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08號
TNHM,99,上易,60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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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服務 位在臺南市○○路○段二一七號之旭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旭泰公司)內擺放之十二台電腦主機係乙○○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前之 某時,未經乙○○同意,擅將乙○○所有之電腦十二台予以 搬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將該等電腦主機變賣後,得款新台 幣(下同)一萬七千元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乙○○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曾金星、曾郁 敦共同經營旭泰公司,負責銷售電視業務,乙○○將其所有 二十台電腦擺放旭泰公司在台南市○○路的門市,且曾委託 伊代為販賣,乙○○原表示每台售價五千元,因價格過高無 法售出,最後降為有人要買即可出售。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初 ,伊將其中十二台電腦以總價一萬七千元賣出,即電告乙○ ○;惟乙○○認此價格太低,而不同意出售,要求伊追回所 售出之十二台電腦,因買主業已轉賣他人而無法追回,伊並 非竊盜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九頁背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復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 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如行為人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 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㈣、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初,在台南市○○路一段二一七號旭泰 公司內,將告訴人所有擺放於上址之電腦十二台,以總價一 萬七千元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 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足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正。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其係經屋主曾 郁敦同意,而將中古電腦借放於臺南市○○路○段二一七號 之旭泰公司,並無出售之意;惟證人曾郁敦於原審結證稱: 「(問:乙○○在你的店面放置中古電腦,事先有無跟你說 過,並徵求你的同意?或事後告知你?)都沒有。但我九十 七年十二月間,快過年的時候,回臺南時,有看到放置五、 六台中古電腦在前面,我當時不清楚電腦是誰的。我後來有 詢問被告及曾金星,他說是乙○○拿來寄放的。我就問乙○



○,電腦放在那裡不要放太久,不然要付房租。結果他也不 了了之,也不管。‧‧‧因為我沒有同意他放在那裡,我後 來有詢問被告及曾金星,為何要把電腦放在那裡,他們表示 有人想要買,可以加減賣。‧‧‧我有看到他們三人在店內 討論價格,當時電腦並還沒有賣出去。當時乙○○也有請我 幫他賣電腦,因為他網咖淘汰的電腦很多。」等語(見原審 簡上卷第四十一頁)。證人曾金星於原審結證稱:「(你們 有無詢問電腦要如何處理,為何會擺放在那裡?)我們有詢 問,曾郁敦跟乙○○都有告訴我說電腦是要賣的,所以才放 在店內。…這間店要經營時,就有跟我說了,所以名片才會 加印電腦買賣、維修。…我記得第一台要賣的,就是水電工 要購買的,他當時在那裡選購,有挑了一台,講到價格的時 候,被告有打電話詢問乙○○說有人要向他購買電腦,價格 好像是三、四千元,但是水電工說電腦很差,所以他不要購 買,所以就沒有賣出去」。「(除了水電工有詢問購買電腦 的事情外,之後有無其他人詢問過購買電腦事宜?)有,有 客人要買零件時會來詢問,但是電腦的事項我不清楚,客人 要買零件會跟維修師傅談,但是後來還是沒有購買。」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告訴人復 不否認被告曾因一名水電工表示要購買電腦,而向其詢問價 錢(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衡情告訴人若未委託 被告販售上開中古電腦,於被告向告訴人探詢水電工欲選購 之中古電腦價格時,告訴人當可明確表明並無販賣電腦之意 ,斷無告知價格之理。且曾金星曾郁敦與被告、告訴人均 因上址經營電視販售、維修等工作而結識,曾金星曾郁敦 當無曲意迴護任何一方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足認被告 辯稱因告訴人曾委託其販售上開中古電腦,故將該電腦出賣 他人,並無盜賣告訴人電腦之意,堪予採信。又依告訴人與 被告通話譯文:「‧‧‧我沒有給你拿啦,我沒有給你拿啦 ‧‧‧那是他們買去的啦,我哪有給你拿那些‧‧‧我想說 ,你之前就有說一台要賣三千五百(元),要賣去‧‧‧之 前,做水電的不是說要買,我也有跟你問過‧‧‧」(見緝 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等情觀之,被告一再表示因 告訴人曾表示要出售電腦,故將之出賣他人,並未盜取告訴 人電腦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㈤、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 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保全自己之債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 因告訴人委託其販賣中古電腦,而將十二台電腦出售,主觀



上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 ,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因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四、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據提出新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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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