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29號
TNHM,99,上訴,629,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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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
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1月17日上午駕駛其女友戴哲加所有之車牌號碼6472─WL號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原判決誤植為11時45分 )停車於嘉義市○○○街鄰近民生公園處,戴藍色鴨舌帽並 於同日11時40分,步行侵入乙○○位於嘉義市○區○○○街 五四號住處二樓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得乙○○所有之金項鍊三條、黃金戒指五只、白金戒指一只 (原判決誤植為二只)、玉手鐲二對、金幣二枚,得手後置 於塑膠袋內,旋為乙○○之女林尹珮發覺,上前質問何以竊 拿財物等語並拉扯該塑膠袋欲奪回失物,丙○○為防護贓物 ,而當場與林尹珮激烈拉扯,致所竊得財物因塑膠袋破裂散 落,丙○○乃以手強推林尹珮使之跌倒後,並撿拾掉落地上 之財物,放入褲袋內,然於其離去時,因恐林尹珮自後跟隨 ,作勢以雙手欲掐林尹珮脖頸,以此強暴、脅迫舉動,使林 尹珮驚懼而放棄搶回失物,達難以抗拒程度,僅能在旁目睹 丙○○逐一撿拾散落財物逃離,丙○○並返回停車處駕車離 去。經林尹珮於同日11時54分許電一一0報警,經警循線於 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八一之 五號租屋處,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深藍色鴨舌帽一 頂。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 -3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 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6472─WL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嘉義市○○○路與杭州五街 附近之民生公園後,並步行經過嘉義市○○○街、仁愛路及 仁愛三街等街道,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準強盜犯行,辯稱 :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水箱太熱無法開動,所以停在那裡約 一個小時,我在那裡繞來繞去,想要找修車廠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竊盜一情,業據證人林尹珮警詢時指  訴及偵審中結證綦詳(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6-7頁、原審 卷第78-89頁),復有被害報告單、案發地點採證照片六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照片兩幀、被害人住宅與被告犯案 後行經路線之沿路路口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 及汽車照片十四幀(警卷第24頁、第33至41頁)及路口監視 器光碟一片附於警卷可憑,此外,另有被告之深藍色鴨舌帽 一頂扣案可稽。
 ㈡查自被害人仁愛一街住處至被告案發時停車之地點(即杭州  五街與民生南路口附近之民生公園,詳後㈣述),其路線為 「朝西,走仁愛一街,往仁愛三街前進,於仁愛三口向左轉 ,朝南走仁愛三街,往仁愛路前進,於仁愛路口向左轉,並 於仁愛路微向右轉變成杭州五街(民生公園)」,有google 地圖(本院卷第87-88頁)可參,前揭監視器光碟係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9年01月17日11時56分接獲勤務中 心無線電通報前往嘉義市○區○○○街54號處理住宅竊盜案 」,經員警「案發後調查位於仁愛三街及仁愛路、杭州五街 等處,民宅自用監視器及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翻拍而得,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40頁)。該監視器畫面光碟 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所得之畫面十六張、 被害人住宅及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圖乙紙(原審卷第42、45 至50頁)在卷可佐。按上開被害人住處至被告停車地點之民 宅監視器分別位於⒈仁愛三街1號(原審卷第45頁誤植為39 號,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0頁)。⒉仁愛路80號。⒊仁愛路130號。⒋仁愛



