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法律不懂,本案都是告訴人乙○ ○暢所欲言,並對其所述均依法辦理,於今被告要在法庭上 與乙○○當面對質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因認其前媳張雅倫曾辱罵其三字經,且張雅 倫之父乙○○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就其多次前往乙○ ○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270號之住家兼乙○○所經 營之早餐店吵鬧及妨害名譽之事道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99年7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上開早餐店營業時間, 前往乙○○上開住處兼早餐店,欲找張雅倫及乙○○理論, 張雅倫之父乙○○見狀即拉下早餐店鐵門,向甲○○表示早 餐店已打烊請其離開,甲○○竟基於留滯住宅罪之犯意,雖 受乙○○出言要求離去仍留滯屋內,嗣警方據報於當日上午 10時45分到場,甲○○仍拒絕離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且被告雖於告訴人早餐店尚在營業 時進入,然告訴人既已將鐵門關起,顯見並無繼續營業之意 思至為明顯,被告於告訴人出言要求其離去,仍滯留於原處 ,迄至員警據報來到告訴人住處仍未離開,顯已侵害告訴人
居住安寧,又被告該次前往告訴人家中,係因認其子之前妻 張雅倫曾辱罵其三字經前往理論,並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再 告訴人乙○○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道歉,亦有存證信函 可憑,被告並非前往探視孫女,況依卷附被告之子何欣遠與 告訴人女兒張雅倫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關於渠2人所生女兒 何右玲,其監護權及扶養權均歸張雅倫,協議書中並未協議 被告有探視何右玲之權利,被告若欲探視其孫女,自應循民 事途徑解決監護權或探視權之問題,而非藉故滯留告訴人住 處而不離去,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無從以探視孫女為由而 卸免其責。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犯留滯住宅罪事證明確,從形 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證人已由法官 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 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法 院依職權傳訊乙○○,乙○○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伊 請被告離開,被告均不願離開等情,原審法院於訊問完畢後 ,當庭詢問被告對乙○○證言有何意見,被告僅陳述乙○○ 所經營早餐店與廚房之位置,並表示當時伊叫張雅倫出來, 張雅倫沒有要出來等情,其後原審法院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 ,被告亦僅提出被告之妻潘秀金之驗傷單,足證原審法院已 合法訊問證人乙○○,且已予被告詰問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 證明力之機會,再者,乙○○之證詞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 「(當時乙○○有無請你離開?)難道他叫我離開我就要離 開嗎?」、「(後來告訴人有無將早餐店鐵門關起來?)有 ‥‥」、「(後來警察來時,告訴人有無請你離開)有,但 我不願意離開‥‥」等語相符,是乙○○之證詞亦已明確無 疑,上訴意旨非但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 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陳明乙○○有何再傳訊之必 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 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