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7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2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 351號1樓「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經國管理委 員會)會議室,欲代表其已過世、原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公 公姚煥豐,出席經國管理委員會於該處召開之每月例行會議 ,因遭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丙○○質疑其出席會議之身分 不適格,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可供住戶任意進出 、大門敞開之會議室內,在所有出席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會 委員面前,公然以「你是惡霸」、「惡霸」、「大家都說你 是惡霸」等語辱罵丙○○,足貶抑丙○○之人格。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僅對於原判 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聲明上訴,並未對於原判決關於恐嚇部 分聲明上訴,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與恐嚇罪嫌,為
實質上一罪,是恐嚇部分雖未經被告上訴,依上開說明,仍 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接到經國管 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才去參加會議,我先向紀錄人員簽到 之後,因為會議室內其他位置已經坐滿,我就坐在丙○○旁 邊,丙○○即向主委詢問我是何人,主委告知我是姚煥豐的 媳婦,丙○○就拍桌子辱罵「死人為何可以開會」,我才回 以「難道你們是開黑會、發黑金嗎,我為什麼不能來參加」 ,主委乃勸我先離開,如果我有辱罵丙○○,為何他當場沒 有報警,且會議紀錄也未記載我有辱罵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9年1月間為經國管理委員會副主任 委員,被告之公公姚煥豐本為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惟姚煥 豐過世後,被告於99年1月14日欲以遞補委員之身分參加管 理委員會會議,證人丙○○對於被告可否直接遞補,當場提 出質疑等情,業經被告迭次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張嘉龍、吳 嘉萍、梁永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第67-71 頁、第75-7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均有參 與99年1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當場確有質疑被告以遞補委員之身分參與管理委員會,應可 認定。又於99年1月1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到場簽到 之出席人員有梅耀祖、丙○○、吳嘉萍、梁永新、乙○○、 謝金頻、周孝軍、張嘉龍、陳春兮以及被告等10人,此有經 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函附99年1月14日管理委員會簽到 簿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4頁);而管理委 員會會議於當日召開時,會議室之大門並未關上,住戶可自 由進出旁聽等情,亦據證人陳春兮、張嘉龍、吳嘉萍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第59-60頁、第67頁),足證 於99年1月14日在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為有特定多 數人在場,且其他不特定人亦得進入之公開場所,足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擔任管理 委員會副主委,姚煥豐是候補委員,他已於98年12月29日去 世,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14日開會,被告要代表姚煥豐出 席會議,她在簽到簿之姚煥豐欄位下簽名,我問她姚煥豐不 是已經死了,為何你要簽在他的位置,我就起身扶著桌子, 被告以為我在拍她桌子對她不禮貌,被告離開前用國語對著 我罵「你是惡霸」、「惡霸」、「大家都說你是惡霸」等語 (見99年他字第155號卷第3頁、99年度交查字第653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出席管理委員周孝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當時在開委員會,討論被告可否出席管委會,被 告與告訴人有一些口角爭執,告訴人表示要是委員缺席的話 ,應該由候補委員來遞補,不能由被告來參加,被告聽到告 訴人反對她出席會議,她就對告訴人說「大家都說你是惡霸 」,應該是只有講一句,之後又繼續爭執等語(見99年度交 查字第653號卷第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要討論 甲○○的事,我有在場,我有聽到甲○○罵丙○○「惡霸」 「大家都說你是惡霸」(見99年度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3頁 )。證人即出席委員陳春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當天我有去開會,被告走到告訴人旁邊想要簽到 ,告訴人說委員還沒有表決同意被告出席會議,被告不能先 簽名,被告就生氣罵告訴人「惡霸」好幾次,後來走到離告 訴人遠一點地方又罵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653號卷第7頁 、13 頁);於原審證稱:當天開會時被告有到現場,我根 本不認識被告,被告走到丙○○旁邊,有要簽名的動作,丙 ○○不曉得講什麼,好像說這個要開會決定,一下子不曉得 怎麼吵起來,被告很大聲,罵「惡霸、惡霸、這個社區就是 你在搞鬼」,後來丙○○也生氣,他有回話但是聲音被壓過 去,我就沒有聽到他講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9-54頁) 。本院參酌被告於原審陳明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9年 1月14日開會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先前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周孝軍、陳春兮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被告於參加管理委員會之前並不 認識,殊無嫌隙仇怨可信,證人即告訴人丙○○復於偵查中 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若被告向其道歉,即可原諒被告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實無任何刻意編織情節誣陷被告 之動機,且證人周孝軍、陳春兮與被告均不認識,亦無任何 過節宿怨,實無刻意編織情節,甘冒偽證罪責附和證人即告 訴人丙○○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周孝 軍、陳春兮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至為灼然,渠等證稱被告以「 你是惡霸」、「惡霸」、「大家都說你是惡霸」等語辱罵證 人丙○○,應屬可信。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周孝軍 、陳春兮證稱被告於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丙○○質疑 被告可否直接以遞補委員身分參與開會,而發生爭執,被告 憤而當場辱罵丙○○「你是惡霸」、「惡霸」、「大家都說 你是惡霸」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㈢再者,99年1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出席之管理委 員會委員,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質疑被告可否直接替補 姚煥豐擔任委員,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有因此事發生 爭吵乙情,亦據證人陳春兮、張嘉龍、梁永新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59頁、第7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是主委梅耀祖通知我去開會,我簽到之後,告訴 人就質疑為何我來開會,他一直說我沒有權利來開會,吳嘉 萍要跟他解釋,他罵吳嘉萍是太上皇,我有站起來說你們是 開黑會、發黑金,我為什麼不能來參加開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87-88頁)。是99年1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僅有證 人即告訴人丙○○質疑被告可否直接替補擔任委員,並無其 他在場人員表示反對意思,且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 質疑其參與管理委員會之資格,亦當場以言詞表示不滿,則 以當時僅有證人即告斥人丙○○堅持反對被告參與開會,以 及被告當時之情緒反應以觀,被告對於獨排眾議反對其參與 會議之證人即告斥人丙○○辱罵「你是惡霸」、「惡霸」、 「大家都說你是惡霸」此用語,實與被告當時自身感受之心 境相當,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周孝軍、陳春兮證 稱被告以該言詞辱罵證人丙○○,確屬可採。
