前往他處加油,返回時,吳東懋已經落海云云。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丁○○、丙○○、戊○○、庚○○因吳東懋積欠三 十萬元賭債,而剝奪吳東懋行動自由之事實,迭據被告丁○
○、丙○○、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復經證人潘秀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㈢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一審卷第八十四至一0六頁), 並有職務報告書一紙、雲林縣褒忠鄉○○村○○路廟前監視 器畫面之翻拍照片二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一份等附卷可 參,且有手銬一副扣案可稽,被告丁○○、丙○○、戊○○ 、庚○○等人剝奪吳東懋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二)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落堤防下落海:
⑴證人潘秀惠於偵查中證稱:「..鍾錦坤一直說如果今天不 還錢就要踢吳東懋下海,我有阻止鍾錦坤,後來我有看到乙 ○○、吳東懋、丁○○坐在堤防,鍾錦坤說要把吳東懋踢下 海,鍾錦坤第一次衝過去踢吳東懋被我抓住,第二次被我及 丁○○一人抓一手抓住,第三次鍾錦坤就真的衝過去把吳東 懋踢下海..。」(見偵查卷㈢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於 原審證稱:吳東懋與乙○○、丁○○蹲在堤防邊時,鍾錦坤 以腳踢吳東懋背後後頸部處,吳東懋就滑下堤防,因乙○○ 見狀緊急拉住吳東懋衣領處,後來因為乙○○拉不住吳東懋 ,所以吳東懋就滑下堤防落入海中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八 至九十一、九十六頁)。
⑵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詢時供稱:「..我就告 訴丁○○說如果有問題,我再幫忙吳東懋處理,之後就看到 鍾錦坤衝過來,用腳把吳東懋踢下海..。」(見南投縣警 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四三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雖改稱: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所述關於鍾錦坤沒 有推吳東懋下去才是事實,吳東懋是自己下海的,因為鍾錦 坤這十幾年來都欺負他,他想陷害鍾錦坤才於九十八年十月 一日警詢時說謊云云(見偵查卷㈢第十六頁)。然被告乙○ ○若有意陷害鍾錦坤何以不於員警詢問之初即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即設詞陷害?再者,被告乙○○九十八年十月一日 供述鍾錦坤用腳把吳東懋踢下海乙節,核與證人潘秀惠證述 情節相符,而證人潘秀惠與鍾錦坤並無任何恩怨,應無設詞 陷害鍾錦坤之理,且潘秀惠亦證述被告乙○○與鍾錦坤是好 朋友等情明確(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是被告乙○○ 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詢時所述,應係回想案發當時雖曾瞬 間拉住吳東懋衣領,但終無法阻止吳東懋落海死亡之結果, 一時良心難安而供出實情。
⑶被告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後來我就看到鍾錦坤用右手推吳東懋,然後吳東懋 就掉下去了,但吳東懋並沒有馬上不見,我和丙○○就要把 他拉上來,但吳東懋自己退二步就不見了。」(見偵查卷㈡
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
⑷綜上各情,證人潘秀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鍾錦 坤將吳東懋踢落海,而被告乙○○先後所述雖有不一,但應 以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詢所述「看到鍾錦坤衝過來,用腳把 吳東懋踢下海」為可採,已於前述,佐以被告庚○○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係鍾錦坤將吳東懋推下海等情,應可認 定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落海,係屬事實。至庚○○於偵查中 雖證稱係「推」下海而與潘秀惠所述「踢」下海不符,然此 應係庚○○當時距離吳東懋約六、七公尺,天色黑暗又光線 不明,致無法看清楚究竟係「踢」或「推」,故應以證人潘 秀惠、乙○○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 落海之事實,則堪認定。
(三)吳東懋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溺斃死亡: 吳東懋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溺斃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明確,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81 102176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二十二至三十二頁、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而吳東懋係遭 鍾錦坤踢落海等情,互核被告丁○○、丙○○、庚○○坦承 外,復經證人潘秀惠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認吳東懋係遭 鍾錦坤踢落海、窒息、溺斃死亡。
(四)被告丁○○、丙○○、庚○○對於吳東懋落水、窒息、溺斃 死亡,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所明定;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 防止而不防止者,為不作為犯,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相同,此觀諸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則 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 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 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 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 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非謂行為人祇要 客觀上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即成立與積極作為結果相同 之不作為犯;此與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於客觀上能預見因 其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時,即應適用刑法上關於因發生該加
