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87號
TNHM,99,上更(二),87,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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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
號、第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 第三十七期結業,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奉派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 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丁○○丙○○二哥徐寶 瑩女友,自八十九年即至徐寶瑩所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 街三五一巷二四號「極旺畫廊」擔任裱畫工作。丙○○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檢察官身分擔任 選舉查察之責,為圖爭取檢舉獎金,明知丁○○並未親自見 聞時任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之乙○○有何賄選犯行,竟 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雲林縣斗 南鎮○○街三五一巷二四號之極旺畫廊,教唆丁○○匿名檢 舉乙○○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劍松賄選,於警察調查時,誣 指乙○○不實賄選犯行,於丁○○同意後,丙○○隨即指示 不知情時任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之組長林瑛錫(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帶領不知情之嘉義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吳嘉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偵查 員張致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簡龍華、偵查員張 健發、馬維中等十餘名警員,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調查員若干名,到雲林地檢署待命,並由丙○○先在其辦公 室親自杜撰內容略以:「檢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十七時許,經過乙○○住處(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 一七號)前,看到惠來里里長乙○○,正向人期約買票,約 定每票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



給本屆立法委員陳劍松」等情之紙條,要求不知情之林瑛錫 指示不知情之吳嘉財,依上開紙條先製成匿名C1之虛偽檢 舉筆錄,吳嘉財依命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按丙○○所交付 之紙條,完成內容虛偽不實C1匿名檢舉筆錄後,丙○○隨 即以檢察官身分帶領吳嘉財等人,前往極旺畫廊,讓虛偽檢 舉人丁○○確認該不實C1匿名檢舉筆錄後,在該匿名檢舉 筆錄上蓋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 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指印、簽名,向承辦賄 選案之丙○○檢察官及吳嘉財小隊長等公務員,誣告乙○○ 不實之賄選犯行。丙○○即以檢察官身分,依該虛偽不實C 1匿名檢舉筆錄,發動偵查權,因而足生損害予乙○○及國 家追訴處罰權正確行使。又丙○○明知該C1匿名檢舉筆錄 係虛偽不實,又未掌握其他任何可資證明乙○○涉嫌賄選情 資,竟基於違法搜索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三 時許,先命書記官鄭功耀在雲林地檢署將乙○○傳票及拘票 製作完成,再親率不知情之簡龍華張健發馬維中等十餘 名警員及調查員,前往上開乙○○住處,於告知乙○○其為 檢察官身分後,即進行搜索,並要求乙○○於雲林地檢署搜 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同意進行搜索,乙○ ○迫於無奈,而任由丙○○搜索,當場扣得陳劍松服務團帽 子二頂、陳劍松宣傳單十八張、名單八張、陳劍松旗幟三面 等物。丙○○明知上開帽子、宣傳單、名單及旗幟等扣押物 ,尚不足以證明乙○○涉有賄選犯行,且未經合法傳喚,竟 基於濫權拘捕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核發拘票一紙 ,交由不知情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組長謝檔明,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將乙○○強制拘回 雲林地檢署。乙○○於當日中午十四時十分許,遭拘至雲林 地檢署偵查庭後,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其並未為陳劍松從 事賄選,因偵辦人員不知案件詳情,乃向丙○○請示,丙○ ○為此乃至偵查庭與乙○○談話,偵辦人員遂至偵查庭外, 丙○○意圖取供,遂單獨與乙○○密談,告訴乙○○如交出 二人,並承認向該二人買票,連同乙○○在內三人,其將向 法院,依序求處拘役五十九日、十五日、十五日,繳完罰金 後,不影響日後參選資格,乙○○如不願交出二人,就要予 以收押等語,相予脅迫。乙○○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被羈押 ,被迫只好答應丙○○要求,乙○○先找來當時正在法警室 外面關心之妹婿李大盟後,再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及四 時三十九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正在斗六市上班好友李坤成(0000000000), 趕來雲林地檢署,俟李坤成到署後,乙○○將丙○○上開脅