路110號。⒌杭州五街台灣房屋-1。⒍杭州五街台灣房屋-2 及⒎杭州五街民生南路口,而⒈上開仁愛三街1號監視器畫 面播放時間第7秒,有一名戴帽白衣男子徒步而來、第8秒顯 示該戴帽白衣男子小跑步行經該路段、第9秒顯示時間11時 46分戴帽白衣男子路過深紅色轎車旁、第12至18秒顯示時間 11時46分,戴帽白衣男子行至岔路口、第20秒顯示時間11時 46分53秒戴帽白衣男子在岔路口往左邊道路前進,第21至22 秒顯示時間1時46分55秒戴帽白衣男子自左邊道路離開;⒉ 仁愛路80號攝影:錄影時間為99年1月17日11時56分13秒,此 段錄影並無被告影像;⒊仁愛路130號攝影機,播放時間第3 秒顯示時間11時55分8秒出現一名戴帽白衣男子、第9秒顯示 時間11時55分14秒戴帽白衣男子靠道路右邊行走、第16秒顯 示(畫面上無時間顯示)戴帽白衣男子逐漸走至道路中間、 第20秒(畫面上無時間顯示)戴帽白衣男子靠道路左邊行走 。⒋仁愛路110號攝影機,播放時間第10秒顯示時間11時49 分37秒出現一名戴帽白衣男子、播放時間第18秒(畫面所顯 示時間無法辨識)戴帽白衣男子「回頭張望」、播放時間第 26秒(畫面所顯示時間無法辨識)戴帽白衣男子走至深色轎 車旁、播放時間第29-39秒(畫面所顯示時間無法辨識)戴 帽白衣男子打開車門並進入車內,至⒌及⒍之錄影畫面並無 被告影像,至⒎杭州五街民生南路口擷取畫面為:播放時間 1分26秒顯示時間11時57分18秒車號6472-WL自小客車行經杭 州五街、播放時間1分26秒顯示時間11時57分19秒車號6472- WL自小客車由白衣男子駕駛等情,有原審法院勘結果可參( 原審卷第45-49頁),而「⑴仁愛三街1號(卷宗內誤植為39 號)(P-1)民宅監視器畫面11:46:48經勘查該民宅錄影 時間『誤差約慢9分』(標準時間11時55分),⑵仁愛三街1 號(P-2)民宅監視器畫面11:46:54經勘查該民宅錄影時 間『誤差約慢9分』(標準時間11時55分)⑶仁愛路110號( P-3)民宅監視器畫面ll:49:37『誤差約慢7分』(標準時 間11時56分)及⑷警察局路口監視器「杭州五街往西」11: 57:18(無誤差)均發現頭戴鴨舌帽之行竊男子」,亦有前 開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40頁)。
 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畫面中之白衣男子是伊(原審  卷第42頁),證人林尹珮於警詢中指述:丙○○就是在我家 偷東西被我撞見之竊嫌(見警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指述: 「被告被警方扣案的鴨舌帽跟我天看到竊嫌所戴的鴨舌帽的 形狀及顏色是相同的,我當時跟竊嫌拉扯時有看到竊嫌的正 面,我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有看本案的被告,我非常確定我當 天所看到的竊嫌就是派出所的被告」(見偵卷第6頁)等語



),更經其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當日竊賊等情在卷(原 審卷第81、82頁),參以證人林尹珮於偵查中證稱:曾與竊 嫌為防護財物而拉扯時,有看到竊嫌之正面等語,證人林尹 珮更結證稱:與其爭搶失物及目睹被告撿拾散落之財物一、 二分鐘(原審卷第88頁),而當時正值中午,光線充足,林 尹珮又在旁目睹被告撿拾散落之財物一、二分鐘許久,並無 足致錯認之情狀,在在足認證人林尹珮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 乙節,應可採憑。況證人程茂雄(被害人之鄰居)證稱曾於 當時發現被告戴一頂帽子及白色上衣、運動鞋,進入仁愛三 街42-54號,四處張望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指認被告 照片即為上開其所看到之人(見警第35頁),苟被告並非本 件行竊之嫌犯,為何在本件竊案發生之關鍵時間點(當日11 時36分許至11時57分),出現在被害人住處與民生公園之沿 路中,而由監視器捕捉到畫面;又於當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 之仁愛三街42-54號,四處張望!
