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38號
TNHM,98,上訴,123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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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逸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子棋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98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信逸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開山刀壹支、空瓶壹罐,均沒收。
蕭子棋無罪。
事 實
一、緣李信逸於民國97年9月4日前受何應昌之託,前往嘉義縣竹 崎鄉○○村○○路36號溫良恭住處,向溫良恭催討債務未果 ,心生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於97年9月8日某時, 在嘉義市○○路某消防器材店購買電擊棒2支,另購買非管 制刀械之開山刀1支,又明知持硫酸向人頭部潑灑,勢必腐 蝕該人臉部重要器官,且將造成難以治療或回復原貌之化學 性灼傷,仍於97年9月月10日上午某時將其所有,原放置在 後車廂之硫酸1罐(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去漬油 瓶盛裝),併同前揭2支電擊棒及1支開山刀,均放置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1256-PL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復於97 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 路「部落格網咖」與蕭子棋會合,在車上告知蕭子棋一同前 往溫良恭住處教訓溫良恭,惟蕭子棋當時尚未知悉李信逸持 有上開硫酸1罐,2支電擊棒及1支開山刀,並將之放置車上 情況下,仍由李信逸駕車搭載前往溫良恭住處,適溫良恭騎 乘車號CNC-977號重型機車外出,李信逸蕭子棋見狀乃駕 車尾隨在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 雲村菜堂4號前產業道路某處,李信逸見該處人跡稀少,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左後方靠近溫良恭騎乘之機車,並試圖 呼叫溫良恭下車,然不慎擦撞溫良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溫良恭所騎乘之機車跌入坡坎旁之水溝,李信逸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亦因擦撞而致右半部車輪及車身跌落坡坎旁之



水溝,李信逸蕭子棋從自用小客車爬出後,李信逸即交付 蕭子棋1支電擊棒,自己則兩手分持電擊棒1支及上開硫酸1 罐,見溫良恭在坡坎下方處,2人先以電擊棒觸擊溫良恭之 身體,溫良恭持安全帽抵抗揮舞,逃離坡坎後跑至產業道路 上時,然因遭電擊不適致體力不支而坐在產業道路邊,蕭子 棋因雙腳跌落坡崁致無法起身活動,李信逸見狀遂由後追至 並站在溫良恭後方,而後持該罐硫酸,自溫良恭之頭部後方 潑灑,致使溫良恭受有臉、頭、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角 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左上眼 瞼及左頭皮部位有傷口,右眼矯正視力為0.1,左眼為30公 分處可辨手動,角膜已有瘢痕,眼表面狀態及視力屬永久性 損傷,不能完全復原,其2目受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 李信逸蕭子棋於案發後以徒步方式逃離現場。嗣經警至現 場調查,並扣得前揭開刀山1支、裝硫酸之空瓶1罐,復依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信逸李信逸遂於97年9月11日晚 間10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投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逸蕭子棋分別在檢察官 、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因李 信逸、蕭子棋,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喚其等到庭具結陳述 ,並經被告李信逸蕭子棋分別予以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 被告李信逸蕭子棋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信逸蕭子棋以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自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溫良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 