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
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均明知乙○○所有位於臺南縣 官田鄉○○段640-2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係甲○○以乙 ○○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定買受,並登記於乙○○名 下之土地,該土地坐落於山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其上並無種植果樹,且雜草叢生,路況及地段均不佳,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 ○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官田社子村2分8 總價售190水電 全交通方便」之出售廣告,適丙○○於民國(下同)97年 2 月間透過該報紙分類廣告,而以電話與甲○○聯繫,雙方並 相約觀看欲出售之土地,乃於97年2月23 日,甲○○帶同某 不知情女子與乙○○共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待與丙○○會 合後,甲○○、乙○○先帶領丙○○觀看一處坐落在河床旁 之土地,因丙○○表示不滿意後,甲○○向丙○○佯稱:第 2 筆土地係乙○○所有等語,即藉故與該名女子離去,而由 乙○○獨自帶領丙○○至鄰近臺南藝術大學大馬路邊,且有 雙線柏油路連接水泥產業道路管理良好之芒果園,並詐稱該 臨大馬路邊芒果園土地即為乙○○所有之土地(下稱乙地) ,致丙○○不疑有他,而誤認該筆土地確係乙○○所有,乃 於97年4月5日談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由甲 ○○之妻梁月清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丙○○及乙○○簽名 ,丙○○當場交付訂金2萬元予甲○○,並於97年4月7 日與 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再次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 甲○○,又於97年4月15 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甲○○,乙○ ○並於97年4月17 日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丙○○。惟事後 甲○○、乙○○一再推託不願依契約內容辦理點交,經丙○ ○查證後發覺乙○○所指土地(即乙地),並非買賣之土地
(即甲地),不甘受騙質問甲○○等人,梁月清遂於97年 4 月22日雙方協調時,書寫「不動產借貸協議書」作為甲○○ 、乙○○收取丙○○82萬元之憑證,並允諾於3 個月內另將 甲地賣出以償還丙○○所交付之款項,且於97年7月22 日代 乙○○書寫存證信函予丙○○,告知甲地無法賣出及貸款之 情事。嗣甲○○及乙○○對丙○○所支付之82萬元,一再拖 延未償還,丙○○不甘受騙,始訴請偵辦,而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 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 頁、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甲○○辯稱:伊等與丙○○訂立契約時,就有將法院拍賣 公告附在契約後面,法院拍賣公告已註明雜草叢生,且甲地 與乙地相差只有幾百公尺,乙○○不熟悉才會帶錯,伊等並 無詐欺故意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甲地係伊父親以伊 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受登記在伊名下,伊對甲地不熟,係伊父 親朋友羅永川(已殁)帶伊去看,只有看過1 次,伊照著記 憶帶丙○○去看土地,是不小心帶錯,並非故意云云。又被 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擬出售於丙○○之甲地,原係自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萬元拍定取得,而由法院 拍賣所得之不動產,其拍定金額均低於一般市價,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因此,甲地之市價絕不低於100 萬元。被告二 人因急用,而以92萬元之低價將甲地出售予丙○○,對於丙 ○○而言,並不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要旨,被告二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為 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乙○○供承:被告出售之土地為甲地,但 被告乙○○於97年2月23 日帶告訴人丙○○至現場所看之土 地為乙地,當天被告甲○○有交付一張地籍圖給告訴人丙○ ○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證:伊於 97年2 月間看報紙跟甲○○他們聯絡,之後就約在六甲交流 道,由乙○○開車載甲○○跟1個不知名女子,他們開1台車 ,伊則與伊太太開1台車,2台車一起去看土地,因為伊對第 1筆土地不滿意,所以甲○○就說有另1筆土地可讓伊看,於 是就交待乙○○帶伊去看,乙○○帶伊去看的土地(即乙地 )是在藝術大學的圍牆旁,但真正買受的土地(即甲地)是 在山裡,當天甲○○就有交付地籍圖給伊,但與伊向地政單 位申請的圖不一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97年度交查字第1576號偵查卷第3至4頁、97年度交查字第 2326號偵查卷第4 頁)相符,且有報紙分類廣告及被告甲○ ○交付告訴人丙○○蓋有乙○○聯絡資訊之地籍圖謄本1 份 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6頁、第8頁), 足證被告自白上情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