㈣依「杭州五街往西」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99年01月17( 11:36:52),嫌犯所駕駛6472-WL號自小客車行駛由『 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同(17)日(11:57:18)6472 -WL號自小客由『西向東』行駛離去」,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所附之報告及所附刑案照片三張可佐(本院卷 第55-56頁)。又被告自承:「我當天的確有步行從仁愛三 街39號攝影機那邊到仁愛路,再右轉到杭州五街去取車,並 駕車離去。」(見原審卷第42頁),可認前開被告於99年01 月17(11時36分52秒),嫌犯所駕駛6472-WL號自小客車行 駛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杭州五街及民生南路路口,鄰近 民生公園應係停泊車輛於該處,又上開民生南路路口,鄰近 民生公園位於被害人乙○○嘉義市○區○○○街五十四號住 處之東側,距離約六百公尺,以徒步方式向西行走約需四分 鐘,此有google地圖及刑案照片地圖可稽(本院卷第87-88 頁、警卷第36頁)。參以證人蕭定仲(被害人乙○○之弟) 證稱:「(從被害人住處到杭州五街)慢跑大概四、五分鐘 ,快跑大約二分鐘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被告於99年01月17日11時36分52秒,將車輛停放於民生南路 鄰近民生公園處,再以徒步方式至被害人仁愛一街住處行竊 ,歷時約四分鐘,則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之時間 應為同日之11時40分,並非證人林尹珮所陳之11時45分(警 卷第11頁),應可認定。證人林尹珮於99年1月20日向員警 所陳之案發時間為99年1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與實際案發 時間有所出入,考其原因或於案發當時未經看錶確認,憑一 己主觀之臆測認定;或因時隔三日,對於竊案正確發生時間



(如分、秒),難免有錯置。是以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 行竊之時間,自應以本院前揭認定之11時40分為準。又按一 般行竊者慣為減少被逮風險及便於得手,均會事先鎖定行竊 對象(那一戶),觀察地形及周邊環境,以便竊盜得手後迅 速脫逃,鮮少至現場始尋覓下手之目標;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23 頁),衡情應更熟諳此道,是以本件被害人之住處早為被告 鎖定作為行竊之目標,被告並早已了解週邊環境、停車地點 及妥為規劃行進及脫逃路線,期以最短時間竊盜得手後逃逸 ,自無可能係偶然經過,或如辯護人所辯:被害人陳稱之案 發時間為11時45分,被告停車時間為11時36分,開車離開之 時間為11時57分,不可能於9分鐘內步行至被害人家中並行 竊,亦無可能於11時46分小跑步出現仁愛三街39號(應為1 號之誤植)監視器畫面云云之不合理情形。
㈤次查,「99年01月17(11:36:52),被告所駕駛6472-W L號自小客車行駛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同(17) 日(11:57:18)6472-WL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 離去」,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附之報告可佐 (本院卷第55頁),足見99年01月17日11時36分52秒,係被 告至民生公園附近停車之時間,同日11時57分則為被告竊盜 得手後,駕車離去之時間,中間相隔約二十一分鐘,扣除被 告停、開車及自停車處徒步往返被害人家中之時間(單趟步 行約四分鐘,已如上述),剩餘者即為其於被害人家中逗留 竊取財物之時間(約十出頭分鐘),核與證人林尹珮證稱「 伊發現被告到被告離開,約十分鐘左右」(原審卷第86頁) 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係於同日11時36分52秒停妥車輛即前往 被害人家行竊,得手後再於57分18秒回原地開車,其間並未 至其他處所,被告辯稱:當天因車子壞掉,欲找修車廠云云 ,並無可取。
㈥本件被告至仁愛一街被害人乙○○家竊取財物得手後逃逸之 行經路線應係自仁愛一街南向,行至仁愛路,再左轉至杭州 五街,最後至杭州五街民生公園處駕車逃逸,此有刑案照片 及google地圖可參(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87-88頁)。又 上開被告行經路線,沿路經仁愛三街1號、仁愛路80號、仁 愛路130號、仁愛路110號、杭州五街民生南路口之各監視器 攝得其戴帽,身著白衣之身影,已如上述,而上開「仁愛三 街1號(P-1)民宅監視器畫面11時46分48秒,『誤差約慢9分 』(標準時間11時55分)、仁愛三街1號(P-2)民宅監視器畫 面11時46分54秒,『誤差約慢9分』(標準時間11時55分) 、仁愛路110號民宅監視器畫面ll時49分37秒,『誤差約慢7