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處斷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吳東懋落水係導因於鍾錦坤之行為,在鍾錦坤二度作勢欲將 吳東懋踢落水時,均遭被告丁○○或證人潘秀惠拉開,在情 勢趨於穩定下,鍾錦坤第三次突然踢中吳東懋後背頸部,致 吳東懋落海,因係突然迅速間所發生,自難認被告丁○○、 丙○○、庚○○主觀上有預見,故此部分鍾錦坤所為欲致吳 東懋落海死亡之殺人犯行,被告丁○○、丙○○、庚○○自 難認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負殺人罪責。但吳東懋落水之行為 雖非被告丁○○、丙○○、庚○○所為,然吳東懋落水時雙 手遭反銬在身後,而此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自吳東懋被押 至案發堤防時起,遭丙○○將其雙手反銬在後,持續至吳東 懋落水時,乃被告丁○○、丙○○、庚○○共同所為,而吳 東懋落水時水深雖僅及膝蓋,然因雙手遭手銬反銬在後,無 法靠自身力量阻擋水的流勢而走向岸邊,時值漲潮,倘未迅 速將吳東懋拉上岸邊,將因漲勢洶湧可能溺斃而造成死亡之 結果,應屬被告丁○○、丙○○、庚○○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
⑶被告丙○○在吳東懋落水時,站在距離吳東懋約一百公分處 之消波塊上,倘丙○○當時即刻下海往前走二步即可拉住吳 東懋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 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見一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三一頁)。然被告丙○○捨此未為, 竟見吳東懋未漂近,反而離開消波塊走上堤防,待吳東懋在 水中漂流約一分多鐘後,見情勢不妙始跳入水中,終致吳東 懋溺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丁○○、庚○○當時亦未採 取任何緊急救助措施。對於吳東懋落水、窒息、溺斃死亡, 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五)綜上事證所述,吳東懋之致死,係被告丁○○、丙○○、庚 ○○剝奪其行動自由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與該剝奪行動自由 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丙○○、庚○○ 上開辯解,純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丁○○、丙○○、庚○○、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丙○○ 係自首云云。查被告丁○○、丙○○係於案發後,經友人沈 將齡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中午,透過退休組長陳東堃,共 同出面向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辛○○投案,為沈將齡 供述在卷(見本卷第一八0反面至一八一頁反面),被告丁 ○○於同日二十三時七分製作筆錄,被告丙○○係於同日二
十三時四十五分製作筆錄(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一、十四 頁)。惟吳東懋屍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二分被 發現報案後,業經台西分局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通報各刑 事單位,有台西分局重大事故通報單足憑(見雲林縣警察局 警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丁○○製作筆錄時,亦經提示台西 分局重大事故通報單予被告丁○○確認吳東懋無訛(見雲林 縣警察局警卷第七頁);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已為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2009/7/18:00:33:26 研判與小弟持搶暴力討債抓到債務人,已將債務人打傷,銬 住債務人雙手。」「2009/00:44:4 8研判與小弟們持槍暴力 討債,抓到債務人在車上,告知鍾錦坤要到鍾嫌住所泡茶。 」「2009/7/19:08:07:12研判丁○○等與小弟殺人棄屍後投 靠沈將齡並放槍支。」有監聽譯文可參(見偵查卷㈡第一八 一至一八三頁),並據承辦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甲 ○○證稱:「(這通電話之時間係98年7月18日凌晨零時44 分48秒,你們寫研判係在何時寫的?)我們是同時做的。」 「(《請庭上提示同上卷183頁147項》研判丁○○殺人後投 靠沈將齡並寄放槍枝,你們係何以會做此研判?)案件之前 是以槍礮及恐嚇進行通訊監察,由通訊內容研判,我們知道 此人死掉了。當初我們不知死者是誰,我們由通訊內容可聽 出,他們很緊張,可聽出這人被捉後死掉了,但不知手法如 何,只知死掉了,這是由通訊內容聽出的,後來第二天報紙 刊載,我們就知道死掉之人係誰,我們即馬上報告指揮檢察 官。」「(18日當天你們監聽,即研判有人死掉?)是的, 是監聽時即研判那人已經死掉了。」「(是否當時即知道涉 嫌人係何人?)我們研判是丁○○、丙○○他們那些人,但 還要釐清,因我們當時研判主導人是鍾錦坤,鍾錦坤會指揮 他們出去收帳,我們監聽之主要目標係鍾錦坤。」(見本院 卷第一八二反面至一八四頁),即被告丁○○、丙○○作案 過程,已被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研判丁○○等有將 人打傷,銬住人雙手,並殺人棄屍,查知二人為吳東懋棄屍 之涉嫌人。並據受理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辛○ ○證稱:「(你說他們不構成自首,請詳細說明何以他們不 構成自首?)第一:自首之本意,係要涉嫌對象有悔過之意 ,對案情做明確陳述,第二:雖此案我們不知道,但南投縣 警察局於通訊監察中,即發現他們涉嫌本件殺人案件,第三 :他們對於案情之陳述及相關共犯涉嫌情形均未明確交待, 違背自首要件本意。第四:當天投案,可能是他們發現死者 屍體已經被發現,知道案情無法隱瞞,想以自首方式,減輕 其刑責。」「(你是否因丁○○在筆錄裡面陳述被害人係自