迫告知李大盟李坤成二人,乙○○、李大盟李坤成等三 人,為求乙○○得以脫身,遂在丙○○脅迫下,向丙○○為 認罪供述,丙○○於是指示不知情吳嘉財張致微等警員, 配合丙○○需求,分別對乙○○、李大盟李坤成等三人, 製作渠等三人內容不實警詢筆錄,再由丙○○為偵訊,製作 不實偵查筆錄後,始將乙○○、李大盟李坤成三人釋回, 足生損害國家追訴處罰權正確行使。丙○○明知乙○○、李 大盟、李坤成三人係無罪之人,彼等之認罪供述,係出自其 所脅迫結果,並非事實,竟持上開虛偽C1檢舉筆錄及乙○ ○、李大盟李坤成等內容不實警詢、偵訊筆錄,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行使之,並對乙 ○○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及對李大盟李坤成二人 各求處拘役十五日,緩刑二年,而使乙○○、李大盟、李坤 成受到追訴。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於不知情 狀況下,分別以九十三年虎選簡字第四號(李坤成)、五號 (乙○○)、七號(李大盟)判處李坤成李大盟各有期徒 刑二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乙○○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嗣因判決均超出乙○○、李大盟李坤成之預期,而紛紛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上 訴,並說出上情,經該院審理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判決乙○○、李大盟李坤成均無罪,因檢察官未上 訴而確定。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之準誣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三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六十三頁雲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三二八四號補 充理由書;第一八五頁雲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雲檢 明德偵一五八五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追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罪名)。被告丙○○除涉犯教唆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外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濫用追訴或處罰職權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 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乙○○、李大盟李坤成張致微簡龍華馬維中、張健 發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 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 ,就被告丁○○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㈡、本件共同被告「丙○○吳嘉財、林瑛錫」等,於警詢、調 查及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就其他被告案件,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渠於原審業經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 本院即非不得就渠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及渠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 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六台上一六七七、三五二七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對共同被告丙○○吳嘉財、林 瑛錫等,於審判外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且無證 據顯示共同被告丙○○吳嘉財、林瑛錫之審判外陳述,係 非出於任意性,本諸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共同被告丙○ ○、吳嘉財(以上二人就被告丁○○部分)、林瑛錫(就被



告徐維獄及丁○○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丙○○吳嘉財、林瑛錫等 ,於本案上訴審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又未於法院審理時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機會,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 供稱:「(你是否認識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交往關係為何? )『我不認識虎尾鎮惠來里里長』,因此不知道里長是誰, 也沒交往關係;(你是否知道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乙○○住 所在何處?)我不認識惠來里里長乙○○,『因此不知他住 在那裡』;(惠來里里長乙○○居住在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 一七號,你是否知道該處所?)我對虎尾鎮惠來里地方完全 不熟,因此對於上述住址,沒有任何概念;(你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日,有無至惠來里長乙○○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一 七號住所?為何事去?)我不認識惠來里里長乙○○,也不 知他住那,因此不可能去乙○○住所;(你是否曾在九十三 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是否曾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虎尾鎮惠 來里里長乙○○涉嫌賄選?你係向何機關提出檢舉?過程為 何?)在我印象中,我並不曾檢舉任何案件」等語(見偵字 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而丁○○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乙○○賄選 案〉是你檢舉的?)對」。「(你跟誰檢舉?)被告丙○○ 」。「(有無做檢舉筆錄?)有」。「(何處做筆錄?)極 旺畫廊,那時我跟徐檢要求不要到地檢做,因為地檢有我父 親的朋友,他們認識我」。「(是被告丙○○把檢舉筆錄打 好拿到極旺畫廊給你簽名?)他還帶一些人過來。我稍微看 一下,因為沒幾行字我就看一下,我說大概是這樣,所以就 請我簽名蓋指印」。「(為何你在調查站及偵訊時,都是講 不記得,我不曾檢舉過任何案件?)