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26號
TNHM,99,上訴,626,201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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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 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 詎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1日下午6時許,因友人A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之 告訴人女子,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相約在戊○○ 位於臺南市○區○○路239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旁見 面,欲解釋先前兩人間之誤會,戊○○駕駛車牌號碼7106甲 TL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後,A女坐入車內,表示可以到海邊或 戊○○之住處談話,戊○○則稱要去旅館,遂將上開小客車 駕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928號之「百威汽車旅館」, 於當晚6時49分許,向櫃檯人員付錢訂妥227號房間,並將小 客車開到227號房間樓下車庫。俟其二人進入227號房間後, 戊○○脫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自己之衣褲,明知A女並無 與之性交之意思,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強將躺臥床上之A女雙腿抬起,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 器之內,並導致A女之處女膜破裂流血,疼痛不已,A女因 劇痛而大聲喊叫,並反抗掙扎,且一再哀求戊○○停止,然 戊○○均不為所動,A女於此過程中受有左鎖骨下方約5公 分瘀傷、右下腹約2公分瘀傷、雙腿內側瘀傷、處女膜6點及 11點方向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戊○○至此 仍意猶未盡,轉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明白表示拒絕後 ,戊○○竟脅稱將再以性器插入一次,A女為避免再度劇痛 受傷,遂受迫而為戊○○口交直至射精於口中為止。嗣戊○ ○向A女表示要外出找客戶收款,10分鐘後返回,隨即於當 日夜間8時餘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留下A女單獨於旅 館房間之內,A女立刻撥打電話責問戊○○戊○○乃表示



不打算返回汽車旅館,A女旋於向友人B男泣訴上述遭遇後 ,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前來現場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不揭露告訴人A女及證人B男身分之原因: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及證人僅記載為代號A女、 B男(B男之姓名年籍見原審卷第123頁),合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 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 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 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 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 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 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從而證人之傳聞證言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足資參照。依此說明,證人B男 因未親自見聞被告與A女二人,於98年1月1日下午6時許至 夜間8時許之間,在「百威汽車旅館」227號房間發生之事, 故其於原審所為證言,就「認定系爭時地發生之事實」,非 屬原始證人,自無證據能力。但該證人既曾親自於當日與A 女以電話交談,就「電話交談內容以及A女於電話交談中之 反應」,B男即屬原始證人,就此部分所為供述自應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B男於原審之供述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7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審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載同告訴人A 女前往「百威汽車旅館」227號房間,與A女發生性器接合



與口交之性交行為後,即行駕車單獨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 犯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以:上述性交行為均經A女同意, A女因覺得伊單獨離去旅館房間棄她於不顧,始負氣報警云 云置辯。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A女發生性器接合及口交之性 交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 A女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 頁,原審卷第142至192頁)。且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送驗結果,其中A女口腔棉棒DNA與 被告之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 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又採自「百威汽車旅館」227 號房間之編號0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DNA與被告之Y染 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月1日性防字第1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張、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4日勘驗扣案之 衛生紙與(沾血)短筒絲襪與衛生護墊等證物之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4日刑醫字第0980004958 號鑑驗書1份、案發後之「百威汽車旅館」227號房間現場照 片12張與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106甲TL號自用小客車於案 發當日晚間6時49分許、同日晚間8時03分許進出上開汽車旅 館櫃檯管制大門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至10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背面、85至87、100至 107頁),堪以採認。
㈡本件被告係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 得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 綦詳(見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42至192頁),且A女 於案發後,旋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A 女確實受有左鎖骨下方約5公分瘀傷、右下腹約2公分瘀傷、 雙腿內側瘀傷、處女膜6點及11點方向裂傷等傷害之情,亦 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8頁之公文封)。因此,案發當時A女如係自願與 被告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則在雙方互相配合之情形下 ,A女之左鎖骨下方、右下腹及雙腿內側等處,當不至於發 生上開傷害,故被告所辯係經A女同意云云,乃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跟A女是普 通朋友,我們自認識時起到本件案發之日不到一年,但我們 只見過兩次面,都在臺北車站,我們平常會以電話聯繫,聊 聊生活的情況,有時A女會講她家的一些事情,她曾說她有 交過男朋友,但她不會婚前性行為,她覺得這樣比較好,她