分』(標準時間11時56分)及警察局路口監視器「杭州五街 往西」11:57:18(無誤差)」,其中仁愛三街1號二攝影 機所攝得被告經過身影之時間為11時46分48秒、11時46 分 54秒,仁愛路110號攝影機所攝得被告經過身影之時間為ll 時49分37秒,惟被告係於同日11時36分始將車泊於民生公園 ,依上所述,自被告停車處至被害人住處,步行約需四公鐘 ,故被告至被害人家中之時間應為11時40分,則被告豈有可 能於六分鐘九分鐘內竊取財物得手,並分別於11時46分及 11時49分行至仁愛三街1號及仁愛路110號監視器攝影處,故 員警報告書以上開三攝影機畫面之標準時應係校正後時間, 被告係於同日11時36分始將車泊於民生公園,而自停車處至 被害人住處,步行約需四公鐘,被告至被害人家中之時間應 為11時40分,竊盜得手(竊盜所需時間約十出頭分鐘,已如 前述)後於11時55分行經仁愛三街之監視器,並於即「仁愛 三街1號(P-1)民宅監視器畫面11時46分48秒,『誤差約慢9 分』(標準時間11時55分)、仁愛三街1號(P-2)民宅監視器 畫面11時46分54秒,『誤差約慢9分』(標準時間11時55 分 )、仁愛路110號民宅監視器畫面ll時49分37秒,『誤差約 慢7分』(標準時間11時56分)」(本院卷第40頁),與經 驗法則無違,應可採憑。辯護人徒然質疑:「校正的監視器 之誤差,不知警察是根據何標準作校正。」,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㈦被告於案發前後即99年1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汽車停放 於民生公園附近,復於同日11時57分18秒至同一地點取車開 走,中間經被害人住處至民生公園沿途之仁愛三街1號、仁 愛路80號、仁愛路130號、仁愛110號攝影機拍攝其戴鴨舌帽 、身穿白色上衣之身影,並於11時46分48秒(標準時間11時 55分)小跑步通過仁愛三街1號之攝影機(原審卷第45頁) ,若如被告所辯,係因車子壞掉,水箱太熱無法開動,係尋 找修車廠,始至被害人家附近,何需倉促地以小跑步通過仁 愛三街?且自被告於11時36分52秒停車後迄同時57分18秒於 同一地點將車開走止,其間歷二十分鐘餘,並未見被告開車 進廠維修,若車子確係水箱太熱無法開動,豈有可能在未經 修理之狀態下,於二十分鐘後,在停車原地將車子開走?足 認被告辯稱係尋找修車廠云云,並無可採。
㈧本件經警循線查獲竊嫌身份,於99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八十一號之五住處,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時,已向證人即屋主蔡阿玉表明警察身分,並 由證人蔡阿玉上樓通知被告,被告見狀原欲自二樓房間窗戶 竄出逃離,然因遭守候員警發見,復又退回二樓房間,惟仍



企圖躲避員警調查,竟躲藏於二樓房間之床板底下不出,迄 在場員警協力將床板抬起後,被告始迫於無奈隨警到案說明 乙節,業經證人蔡阿玉戴哲加於警詢中及證人李龍昌於審 判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8-19頁、22-23頁,原審卷第79頁) ,若被告非本件之竊嫌,何須畏罪情虛而躲藏至床板下? ㈨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時 地行竊財物等情,灼然無疑,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證人林尹珮證稱『歹徒皮膚白白的』,其皮 膚係黝黑,並非白白的」云云,惟查一個人皮膚之黑白之判 斷,涉及主觀認定,並無絕對之標準,光線照射之角度,亦 可能影響對皮膚黑白之認定,本件證人林尹珮證稱「歹徒皮 膚白白的」,亦屬證人林尹珮主觀之認定,證林尹珮既明確 指認被告既為本件之竊嫌,自不能因其曾證稱:歹徒皮膚白 白的云云,即認其有所誤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未對林尹珮有何強暴 、脅迫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尹珮就其發現被告在告訴人寢室內以後之情形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早上,因發覺被告在告訴人 即伊母親房內翻找物品,並將尋獲之金飾放入一個塑膠袋中 ,伊遂走入房內質問被告身分並伸手欲將財物奪回,被告聞 聲震驚,並與伊發生拉扯片刻後,因塑膠袋破裂,金飾散落 一地,乃以手將伊強推倒地,被告見伊跌坐在地後,即撿拾 散落於地上之財物,放入褲袋內,欲離去之際,因被告恐伊 尾隨搶回,復作勢欲掐伊頸部以脅迫其勿再搶回失物,使伊 心生畏懼,遂放棄奪回財物,被告見狀遂從容俯拾散落地上 之金飾,伊因害怕僅敢旁觀,任由被告撿拾金飾後離去(原 審卷第79至89頁)等語,亦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一 致。
 ㈡證人林尹珮確因被告施以強暴受傷勢乙節,業據被害人乙○  ○(林尹珮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晚上返家時,有  看到林尹珮受傷,手部有挫傷的痕跡,她(林尹珮)說:小 偷就推她一把,她被推倒撞到牆壁,她坐在地上後,當時她 已經把小偷的手上東西搶回來,小偷用手掐住她的脖子,結 果把她搶回來的東西,又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 77頁正面)。復有林尹珮受傷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94頁),益徵林尹珮確因被告施以強暴而受傷。又本件案發 後,承辦員警曾至被害人家中拍照存證,其二樓被告行竊之 房間至為凌亂,雜物掉落一地,尚有被告偷竊時,預備供裝 竊得之財物,因與證人林尹珮拉扯,不及帶走而遺留之袋子



,亦有照片六幀可參(警卷第33頁),可認林尹珮與被告發 生非常強烈之拉扯、推擠;再按林尹珮於98年1月17日上午 11時54分38秒以電話報案,斷話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5分07 秒,報案內容略以:其屋內遭人竊取黃金一批,損失金額不 詳,因家人均未在家,俟家人15時許返家再至派出所製作相 關筆錄(本院卷第52頁),有嘉義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林尹珮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之電話錄音,其勘驗 結果如下:「本件報案人為林姓小姐,報案內容為遭小偷, 並且在報案當時於電話中向受理報案的人陳述『小偷逃走了 』,受理報案的人稱:『我馬上派人過去』,從報案內容並 未陳述準強盜的內容,只陳述遭竊盜。