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伊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興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550號、第1785號;99年度易字第260號、第271號中華民國
99年1月25日、同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第13100號、第13661號、
第14147號、第1516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76
7號(程伊篡);98年度偵字第17600號、99年度偵字第2924號(
程伊篡、吳佳文),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321號
(程伊篡、郭信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伊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所示之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信助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及5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及52所示之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興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之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佳文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程伊篡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郭信助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程伊篡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 定,87年4月24日起算徒刑,9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迄於92
年間,程伊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檢察官聲請,而 就前開煙毒、毒品案件,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煙毒、麻藥 部分)、5月(毒品部分)確定;上開毒品部分之應執行刑5 月,再與煙毒、麻藥部分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6月又20日接 續執行,而於97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楊興華前於85、86年間,曾因煙毒、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5月確定 ,後兩案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前開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 監,後再於91年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年2月又14日,而 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三、郭信助則曾於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 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吳佳文則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自86年2月24日起接續 執行,於88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迄於90年間,吳佳文又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述煙毒案件則於撤銷假釋 後,執行殘刑3年5月又22日,而於94年8月13日(起訴書誤 載為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程伊篡因平日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固定之工作, 有犯罪習慣之人。詎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均不 知悔悟,僅因工作不隱定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程伊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收購或商借之 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武智、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俊明 之帳戶,郭信助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取得附表 一編號16所示李世仁、附表一編號20所示陳嶧聖之帳戶、附 表一編號28所示蕭建緒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0所示葉瑞雄之 帳戶,另郭信助亦委託友人楊文仁居間收購而取得附表一編 號5及14所示遊禮銘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銘俊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林欣慧之帳戶,吳佳文並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41所示之帳戶。程伊篡或個人(如附表一編號4、17、 20至28所示),或與趙恆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或與 郭信助(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所示) 、或與楊興華(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或與吳佳 文(如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郭信助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如 附表一編號52所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52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52所示方式(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持老虎鉗【未扣案】將車門鎖夾出,以 程伊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 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 至40所示,程伊篡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 編號17所示銼刀,郭信助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六角 板手、編號20所示照明燈組、編號22所示銼刀、編號23所示 壓力鉗,以上開方法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4、 