㈡次參之被告甲○○前以其子即被告乙○○名義,於96年10月 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萬元之價格標得甲地(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1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而被告乙○○當時即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並於96年5月21 日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拍 賣之土地(甲地)目前無出租,無占用等語,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6年12月13日南院雅96執相字第28160 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15至 16頁)。嗣被告為出售甲地,被告甲○○並於報紙分類廣告 上刊登甲地出售之廣告:「官田社子村2分8總價售190 水電 全交通方便」等語,足徵被告二人均知悉甲地之坐落位置及 使用狀況等情形。又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提 供甲地之地籍圖謄本,並在其上畫上道路及在土地左側蓋上 「國有財產局」5個字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576 號偵查 卷第11頁),佐以卷附被告甲○○所提供之地籍圖謄本,確 與甲地實際之地籍圖謄本不符(見97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 卷第8頁、第13 頁),則被告甲○○明知甲地並無縣道可通 ,竟仍刊登分類廣告及提供告訴人不實之地籍圖謄本,顯有 隱匿甲地實際狀況之情。
㈢又觀諸原審於99年4月19 日至甲地、乙地二筆土地現場之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指出97年2月23 日觀看 之土地(即乙地),土地上有荔枝樹及大片芒果樹,該土地 由藝術大學門口縣道前進來,車程約3分鐘,距離約250公尺 (計算方式由原審勘驗車里程表歸零起算),該土地一邊面 臨縣道,一邊面臨產業道路,該私設產業道路以米尺計算為 2米半」,「由97年2月23日被告乙○○帶領告訴人觀看之土 地(即乙地)至官田鄉○○段640-2 地號土地(即甲地), 車程1.8 公里(計算方式由原審勘驗車里程表歸零計算), 全程均係崎嶇不平之產業道路,經地政人員實際以米尺測量 最窄處為2.5公尺,甲地入口處,有1個鐵製柵欄,須移動車 輛方能進入,甲地植有芭蕉2株、龍眼樹1株,現場有工寮 1 間,龍眼樹後方有竹林,該土地入口處有大片白堊土」等情 ,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攝有勘驗照片 29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至106 頁),是依上開勘驗筆 錄及勘驗照片可知,被告甲○○、乙○○實際出售之甲地與 帶領告訴人觀看之乙地,二地相距約有1.8 公里之遠,顯非 鄰近之土地,且乙地係鄰近臺南藝術大學,旁有縣道,土地 上係種植荔枝樹及大片芒果樹之果園,而甲地係位於低窪地 ,且有大片白堊土,土地上雜草枯萎,僅有芭蕉2 株、龍眼 樹1 株,則依上開甲、乙二地之地理位置、地質狀況及植栽 情形觀之,甲地與乙地間實顯存有相當大之差異性,任何人 均能輕易辨別其間之不同。
㈣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蕭成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係 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與甲○○聯絡,看地當天有伊、伊太太 ,甲○○和乙○○及另一名女性,當天共看了3 筆土地,看 完第1 筆土地伊不滿意,因是窪地河床地之類,甲○○就說 還有1 筆土地是伊兒子的,就叫乙○○自己帶伊去看,當天 第1、3筆土地是甲○○、乙○○帶伊去看,只有第2 筆土地 (即乙地)是乙○○獨自帶伊去看,而甲○○在乙○○帶伊 看完第2 筆土地回來,就在社子村拿地籍圖給伊,並說該地 旁邊是國有地;伊於97年4月5日第1次去甲○○家付訂金2萬 元,當時甲○○、乙○○都在場,伊表示要鑑界,甲○○就 很生氣,說那個土地是法拍買的,賣伊這樣價錢已經很便宜 了,他們不要鑑界,又說那個土地是芒果園根本沒有辦法鑑 界,後來是梁月清出面打圓場,後來伊於97年4月7日在代書 那邊,將50萬元支票交給甲○○、乙○○他們,於97年4 月 15日交付30萬元給甲○○、乙○○他們;該筆土地交易價格 是92萬元,伊已經給付82萬元,甲○○說那筆土地租給人家 種芒果,伊表示要認識承租人,本來甲○○、乙○○與伊約
好某個星期六早上去見承租人,但之後甲○○、黃正添又打 電話來改日期,伊就與伊太太自己前往了解,但伊去看那筆 土地的時候,遇到緊鄰那筆土地的地主,閒談之中談到了地 號,結果他講的地號與伊拿到權狀的地號差很多,伊就馬上 回去問甲○○,伊就是這樣發現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 8頁至129頁),經與證人即代書楊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丙○○向乙○○買受甲地之訂立契約及過戶均係由伊辦 理的,當時伊有建議丙○○先鑑界,但甲○○表示土地上有 果樹,要等可以採收的時候才點交給丙○○,且伊有打電話 至地政課詢問,地政課測量人員回覆說等果實收成完了再鑑 定比較確實,而當時雙方均同意暫時不要鑑界,所以伊才會 將契約書有關鑑界的部分刪掉,表示他們雙方都同意目前即 簽約時無法鑑界;本來土地過完戶就應該點交給買方,但因 為上面有果樹,甲○○就說要等那些果樹都收成完了之後, 整地完之後才要交給買方,所以甲○○要用2 萬元向丙○○ 租到97年12月31日。97年4月7日訂契約時,有甲○○、乙○ ○、丙○○及其妻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 165 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甲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佐(見97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 卷第9至1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蕭成全所證伊與被告二 人買賣甲地之交易過程等情,應屬信實。
㈤況且,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於訂立甲地買賣 契約時,既提及該買賣之土地上種植有果樹,且依上所述, 被告乙○○於97年2月23 日帶領告訴人丙○○觀看之乙地, 其上才有荔枝樹及大片芒果樹,反觀被告二人出售之甲地, 卻係位於低窪地,且有大片白堊土,土地上雜草枯萎,僅有 芭蕉2株、龍眼樹1株,倘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無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甲地、乙地之植栽情形及使用現況而言, 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簽訂甲地買賣契約之際,於討論該 買賣之土地上種植有果樹,是否可以申請鑑界時,當能立即 辨明被告乙○○有誤帶告訴人丙○○觀看乙地之情形,而非 使告訴人丙○○誤信甲地上種植有果樹,因此無法申請鑑界 。再者,本件土地買賣即係因買賣雙方論及該買賣之土地上 種植有果樹,無法鑑界,方使告訴人丙○○(即買受人)同 意免除被告乙○○(即出賣人)之申請鑑界義務,並刪除買 賣契約有關被告乙○○(即出賣人)申請鑑界等文字,亦據 證人楊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來契約書有打說要鑑 界,後來他們雙方到時,又把鑑界部分劃掉,表示同意目前 即簽約當時無法鑑界,無法鑑界之原因係土地上面有果樹, 鑑界出來定樁的位置會不正確;本來過戶完之後,土地就應