己跳下海,不知生或死,所以認為丁○○不是陳述犯罪情節 ,不構成自首要件?)是的,應不構成自首,只能算是投案 ,因丁○○不是陳述犯罪事實,且對涉嫌對象均未交待清楚 。」(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正反面),是被告丁○○、丙○ ○尚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辯稱 :係自首等語,要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被告戊○○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共同正 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 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 言。從而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於本件為剝奪行動自 由)具有故意,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死亡),並無故意; 亦即僅於基本行為,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加重結果,並 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四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丁 ○○、丙○○、庚○○、戊○○與鍾錦坤,就上開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加重結果即死亡 之發生,雖丁○○、丙○○、庚○○主觀上均未預見,惟客 觀上其等均有預見之可能,其等仍應就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丁○○、丙○○、 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 罰,惟公訴檢察官認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丁○○、丙○○、庚 ○○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業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以論告書 更正被告丁○○、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且因被告戊○○先行開 車去加油,未隨同至案發堤防,故戊○○僅就剝奪行動自由 罪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僅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 奪行動自由罪,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原審審酌被告丁○○、丙○○、庚○○、戊○○僅因三十萬 元之債務而施強暴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甚深,惡性非輕,丁○ ○基於指揮主導地位,丙○○、庚○○、戊○○於犯罪過程 中曾毆打被害人,及丙○○將被害人雙手以手銬反銬,戊○ ○開車前往加油等參與程度,並兼衡丁○○、丙○○為國中
畢業,庚○○為高職畢業,戊○○為高中畢業,其等之教育 程度均不高,及其等之家庭狀況、所犯案件之手段,尚未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分 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八年 八月、被告庚○○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 十月。扣案之手銬一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乃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銬鑰匙 一支及本票一紙,則與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與被告丁○○、丙○○、庚○○等 人強押吳東懋至岸發堤防致發生吳東懋溺斃死亡,因認被告 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行動自由致 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嫌,辯稱 :到達案發堤防時,其並未下車而係立即開車前往「品強加 油站」加油,待其返回時,吳東懋已經溺斃死亡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達案發海邊時 ,其他人正走向堤防時,他拿一千元讓戊○○去加油,然後 戊○○就把車子開走,並未跟大家一起走上堤防,等到吳東 懋落水後,大家都在尋找時,戊○○才開車回來(見一審卷 第一0七頁反面)。
(二)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達案發海邊時 ,戊○○沒有跟他們走上堤防。他有看見丁○○拿錢給戊○ ○,然後戊○○就把箱型車開走了,等到他們在尋找落海的 吳東懋時,戊○○才開車回來,還問他吳東懋?(見一審卷 第一0八至一0九頁)。
(三)據上,被告辯稱並未隨同其餘被告強押吳東懋上堤防,且吳 東懋落水時,其並不在場等語,應為可信。
三、原審綜上所述,認被告戊○○於吳東懋落海時既不在場,就 吳東懋可能因遭手銬反銬而溺斃乙事,客觀上既無預見之可 能,難認其就吳東懋死亡之結果,有防止發生之義務,故就 剝奪行動自由致死部分,本應就此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本件犯行與被告丁○○、丙○○、 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亦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供稱: 抵達鍾錦坤租屋處時,當場即知悉被告丁○○等人已將吳東 懋私行拘禁於該處並且逼迫吳東懋還錢,被告乙○○隨即拍 打吳東懋之頭,用腳踹吳東懋二下,嗣再隨被告丁○○等人 強押吳東懋至岸發堤防邊等情,及同案被告丁○○、丙○○ 、戊○○、庚○○之供述,證人潘秀惠之證述,以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