17、20至28所示,程伊篡係持老虎鉗【未扣案】將車門鎖夾 出,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 刀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程伊 篡攜帶老虎鉗【未扣案】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 手、編號17所示銼刀,楊興華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自製開鎖鋼條、編號29所示銼刀,以上開方法磨製鑰匙後竊 取車輛;附表一編號52所示係由郭信助所有圓形梅花小型工 具【未扣案】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41至48係以自備萬能鑰 匙【未扣案】竊取車輛)下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48、52所示之車輛或車牌,得手後即將車輛遷移他處置放, 程伊篡或郭信助並進而循車內所留車主電話,於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17、19至48所示時間連續撥打予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17、19至48所示被害人之電話,分別以:如想取回汽 車,須將指定之金額匯入指定之上開王武智、陳俊明、李世 仁、蕭建緒、陳嶧聖、葉瑞雄、游禮銘、王銘俊、林欣慧、 吳佳文之帳戶內等語,恫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10至17、 19至48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9至45 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擔心如不聽從匯款,其所有車輛恐 遭不測,而依指示匯款入程伊篡或郭信助、吳佳文所指示之 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直接交 付款項予吳佳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8、17、47、48所示部 分,被害人或因沒錢匯款或因尚未匯款即自行尋獲或因取款 時經警查獲而未取得得逞,程伊篡或郭信助或吳佳文即俟附 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9至4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將贖款匯 入上開指定之上述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贖款現 金,得手後由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朋分花用殆 盡。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臺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遂於98年7月28日13時10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 段與太子路口將程伊篡拘提到案;於同日14時5分許在台南
縣仁德鄉○○路520號全球遊藝場將郭信助拘提到案;於同 日16時30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路口將楊興 華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 程伊篡、吳佳文因與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楊正安約定於 98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台南市復興國中取款,經被害人 報警埋伏,於98年12月14日10時35分許,在台南市○○路與 裕和二街口經警查獲。嗣後承辦員警於犯罪未發覺前依程伊 篡、郭信助、吳佳文主動自首供出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 、20至23、25至31、33、34、36至46、48犯行,經向各相關 被害人查證屬實後,進而查悉程伊篡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 11至13、20至23、25至31、33、34、36至46、48所示之加重 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郭信助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 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吳佳文有為附表一編號 41至46、48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其等並接受裁判。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歸仁分局 報告同署檢察官;林俊雄、施明昌、郭武助訴由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 佳文分別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 所為之證述,又被告等對於同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 華、吳佳文於原審並未聲喚其他共犯到庭詰問,於本院審理 時亦捨棄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 佳文,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 文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 、楊興華、吳佳文以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自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文仁、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 吳佳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因檢察 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證人楊文 仁、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 於本院審審理時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應已確保其訴 訟防禦權,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於院審理期日經審 判長就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時,均表 示無意見,是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楊文仁、程伊篡、郭信助 、楊興華、吳佳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197頁、19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 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伊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 2至8、16、18至35、37至48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 