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63號
TNHM,99,上訴,263,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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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98年度重訴字第6號、98年度訴字
第575號、98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29號、第4934號、98年度偵字第3048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72號、第3997號、第40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1.;事實欄一(二)3.;事實欄一(三)1.;事實欄一(三)2.;事實欄一(四)1.等六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所犯罪名及刑罰,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刑罰」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實欄一(四)2.、3.所示甲○○販賣毒品予賴文哲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3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18、19、25、29至31所示之物、附表二(一)、附表二(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科情形: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號、90年訴緝字第8號,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就被告所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6、7 所示三次犯行部分,構成累犯)。
(二)其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訴字第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年,其中槍砲案件部分未上訴於94年3月17日確定,另 毒品案件部分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上訴字第 383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上訴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0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嗣因符合減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 97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目前尚 在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 造手槍、子彈與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零件即作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槍身、槍管及彈匣 等物,均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先後為下列行為:(一)關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63號(97年度偵字第4829、4934號) 部分: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用以出售之接續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8C-1908號自小客車,先後於97年9月13日凌 晨2時許、凌晨4時許,前往臺北市○○○道出口旁某公寓四 樓、桃園地區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每包35公克約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 「阿弟」之成年男子,各以35萬元、30萬元之總價,販入每 包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6包,欲伺機出售以 牟利。惟尚未及賣出,旋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 查緝隊,及時於97年9月13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路53號「山櫻花汽車旅館」前處,當場攔檢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小共16包(總毛重為541.76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530.3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物 。
(二)關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號(98年度偵字第1872號)部分: 1、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8年2月8或9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區,分別以1兩(37 .5公克)16萬元、7萬5,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1兩海洛因 與2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分別得款16萬、15萬元。( 乙○○於98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 局雲林機動查緝隊等,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120之52號 租屋處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總毛重43.29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8包《毛重82.7公克》等物 ,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訴字第1106號判決在案)。
2、其復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以出售之犯意 ,於98年3月6日前後某時,前往臺中市○○路夏都汽車旅館



外面廣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 ,同時以60萬元、以90萬元之代價,販入半塊海洛因磚(約 重187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等物後,欲伺機出售以 牟利,惟未及賣出,即於98年4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 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1號椰城大廈1樓大廳內,緝獲因 案通緝之甲○○,並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咖啡色隨身包內,扣 得尚未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中包(毛重約147.9公克, 與同日扣案其他海洛因毒品合併秤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中包(毛重約38.15公克,與同 日扣案其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合併秤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塑膠夾鍊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3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 組、變造載明「麥何奕醴」汽車駕照1張(偽造文書部分, 另經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以98年虎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 及現金12萬9,200元;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E-28 87號 自小客車,中間扶手置物箱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中 包(毛重約53公克,秤重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中包(毛重約97.09公克,秤重情形如 附表一編號14)、供施打毒品所用注射針筒(未使用過)20 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品。嗣經警徵得甲○○女友連翠萍同 意,帶同警方前往甲○○與女友連翠萍位於臺中市○○○路 116號13樓之5室租屋處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毛重約0.30公克,送驗淨重0.1132公克,驗餘淨重0. 110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3中包(毛重約298.45公克,秤重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包、強力磁鐵盒1組 、豬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毒品攪拌器1組、分裝毒品工具 1組、毒品壓模機1組、現金225萬5,500元、保險櫃1只等物 。迄98年4月16日,復在甲○○經查扣之上開ZE-2887號自小 客車內中間扶手置物箱,扣得2包海洛因(毛重約1.2公克, 淨重0.71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等物。(三)關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5號(98年度偵字第3048號)部分: 1、甲○○於98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道附近,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左右 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2、其復於98年3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夏都汽車旅館外,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左 右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二)所示制式手槍1枝、可發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89顆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二)編號6至8所示槍枝半成品、滑套 、彈匣等物)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因查緝上開毒品案件,於98年4月10 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1號椰城大廈 一樓大廳內緝獲甲○○,同時於其與女友連翠萍位於臺中市 ○○○路116號13樓之5室租屋處內,查獲子彈97顆(均經鑑 定試射後用罄,其中89顆經鑑定為具殺傷力;另有8顆子彈 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槍枝半成品2支、槍枝滑套3 支、彈匣2個、制式手槍(槍號BR120165)1枝、改造手槍( 仿貝瑞塔92型、銀色槍管、含彈匣1個)1支、改造手槍(仿 貝瑞塔92型、黑色槍管、含彈匣1個)1支、改造手槍(仿貝 瑞塔84型、銀色槍管、含彈匣1個)1支、打火機型(仿盒式 )改造手槍1枝、收藏槍械用黑色背包1只等物。又甲○○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實知悉持有上開槍彈 前,即於警方人員帶同其女友連翠萍前往並進入臺中市○○ ○路116號13樓之5室租屋處,查出上開槍枝、子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前,即承認其持有上開槍彈等行為,因而自首接 受裁判。