因為當時我在做秘密證 人時,被告丙○○再三跟我保證我是秘密證人,一定不會曝 光,所以當時我打死都不承認,為何到最後秘密證人會曝光 」。「(真實姓名對照表是你填寫的?)對」(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三六至三九頁)。丁○○於調查站初詢時否認有何檢 舉情事,俟於檢察官偵訊中出示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另於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始分別證稱:確有檢舉乙○○ 賄選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明定;但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須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 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 ,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時間 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 具結、結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 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 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參酌被 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檢舉之陳述與審判中經具結後 坦承檢舉之詰問供述,內容明顯不符。其在調查站詢問中矢 口否認有何檢舉賄選情事,但在經提示卷內檢附之檢舉筆錄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簽名捺印後,即坦承確實有向被告丙○ ○提出檢舉乙○○賄選情事。顯見,被告丁○○雖於調查站 詢問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矢口否認有何檢舉賄選情事,乃 與客觀上存在之卷證資料不符,其在調查站調查筆錄非但不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比照本案卷附之檢舉筆錄檢舉人簽名 蓋印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簽名蓋章,均是被告丁○○所親自 為之,故其調查筆錄內容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但 卻具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丁○○之調查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顯然為傳聞 法則,就被告丙○○而言,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丁○○調查站之陳述,不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六二頁背面),自屬有據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九0頁、一八四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張秀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丙○○丁○○、同案被告林瑛錫、吳嘉財之供述、證人 乙○○、李大盟李坤成劉順天張致維馬維中、簡龍 華、張健發之證述、劉順天之結婚喜帖、乙○○00000 00000號通話明細、C1檢舉筆錄及情資蒐報表、C1 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案卷證為據;訊據被告丁 ○○固坦承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乙○○涉嫌賄選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檢舉是真的,我只是把 我看到的,跟司法人員丙○○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五時,我騎機車經過乙○○家,有一位阿婆摔倒,我把她扶 起來,阿婆對我說『小姐,你趕快去登記,里長那邊登記, 一票五百元,要登記就快去』,當時附近也有人說趕快去登 記,然後我就回答『嗯』,我就離開了,因我不是那邊的人 ,我也不想去登記,當時里長乙○○在家裡面與人家講話, 當時外面正放煙火,我沒有聽到他與人家說甚麼,我不認識 阿婆,當時我也不認識乙○○。當天下班後,丙○○到我工 作地方極旺畫廊泡茶,那時丙○○有問我說,有無聽到虎尾 有沒有人賄選的消息,我把下午看到的情形跟他說,丙○○ 那時並沒有說甚麼。十二月七日他有問我是否要當秘密證人 ,我沒有馬上回答他,我問他會不會有危險,他那時跟我保 證說不會有任何生命財產的危險,也不會被公布出來,我沒 有意圖領取檢舉獎金,我沒有要誣告乙○○,檢舉筆錄是我 看過後才簽名的,內容是實在的,不知道為什麼,到最後變 成這樣子」等情。訊據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教唆丁○○ 誣告及濫權追訴等犯行,辯稱:「檢舉情資來源是真正,除 丁○○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點多,向其提到賄選 情事外,尚有名民眾以打電話方式向其告知;另有黃良平亦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水源路電力公司前,對其告知乙○ ○如何賄選細節,並提供名冊供其偵辦,而其不願具名原因 ,在於其係公務員,不希望人家知道他檢舉。又伊早已連署 不支領查賄獎金,並無所謂意圖領取獎金的事實,本案至今 我也沒有提出獎金的聲請。檢舉筆錄的內容,是依照丁○○ 檢舉據實記載,並非杜撰。傳拘作業是由書記官執行,不是 檢察官執行,搜索是無令狀搜索,乙○○也親自在同意搜索 扣押筆錄上簽名,並無違法搜索。乙○○當天係抗拒傳喚, 方由書記官製作拘票執行拘提,雖書記官在送達證書上漏為 勾載當事人拒絕受領,這是行政上瑕疵,沒有濫權拘捕的問 題,當事人有無賄選,不能單憑搜索結果來加以認定,尚必