前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足見證人溫良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 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溫良恭並經原審 審理時傳喚到庭詰問,接受被告李信逸蕭子棋或其辯護人 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 而於法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就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踐行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是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溫 良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197頁、198頁),且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四、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 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逸蕭子棋、證人溫良恭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証據,但於本件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 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信逸固坦承因何應昌交付支票1張,前往證人即 告訴人溫良恭住處欲瞭解告訴人與李依珊之債務問題,對告 訴人溫良恭之態度心生不滿,準備上開電擊棒2支、開山刀1 支及硫酸1罐,夥同蕭子棋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教訓之,適 其外出,駕車尾隨其後時不慎擦撞而雙方均跌落坡坎處,交 付電擊棒予蕭子棋,另持電擊棒與告訴人溫良恭發生爭執, 後並將硫酸潑向告訴人溫良恭,造成告訴人溫良恭受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並未預藏硫酸而 犯案,該罐硫酸平時放置車上,係除鏽之用,又駕車不慎擦 撞告訴人之機車,非故意衝撞告訴人,另跌入坡坎後,告訴 人持安全帽衝過來,遭告訴人以安全帽毆打,才用電擊棒電 擊之,因情緒失控,復持以硫酸潑灑,然因無法打開該罐硫 酸,遂以將瓶罐敲擊道路方式強行打開,亦潑到自己,更見 並非預謀,溫良恭應係一眼重傷,而伊係基於普通傷害的犯 意,僅是傷害致重傷,又溫良恭已獲4百萬元之賠償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因積欠李依珊20萬元,交付由王榮燦簽 發之支票1紙,李信逸於案發前之97年9月4日,受何應昌( 綽號鱷魚)委託,持前揭支票至告訴人溫良恭上址住處,催 討清償,告訴人溫良恭表示將自行與債權人處理,李信逸催 討未果,將支票交予李姿蓉轉交返還何應昌,告訴人溫良恭 並於同年月7日與李依珊達成調解乙節,業據被告李信逸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溫良恭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依珊、告訴人之妻陳敏 惠、王榮燦何應昌王焜弘、李姿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27至30頁;警B卷第24至27頁;偵查卷第24 至26、28至30、65至70頁;原審卷第112頁),並有支票影 本、借款償還證明單據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 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1、72、79至85頁)。按被告李信逸 於偵查中業已供述:「(97年9月10日為何去找被害人?) 我9月初因為幫綽號『鱷魚』之何應昌向被害人了解債務問 題,被害人口氣不善,當天我是要去教訓他。」(見偵查卷 第12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我當時被溫良恭 駡,所以我才看到他,才會跟隨他,準備要教訓他。」(見 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12頁)等語,雖證人即告訴 人溫良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與李信逸並無不歡而 散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惟被告李信逸受人所 託卻未達成催討債務之目的,心裡產生不滿,而心生教訓或 報復告訴人溫良恭之情,應與常理並未相悖,況催討債務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亦為相近,可認李信逸因催討他人債務乙 事,對告訴人溫良恭之態度氣憤難平,而有重傷害告訴人之 動機,然同案被告蕭子棋僅係案發當日與被告李信逸一同前 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蕭子棋在案發前亦有一同前



