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163號
TNHM,99,上更(二),163,2010113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昇 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 瑞 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瑞蘭林昇毅部分均撤銷。
林昇毅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黃良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瑞蘭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黃良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昇毅(綽號「毅仔」、「阿毅」、「阿狗」)前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 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與 黃良守(綽號「守仔」、「憨阿」經原審判刑確定)、胡瑞 蘭(綽號「寶貝」),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林昇毅向上游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簡訊,或 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良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庫存及購入毒品數量,再交由黃良守對外推銷。購 毒者以撥打黃良守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數 量、金額後,約定地點,再由黃良守胡瑞蘭交付毒品及收 受貨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縣後壁鄉火車站附近、 臺南縣後壁鄉○○○○路旁、臺南縣後壁鄉統一超商、黃良 守住處附近等地點,以每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和春、黃國峰 、王信義黃文佑,共得款13,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嗣



警方於95年5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 宮廟後方公園發現林昇毅行蹤,當場在林昇毅站立腳下處, 扣得置於香菸盒內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35 公克),並自其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52-7 號黃良守胡瑞蘭同居處執行搜索時,發現胡瑞蘭自該處三 樓房間窗戶丟棄其與黃良守共有內裝有注射針筒4支、毒品 分裝工具1組、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海洛因1包淨重0.16 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之紅色小布包1個、注射針筒2支 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胡瑞 蘭主張證人梁博熙警詢所為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本 院經查公訴人起訴書及一審與前審判決均未列梁博熙為 購毒者,梁博熙於警詢所為陳述,自無庸審酌其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 ,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 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 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 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有 關『證據能力』規定,非屬『證明力』問題。故法院應 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 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 其理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908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證人黃文佑於警詢筆錄 中供稱:伊所施用海洛因係向綽號『守仔』黃良守購買 ,共購買3、4次,是從95年4月初(此部分供述時間有誤 ,詳後述),每次以伊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綽號 『守仔』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約在臺南縣後壁鄉後



壁村其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向綽號『守仔』男子購得 海洛因毒品1小包,其中有2次是綽號『守仔』本人拿毒 品與伊交易,另2次由其女友綽號『寶貝』拿毒品與伊交 易等語(詳警卷第11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黃 文佑即翻異前供,否認有向被告黃良守林昇毅、胡瑞 蘭購買海洛因,改稱:伊因無上手可購買毒品,乃與黃 良守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云云(詳原審卷第第二宗第64 頁)。以此衡之,證人黃文佑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供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時之供述內容,顯有 不符。