覺得她第一次的性經驗要給她老公,之前聊電話的時候,A 女有講過被告的名字,她說兩人也是朋友關係,我覺得他們 之間的關係,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再好一點。本件案發當日, 我在臺北,當天中午,A女有傳簡訊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回 撥給她沒有人接,一直到晚上約8點多,她才再打電話給我 ,是用汽車旅館的電話打給我,是因為她的手機有顯示未接 來電,她後來看到就直接打給我,那時我接到她的電話,她 的聲音怪怪的,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一直哭一直哭,感 覺就是好像哭很久的樣子,聲音都沙啞,我叫她先冷靜下來 ,再慢慢跟我說,她說她被戊○○強暴了,我就問她說戊○ ○在何處,她說戊○○去收錢,等一下回來,我說這個人怎 麼那麼可惡,竟然強暴一個女孩子,後來我就直接叫她馬上 去報警,東西不要動,不要把一些跡證毀掉了,她有說她不 知道她人在何處,只知道在汽車旅館裡,我跟她說報警,跟 警察說什麼事,警察應該會查得到,因為當時她一直哭,我 叫她冷靜下來,她說她有受傷,但沒有特別提到身體的什麼 部位受傷,也沒有具體的講說遭受強暴的方式,我也不好意 思問,前前後後大約講了40幾分鐘,掛完電話以後,她才去 報警的,隔天我有打電話給她,我才知道她有報警,之後, 我有再與她聯絡十幾次,就是問她一些後續的事情,還有她 心情有無好一點,她都說被強暴,情緒都還蠻衝動的,她說 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她,她也有將一些過程告訴我,說是因 為之前她的另外一個朋友報警說被告帶她去被告家,事發當 天她是要跟被告將她朋友報警這件事情講清楚,結果被告說 先上車再說,就直接帶她去案發的汽車旅館那裡,A女也提 到被告打電話給她道歉,想要彌補,可是她在電話裡一直罵 被告,我與A女及其家屬都沒有金錢往來,我沒見過被告, 我與被告也沒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41頁)。依被告 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裡,撥打電話予B男所呈現之激動、哭 泣、氣憤及不滿等情緒狀況,及事後A女與B男聯繫之談話 內容,顯非A女假意為之,更足信A女所為其係遭被告性侵 害之指述為真正,並無誣指被告之情形。
㈣B男之證言,與下列事證經核相符,而堪採信: ①被告於案發時所駕之7106甲TL號自用小客車,係案發當日夜 間8時9分許離開「百威汽車旅館」,有該旅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下方照片);而告訴人A女 係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致電110向警方報案,有台南市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 )。故證人B男於原審所證:「晚上8點多與A女通電,交 談約40餘分鐘並建議A女報警」,所述時點與上述照片與書



證所示客觀情況吻合。
②證人即首批到達「百威汽車旅館」227號房間之司法警察乙 ○○於本院證述:「我跟她交談她說過了一陣子才報案,我 說為何隔一陣子才報案,她說她是處女所以想不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B男所述「她曾說她有交過男朋友 ,但她不會婚前性行為,她覺得這樣比較好,她覺得她第一 次的性經驗要給她老公」等語相符。
㈤A女於事發後約一個小時之夜間9時10分許,立即致電110向 警方報案,在報案之前,復於電話中向B男泣訴遭被告性侵 情事約40分鐘,已如前述。而A女於向110報案之電話中, 以「大概多久?」之問題表達希警儘速到達之意,業據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54甲55頁)。 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女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到場時,現場除警察外,僅有A女一人在場,當時A女之神 情有點慌恐,好像曾經哭過,此外有無沮喪、難過、憤怒等 神情則無特別之印象,A女自始至終均表示遭到未經同意之 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足徵A女於事發 初始,的確呈現亟待保護協助與恐慌之情,益徵其所為指訴 與事實相符。
㈥此外,⑴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案發之日前某天晚上,A女 曾聊到她不希望於結婚前有性器接合的性行為,且伊與A女 於本件案發前,曾經事前溝通,即若要從事性器接合之性行 為,伊等二人都要去做健康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 、204頁)。復自承:伊與A女尚未論及婚嫁,案發當時伊 將A女的腳抬起,想要將伊之性器放進A女性器時,「她還 不知道我要把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陰道」,在伊性器進入A 女身體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可以這樣做」,然後伊即插 入,A女始喊痛說不要,並合緊、縮住大腿等語(見原審卷 第198、199、202、204頁)。被告既明知A女不願婚前發生 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在未問明A女意願、雙方未依溝通之協 議完成健康檢查之情形下,逕行為之,足認被告為本件性交 行為並未經A女同意,乃係違背A女之性自主意願。⑵另被 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進房間過一下子我就去抱她( 即A女),我是在梳妝台前面抱著她,然後順勢再抱她到床 上,我的身體在她的身上,我脫她的長褲、內褲,她沒有反 抗,她有沒有講話我記不得,然後她叫我先去沖洗,我洗了 幾分鐘,我出來她是坐在床上,我就繼續摸她,摸到最後我 就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她在要插入的時候說不要』,大 腿想要合緊,『結果我還是有插入』,因為我覺得我們之前 只是沒有到插入的程度,其他的什麼都有做,我插入的時候