往討債,或是知悉上開債務糾紛,足見同案被告蕭子棋應無 任何對溫良恭予以重傷之犯罪動機存在,實可認定,益證同 案被告蕭子棋在事前應無與被告李信逸間,有何對證人即告 訴人溫良恭犯重傷罪之謀議。
⑶、又被告李信逸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因當時他拿安全 帽一直打我,之後他要走,我與蕭子棋追他,之後我們三人 就跌倒路旁的坎上,之後他又逃跑,我很生氣就拿硫酸追他 ,之後他跑了又跌倒,我要打開硫酸,但打不開,就用硫酸 瓶打地上,之後硫酸就潑出來,當時溫良恭剛好坐在地上, 當時溫良恭背對我,我就用硫酸潑他的身體及頭部。」(見 97年度聲羈卷字第196號卷第13頁)、於原審延長羈押庭訊 問時供述:「被害人拿安全帽一直打我,後來村長打我打到 安全帽破掉,他就要跑要跳上車子,因為沒有跳好就掉下來 ,我與蕭子棋就被壓到,村長有要走,蕭子棋也不知道為何 坐在地上,我就很生氣,拿硫酸要潑他,村長就跌倒,我就 很生氣,硫酸的蓋子很舊了打不開,我就一直敲地上,硫酸 也濺出來」、「硫酸的瓶子是鐵製的,當時我用力敲打地上 ,瓶子就破洞,蕭子棋起來就叫我趕快離開,我就將瓶子丟 掉,我們就跑了。」(見97年度偵聲字第151號卷第9頁、10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淋硫酸的地點距離小客車多遠 ?)他爬上坡崁上跑了幾公尺後就跌倒,我們在那邊扭打, 距離我的車沒有多遠。「(當時你淋他硫酸時,蕭子棋在做 什麼?)他好像腳痛,坐在坡崁下,不知道在做什麼。」、 「(這樣怎麼又淋溫良恭硫酸?)溫良恭後來要爬上坡崁, 又跌下來,之後又爬上去,他可能因為頭暈或緊張就跌坐在 那邊,我當時很氣,我就追上去,我看到硫酸罐,我就拿著 硫酸罐往地上砸,之後才淋他。」、(你從溫良恭身體何處 淋?)「我把硫酸罐打破,他背對著我坐著,我就朝他亂噴 ,我自己也被噴到,當時蕭子棋可能腳痛,他還在坡崁下, 我潑溫良恭硫酸時,蕭子棋就對我說好了,趕快跑了。」、 (你潑硫酸時,蕭子棋看得到你潑硫酸嗎?)我不知道他看 不看得到,我也看不到他。「(你怎麼知道他在坡崁下?) 我爬上來追溫良恭,他還在下面,我潑溫良恭硫酸後,蕭子 棋就跟我說好了,趕快走了。」(見原審卷第182頁、185頁 、188頁),足見被告李信逸在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 車撞擊溫良恭後,被告李信逸、同案被告蕭子棋分持電擊棒 與溫良恭所持安全帽在坡坎下互相攻擊,期間溫良恭欲逃離 時,三人拉扯間跌落坡崁,同案被告蕭子棋因而腳部撞傷, 坐在坡崁下,被告李信逸因見溫良恭再度逃離,故而自己持 上開硫酸1罐從後追趕,溫良恭爬至坡崁上面時已體力不支



跌坐在產業道路上,被告李信逸追上後,欲打開該罐硫酸, 惟打不開,李信逸即在地上敲打出洞口,從溫良恭背後以該 罐硫酸潑灑溫良恭頭部,應認當時確僅被告李信逸持該罐硫 酸對溫良恭潑灑,同案被告蕭子棋應無持該罐硫酸為上開行 為,應可認定。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子棋於警詢時供述 :「李信逸駕車自後方跟隨村長的機車,行經一條產業道路 時與村長機車併行時,李信逸搖下右車門車窗,探頭向村長 喊:『喂』同時間汽車及向右失控致撞擊村長機車以及跌落 路旁,當機車翻落時,我嚇了一跳,我怕汽車繼續翻覆,我 開門正要逃出車外,發現村長脫下安全帽衝向我,我趕快叫 李信逸快看,李信逸就拿一支電擊棒衝向我,就用電擊棒電 他,但是沒有成功,對方一直要打我頭及手部,我跟他一陣 扭打,見他要爬上道路,我趕快追上卻要抓他,然後他失足 剛好又推到我,就連同我一起跌落果園,我跌落時撞擊我雙 腳膝蓋,我見他又要跑走,但我已無法爬起來,等我休息一 下子後,我爬上道路後,我就呼叫李信逸趕快走,於是就離 開現場。」(見警卷第13頁、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兩人拿電擊棒去電溫良恭的時候,那時候李信逸手 上就拿著硫酸罐嗎?)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他手上的硫 酸罐,我一直被他的安全帽打著,我也沒有辦法去看。」、 「(李信逸在淋硫酸時,他是往溫良恭哪個部位淋下去?) 溫良恭當時坐在大馬路上,他站在他後面,我爬起來在跑, 我看到李信逸不知道在潑什麼,我就說趕快走。」、「(後 來你有看到李信逸潑被害人硫酸嗎?)那時候我已經離他們 很遠,我不知道他在弄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有甩的動作,當 時他們在道路上。」、「(有看到李信逸怎麼潑硫酸嗎?) 我只看到他是被害人的後方,被害人坐著,臉朝我,就是車 子的後方,就朝著安全帽的位置,李信逸站在他的後方,從 後面潑。」、「(有無看到李信逸潑硫酸後,那個硫酸罐的 情形?)不知道,因為當時我跌下去後,腳受傷,我想說他 可以跑,我就先走,沒有管他。」(見原審卷第126頁、132 頁、13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李信逸在上開時地 持該罐硫酸從後方朝坐在地上之溫良恭頭部潑灑時,證人即 同案被告蕭子棋應係因腳傷在坡崁下面,而非在產業道路上 面。
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子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聲羈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其不知被告李信逸上開自小客 車置放有上開硫酸、電擊棒及開山刀等物(見警卷第16頁、 偵查卷第15頁、16頁、97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19頁、97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25頁、126頁、1