號5至8、10至15、33、34、36、52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 之犯行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楊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 表一編號16、18、19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上訴人即被 告吳佳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1至43、45至48 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諱;被告程伊篡則否認有 何附表一編號1、11至15、17、36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 財之犯行;被告郭信助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3、29至32、 35、37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楊興華 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吳佳 文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4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均辯稱:渠等沒有做云云 。
二、經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52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6頁、28頁、34 頁、104頁、109頁、原審聲羈第299號卷第54頁、60頁、98 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37頁、第40頁至 42頁、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偵查卷第67頁、98年度偵字第1 7000號偵查卷第6頁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第38頁、 原審99年度易字第260卷第30頁反面、98年度易字第271號卷 第35頁至40頁、98年度易字第1785號卷第47頁、80頁至84頁 、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卷㈠第92頁反面、125頁反面、132頁 、卷㈡第44頁反面、第135頁至14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均 當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52所示 被害人李財壽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㈡
第241頁至445頁、刑偵八㈣字第980118256號卷第202頁至20 4頁、261頁、262頁、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卷第13 頁至22頁、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45000136號卷第6頁至23頁 、南縣歸仁警偵字第981001966號卷第9頁至11頁、98年度偵 字第13661號偵查卷第11頁至14頁),並有上開游禮銘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573頁至604頁)、被告程伊 篡、郭信助提領匯款監視器影像(見警卷㈢第615頁至639頁 ),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 (見警卷㈡第459頁至524頁),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 華、吳佳文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為 本件有罪判決之認定。被告程伊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11至15、17、36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 之犯行;被告郭信助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29至32、 35、37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楊興華 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吳 佳文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云 云,應不足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查:
㈠、被告程伊篡於警詢時供述:「我們2人共同商議由楊興華開 車,我複製竊車鑰匙由楊興華負責動手行竊,我在場把風,
得手後由我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勒贖錢財並提領贓款,得手後 財物平分,作案3次,有2次成功並拿到贖款新台幣2-3萬元 ,我與楊興華各分得新台幣1萬多元,另一次竊得車輛後, 還沒向被害人勒贖,車輛就被尋獲,那一次沒有拿到錢。」 、「當時是我自己攜帶一把老虎鉗及一般貨車鑰匙,是由我 用老虎鉗把該貨車右車門(副駕駛座)之門鎖取下,再把貨 車鑰匙稍磨好後,交給楊興華將該車開走。」(見警卷㈠25 頁、26頁、28頁),被告楊興華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程 伊篡竊車時如何分工?)程伊篡當場在偷竊目標(自小客車 )旁,用銼刀磨鑰匙,然後將新製之鑰匙交給我,由我開竊 得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他則騎機車在前引路,棄車地點也 是由他挑選,他會指引我將車子放置何處。」、「當時是程 伊篡和我一起騎機車去偷車,他有帶一把虎頭鉗、及一般貨 車鑰匙,是由程伊篡用虎頭鉗把該貨車右車門之門鎖取下, 再把貨車鑰匙交給我將該車開走,他就行騎機車離開。」( 見警卷㈠第104頁、109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 我跟程依篡一起去犯案三次,之後他找我我計沒有跟他去了 ,因為我知道錯了,我之前貪圖可以分到好處。」、「(你 總共獲得多少好處?)三次總共拿到一萬多。」(見原審聲 羈第299號第65頁),被告楊興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確有分得 金錢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 足見被告程伊篡、楊興華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 示之時地,由程伊篡攜帶老虎鉗【未扣案】及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楊興華攜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26所示自製開鎖鋼條、編號29所示銼刀,而以上 開方法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並推由被告程伊篡打電話向被 害人恐嚇取財,取得財物均朋分花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楊興華所辯並無參興恐嚇取財行為云云,實無可採。㈡、被告程伊篡於偵查中供述:「(你分別於何時?在何地?以 何種工具?以何方法竊車?如何尋找下手行竊之車輛?如何 分工?)有時由我其郭信助或楊興華,共同騎乘機車尋找犯 目標,見自小貨車外型稍新型,便下手行竊,我用活動扳手 將鎖頭拔下,以銼刀磨鑰匙插入鎖頭行竊。我下手偷車,郭 信助或楊興華把風,然後由他們開偷來的車跟在我後面把車 子開去停到無人的路邊。」、「(你做案帶何工具?)活動 扳手、銼刀、鑰匙。」、「是,我說的活動扳手就是這支壓 力鉗。」、「(目前)共偷5、60台車。」、「(何人去打 電話及領錢?)我及郭信助。」(見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 偵查卷第41頁)。核與被告郭信助於警詢時供述:「我與程 伊篡搭當時,由程伊篡拿著鑰匙與銼刀等一些竊車工具,選
