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43號
TNHM,99,上易,643,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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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邀集乙○○、蘇錦玄、 綽號「小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人至嘉義市○○ 路九號之「上島飲食店」餐廳消費作樂,被告與「小真」把 玩骰子,輸者須飲啤酒一杯,若不飲用則必須委請店內小姐 代飲並給與小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乙○○在旁飲酒並 使用伴唱機唱歌(即俗稱之「唱卡拉OK」)。嗣飲食店負 責人黃嬰蘭以店內為公共場所,在店內把玩骰子恐引起賭博 誤會,請求被告停止把玩,惟被告置之不理。乙○○見狀, 亦要求被告停止把玩,唱歌喝酒即可,卻引發被告不滿,二 人發生爭執,雙方旋步出店外理論;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肘擦傷(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左手手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 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乙○○ 在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為司法官之一, 本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是檢察官所 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況且,被告並未 舉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不可信之情狀,證人蘇錦玄 在檢察官前依法具結所為之供述,依據上開傳聞例外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檢察官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犯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蘇錦玄、郭志春之供述,告 訴人受傷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告訴人所 指時、地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辯稱:伊為六十餘歲之老人,不可能攻擊年輕力



盛之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發生爭執後,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郭志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告訴人嗣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至該派出所接受警員郭 志春詢問調查,郭志春當時曾見告訴人右手肘擦傷,即予拍 攝患部照片,除有告訴人上開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一頁以下),並據證人郭志春證述屬實(見原審 簡上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復有該分局九 十九年七月六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九九00二九六五八號函 檢送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九十三頁)。而證人 郭志春處理本案時,案發當日即對告訴人及證人黃嬰蘭進行 調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證人黃嬰蘭則稱未見被告有何 毆打行為,有卷附告訴人及證人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一 頁、第九頁調查筆錄),該警員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 均予調查,應無偏頗可言。又細繹證人郭志春所拍攝之告訴 人受傷照片,其右手肘確有一道擦傷血腫,告訴人背後為派 出所之門口,門口外可見派出所之盾形招牌,招牌燈光開啟 ,門外黑暗並無日光,依照片內所示之派出所招牌,拍攝地 點為派出所內,門外並無自然光線,拍攝時間應屬晚間,證 人郭志春所述拍攝時間地點與照片內容相合,照片應係警員 於案發當日在派出所內拍攝無疑。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受有右手肘擦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右手肘之擦傷如何造成,證人乙○○、蘇錦玄固 稱,係被告與告訴人步出「上島飲食店」理論時,雙方互相 拉址跌倒在地磨擦地面所致,告訴人並無其他毆打行為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二十 四頁、第一百二十七頁);惟查,本件被告與乙○○步出「 上島飲食店」理論後,被告受有鼻血及鼻擦傷、右前臂擦傷 、頭皮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多處傷害;告訴人則受到右手 肘擦傷。被告除鼻部、右前臂二處擦傷以外,尚有鼻血、頭 皮挫傷、胸臂挫傷等傷害,傷害計有出血、擦傷、挫傷不等 ,要非告訴人之擦傷可擬,另部位包括頭、胸、鼻等多處, 亦與告訴人止於一處大相逕庭,雙方傷勢顯有差別。果如證 人乙○○、蘇錦玄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係拉扯跌倒在地滾動致 受傷,傷害原因既屬相同,雙方受傷部位及傷勢應屬接近, 被告當不致受到較告訴人嚴重許多和種類不同之傷害,足認 證人乙○○、蘇錦玄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因拉扯倒地致受傷一 節,並不可採。
㈢、證人黃嬰蘭證稱,告訴人係趁被告走在店門階梯上,從其背 後腳踹臂部,使被告向前摔倒撞及鼻部,告訴人此時不慎絆



到倒地之被告,因而摔倒,造成右手肘擦傷等語(見警卷第 九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原審簡上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 一百五十四頁)。衡酌其證述告訴人絆倒情節,與被告鼻部 流血及告訴人右肘擦傷之部位及程度均相符合,所言自屬可 能。且被告為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告訴人係五十五 年一月一日出生,有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案發之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已滿六十五歲,告訴人方滿四十三歲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身材體格,告訴人較高、黝黑 、結實,被告相形瘦弱,有勘驗筆錄可循(見原審簡上卷第 一百十八頁)。準此,雙方不唯相差二十歲,被告已屆六十 五歲高齡,告訴人時值壯年,體格更有顯著差距,被告氣力 顯然難與告訴人抗衡。足認證人黃嬰蘭證述情節較可採信。㈣、綜上所陳,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日固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但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自己不慎失足所致。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客觀上存有被告非行為人之合理 可疑,當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合議庭以本件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 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簡易處刑判決就傷害部分論罪 科刑,即有未當。被告就傷害部分上訴指摘原審簡易處刑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因予撤銷原審簡易處刑判決關於傷害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被告傷害部分無罪。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仍 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一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聲請保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 一號全部庭訊影、錄、音數位光碟CD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0七號及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 號全部之影錄音數位光碟CD一節(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可聲請勘驗上開光碟,且被告傷害部分 既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被告此部分已無罪確定,乃在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自有未合。又被告請求依法 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請求交付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庭訊全部數位光碟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0七號及九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全部庭訊數位光碟一節(見本院卷第二 十九頁)。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固為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所明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故被告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及閱覽卷宗之人,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亦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依 法並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權利,被告以法庭錄音辦法第七 條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係誤會,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 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在案,被告仍執陳詞為 此請求,自無從准許,再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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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