報案人當時報案的口 氣非常急促,有聽到喘氣的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75頁),以林尹珮報案時口氣之急促,甚至可聽 聞喘氣聲音,其顯然受到相當大驚嚇,可佐證林尹珮證稱其 曾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一節,並非無稽。是由被告上開與 證人林尹珮發生拉扯之時機、對象、動作以觀,顯見被告係 為防護贓物而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殆無疑義。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當場實行 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 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 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 之情形而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 得財物置於袋內而既遂後,遭證人林尹珮發現、欲奪回失物 而互相拉扯之際,被告出於防護贓物目的,與林尹珮拉扯片 刻,造成被告準備用以裝竊得財物之塑膠袋破裂,被告並於 拉扯中強推林尹珮身體,造成林尹珮跌倒在地,林尹珮因害 怕不敢反抗,自跌倒處站起來,眼睜睜看著被告將地上撿拾 起來之金飾放入被告褲子口袋時,在被告打開房門欲離開之 際,林尹珮想跟在後面,欲趁機搶回被竊財物,被告乃用雙 手作要掐林尹珮之頸部,致林尹珮不敢出聲及尾隨等情,業 據證人林尹珮證稱在卷(警卷第11-12頁)。被告顯於竊盜 當場,對林尹珮施拉扯及推擠之強暴行為、作勢作掐頸部之 脅迫行為。本件衡諸卷附證人林尹珮及被告照片(原審卷第 94至95頁),林尹珮身高僅一百六百十公分上下,被告身高 則逾一百六十五公分,明顯較林尹珮高大,且被告年方壯年 、身型精壯,又係男性,體能、氣力上明顯較林尹珮佔優勢 ,此觀林尹珮與被告拉扯之際,終致不支,遭被告推倒後跌



坐在地一情甚明;另頸部位處人體要害,為氣管及頸動脈血 管所在,如遭人用力掐,客觀上有窒息致命之虞,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參以林尹珮歷經遭推倒在地、作勢掐頸、目睹 俯拾散落財物等防護贓物過程達數分鐘之久,經其於審理中 證述在卷,則以林尹珮一介弱女,手無寸鐵,與身強力壯之 陌生男性竊賊同處一室之情境,甫遭竊賊強推而跌坐在地後 、又遭作勢欲掐人體要害之頸部以脅迫等情狀觀之,林尹珮 客觀上不僅因遭前揭強暴、脅迫行為而或跌坐、或不敢擅動 、反抗,任由被告從容俯拾攜走財物,參以林尹珮證稱「我 有感受到心身畏懼」(警卷第12頁)。更足見其陷於畏怖情 境而放棄續為追回財物無疑,則被告之施強暴、脅迫已達令 林尹珮難以抗拒之程度,即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伊無對 林尹珮施以強暴、脅迫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竊盜後為求防護贓物,對林尹珮施以拉扯、推擠,並 徒手推倒及作勢掐頸之強暴手段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將本件案發之時間錯置為9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5分, 容有未洽;㈡本件經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金飾為金項鍊三條、 黃金戒指五只、「白金戒指一只」,玉手鐲二對、黃金金幣 二枚,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警卷第8頁) ,原審判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金飾為金項鍊三條、黃金戒 指五只、「白金戒指二只」,玉手鐲二對、黃金金幣二枚, 亦有誤植。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林尹珮因害怕而誤認其為 行竊之人,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方當 壯年,不思進取,因缺錢花用竟冀圖不法利得而侵入他人住 宅著手行竊之動機及目的,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 ,卻因遭被害人發現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行為之手段,依其全戶戶籍資料及於審判中之陳述,其國中 畢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茶葉生意等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47頁);竊得財物價值約二十



餘萬元,業經被害人陳稱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飾金保單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2-96頁),案發後尚未將竊得財物返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扣案之鴨舌帽一頂,僅係被告竊盜行為時所戴,與本案準強 盜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涉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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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