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
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7日,駕駛 車牌號碼2583-FD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安定鄉,並於該日 中午12時18分許以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保安宮之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設於臺南縣安定鄉安加村588-55號對面之 「火之戀檳榔攤安定店」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該店 店員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鈔購買300元 檳榔及換找4,700元零錢以供賭博之用,要求甲○○將檳榔 及零錢送往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300號對面之小公園交易等 語,甲○○遂依指示攜帶如上檳榔及零錢前往上開小公園交 易。乙○○見甲○○抵達上址,續佯裝以電話連繫該檳榔攤 負責人,並佯以交談之口吻自為應答:「你們請的阿妹很可 愛,你們是否還有菁仔,我還要其他峰仔、七星的香菸,我 叫你們妹仔再回去拿」等語,以取信於甲○○,並向甲○○ 謊稱:方才係與其老闆聯絡,請甲○○先將檳榔及現金留在 該處,俟其返回檳榔攤將伊方才另向其老闆訂購之物品送達 後,再一併結算款項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將其所攜帶之檳榔及4,700元零錢交予乙○○。俟甲○ ○返回檳榔攤後詢問負責人,發現並無其事,始知受騙。二、乙○○得手後食髓知味,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南縣麻豆鎮,同以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站牌附近之00 -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予設於臺南縣麻豆鎮磚井111之1地 號上「火之戀檳榔攤麻豆店」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 該店店員陳雅芳佯稱欲訂購300元檳榔及更換4千至5千元之 零錢,並要求店員陳雅芳將之送至麻豆往西港方向某不詳傢 俱行前等語,使陳雅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擬攜帶檳榔 及零錢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時,適甲○○前往該「火之戀檳榔 攤麻豆店」進行交接班工作察覺有異,遂搭乘陳雅芳駕駛自 小客車共同前往乙○○指定會合地點,發現先前對其施詐之 乙○○於上址等侯,甲○○乃要求陳雅芳將車輛轉往他處,
並告知陳雅芳其受騙經過,陳雅芳始未交付檳榔及現金,乙 ○○故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陳雅芳二人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 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同有 明文,是證人甲○○、陳雅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此 等供述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電信公司就特定門號於特定時間依電腦紀錄列印之通聯紀 錄(或稱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紀錄文書,且內容係電腦自動設 備錄存之列印結果,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憑信性甚高,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車牌號碼2583-FD號自小客車為其 所有使用,並於98年9月17日曾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縣麻 豆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雖 有開車前往臺南縣麻豆鎮,但並沒有打公用電話,更沒有以 電話向火之戀檳榔攤安定店及麻豆店買檳榔或換零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公用電話撥打火 之戀檳榔攤安定店及麻豆店之室內電話,向店員甲○○、陳 雅芳佯稱欲訂購檳榔及更換之零錢,致甲○○、陳雅芳陷於 錯誤,依被告指示之前往交易地點,甲○○因而交付價值 300元之檳榔及4,700元之零錢交予被告;另陳雅芳則因甲○ ○即時發現被告行騙技倆,故而未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證人 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47至48 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陳雅芳於偵查時結證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衡情證人甲○○、陳雅芳與被 告均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故為不實陳述故入被告於罪
,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風險之可能。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2583-FD號自小客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確曾駛 經火之戀檳榔攤麻豆店前,及上開火之戀檳榔攤安定店及麻 豆店之室內電話,於上開時間確有證人所證述與公用電話通 話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8、9頁;偵查 卷第24、26、30頁),足認證人甲○○等之證述,並非全然 無據。
㈡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先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受詐騙而依 指示前往交付檳榔及零錢時,曾與被告有短暫面對面交談對 話之近距離接觸,嗣發現受騙後,復因工作交接班另行前往 麻豆店交班,而得知同事即證人陳雅芳亦接獲相類似客戶電 話訂購檳榔,甲○○為免證人陳雅芳受騙,又刻意陪同證人 陳雅芳前往查看,旋查覺為同一被告所為。參以上開事實一 、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案手法完全一致,堪認係同 一人所為。且本件證人甲○○於該日(即98年9月17日)晚 間報警處理,甫受害印象記憶最清晰時,即指認上開犯行確 為被告所為,有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當 庭指認確為在庭之被告無訛(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益證 上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㈢至於被告辯稱證人甲○○如果發現其第二次行騙屬實,為何 任其離去,而未報警云云。然查,證人甲○○於事實一返回 檳榔攤查覺受騙後,即騎乘機車折返交易地點,惟被告業已 離去,待於該日下午另往他處檳榔攤交班,又發現被告正對 證人陳雅芳施以詐術,即告知證人陳雅芳勿交付檳榔及零錢 ,並尾隨被告所駕車輛,確認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旋 於該日晚間10時許向臺南縣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報案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6頁 ),復有該證人報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3頁) 。衡情,證人甲○○於事實一事發突然被詐騙,未留下被告 犯罪確切事證,且又急於自安定檳榔攤前往麻豆檳榔攤交班 ,復又目睹被告另向證人陳雅芳詐騙,始再次確認被告面貌 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後,循於該日晚間即向警方報案,證人 甲○○所為,核與社會經驗常情相符,並無背離常理之處, 此等過程無足影響證人甲○○證言之憑信性。
㈣被告另質以:本件與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9號詐欺案件(下稱「另詐 欺案件」)係同一偵查佐偵辦,疑有隱情云云。然查本件與 「另詐欺案件」雖均經先後任職於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陳健龍偵辦,但本件 承辦人係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顏世澤偵查佐而非陳健龍( 「另詐欺案件」承辦人則係陳健龍偵查佐)。且本件與「另 詐欺案件」均係經被害人於受詐當日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 製作筆錄後,始移由任職於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陳健龍續為 偵辦,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依上偵查過程,並無任何違 乎偵查慣行之處。從而本件與「另詐欺案件」均曾經同一偵 查佐參與偵查乙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既據證人陳雅芳、甲○○證訴詳 實,復有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行經火之戀檳榔攤麻豆店前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足資佐證,被告辯稱未 前往該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火之 戀檳榔攤安定店」之店員甲○○施詐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向「火之戀檳榔攤麻豆 店」店員陳雅芳施詐未得逞部分)。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遂 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三、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原以販檳榔為業,知悉 檳榔攤之經營模式,竟以詐欺手法誆矇檳榔攤店員,詐取檳 榔及金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暨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 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被告 上述二次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應分論併罰;其中未遂之部 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 當之違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 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