(四)關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680號(98年度偵字第3997、4054號) 部分:
1、甲○○基於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97年10月 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凱悅大廈」,交付其所持有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刑事 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照片三、四所示槍管) 予賴永哲賴永哲因此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管制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賴永哲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另案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1296號審理)。 2、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初 某日,前往彰化縣溪湖交流道,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哲
3、其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4月7日19時許,前往賴永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三巷51 號住處,分別以1,000元、5,0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哲四、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撤回上訴部分:
被告被訴於98年2月上旬某日,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予乙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 3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3頁),而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63735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5 20號、調科壹字第09823014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06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 9800731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 刑鑑字第098005184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 明定。經查,辯護人雖於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爭執證 人乙○○、施宥年賴永哲警詢及證人施宥年偵訊未經具結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99年9月28日準 備程序已撤回就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 )。另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9月13日、98年2月 10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4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8 日刑鑑字第0980111792號函、內政部98年6月26日內授警字 第098087109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10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雖均屬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



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三)之1、2所示持有槍彈二件犯行 部分,迭經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53頁,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0頁,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980004802號卷《下 稱警卷㈢》第7頁至第9頁,98年偵字第3048號卷《下稱偵查 卷㈢》第36頁至第38頁,原審98年訴字575號卷第39-42、 120- 12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核與證人乙○ ○於98年2月11日、98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
㈡第113頁、第59頁);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 年2月10日之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於乙○○租 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㈡第94頁至第106頁)、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4月10日之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於臺中市○○○路116號13樓之5室執行搜索,見警 卷㈢第24頁至第30頁)、查獲過程照片37張(警卷㈢第33頁 至第51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均 詳如附表二(一)、(二)編號1至5「鑑定結果」所載;另附表 二(二)編號6所示之槍枝半成品2支,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 金屬槍身、金屬滑套等物,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1846 號 鑑驗書、98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11792號函、內政部依 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臺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列印本各1份(偵卷㈢第20頁 至第32頁,原審98年訴字第575號卷第48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三) 之1 、2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二、(一)、(二)之1、2、(四) 之1 、2、3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槍枝零件(槍管)等六件犯行部分 ,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雖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曾否認前開六件犯行,並 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而購 入,並無販賣他人以營利之意圖,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賴永哲等人及轉讓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 金屬槍管1支予賴永哲云云。然查: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毒品罪,並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 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詳加勾稽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 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94年度臺 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關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意圖出售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 :
1、查被告甲○○有於97年9月13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路53號「山櫻花汽車旅館」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97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物品照片29張、查獲過程照片8張(警卷㈠第12頁至第 18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而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係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8C-1908號自小客車,先後於97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 凌晨4時許,前往臺北市○○○道出口旁某公寓四樓、桃園 地區某時尚汽車旅館處,以每包35公克約4、5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阿弟」之成年男子, 各以35萬元、30萬元之總價販入之事實,復經被告於97年9 月13日偵訊、原審羈押庭及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99 年11月2日審理期日供認在卷(見偵卷㈠第11-13頁,聲羈卷 第6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且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 緝隊卷第2頁、第3頁、第20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白色顆粒1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總毛重共計541. 