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13號
TNHM,99,上更(一),213,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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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銘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53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宏銘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伍拾陸張(號碼均為FM945647ZB號)、面額新臺幣壹佰元紙幣陸拾張(號碼EP720987ZB號貳拾捌張、JA907020BZ號拾張、KA287209JZ號貳拾貳張)及未扣案不詳號碼之百元偽鈔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宏銘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91年台審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 刑期間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91年台審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緩刑因而撤 銷,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網路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以1比4比例所販售之百元新臺幣紙鈔、以1比5比例販售之 千元新臺幣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96年9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該成 年男子購買千元偽鈔及百元偽鈔,由該成年男子自行搭配千 元偽鈔、百元偽鈔之張數,而於同年96年9月初某日,在嘉 義縣水上鄉○○○○○道路底下,自該成年男子收受偽造之 千元紙鈔56張(號碼為FM945647ZB號)及偽造百元紙鈔70張 (偽造紙鈔號碼為EP720987ZB號28張、JA907020BZ號10張、K A287209JZ號22張及已行使之號碼不詳10張),而收集之。 並於收集後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止,持上開號碼不詳百元偽 鈔,持續3次,每次3-4張,至其住處附近嘉義縣水上鄉南和 村後寮61-28號哈比便利商店(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商店), ,以假作真向不知情便利商店人員購買香菸等日用品,前後 計行使10張。嗣於97年2月10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嘉義新港 鄉南崙村135號附近,因搭乘另案通緝之謝勝麒(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車牌9999-UL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查,在其身 上扣得偽造千元紙鈔56張(號碼為FM945647ZB號)及偽造百 元紙鈔36張(號碼為EP720987ZB號、JA907020BZ號),再經



其帶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61之50號居所,查扣偽 造百元紙鈔24張(號碼為KA287209JZ、JA907020BZ),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 ,故財政部中央印製廠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囑託就扣案之紙 鈔之真偽所為之鈔券鑑定報告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黃宏銘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宏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本院前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 第40-42頁、61-64頁),並有員警於97年2月10日0時5分許 ,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千元紙鈔56張、百元紙鈔36張,及警方 在被告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61之50號住所查扣百元紙鈔 24張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 意書各2份、抽屜內藏放百元偽鈔照片1幀等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至21頁),而扣案紙鈔經送財政部中央印製廠鑑定結 果,認「面額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 仿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



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以銀色 墨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 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銀色墨仿製鈔券背 面6段裸露部分;扣案面額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 ,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 ,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 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均 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情,此有該廠97年2月29日中印發字第0 970000835號、97年3月20日中印發字第0970001228號函及函 附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此為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果,自可憑信。是被告確有 向該不詳姓名人購買偽造紙鈔之事實,堪予認定。二、本件警方係在被告住處查獲偽造百元紙鈔24張,其餘千元偽 鈔56張及百元偽鈔36張則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情,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既將一部分偽鈔攜帶外出,其應另有所 圖,當無疑義,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所購買者為偽鈔 ,是要買來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再者,被告自承 係家境清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既非經濟富裕 之人,竟花費15,000元向他人購入該偽鈔,其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鈔無誤。又被告購得偽鈔後,持續3次持上開 號碼不詳之百元偽鈔至其住附近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61 -28號哈比便利商店,購買香菸等日用品,前後計使用10張 之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 5日命警偕同被告前往指證該商家屬實,攝有相片4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雖該店家已歇業,但被告既已 明確指出行使之對象,且其花費現金購入偽鈔之目的既在行 使之用,是其供稱有使用該偽鈔購買香菸等日用品之事實,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尚非不可採;至其行使起迄 之時間,於偵查及本院前後供述雖稍有差異,應係時隔已久 使然,此觀之其於99年11月5日之警詢筆錄所稱:有連續3次 購物,但詳細日期已忘記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 是本件行使偽鈔時間,自以接近案發時之偵查中被告所供: 「最後1次行使時間係在96年12月中旬」等情(見偵查卷第 10頁),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併此指明。三、本院第一次函請警方於99年10月12日偕同被告前去查訪該商 家時,被告雖向警方陳稱,並無行使云云。然經本院再次確 認後,被告始供稱因該店在其住處附近,附近的人都認識, 心裡害怕,才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該次 係礙於鄰居異樣眼光而否認無誤;另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分局 函查於96年9-12月間嘉義縣水上鄉是否有商家報案收受顧客



持百元偽鈔交易之情事,據回覆:該期間無商家報案收受偽 鈔等語,固有該局99年11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1507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收受該等紙鈔之人未必 知悉係偽鈔,甚且其知悉後,為減少損失非無可能再持之以 之行使,準此,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四、綜上,本件計被查扣之偽造之千元紙鈔56張、偽造百元紙鈔 60張,加上已使用10張偽造百元紙鈔,則被告共購買收集偽 造之千元紙鈔56張、偽造百元紙鈔70張,進而使用偽造百元 紙鈔10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進而行使,收集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 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關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其 構成要件中本已隱含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屬集合犯,是被告 雖3次向哈比便利商店行使偽鈔之行為,仍應只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1 年台審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 期間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1 年台審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 ,該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購得該偽鈔後,將 其中10張百元偽鈔持以向哈比便利商店行使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判決卻以被告被查扣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認定被告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被告所自白 已使用未被查扣之10張偽造百元通用紙幣部分,則認被告自 白不足證明有收集及行使該部分之偽造通用紙幣,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收集、 行使偽鈔嚴重破壞市場交易,干擾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是 原判決之量刑,自無過重之情,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因缺錢花用,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取金錢,因缺錢花 用,竟收集偽造紙幣行使,危害市場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家境清寒,有證明書可稽及其坦 承犯行,並偕同警方前往查訪其行使之商家,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云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收集之偽造千元、 百元紙鈔之數量及僅行使1,000元,該偽鈔尚無大量流入市 面等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訪行使之 對象等情,認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其惡行,是 公訴人之求刑,毋寧過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刑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貪圖私利,收集、行使偽 造紙幣,並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其行為干擾 市場交易,危害金融秩序,復為政府取締查緝之重點,其行 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200條所規定之沒收,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已扣案之偽造百 元紙鈔60張(偽造紙鈔號碼為EP720987ZB號28張、JA907020 BZ號10張、KA287209JZ號22張),千元紙鈔56張(號碼為FM 945647ZB號),及未經扣案之不詳號碼之百元偽鈔10張,因 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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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