而證人黃文佑之證述內容,則攸關被告黃良守林昇毅胡瑞蘭有無涉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判斷,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查本案因警方 根據線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 監聽,俟確定黃良守林昇毅胡瑞蘭有販賣毒品海洛 因,而實施搜索查獲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之記載附卷可稽,所有偵辦動作均依法定程序進行 ,足以排除警方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益徵黃文佑係基於 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復經 黃文佑親閱無訛,始行簽名,除有黃文佑警詢筆錄之記 載附卷足憑外,另經原審法院會同被告及辯護人勘驗該 證人黃文佑於警詢筆錄二次錄音內容及筆錄記載,勘驗 結果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 稽(詳原審卷第三宗第24至27頁)。本院斟酌黃文佑在 警詢筆錄中陳述,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之規定,且詢問時又已踐行權利告知義務,警詢筆錄記 載亦與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播放內容相符,以及各項外部 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判斷其先前在警詢 筆錄之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 。至於「必要性』方面,就具體個案情形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由於證人黃 文佑既於審判中否認其警詢證詞,顯已無法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雖經被告胡瑞蘭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 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林昇毅爭執共同被告黃良守、胡 瑞蘭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胡瑞蘭則爭執共 同被告林昇毅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良守胡瑞蘭對於被告林昇毅,以及被告林昇毅對於被告胡 瑞蘭,均屬證人地位,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渠等基於證 人地位於警詢所為證述,除未經法定具結程序外,復未 經被告林昇毅胡瑞蘭或其選任辯護人在場聽聞,亦未 經被告林昇毅胡瑞蘭行使詰問權,復無其他法定除外 得以回復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因此前開共同被告黃良 守、胡瑞蘭林昇毅分別基於證人地位,於警詢所為證 述,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 法官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6條所規定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 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 合法定程序。倘未依上開程序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 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易言之,若司法警察機關合 於法定要件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昇毅否認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 話通聯紀錄內簡訊之證據能力,辯稱:伊因欠繳電信費 用,無法接收簡訊云云。惟查被告林昇毅所持用前開行 動電話係自95年3月14日起至8月1日止,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而於95 年3月14日起,至第一次繳費期限,即同年4月27日止, 均可正常接收、撥打電話及接收、傳送簡訊,第一次繳 費期限過後欠費者,只能接受來電,無法撥打電話,第 二次繳費期限過後仍欠費者,則無法接收及撥打電話, 至於通聯紀錄通話類別顯示為『收簡訊』或『發簡訊』 等字樣,則表示該門號有接收或傳送簡訊之功能等情, 業經臺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15日覆函 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13頁至120頁、第 209至211頁)。顯然被告林昇毅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於 95年3月14日起,至4月27日止,均可正常使用及接收傳 送簡訊。又被告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黃良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由,自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對被告 黃良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另 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對被告黃良守林昇毅 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乙節,亦有該署95 年南檢朝良聲監續字第465號通訊監察書一份附卷可憑( 詳警卷第224頁、第226頁)。益證被告林昇毅所持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確經法定程序進行通訊監察。