7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0.3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63735號鑑定書1份(見98 年訴字第1063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供述附表一編 號1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其向綽號「阿達」、「阿弟」之 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堪認定。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曾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9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已供稱:所買的安非他命用途是買來想要賣出去,準 備要賣給有吸食的朋友,一個住虎尾的阿弟(音譯)、住在 斗南的阿原(音譯)、彰化的阿明(音譯)等語(偵卷㈠第 11頁、第13頁);復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仍坦承意圖 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97年聲羈字第306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6頁)。被告於原審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 時雖稱係因當時身體不舒服,還有為了交保才承認意圖販賣 毒品云云(見98年訴字第1063號第80頁)。然被告第一次97 年9月13日14時25分警詢時,即已回答其精神狀況正常等語 (警卷㈠第1頁);嗣於同日20時1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亦回答意識清晰,並對於檢察官所於偵訊前問到:「15-5 =?」、「10+10=?」、「現任總統?」等問題(偵查卷 ㈠第10頁),均正確回答。且前開警詢及偵訊均是以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筆錄,被告亦能正常對答,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 應屬清晰。此外,被告本身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到 檢察署、法院出庭應訊次數不少,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僅為求交保, 即率而坦承上開犯行,擔負上開重刑,並不合理。 3、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且容易受潮保存不易,並為防止 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購買少量供 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盡時再行購入,不會一次購買大量以 囤積備用。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84年間起 即有因施用毒品而屢經查獲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如何取 得毒品之管道當知之甚詳,若僅為單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 其可於有需要時再行向他人購入,要無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 必要。再就被告於97年9月13日偵訊所供其每次施用毒品之 數量及頻率稱:2、3天施用1錢(按約3.75公克),每天吸 食0.34公克,一天約施用4、5次等語(偵卷㈠第10頁),依 其所述之吸食量,其一次竟購買總毛重為541.76公克(驗餘 淨重共計530.36公克),可供其施用超過1年數量之毒品數 量,顯與一般吸毒者為避免保存不易,而一次僅購買可供短 期間施用之少量毒品慣常型態有違。其次,被告於上開偵訊 時供稱並無工作,生活費是向母親索取等語(偵查卷㈠第12 頁),則是依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亦無購買如此大量之毒 品囤積以供己施用之能力及必要,是被告前開辯稱其購入大 量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悖於常情,自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認被告於97年9月13日偵訊、同日原審羈押 庭及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99年11月2日審理時,均自 白向綽號「阿達」、「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欲販賣圖利之情,方可採信。故被告有事實欄二(



一)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二)之1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乙○○部 分:
1、查證人乙○○於98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為海巡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等,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120 之52號租屋處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總毛重 43.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8包(總毛重82.7公 克)等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2月10日之 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㈡第94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98年重訴字第6號卷 第120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
2、次查,證人乙○○於98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 警察查扣的毒品來源在查獲前1、2天(按約98年2月9、10 日)向甲○○1兩(37.5公克)海洛因,被查扣的海洛因就 是跟甲○○以16萬元買的。安非他命也是在同一天以每兩 7.5萬元跟甲○○買的,總共買了15萬元,被查扣的安非他 命就是跟甲○○買的」等語(偵卷㈡第113頁);復參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關時就認識被告,與被告 並無仇隙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㈡第105頁背面、第10 7頁背面),及被告自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曾爭執 其與證人間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又屬重罪,堪信證人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此外 ,於證人乙○○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15包(總毛重43.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8包( 總毛重82.7公克)等物,重量確實達到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 之數量,是其上開所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3、雖證人乙○○於98年4月21日偵訊及原審98年11月20日審理 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其於前開偵訊時係表示為了自己想要脫罪才亂說(偵查 卷㈡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係因為啼藥緣故才稱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實當時扣得的毒品是跟綽號叫「阿土 」的人拿的(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05頁)各節,前後不 符。且證人乙○○自身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6號判決在案,當知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



實無法藉由單純指證向被告購毒而脫罪。另證人乙○○於98 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20時56分,與98年2月10日10 時50分遭查獲(參見98年度訴字第11056號判決,印附於98 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7-176頁),已經過1天,且觀諸證 人於98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內容,皆是一問一答方式,證人 回答過程亦連續而完整。復經本院勘驗證人乙○○當日偵訊 錄影帶顯示證人乙○○於當日21時7分30秒至21時38分0秒偵 訊期間,雖有表示體力不支、顯得坐立難安、趴在椅子左右 兩邊等情形,然對於檢察官詢問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尚能清楚回答(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又經檢察官 告以得拒絕證言及減刑依據後,其仍點頭表示願意作證,並 再次表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1兩16萬元及甲基安非他 命2兩15萬元予該證人之情(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堪認證 人該次偵訊證述詳實,應堪採信。證人乙○○嗣於原審突然 指出係向綽號「阿土」之人購買毒品,顯係事後隨意捏造, 意在維護被告之詞,是證人乙○○嗣後翻異前詞,仍不足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 並未販賣毒品予乙○○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嗣於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99年11月2日審理中 ,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乙○○於98年2月11日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毒品及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有 事實欄二(二)之1犯行,罪證明確,自堪認定。(四)事實欄二(二)之2意圖出售營利而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
1、查被告於98年4月10日警詢及偵訊均已供承:「所查獲的安 非他命一錢以8,0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斗六綽號『阿和』之 人,交易地點在斗六圓環,另外還有販賣安非他命重量約 0.4公克以1,000元給臺中綽號『阿華』之人,交易地點在臺 中交流道橋下。其只販賣安非他命,但是有些名字不知道, 都是以電話聯絡交易的,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路邊」等語不 諱(警卷㈡第7頁、第9頁,偵查卷㈡第31頁);復於本院99 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3、2 68頁反面)。