定小貨車目標後,當場以鑰匙核對打磨後,再將打磨好的鑰 匙交給我打開自小貨車車門,由我開著被害人的車,程伊篡 開著我的車離開現場,再由我與程伊篡打電話給被害人勒贖 。」(見警卷一第34頁)、「由我與程伊篡搭當持續打電話 給被害人匯錢至我們指定的人頭帳戶,我們會恐嚇被害人如 果不配合,就要將他們的貨車解體賣掉。」、「(你撥打被 害人恐嚇電話共約幾次?)我記得約17次左右。(見警卷㈠ 第36頁、61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程伊篡會 打造貨車鑰匙,你知道嗎?)知道。他會把工具隨身帶著。 」(見原審聲羈第299號卷第54頁)、於偵查中結證:「( 查扣物係誰所有?)那些東西都是我的。」、「(請說明該 查扣物的用途?)扳手是竊車時撬開鎖頭之用;照明燈組是 竊車時照明之用;萬用鑰匙及銼刀是竊車時以銼刀打磨萬用 鑰匙之後做為竊車之用;變造壓力鉗是拔除汽車鎖頭之用。 」、「(你與程依篡偷過幾台車?)有時一天沒有偷到,有 時一天偷一至三台。平均一天一台,至今有拿到錢的大約共 有20台左右,加上沒有拿到錢的有偷到25台。」(見98年度 偵字第10642號卷第33頁、34頁)等語互核相符,被告程伊 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37至40所示 係伊與郭信助兩人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㈡78頁至82頁), 足見被告程伊篡、郭信助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 10至15、29至40所示,由程伊篡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 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郭信助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六角板手、編號20所示照明燈組、編號22所示銼刀 、編號23所示壓力鉗,以上開方法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並 推由被告程伊篡或郭信助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取得財 物均朋分花用(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得財)。又被告程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20至28所示之犯行 不諱,而依被告程伊篡自承共偷5,60台車乙節,並由被告楊 興華、郭信助上開之證述,證人趙恆德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 供述:「他(程伊篡)決定對象之後,會使用一種工具,可 以調整咬合處寬度的鉗子,把整個車門鎖頭都拔出來,再伸 手進車門鎖的洞裡將車門的中控鎖打開,如果有警報器就馬 上離開現場,不偷那一台,如果有竊車得手,程伊篡會找一 個無人有路燈的地方,將取下來的車門鎖插入沒有齒痕的鑰 匙,再自己打造該車的鑰匙交給我來開。」(見原審聲羈字 第299號卷第49頁至51頁)、於警時供述:「991-WQ自小貨 車為我與程依篡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51號前道路 所竊得的。」(見刑偵八㈣字第980118256號卷第4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載程依篡去現場,由程依篡拿工具偷,
之後得手再由我把車子開離開現場但恐嚇部分大部分是程依 篡跟被害人講。」(見98偵12767號偵查卷第78頁)等語, 足見被告程伊篡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17、20至28所示 之時地,由程伊篡持老虎鉗【未扣案】將車門鎖夾出,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磨製鑰 匙後竊取車輛,再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後花用(除附表 一編號1、17所示未得財)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程伊篡 、郭信助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查被告程伊篡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17所示 之銼刀;被告郭信助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六角板手、 22所示銼刀、23所示壓力鉗;被告楊興華所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26所示自製開鎖鋼條、29所示銼刀,經本院勘驗結果:⒈ 鋼條1支:係鐵製,長度15公分,末端尖銳。⒉銼刀9支:係 鐵製,長度16公分,其中7支末端尖銳,另2支類似一字形起 子。⒊變造壓力鉗1支:係鐵製,長度22公分。⒋活動扳手1 支:係鐵製,長度18.5公分⒌六角扳手1支:呈L形狀,係 鐵製,長22公分,末端尖銳乙節,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資為殺傷人生命、身 體之器械,而被告郭信助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52所示之犯行,亦供承當時係持圓形梅花型的小支工具竊 取車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頁),實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誤。是被告程伊篡分別與郭信助、楊興華、證人趙恆 德所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6、18、19、 29至40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程伊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 7、20至28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實可認定。
㈣、被告程伊篡於警詢時供述:「王武智的人頭帳戶是我於98年 3-4月間與趙恆德共同竊車勒贖使用的人頭戶,因趙恆德於 98年4月初遭警方查獲,該帳戶放在他那裡保管,目前也不 知道放在何處。葉瑞雄的人頭帳戶是由郭信助向葉瑞雄購買 的,當初是我與郭信助各出資新台幣2500元向葉瑞雄購買的 ,也是用來從事竊車勒贖的帳戶。陳俊明是我朋友,他是我 向他借來使用人頭帳戶,沒有以金錢交易,他不知道我拿他 的帳戶用來竊車勒贖使用的帳戶。林欣慧是我於98年6月間 由郭信助載我到楊文仁家附近,由楊文仁介紹林欣慧與郭信 助認識,郭信助向林欣慧借帳戶來使用,有沒有金錢交易我 就不知道。該帳戶也是用來竊車勒贖的帳戶。」等語(見警 卷㈠第23頁),核與被告郭信助於偵查中證述:「(何時開 始與程依篡去偷車?)今年四月開始。我與程依篡一起做, 程依篡與楊興華一起做,楊文仁只有負責找帳戶。」(見98