另原審法院 就其中被告黃良守林昇毅所持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 『簡訊內容』,進行勘驗結果,被告林昇毅所持用行動 電話,自95年4月22日起,至4月25日止,均有接收被告 黃良守所傳送簡訊內容,且簡訊內容均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記載相符,此有原審96年1月24日勘驗筆錄乙份足稽 (詳原審卷第二宗第14頁至25頁)。被告林昇毅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被 告林昇毅先前抗辯:伊持用行動電話無法接收簡訊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院認為該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國峰、連勇智楊和春於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所為證述 ,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 共同被告黃良守林昇毅胡瑞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以 證人地位,經法定程序具結後所為證述,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本件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又撤回起訴,應提出撤 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 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 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之一個刑 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 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 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如須追加起 訴或撤回起訴,亦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9條 規定為之,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得以言詞為減縮起訴 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亦不生 效力。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被告林昇毅胡瑞蘭與黃 良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楊和春連勇智、黃國峰、黃文佑張景舜王信義梁博熙林振鈴及綽號「阿忠」,認被告林昇 毅、胡瑞蘭等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96年1月8 日下午原審法院審判期日,雖以言詞表示「減縮關於販賣 海洛因予林振鈴及綽號『阿忠』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原 審卷第一宗第178頁),惟依前開說明,其減縮之請求,並 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且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 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故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原來起訴 之全部事實予以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昇毅胡瑞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林昇毅辯稱:楊和春雖曾探詢購買毒 品門路,且欲交付金錢,但伊並未收取,伊未販賣毒品 予黃國峰,復不認識證人連勇志、黃文佑王信義,至 於張景舜梁博熙不確定是否認識等語,胡瑞蘭則辯稱 :伊曾代黃良守接聽電話,然不知黃良守林昇毅從事 販毒等語。
二、惟查證人王信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 在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5年3、4月間同時 開始施用」「(施用至何時)95年5月20幾日」「(你施 用之海洛因如何來)我打電話給『阿守』,約他出來, 在路邊交易」「(你的意思是打電話約『阿守』出來, 並向他買海洛因)是」「(你是否以手機聯絡黃良守) 是」「(你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以此方式共 幾次)2次」「(第一次是何時)2次應該都是在95年3、 4月間。前後2次相隔約20多天至1個月間」「(該2次, 你與『阿守』約在何處交易)在後壁鄉○○○○路旁邊 」「(該2次買海洛因數量)每次1,000元,數量我不清 楚,是裝成1小包」「(該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海 洛因)是」「(2次交易,出面的是否今日在庭之黃良守 )2次都是他出面」「(警詢筆錄中,你證述向黃良守



4次,為何今日證述2次)我記得有2次。在警局警員問我 買過幾次,我說大概買過2次至4次。我不知筆錄記載4次 。我今日說的比較正確」「(你在警詢證述,每次向黃 良守買價格是1,000元至2,000元間)只有1,000元。因為 我有說大概是1,000元至2,000元。但我今日確定是1,000 元」「(你打電話給黃良守時,如何說)撥通後,就直 接問他有無東西,沒有稱呼他。再問他在何處碰面,他 再告訴我。電話中沒有說交易數量及多少錢。也沒有提 到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二宗第 43-49頁)。本院參酌被告黃良守於95年4月22日下午5時 3分2秒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義 哥,我是阿守,我這邊有進,如有需要敬請幫小弟個忙 ,東西絕對能令你滿意』簡訊內容,至證人王信義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證人王信義乃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18秒,撥打黃良守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守:兄 仔,你好!