她一開始有說很痛,插入幾下之後她的下體有流血,好像流 了滿多的血,我就去浴室拿了紙巾要幫她擦拭,她就直接拿 去擦,插入的過程應該不到一分鐘,她拿衛生紙擦的時候, 我跟她說要不要再試試看,她說不要,很痛,要不然她幫我 口交,所以她後來就幫我口交....」、「當天我插入的過程 不是這樣,『她是有反抗』,她有夾緊她的腳,她有揮她的 手說很痛,她有叫沒錯,還有說不要繼續這樣,當時已經快 進去了,我也有試過不要太大力,但是『沒有停下來』,因 為很想要做這件事,我插入的時候她有叫說很痛,當時因為 很想嘗試進去,所以沒有停下來,我是看到她下體流血才停 下來」、「(問:對於本件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她強制性 交,你有認罪嗎?)答:「(沈思)我不知道該怎麼講,我 可能比較衝動,我覺得我應該有違反她的意願,該認罪就是 要認罪。」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復於偵查中接受法 官羈押訊問時,供承:「(性交的過程性交的過程,被害人 是否有說不要?)有,因為被害人會痛。(被害人說不要後 你如何處理?是否有繼續性交的動作?)有。(後來你看到 他流血你就停止?)是的。(你是否知道性交的對象說不要 就代表不要?)當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等語(見羈押卷第 6頁),顯見被告非但未於以性器進入A女身體之前,徵得 A女之同意,復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意思時, 仍持續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所辯已獲A女同意云云,乃屬臨 訟塞責之詞,並非真正。⑶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A女 之來往信函9紙(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乃係其等於97年 10月間之來往情形,與本件案發事實相隔已久,於本件被告 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判斷,並無重要之關聯, 無法於本件據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併為說明。 ㈦證人即首批經台南市警察局110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百威汽 車旅館」227號房間之警員丙○○、乙○○於本院雖分別證 述:(丙○○稱)到達現場時,A女已坐在化妝台前,感覺 落寞,但沒有驚恐,且衣物整齊、未見破損,頭髮也是整齊 的,床上有血跡,但房間內未發現打鬥或東西移位的情形; (乙○○稱)當時A女服裝與頭髮均屬整齊,並坐在化妝台 前,房間之內並無多大變化,但好像有血跡,當時A女所說 情節與伊看到的情況不太一樣,「好像怪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至53頁背面)。然而A女係於遭受被告性侵 後一個小時左右始行撥打110電話報案,並於「百威汽車旅 館」227號房間內靜待員警到來,亦如前述。故接獲通報之 警員到場前,A女之情緒、衣著、頭髮若經適度之沈澱與整 理,要屬合乎常理之情形。且證人丙○○、乙○○復均表示