2、且被告於98年4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路21號椰城大廈1樓大廳內,同時自其身上之隨身背包、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E-2887號自小客車,與臺中市○○○ 路116號13樓之5室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物;復於98年4月16日,在被告經查扣之上開ZE- 288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



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4月10日之扣押搜 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98年4月17日之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 過程照片46張(見警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第40-61頁,偵 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
3、又上開查扣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甲○○於98年3 月6日前後某時,前往臺中市○○路夏都汽車旅館外面廣場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同時以 60萬元、以90萬元之代價,購得半塊海洛因磚(約重187公 克)與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等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 開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520號、調科壹字第09 823014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98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73113號鑑定書 各1份(98年重訴字第6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60頁)在卷 足證。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為實。 4、雖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曾否認 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並辯稱:警偵訊 時怕檢察官不相信,會因而羈押禁見,所以才說第二級毒品 是要販賣,並捏造販賣予「阿和」、「阿華」之人情節云云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0頁 ),然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已有多次出庭應訊,及涉犯毒 品案件之經驗,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被告僅為避免羈 押禁見,反而願意坦承上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入己 於罪,擔負上開重刑,並不合理。
5、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且容易受潮保存不 易,並為防止遭查緝沒收之損失,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購買 少量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盡時再行購入,不會一次購買 大量以囤積備用,且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屢經查獲之前案紀 錄,顯見被告對如何取得毒品之管道當知之甚詳,若僅為單 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其大可於有需要時再行向他人購入, 要無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必要,均如前述。然被告遭查扣如 附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中包(內含31小包)、3小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中包數量甚多,且純度甚高,而海 洛因之白色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二者極易受潮 變質,保存不易。此外,海洛因之使用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即每日約30至6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每天口服2.5至25毫克,最低



致死劑量為1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函覆臺灣 高等法院有關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量之函文可稽(見司法 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第296頁,印附於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取得 大量之毒品,顯非一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其持有上開海 洛因總毛重198.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3.56公克),每天 施用縱以上開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計算,可施用超過2年半 ,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433.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06.56公克),每天施用以上開最低致死劑量1克計算,可 施用超過1年,數量遠超過一般吸毒者所可能持有之數量至 明。又被告當時並無工作,已如前述,是依被告當時之經濟 能力,自無購買如此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囤積以供 己施用之能力及必要,此顯然悖於常情。
6、此外,一般單純施用者所購買之毒品,通常已由販毒者秤量 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入,施用者亦可按平日之 施用量,酌量取用毒品施用,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習慣,依 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經驗而言,必定瞭解自身施用毒品之界 限,控制施用數量,酌取所需毒品即可,衡情應無為求分裝 施用,隨身攜帶電子磅秤秤重,並以空包裝夾鏈袋新分裝施 用而徒增浪費必要。又被告亦持有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之 毒品攪拌器、分裝毒品工具、毒品壓模機等,並非一般施用 者所常見持用之物,足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8、19、25、29至 30所示之電子磅秤、包裝夾鍊袋、毒品攪拌器、分裝毒品工 具、毒品壓模機等,應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時用以鑄壓、測量 分裝數量之工具。
7、至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阿華 」之人等情節,雖因檢察官並無實際查獲上開二人,而無法 證明被告確實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阿和」、「阿華」之人,惟被告上開所供述主觀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堪認定。 參以,被告於98年2月間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予乙 ○○、賴永哲之行為(詳見理由貳、二、(三)所述),益徵被 告於98年3月6日向綽號「阿凱」之男子所購買上開大量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為出售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8、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否認為販賣 而販入毒品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98 年4月10日警詢、98年4月10日偵訊及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 程序及99年11月2日審理時,均自白向綽號「阿凱」之成年 男子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圖利之情,方可採信 。故被告有事實欄二(二)之2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二(四)之1、2、3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賴永哲部分:
1、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 、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於原審曾否 認此部分犯行(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 17777、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2頁,98年訴字680 號卷第70頁、第96反面-第98頁)。然查,警方於98年4月13 日在賴永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51號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1支,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98 年4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 照片1張(警卷㈣24頁至第28頁、第30頁)可資佐證。而上 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 槍管其中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三~六《照片 三、四槍管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等語,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 驗書1份(警卷㈣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可參。且經警函詢 上開槍管是否屬於公告管制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 政部98 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93號函覆:「本案參 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1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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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