義:現在是怎樣,怎麼那麼久沒聯絡!守: 哪有沒聯絡,我手機撥不出去啦!義:現在是怎樣?守 :有啦!有進貨(指毒品)啦!義:阿有進貨那是好還 是壞!守:讚耶啦,人家聽到說洗零五的就不敢動了。 義:你現在人在哪裡?守:我現在後壁寮的菁寮路!義 :菁寮路!守:不然來陸橋下這邊相等!義:陸橋下那 邊!守:你要多少,我馬上幫你處理啦!義:二啦二啦 (指毒品數量)」!守:二喔!爽啦!義:好啦!』等 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28至 257頁),顯然與證人王信義前開證述其與黃良守交易之 時間、地點、模式若合符節,足以佐證證人王信義前開 證述,洵與事實相符。雖證人王信義於95 年5月24日製 作警詢筆錄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僅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然依證人王信義所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頻率,約每3個星期1次,且僅向被 告黃良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王信義於採尿 時間,距離前次向黃良守購買毒品時間(約95年4月22日 ),已近1個月,證人王信義復未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行為,自難於尿液中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陽性反應。證人王信義尿液雖未檢驗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顯不足以推翻證人王信義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故被告黃良守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信義 ,僅曾代其調貨而未成功乙節云云,顯不可採。 三、次查證人楊和春於95年5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有無跟被告黃良守林昇毅買過毒品)我有向黃良守



買過毒品,我本來有拿500元與林昇毅要一起去向林昇毅 的朋友買毒品」「(林昇毅本人有無賣你毒品)沒有」 「你說的黃良守是否為剛才在指認室所看到站在庭上的 被告)是。是編號1的那個」「何時、何地交易)時間我 忘記了,是今年的事,有時是在後壁火車站,有時在附 近」「(如何聯絡)我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警詢所稱守仔是否為黃良 守)是」「(共買幾次)我有向黃良守買過3、4次」「 (價格為何)每次1,000元」「(共買幾次)我有向黃良 守買過3、4次」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宗第50-51頁)。另 本院衡酌證人楊和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於95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9秒,撥打被告黃良守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春:守啊,你在哪裡! 守:我在下嘉苳,等一下回頭我會打給你,要去辦事情 !春:要多久阿!守:不會太久啦!阿狗(即被告林昇 毅)過去處理了啦!春:幫我拿一千(指毒品)過來。 守:說錢項的,當大哥怎麼說這樣!春:真的啦!守: 我回來馬上打給你!春:快一點啦!守:好啦!忍一下 啦!自己的用好一點!春:半小時會到嗎!守:若沒有 到,我們兩個(被告黃良守林昇毅)馬上揍他!春: 半小時咧!守:他(指林昇毅)在新營等了,等一下過 來我這邊!春:好啦!好啦!守:他到我馬上打給你啦 !春:好啦好啦!』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 足憑(詳警卷第234頁)。此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根據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傳喚證人楊和春到庭,當庭提示前開 黃良守楊和春行動電話監聽內容譯文,證人楊和春對 於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意見,且對於檢察官根據 前開監聽譯文所為偵訊,證人楊和春亦當庭點頭供認曾 向黃良守購買海洛因3、4次,交易地點在後壁鄉火車站 等情(詳本院99年10月7日審理筆錄),益徵證人楊和春 確曾向被告黃良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屬信而有 徵之事實,應可斷言。更何況證人楊和春自92年間起, 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顯然證人楊 和春前開證述,應非杜撰構陷之詞。以此衡之,黃良守 辯稱:伊僅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楊和春乙節,洵屬飾卸 刑責之詞,難資採信。