34頁、本院卷第216頁),又被告李信逸於原審羈押庭訊問 時亦供述同案被告蕭子棋並不知道伊攜帶電擊棒、開山刀及 硫酸云云(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14頁)、於偵 查中供述:「(開山刀及硫酸、電擊棒二支是否是你準備? )是,我去找蕭子棋之前就準備好了。」、「當時全部都, 放在車子的後座的腳踏板上。」(見偵查卷第129頁、13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並無跟蕭子棋說伊有帶開山刀、 硫酸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況該罐硫酸係以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去漬油瓶盛裝,其上並無載明係硫酸或 鹽酸或其他強酸之化學品,且被告李信逸為上開潑灑硫酸之 行為時,同案被告蕭子棋係在坡坎下,應認其對被告李信逸 所潑灑之液體,無法知悉係屬足以腐蝕蝕人體之硫酸,足見 被告李信逸確無告知同案被告蕭子棋其持有該罐硫酸及開山 刀,自難因被告李信逸在上開時地持該罐硫酸潑灑溫良恭時 在場,遽以推論認同案被告蕭子棋確有與被告李信逸有何犯 重傷罪之犯意聯絡。雖被告李信逸於偵查中供稱:我因把硫 酸瓶打開時及潑灑時有濺到自己,蕭子棋當時在旁邊喊好了 快走,所以將硫酸瓶留置現場趕快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3 0頁),惟當時同案被告蕭子棋確係因腳部受傷而未爬上產 業道路上,故而被告李信逸供承蕭子棋當時在旁邊乙節,應 係指稱在潑灑後蕭子棋自坡崁爬上後來到其旁邊,實較符合 實情,自難以被告李信逸上開模糊不清之供述,遽以推測認 定同案被告蕭子棋與被告李信逸間,確有犯重傷罪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⑸、被告李信逸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以 硫酸潑灑溫良恭等語,而扣案之臺灣中油公司去漬油空瓶一 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空瓶其上腐蝕部位 之金屬界面已發生化學或電化學多相反應,無法僅由現存狀 態判斷係受何種化學物質侵蝕所造成。一般而言,腐蝕不僅 因使金屬氧化以致金屬本身的損失,也可減低金屬的強度、 韌性或產生裂痕,造成金屬材料進一步的破壞,本案證物有 無裂縫存在,無法僅由目視觀察得知。」,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99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00387800號函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62頁),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溫 良恭當時係受何化學性灼傷乙節,認:「1.依急診病歷記錄 ,病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人開車撞並 潑灑不明液體。2.根據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其燒燙傷原因註 明為【不明酸液】。病人主訴為被強酸潑到,當日眼科檢查 時,因急救時已經由大量生理食鹽水沖洗,以石蕊試紙檢測 其結膜液體酸鹼值為6。經再次沖洗後重測其酸鹼值為7。可



推測造成灼傷之化學藥品應屬酸性液體。」,亦有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8月11日嘉基醫字第990800095號函1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依現場採證取得告訴人 溫良恭所穿著之上衣,經送驗有多處破損,吸取破損處附近 之潮濕液體鑑定,檢出硫酸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8274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按 (見偵查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李信逸持有之扣案空瓶一 罐當時所盛裝者為硫酸,較符合實情。
⑹、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5款重傷之定義,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 義,而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 字樣,故而新法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機 能和生殖機能的重傷標準,由「毀敗」調降為「嚴重減損」 ,查告訴人溫良恭遭被告李信逸持不明酸性液體潑灑後送醫 救治,於急診時診斷係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臉及 頭之燒傷、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另經治療,右眼矯正視 力為0.1,左眼為30公分處可辨手動,無法矯正,眼表面因 