該點交給買方,因為上面有果樹,甲○○說要等那些果樹收 成後,整地完之後才要交給買方,所以到97年12月31日之前 ,甲○○用2萬元跟丙○○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至16 3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3條第3 款原規 定「尾款新台幣10萬元整於登記完成後,若有申請鑑界,則 含鑑界完成交付,隨後並同時點交不動產」等語,其中「若 有申請鑑界,則含鑑界完成交付」等語確經刪除,該契約第 13條並訂有「其他特約事項:本件土地無立契據出租予甲○ ○至97年12月31日,乙方〈即被告乙○○〉並同意給付2 萬 元整予甲方〈即告訴人〉,作為本租約之繼續」等語)在卷 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甲 ○○、乙○○明知甲地並非果園,卻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乙○○故意帶領告訴人丙○○觀看乙地,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地係被告乙○○所有之甲地, 而與被告乙○○訂立甲地土地買賣契約,致告訴人丙○○支 付82萬元價款予被告甲○○、乙○○,而受有損害。 ㈥被告乙○○雖辯稱:伊父親從未帶伊去看過甲地,而係伊父 親朋友羅永川(已殁)說甲地在臺南藝術大學旁邊,帶伊去 看乙地,伊因誤認乙地為甲地,才誤帶告訴人去看乙地,伊 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乙○○就伊父親友人羅永 川之身分,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羅永川有帶伊去看伊 父親標得的那塊地,就是本件甲地,他就是那塊地的地主云 云(見原審卷第68頁),嗣又改稱:羅永川就是甲地之承租 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頁),觀之被告乙○○就案外人羅 永川之身分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倘案外人羅 永川確係甲地之地主或承租人,衡情,案外人羅永川對甲地 之位置、植栽狀況必知之甚詳,豈會有誤帶被告乙○○觀看 乙地之可能,更無直指甲地係坐落在臺南藝術大學旁邊之可 能。又參以被告甲○○、乙○○二人乃父子至親關係,被告 甲○○於97年2月23 日交由被告乙○○單獨帶領告訴人丙○ ○前去觀看甲地,此舉在在顯示被告乙○○知悉甲地位置, 否則,被告甲○○豈有放任被告乙○○獨自一人帶領告訴人 前往觀看甲地之理?是以被告乙○○辯稱:係伊父親之友人 羅永川帶伊看錯土地(即乙地),伊才會誤帶告訴人看乙地 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㈦另被告甲○○則辯稱: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際,有交付 甲地之法院拍賣公告,其上已記載雜草叢生,且告訴人丙○ ○買賣土地時,亦有查證之義務云云;經查,證人楊麗華於 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伊幫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當時被告甲 ○○有提供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6
0 頁),惟觀卷附甲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雖記載: 「89年3月16 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陳稱:拍賣 之土地為空地雜草叢生」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 卷第15至16頁),依此僅能推知89年3月16 日假扣押查封時 之土地使用現況,並不足作為告訴人丙○○知悉其買賣之土 地為甲地現況之依據。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於97 年4月7日簽訂甲地買賣契約,二者時間相距8 年之久,且被 告二人本即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尤不能虛以買賣甲地,卻 實際帶領告訴人觀看坐落位置、地形地貌、交通地理條件截 然不同之乙地,而諉卸其故意提供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責。因此,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縱有前揭文字 之記載,亦不影響被告甲○○、乙○○確有為上開詐欺情事 之認定。
㈧被告甲○○雖又辯稱:伊於告訴人簽約付款前,曾帶告訴人 去看甲地,此有證人羅永發可證,故伊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 云云;然查,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伊發現被告出 售甲地有誤,告知被告甲○○後,被告甲○○才在隔天帶伊 去看甲地正確之坐落位置,當時才有另一位在場等語(見97 年度交查字第2326號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倘若被告甲 ○○於簽訂契約前即已帶領告訴人丙○○觀看甲地,則告訴 人自無不知甲地實位於低窪地,且有大片白堊土,土地上雜 草枯萎,僅有芭蕉2株、龍眼樹1株之理,則告訴人與被告乙 ○○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又何須再費時討論該 買賣之土地因種有果樹,無法申請鑑界等節,因而刪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原規定「若有申請鑑界,則含鑑界 完成交付」等語,並於該契約第13條增訂「其他特約事項: 本件土地無立契據出租予甲○○至97年12月31日,乙方(即 被告乙○○)並同意給付2 萬元整予甲方(即告訴人),作 為本租約之繼續」等語?再者,被告甲○○於告訴人丙○○ 簽約付款前,果真已帶領告訴人丙○○觀看甲地之現況,則 於告訴人丙○○向伊提出出售甲地有誤之質疑時,被告理應 理直氣壯、義正詞嚴否認上情,並主張行使出賣人應有之權 利(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規定沒收告訴人丙○○已 繳付之價款82萬元),而非反求告訴人丙○○息事寧人,並 與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借貸協議書,同意被告乙○○如 三個月未賣出土地,屆期償還82萬元並加計月息5 厘之利息 ?