四、另按證人黃國峰所持用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良守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通聯頻繁,其 中證人黃國峰先於95年4月22日上午7時15分3秒,以00-0 000000號撥打黃良守前開行動電話:『守:喂,你好! 峰:憨阿(指被告黃良守),你好。守:嗯!峰:你在 做什麼?守:在家裡咧!峰:你那有嗎?守:什麼的? 峰:拿一管(指海洛因)來救一下!守:我這裡有的救 ,我還要等你救咧,你在等我救!峰:幹!守:真的啦 昨天又沒有拿過來!峰:你那邊沒有喔!守:沒有啦! 』等語(詳警卷第45頁),並於同日晚間8時3分58秒, 黃良守即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證人黃國峰所持用 前開行動電話:『阿峰,人家在我家等,儘快再拿錢來 ,有原先拿一千過來』內容(詳警卷第51頁),黃良守 復於95年4月25日13時9分43秒傳送簡訊予證人黃國峰: 『軟(指海洛因)硬(指安非他命)都已進』等字樣( 詳警卷第56頁),另於同年4月26日8時47分13秒傳送簡 訊予證人黃國峰:『我現在有車能送過去給你,順便看 你是否領錢一起下高雄補貨(指毒品)』等字樣(詳警 卷第59頁),均屬黃良守與證人黃國峰直接聯繫購買毒 品海洛因事宜,並非如證人黃國峰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 供,改稱:伊係與證人黃文佑合資,拿錢給黃良守,由 黃良守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渠等云云。又證人黃國峰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海洛因向那些人 買)如果我沒有海洛因時就會跟黃良守一起出錢去買。 我只有跟住在番仔厝之人買」「我跟黃文佑一起去把錢 交給黃良守黃良守拿到錢後再去買,黃良守拿到藥之 後再分給我們」「(你的意思是否是向黃良守買海洛因 )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買」「(你與黃文佑為何要把 錢交給黃良守)藥頭只有黃良守認識」「(你不知道藥 頭是何人,如何知道黃良守認識藥頭)我們一同去拿時 ,有聽黃良守說要向藥頭拿。我常聽黃良守提到藥頭名 字,才知道他是藥頭」「(你與黃文佑一起把錢交給黃 良守,黃良守再將海洛因交給你,次數為何)很多次。 我記起來了,藥頭叫阿源」「(每次黃良守都有一同前 往)是。因為我不認識藥頭」「(有多次,時間距離) 買過很多次,時間忘了。一個月內有很多次」「(一個 月約買多少錢)每次,每人出一千元」「(每次都有看 到阿源)有時有,有時沒有,都有看到他的車」「(你 有無跟黃良守要阿源電話)我沒有提過」「(偵查中是 否有如此證述)有。我確實有與黃文佑一起透過黃良守 向藥頭買」「(你如何確定黃良守在過程中沒有得到好



處)我不清楚。我錢給黃良守,他就帶我去,黃良守與 藥頭接洽後,黃良守會拿藥給我,有時我當場就在路邊 施打」「(你透過黃良守向藥頭拿藥時,你每次均在場 )我有在場,但黃良守都與阿源在車中接觸,交易過程 有時我沒有看到」「(電話中,黃良守如何與阿源說) 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55-63頁)。本院衡 以證人黃文佑警詢中已否認曾與證人黃國峰共同合資購 買毒品,參酌證人黃國峰與被告黃良守前開電話所監聽 到聯繫內容中,均無渠等透過黃良守向其他藥頭購買毒 品,反而呈現證人黃國峰直接與黃良守接觸購買毒品海 洛因。由證人黃國峰與黃良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 證人黃國峰所述,證人黃國峰應係直接向黃良守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殆可斷言。另由證人黃國峰與黃良守 電話中密切通聯內容以觀,顯然證人黃國峰與被告黃良 守交情頗深,此由黃良守同居女友即被告胡瑞蘭欲實施 墮胎手術,即由證人黃國峰安排至臺南縣新營市文華診 所進行,甚至黃良守欲吸收黃國峰加入販毒行列,並請 黃國峰前往販入毒品,而以轉讓毒品為代價等情,此有 黃良守於95年4月26日上午11時44分27秒、30秒先後傳送 簡訊予黃國峰:『你到底考慮怎樣,這邊絕不是要佔你 任何便宜,你放心去,都是當你的面交易,作兄弟還不 像那些人,只因對方可讓我們拿四一的現金,另可欠四 一的貨,這樣你瞭』『所以決不會動用到你的品質(指 毒品),更絕對保證足以讓你個人用到滿意,不需看別 人臉色與任人刁難,總之看你自己別怕我到以後再後悔 』等內容(詳警卷第59頁),可見一斑,益徵證人黃國 峰前開證言,顯係故為隱匿事實,刻意迴護黃良守之詞 。由前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證被告黃良守有於95年4月 22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先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國峰2次,共2,000元乙節,應堪 認定。
五、復按被告黃良守林昇毅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文佑 部分,已據查證人黃文佑於95年5月24日下午5時警詢明 確證稱:「(你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共 購買幾次?每次購買金額?交易地點?數量為何?)我 是向綽號『守仔』、『允仔』、『阿狗』等男子購買, 向綽號『守仔』之男子共購買3、4次,是從95年4月初, 正確日期忘記,每次以我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綽 號『守仔』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與他約在他住處(臺 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以新臺幣1,000元向綽號『守仔』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其中有2次是綽號『守仔 』本人拿毒品與我交易,另2次是綽號『守仔』女友綽號 『寶貝』拿毒品與我交易。」「另我稱呼綽號『阿狗』 之男子林昇毅,我是從4月份開始(正確日期忘記)向他 購買共約3、4次,我都是以公用電話撥打他持有的行動 電話(電話號碼忘記)每次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 毒品1小包,交易地點分別於後壁鄉後壁村火車站、後壁 鄉安溪寮『統一超商』,都是綽號『阿狗』之男子林昇 毅拿毒品與我交易」「(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 裝人為何?何時申請?何人使用?使用多久了?)該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是我太太竇慧萍申請,何時 申請我不知道,都是我在使用,使用約3個月左右。」等 語(詳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另參酌被告黃良 守於95年4月22日晚間10時10分52秒,傳送簡訊:『我這 邊已有進貨,東西保證令你滿意,如需要來電告知』文 字內容至證人黃文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 警卷第128頁)。