:伊等到場之後,僅初步保存現場並通知女警接手處理,不 清楚後續如何處理、移送、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53 頁背面、54頁),顯見該二位男性員警僅受命到場保護A女 並保存現場,並因性別之關係,未便詳細詢問A女及檢視現 場及身體跡證,故其等僅憑初步觀察所得之記憶,自難動搖 或排除A女指訴之憑信性。況嗣後據報到場負責蒐證、詢問 A女之女警丁○○○○亦明確證述「當時A女之有慌恐之神 情」、「好像曾經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 ),益徵A女非無甫遭侵害之神情與反應。是證人丙○○、 乙○○前揭證言,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A女於原審證述扣案之短筒絲襪乃「是警察叫我脫掉的。 警察來之前,我還穿在腳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又與證人即到場之司法警察丙○○、乙○○於本院所證「沒 有注意到」、「這個狀況不了解」(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 背面)及吳惠美所述「去的時候她已經脫下來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似不相符。然而證人丙○○、乙○○「未 注意」或「不了解」之事實,並非必屬不存在之事實,亦可 能係曾經發生但未存記憶之事實。且該雙短筒絲襪其上確實 沾有A女所指之血跡,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上方照片),而足佐證A女所述「遭受性侵而流血」之部 分事實。至於何人指示A女脫下該雙短筒絲襪,或係A女自 己決定脫下後交付警方存證,對於事實認定並無差異,同難 據此動搖A女指訴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㈨至於證人A女就到達「百威汽車旅館」後上樓進入227號房 間之過程,於警詢中證稱:....到達旅館,他拉我下車,我 人在車上不想下去,他還是一直拉我下車,進房間後....」 (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述:車開進去房間鐵門拉下 來後,我跟他說我不要下車,他說有事下車再講,在樓梯的 時候他有推我一下,我是自己走的,我知道無法出去,到房 間之後....」(見偵卷第27頁),且未於原審審理時再行描 述此一過程(見原審卷第142甲192頁)。其於警詢係著重於 「下車過程」之描述,於偵訊中著重於「下車後進入房間過 程」之情形。上開證述並無歧異,從而自無辯謢意旨所稱「 對於到汽車旅館如何上樓情況有三次不同說法」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17頁審判筆錄),此部分亦無由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明知A女絕不可能容許婚前與他人發生性器接合 之性交行為,仍違背A女之意願,擅自以其性器進入A女身 體,強行A女明白表示不願意進行之性交,嗣又以再次性器 進入A女身體恫嚇A女使之再次違反意願為其口交之事實,



堪予採認,而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A女進入「百威汽車旅館」227號 房間後,被告即抱住A女,把A女壓倒於床上,將A女長褲 、內褲均退去,A女屢次央求被告勿予傷害部分,雖有證人 A女之上開證述在卷可稽,惟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進 入房間後,將伊壓制床上,脫去伊之長褲與內褲,之後被告 再脫去自己衣褲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A女於原審證稱 :兩人一進房間,被告先脫光自己衣服,將伊壓制床上,再 動手脫伊褲子,伊手腳死命揮打,腳張開揮舞著踢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187頁),容有不一。且A女於原審又證稱: 伊長褲沒有拉鍊損壞、扣環掉落或裂開之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188頁),再斟酌A女所受上開左鎖骨下方、右下腹及 雙腿內側之傷害,並未見手腳等處有何激烈拉扯、扭打而呈 現之傷勢,衡與公訴意旨所指A女進入房間初始即遭被告強 脫褲子及A女手腳猛力踢打之情況,未盡相符。爰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脫去A女衣褲之後,始著手實行違 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A女之意 願,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並脅迫A女為其口交,即 以被告性器進入A女口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A女之意 願,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並脅迫A女為其口交,犯 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而為包括之一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上述「性器侵入」及「口交」等階段行 為,應各別獨立評價而應分論二罪併合處罰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強制A女與之性交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先前 業因於夜間強拉落單女子上車並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可按),仍在緩刑期 間,竟不知警惕,猶欠缺正常之兩性觀念,為滿足一己生理 上私慾,利用A女對其之信賴,以不法手段對未曾有性經驗 之A女實施強制性交,任意踐踏A女之尊嚴,造成A女遭受 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致使A女心理上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 ,且考量被告事後非但未思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積極取得A 女諒解,彌補過錯,甚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說 明被告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並脅迫A女為其口交,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指摘 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先後為 性器侵入及口交行為,應分論併罰,且原判決量刑過輕,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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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