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34頁)、「(游禮銘帳戶是否 是楊文仁介紹的?)是。」、「(李世仁帳戶是否你自己去 找的?)是。」、「(王俊銘的帳戶是否是楊文仁介紹的? )是。」、「(陳嶧聖的帳戶是否你自已去找的?)是。」 、「(蕭建緒的帳戶是否你找的?)是。」、「(葉瑞雄的 帳戶是否你找到?)是。」、「(林欣慧的存摺何來?)透 過楊文仁找到的,但她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見98年度 偵字第13661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楊文仁於偵查中結證 :「(你幫他們找過幾個帳戶?)有幫他們找過四個帳戶。 」、「(郭信助說蕭建緒及李世仁的帳戶是郭信助自己找的 ,剩下都是你介紹的是否如此?)是。游禮銘二本、王銘俊 一本、蕭建緒一本都是我介紹的。」(見98年度偵字第1064 2號偵查卷第39頁)等語互核相符,亦與證人游禮銘、王銘 俊、陳嶧聖、陳俊明、蕭建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偵查卷第73頁、98年度 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 查卷第37頁至40頁、46頁至48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550號 卷第125頁、160頁至168頁),足見被告程伊篡先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收購或商借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武 智、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俊明之帳戶,郭信助亦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同一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李世仁、附表一 編號20所示陳嶧聖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8所示蕭建緒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0所示葉瑞雄之帳戶,另郭信助亦委託友人楊 文仁居間收購而取得附表一編號5及14所示遊禮銘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銘俊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9所示林欣慧 之帳戶,亦可認定。而證人王銘俊所有上開帳戶,既係由被 告郭信助透過證人楊文仁而取得,被告程伊篡並自證人陳俊 明處取得上開陳俊明帳戶,亦見被告郭信助係自98年4月間 起即與被告程伊篡共同作案,故而被告郭信助所辯伊係98年 5月間起始認識程伊篡,才一起作案云云,應不足採。又被 告程伊篡所使用之王武智帳戶既係供與證人趙恆德作案所用 ,應認被告郭信助並無利用王武智之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之用,足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已被發覺,縱嗣後投案並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程伊篡、郭信助為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派員跟
監獲悉被告郭信助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UK-5321號自小客車 涉案,並於98年5月26日循線在台南縣歸仁鄉「騏林牙醫診 所」查知被告程伊篡,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實地跟監,並 調閱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提領款項之影像後,並查悉被告程 伊篡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11、14至19、24、 32、35所示之犯行,查悉郭信助犯有如附表一編號2、3、5 至8、10至15、29至35所示之犯行,而於98年7月28日上述時 間查獲被告程伊篡、郭信助,而後再由被告程伊篡、郭信助 之供述,證人楊文仁、游禮銘之證述,依其所供之人頭帳戶 內,比對往來紀綠後再向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 、25至31、33、34、36至40所示被害人查證屬實等情,業據 證人王世賢、顏子健、李盈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17頁、18頁、23頁、24頁、27頁、28頁),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提領影像畫面照片、跟監 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446頁至458 頁、615頁至825頁),而被告程伊篡、吳佳文於為附表一編 號47所示之犯行後,主動供出尚犯有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 48所示之犯行乙節,亦據證人陳信宏、杜一郎、吳明樹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30頁至37頁),足見被 告程伊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25至31、 33、34、36至46、48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郭信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佳文所為附表一編號41至46、48所示竊 盜、恐嚇取財犯行,確係在警察未發覺前,被告程伊篡、郭 信助、吳佳文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規定。 至被告程伊篡、郭信助其餘之犯行,係在被告未供出前,警 察即依先前所調閱之提款監視器畫面,依監視器畫面中之加 重竊盜、恐嚇取財犯嫌之影像為根據得出其餘部分之加重竊 盜、恐嚇取財案件係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所為之合理可疑, 自非屬單純主觀之懷疑,依據上開說明,足認除被告程伊篡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25至31、33、34、 36至46、48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郭 信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被告吳佳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及48所示之犯行外 ,被告程伊篡、郭信助、吳佳文其餘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 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五、綜上所述,被告程伊篡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 之犯行;被告郭信助、楊興華所為上揭加重竊盜、恐嚇取財 之犯行;被告吳佳文所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程伊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9至40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 至4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郭信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0至15、29至 4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楊興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