翌日上午9時6分6秒,證人黃文佑即以 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良守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 守:你在幹嘛!佑:做工咧!守:你今天有去做喔,我 以為你沒去做工!佑:有咧,本來早上要跟你拿一餐( 指毒品),難過要死,沒做有沒錢!守:我這都沒有了 !佑:阿你那裡也都沒有了喔!守:等一下人家會拿過 來,人家那個都裝好了!…」等語(詳警卷第129頁)。 證人黃文佑復於同年4月27日晚間8時28分7秒,以00-000 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黃良守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佑: 你在幹什麼。守:你是誰?佑:我文佑阿。守:文佑阿 。佑:國峰說東西(指毒品)不錯喔!守:普通還好啦 !怎樣要試看看喔!佑:我想說你如果有,我就不用在 跑到新營去了。守:有阿!怎會沒有,隨時也有,要多 少!佑:你現在在家喔!守:嗯!要多少!佑:拿一張 (指毒品)試試看。守:這種東西還要試看看喔,要拿 多少?佑:就拿一張試試看!守:在家啦!佑:那我不 就到你家去拿」等語(詳警卷第130頁)。另於同年4月 30日上午7時4分19秒,再以前開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黃良 守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佑:守阿!B:你是誰?佑: 翁仔啦!B:在睡覺!佑:你叫他!守:喂!佑:你先 拿一千的東西(指毒品)給我啦!下午我再拿錢給你! 守:我自己就不好過了。佑:什麼?守:過來拿啦!… 」等語(詳警卷第131頁),足證證人黃文佑於警詢所為 證述核與通聯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另佐證證人黃文佑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提示警卷第130頁通信譯 文第6通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號之通話,是否你 與黃良守之通話)那是我打的。是我要向黃良守拿海洛 因」等語(詳原審卷第66頁)。由前開證人黃文佑與被 告黃良守之間電話監聽內容,顯示證人黃文佑向被告黃 良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在95年4月22日、 95年4月27日、95年4月30日,均在「95年4月下旬」(參 照此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發回意旨), 而非證人黃文佑於警詢筆錄中證述「95年4月初」,至為 明灼。證人黃文佑於警詢筆錄中證述「95年4月初」,雖 係記憶錯誤所致,惟其餘部分證述內容,因有前開通訊 監聽譯文可憑,不影響該部分證述內容之正確性,應可 憑採。
六、雖證人黃文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 (施用之海洛因如何來)找黃良守。我沒有藥頭,找黃 良守一起出錢買」「(警詢時有無證述向『守仔』、『 阿狗』買毒品)我沒有這樣說。是警員聽錯了。警員問 我藥向何人買,我說我與黃良守一起出錢買,警員又問 我有無向『允仔』、『守仔』、『阿狗』買?我說我是 跟黃良守一起出錢買,沒有跟『阿狗』買,但我有向『 允仔』買。我不知道筆錄會這樣作」「(警詢製作筆錄 時,有無錄音)錄音帶邊按邊停,警員說我只是施用, 筆錄簡單化,照他們的意思就可以。我當時意識不清楚 」「(錄音帶邊按邊停,有幾次)忘了。都是討論完後 才繼續錄音。我沒有看筆錄就要我簽名」等語(詳原審 卷第二宗第64頁、第65頁、第68頁)。復於96年3月20 日再次於原審法院證稱:「(是否於95年5月24日你是否 在臺南縣刑警大隊證述曾向黃良守買過海洛因)我確實 有這麼說過」等語(詳原審卷第186頁),並否認警詢筆 錄中證述內容之正確性及可信性。惟經原審法院會同被 告及辯護人勘驗該證人黃文佑於警詢筆錄二次錄音內容 及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為:「一、證人黃文佑之警詢筆 錄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二、本次訊問過程全程錄音, 製作筆錄地點係屬開放空間,因此,可聽聞其他人員聲 響。三、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員警有重覆詢問問題, 問答間有停頓現象,且員警有反覆確認證人回答之內容 真意。四、訊問員警口氣正常,問題清晰明確,證人足 以理解,並依題意回答,回答過程中,都有停頓思索現 象。且問答後可以清楚聽見製作筆錄打字聲音,並反覆 覆誦證人回答內容。五、證人回答時音量雖較為微弱,



但回答內容中確實有提及被告黃良守林昇毅交易毒品 方式、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交付毒品次數,並完 成被告的指認。六、依被告林昇毅聲請重覆證人向林昇 毅購買毒品部分內容,一開始證人有提到用手機及公用 電話,但經員警二次與證人確認結果,證人均答都是以 公用電話跟林昇毅聯絡」等字樣,至於證人黃文佑95年5 月24日晚間6時30分第2次警詢筆錄記載,亦與錄音內容 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三 宗第24至27頁),足證證人黃文佑警詢證述內容,並無 筆錄記載與證人黃文佑回答內容不符,亦無錄音機邊按 邊停之現象。故證人黃文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警 詢證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乙節,顯係證人黃文佑事後有意 迴護被告林昇毅胡瑞蘭黃良守之詞,自不足信採。 七、又按證人黃文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二次證稱:「( 向黃良守拿海洛因的意思就是向黃良守買海洛因)不是 。我與黃良守共同出資向藥頭買」「(通話中,有無提 到與黃良守分別出資多少?向何人買)沒有」「(你與 黃良守共同出資向藥頭買,是向何人買)住鹽水的『阿 原』,因藥頭我不認識,我是聽黃良守說的」「(每次 都是只有你與黃良守合資向『阿原』買)有時我會自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