㈣至證人張嘉龍、吳嘉萍、梁永新雖均於原審證稱其並未聽到 被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丙○○云云,然證人張嘉龍於原審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聲音很大聲,吵架的內容除了說 被告可不可以代理這件事情,有沒有其他內容這件事,是確 定沒有,還是沒有印象,這是一半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60 -62頁);證人吳嘉萍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有講你們開黑箱 作業、發黑金,有沒有說惡霸、你是惡霸,我倒是沒有注意 聽到,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在場的人聽到的內容不一樣,那 一天開會也是很吵,大家都嘰嘰喳喳,我沒有很仔細聽他們 講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證人梁永新於原審 證稱:一開始丙○○質疑人死了為什麼被告可以替補,當時 是吳嘉萍在跟丙○○解釋,解釋之後丙○○很生氣拍桌子站 起來,被告就說你們是開黑會、發黑金,後來就三方爭吵, 吵什麼內容我沒有聽到,因為聲音很大聲、鬧哄哄的,反正 吵什麼你們去吵,我不聽你們吵什麼,被告除了我剛剛說的 她有講開黑會、發黑金這二句話,她還有講話但是我沒聽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為了什麼事爭吵, 當時很多人在講話,因為太吵了,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詳細 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語。是證人 吳嘉萍、梁永新證述對於當日開會其他人之對話,並未全神 貫注仔細聆聽,且證人張嘉龍、梁永新、乙○○均證述被告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有發生爭吵,聲音很大聲、很吵,然 就詳細爭吵內容均無法為翔實之證述,是證人吳嘉萍、梁永 新、張嘉龍於原審、證人乙○○在本院上開證詞,不足以動
搖原審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佐憑。
㈤承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且其 他不特定人亦得進入之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場所,以「你是 惡霸」、「惡霸」、「大家都說你是惡霸」等語辱罵丙○○ ,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任何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謾之表 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於上開公開場所, 對證人即告訴人丙○○辱罵「你是惡霸」、「惡霸」、「大 家都說你是惡霸」,顯存有貶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社會 生活之人格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於99年1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因為你年紀大,我今 天不跟你計較,以後你要注意」等語,令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述:被告有以「因為你 年紀大,我今天不跟你計較,以後你要注意」等語恫嚇我等 語(見99年他字第155號卷第3頁),證人陳春兮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還有對告訴人說,我今 天是看你年紀大,我不跟你計較,以後要小心等語(見99年 度交查字第653號卷第7頁、13頁);然證人周孝軍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當時甲○○有說「要不是你年紀大,我就」, 她罵到一半,主委梅耀祖就制止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65 3號卷第13頁);證人陳春兮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檢察事 務官那裡說被告有講「你今天要不是年紀大,就怎樣怎樣, 以後你要小心」,她是有類似這個意思,但是沒有講這麼清 楚,沒有罵的這麼明白,她實際上的用語我不大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41-42頁、第51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以言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丙○○,雖另有對
證人即告訴人丙○○說出其他話語,惟僅足以認定被告當時 有說「要不是你年紀大,我就」等言語,此外,尚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補強被告出言語句之全文,依「要不是你年紀大, 我就」該語句之內容,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一般有理解事務 能力之人,尚不能依其意涵而心生畏怖恐懼,而有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遽論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適當證明該 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 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此外 ,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被告上開 辯解,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恐嚇 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 酌,復無法獲得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 ,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 訴人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於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時,因被 告得否直接以遞補委員之身分出席,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起立向證人即告訴人丙○○表示 「對不起」(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已明確向證人即告訴 人丙○○表達歉意,且證人即告訴人丙○○則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公訴人亦求處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 35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社區之居民,僅因細 故致生訟累,為免兩人因本案更增嫌隙,且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