須經過訊問之後,及詢問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後,才能加以 釐清。伊跟乙○○談話,全程都有警員在場戒護,伊沒跟乙 ○○談量刑的問題,而求刑是經過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意 後,才向法院提出聲請。我從未對乙○○、李大盟李坤成 三人脅迫取供,伊與乙○○並無認識,亦無怨隙,為乙○○ 所自承,伊並無對其脅迫取供之動機存在。乙○○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其確有期 約賄選之行為,足認並無濫權起訴情事」等情。五、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極旺 畫廊」,徵得被告丁○○同意擔任乙○○賄選案件匿名檢舉 人,業據被告丙○○及被告丁○○於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八至九頁、第三六至三九頁)。被告丁○○同 意擔任匿名檢舉人後,被告丙○○遂親自書寫內容略以:「 檢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經過乙○○ 住處(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一七號)前,看到惠來里 的里長乙○○,正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五百元,並 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劍松」之紙條,並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其辦公室交予吳嘉財,要求吳嘉 財依上開紙條,製作成匿名檢舉筆錄,吳嘉財依命在雲林地 檢署法警室,按丙○○所交付之紙條,完成C1匿名檢舉筆 錄,被告丙○○隨即帶領吳嘉財等人,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極旺畫廊」,讓被告丁○○確認該C1匿名檢舉筆錄,丁○ ○確認該檢舉筆錄後,在筆錄蓋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 指印、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及共同被告林瑛 錫、吳嘉財供明在卷,並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C1匿名檢 舉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 二三、二四頁、第一0九頁)在卷可參,足認檢舉乙○○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檢舉筆錄,確實是由被告丁○ ○匿名提出檢舉,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係 負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之選舉查察任務。乙○○住處係 設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一七號,屬虎尾警察分局轄 區,非被告丙○○選舉查察負責區域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 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檢察官分區查察表(下稱分區 查察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且為被 告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正。證人即時任雲林地檢署檢察長之甲○○於本院更二審 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第六屆立委選舉期間,是否有檢



察官分派六大分局?)有」。「(〈提示雲林地檢署九十三 年第六屆立委選舉分區查察表〉依分區查察表所載,虎尾分 局之查察人員有二位主任,蔣得龍、林志峰,另有五位公訴 組檢察官,他們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是否有輪分偵辦 賄選案件?)分案與分區查察並無必然關係,‧‧‧因為在 雲林,選舉查察除了採用分區查察的方式外,尚有採用鎖定 賄選可能人物作偵查,所以在雲林地檢案件偵辦與分區查察 無必然關係。分區查察的檢察官所負責的工作就是轄區的分 局報請檢察官到場指揮時,要到場,有群眾事件時,還有在 選舉前幾天要進駐分局,處理突發狀況,分區查察檢察官主 要任務為此」。「(虎尾分局七位分配駐區查察檢察官,有 二位是主任,有五位是公訴檢察官,該七位是否輪分偵辦賄 選案件?)在我的印象中沒有。主任和公訴檢察官都是只有 單純做分區查察,不做選偵或選他案的偵查」。「(派駐在 其他分局的檢察官,也都有機會輪分到虎尾分局的案件?) 各分局移送的案件採用輪分制度,故會有這種結果」。「( 〈提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檢察長在李大盟賄選 案的移送報告書首頁所蓋的日期戳及記載『選偵四八仁』, 是何意?)檢察長蓋圓戳章是因為所有移送案件,掛號後, 會送檢察長蓋圓戳章,表示知道有這個案件,之後會送分案 室分案,有輪分制度,『選偵四八仁股』是分案室輪分的批 示」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依證人甲 ○○證述可知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檢察 官分區查察表,僅係作為各偵查股檢察官須輪流至編派所轄 警察分局巡視,以便應付處理突如其來之各種賄選案件,且 依雲林縣六大警察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 北港分局、西螺分局、台西分局)為區分,其中有關虎尾分 局部分,係由公訴組五位檢察官及二位主任檢察官共同擔任 分區查察工作,而二位主任檢察官及五位公訴檢察官,依雲 林地檢署內部分案規則,原則上不輪分偵辦案件。公訴檢察 官及主任檢察官在當時既不參與輪分偵辦案件,故有關虎尾 分局轄區內發生之賄選案件,仍與其他分局為相同處理,即 輪分由擔任其他分區查察之檢察官偵辦,堪予認定。又被告 丙○○於該次查察賄選案跨區查獲之賄選案件,計有:①雲 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案(被告陳鋒璋 為雲林縣土庫鎮民代表,住所為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十 之一四七號),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轄區。此有雲林地 檢署起訴書檔案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八至一 0九頁)。②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第三 九號案(被告李梅悅、李寶慧二人,分別居住在雲林縣斗南