此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借貸協議書約定即明 (見97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2頁) 。是以被告甲○○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 於證人羅永發亦無傳訊之必要。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固以施用詐術之一方 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惟 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財物為犯罪構 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 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 、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即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 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逕獲得補償, 亦不影響行為人犯有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因此,被告辯護 人辯稱:被告二人擬出售予告訴人丙○○之甲地,原係自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萬元拍定取得,被告二人 因急用,而以92萬元之低價將甲地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並 不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尚 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故意帶領告訴人丙○○觀看位於 臺南藝術大學附近之乙地,致告訴人丙○○因被告二人故意 提供之不實資訊,致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地係被告乙○○所 有之甲地,而與被告乙○○訂立甲地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 價款82萬元予被告甲○○、乙○○二人,因而受有82萬元之 損害,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 確,適用前揭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父子, 不思以正道經營土地買賣,反以欺瞞之手段,隱匿所欲出賣 土地之真實狀況,而以他人所有條件較佳之土地代之,並因 此詐得土地之價金,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並推諉卸責,未具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等 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無詐 欺之故意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 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固有非是,惟斟
酌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9年 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可稽,而本件詐欺取 財罪,係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依其犯罪性質,應以回復告 訴人丙○○之財產損害為首要。因此,若對被告二人即刻執 行有期徒刑之刑,反而使被告二人於入監服刑期間,無從履 行其對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義務,因認被告二人受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悔悟,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告 訴人丙○○持其與被告二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執行名義), 固得據以向法院對被告二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告 訴人丙○○之執行名義債權能獲得具體實現之滿足之方式, 除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外,亦得藉由附負擔之緩刑 宣告,督促被告二人勤勉努力地工作,自動積極籌措財源償 還告訴人丙○○,以填補告訴人丙○○所受之財產損害。是 故,為強化被告二人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並加強 被告自動履行償還告訴人8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決心, 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參照本院99年度附民字 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丙○○82萬元 ,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給付方法如下:自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 帶給付告訴人丙○○3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 影響告訴人丙○○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被 告二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其強制執行所得應 予抵充該負擔金額)。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被告二人如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自得向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甲○○、乙○○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82萬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給付方式:甲○○、乙○○應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丙○○新台幣3萬5千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