鎮鎮○里○○路三之二號及斗南鎮鎮○里○○路五號),屬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轄區,有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 字第三四號、第三九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檔案書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③雲林地檢署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五九號、六二號案(被告廖學 海為二崙鄉鄉長、被告李羅村為二崙鄉鄉民,住所分別為雲 林縣二崙鄉○○村○○○路一一六巷一五號及二崙鄉○○村 ○○路五四號),均係隸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轄區。有 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三、五九號、六二號案件 起訴書檔案書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 頁)。足認被告丙○○抗辯其雖係負責台西警察分局之查察 任務,但該分配查察區僅係作為各檢察官須輪流至所轄警察 分局巡視,以便應付突如其來之各種賄選案件,為內部輪值 之分派,非偵辦賄選案件之轄區限定等語,應可採信。起訴 意旨認被告丙○○僅能偵辦台西分局所轄之賄選案件,應屬 誤會。
㈢、法務部為淨化選風,鼓勵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六 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而制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 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根據該 要點第二點第一項:㈠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查 獲一名發給獎金五百萬元。㈡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五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姻親或依公職人 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 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二百五十萬元。㈢查獲前二款 以外之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五十萬元。而行政院 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亦訂定「鼓勵檢舉賄選要 點」,該要點第三點:㈡因檢舉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 ‧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一千萬元。㈤因檢 舉而查獲前四款候選人或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等親 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 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 件給與獎金一百萬元。㈥因檢舉而查獲前五款以外之人賄選 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五十萬元。此有上開二份要點附 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本院 更㈡卷第二一五頁)。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知道 檢舉賄選可以領取獎金(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一一四頁 背面)。證人鄭功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原審結證稱 :「(丙○○在偵辦這案件〈乙○○〉時,有沒有說過這件



辦完,你可以去買新車了?)是有說過,但他好像是玩笑話 ,他的意思是指查察賄選的偵辦獎金,我們出去外勤或出差 他曾經有這樣說過,但我認為那應是玩笑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宗第八頁)。足認被告丙○○丁○○均知法務部及 行政院為淨化選風鼓勵偵辦及檢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賄 選案件,制定上開要點,使偵辦人員及檢舉人得因偵辦及檢 舉賄選案件獲取偵辦獎金及檢舉獎金;但法務部制定之「檢 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 金核發要點」第二點第三項規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核發獎金:㈢查獲前二款以外之人( 指立法委員候選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 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 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等以外之人)賄 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五十萬元。第三點規定:檢察機 關與司法警察機關間,分配將金原則如下:㈢檢察官指揮單 一或數個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賄選案件者,第一款之所餘獎金 或第二款之全部獎金,分配予檢察機關參與人員百分之三十 ,其餘獎金平均核發予參與偵辦之司法警察機關,但數個司 法警察機關對個案顯有不同程度之貢獻者,得按其具體貢獻 程度決定核發獎金之比例。依上開法務部制定之偵辦賄選案 件獎金核發要點第二點規定,則被告丙○○偵辦乙○○賄選 案,偵辦團隊人員包括雲林地檢署與警察局,應有五十萬元 之獎金;再依第三點獎金分配原則規定,雲林地檢署可分得 十五萬元,即法定獎金五萬元中百分之三十,為十五萬元。 雲林地檢署就該案可分得之十五萬元獎金,應由承辦檢察官 與地檢署所有參與偵辦賄選案件人員共同分配,就地檢署偵 辦賄選案件之參與人員原則上包含下列人員: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承辦書記官、法警、司機、工友等人 員。如依上開參與人員數目加以分配十五萬元,則書記官鄭 功耀所能分得之獎金,倘以百分之三十計算,約可分得四萬 五千元。證人鄭功耀於原審證述被告丙○○開玩笑的告知乙 ○○賄選案辦玩後,可以去買新車了,顯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然雲林地檢署向法務部函查被告丙○○是否曾申領任 何辦案獎金,經法務部函覆結果,被告丙○○確實於系爭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在可得請領將金之時間內,均未曾 提出任何申請。此有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法檢司 字第0九五0八0一九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八 五號卷第二五0頁),足認被告丙○○自始至終均無申請領 取查賄獎金之作為。次查,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六點規定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



四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第七 點規定,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 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 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 機關請求給與。依上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觀之,被告丁○○ 既然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具名檢舉乙○○涉有賄選情事,且乙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業經檢察官丙○○以雲林地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案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簡 易判決處刑。雲林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 九十三年度虎選簡字第五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二年。有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虎選簡字第五號簡易 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丁○○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雲林地檢署向法院對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可請 領檢舉獎金,被告丙○○亦應依上開規定,檢具書類依職權 審核撥付,不待檢舉人丁○○提出申請;但被告丁○○並未 請求發給獎金。被告丙○○亦未依職權審核促請雲林地檢署 發給獎金,本案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丙○○無申領任何辦案獎 金或檢舉人獎金(見起訴書第八頁)。參以有資格領取乙○ ○涉嫌賄選案檢舉賄選獎金之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一 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彈劾證據)供述:「(你是 否知道檢舉賄選可以領取獎金?你是否曾經領取上述案件獎 金?)我知道檢舉賄選可以領取獎金,但是我不曾領取過賄 選獎金。」(見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另 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在這十二月 三日及十二月七日二次被告丙○○跟你接觸過程中,有無跟 你提到當檢舉人可以有獎金之事?)完全沒有。」(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三九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請他當檢舉人時, 你有無提到你有賄選獎金?)沒有。」、「(你有無告訴他 有檢舉獎金給你?)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 0頁背面)。被告丁○○於匿名檢舉時,被告丙○○既未告 知有賄選獎金可供領取。足認被告丙○○並無出於與被告丁 ○○共謀誣告乙○○賄選而圖謀領取檢舉獎金之動機。況公 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有何約定 日後獎金之分配,或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關聯性證據何在 。衡酌被告丙○○從未支領任何偵辦賄選案件之獎金,而被 告丁○○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今亦從未提出申請檢 舉人之檢舉獎金等情觀之,自難依乙○○個人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有共謀誣 告乙○○賄選而圖謀領取辦案及檢舉獎金之動機。至被告丙 ○○於出外勤或出差時對書記官鄭功耀之上開玩笑話,自不 得據予推論被告丙○○有圖謀辦案案獎金及檢舉人獎金之動 機。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檢協 貴字第0九六00二五號函固載明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該 協會並未收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書面連署不支領相關獎金之 書面(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七頁),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丙 ○○有圖謀辦案案獎金及檢舉人獎金之動機之不利證據,附 此敘明。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教唆犯係指對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教唆者 之教唆而實行犯罪而言。查,被告丁○○於調查站初訊時否 認有何檢舉情事,俟於檢察官偵訊中出示檢舉筆錄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另於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始分別證稱確有檢舉 乙○○賄選,已如上述。又乙○○、李大盟於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為「乙○○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在住處前,向李大盟行求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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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