化學藥物灼傷,角膜已有瘢痕,其眼表面狀態及視力已屬永 久性損傷,不能完全復原,至於外傷部分,顏面及胸、背、 兩上肢多處疤痕增生之現象,左上眼瞼有外翻情形及眼無法 完全閉合,需全層皮膚移植等情,業據告訴人溫良恭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114頁),被告李信逸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上述情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77頁) ,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之病歷(含照片)及97 年10月25日嘉基醫字第971000226號函、98年8月20日嘉基醫 字第9808000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110頁;偵 查卷第94之1頁;原審卷第166頁),並有查獲之空瓶1罐扣 案可資佐證,又現場採證取得告訴人溫良恭所穿著之上衣, 經送驗有多處破損,吸取破損處附近之潮濕液體鑑定,檢出 硫酸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鑑 字第0970138274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按(見偵查卷第107頁) ,再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告訴人溫良恭2目視 能恢復結果,認「依98年7月31日視力檢查結果,右眼視力 為矯正後為零點壹,左眼矯正後少於零點零壹,兩眼角膜仍 有混濁等外傷變化,其視覺機能已屬嚴重減損程度,且屬永 久無法復原之狀態。」,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 1月4日嘉基醫字第981200339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7頁),另被告李信逸以告訴人溫良恭仍可駕駛車輛,因認 告訴人有詐盲乙節,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溫良恭2目視能檢查有無詐盲情形結果:「1.病患雙



眼均罹受角膜化學傷害,右眼呈現較輕微的角膜斑痕,但波 及中心角膜區域。左眼則顯現嚴重的角膜白斑併血管翳組織 侵入角膜而且波及朣孔範圍,故可解釋左眼視力受損嚴重之 狀況。2.病人有通過本院之詐盲測驗,最終視力鑑定結果, 右眼祼視力零點壹,無法以鏡片矯正。左眼視力僅辨指數於 30公分處(即小於零點零壹),無法以鏡片矯正。3.依學理 判斷,未來雙眼接受手術,如角膜移植而增加視力之機會不 大,故目前判斷視力再改善之機會甚微。」,亦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9日成附醫眼字第0990007787 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1頁、92頁),雖告訴人溫良 恭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時自承有開車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 ),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此駕車情形結 果:「矯正後視力為零點壹,一般活動應無明顯影響,但如 從事駕車或騎車等高速行動則十分危險,亦無法分辨較細微 之交通指標,並不建議病人從事此類活動。」,並有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2月2日嘉基醫字第990100269號函1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故而既對一般活動應無明顯 影響,僅係不建議病人從事駕車或騎車活動以觀,尚難據此 否定告訴人確受上開重傷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溫良恭確實遭 李信逸以硫酸由後方潑灑,而其眼部所受傷害,右眼矯正視 力為0.1,左眼為30公分處可辨手動,無法矯正,兩眼視力 所受傷害顯為嚴重減損2目之視能,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所稱重傷之程度,應可認定。
⑺、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雖於偵查中結證:「被告2人一起電擊 ,倒地之後隨即遭潑硫酸,所以蕭子棋也在旁邊,記憶中被 潑硫酸之後,有1人喊趕快跑。」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 ,惟查被告李信逸持硫酸係在溫良恭跌倒後從溫良恭頭部後 方潑灑,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顯然對當時發生之情節,自難 清晰無誤之描述,又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於原審審理時卻證 述:「他們兩人拿電擊棒電我,我被電倒後,才被潑的。」 、「(何人潑你硫酸?)那時候我已經暈了。」、「(你說 倒下去後被潑,意思是有人澆你硫酸?)有,我眼睛就看不 見了,但到底是誰潑我硫酸我不知道。」、「他們衝過來的 時候,我有用安全帽揮,後來我就被他們電到,電力很強, 我馬上就倒下去了。」、「(你的印象,潑你硫酸的時間多 久?)我不知道時間多久,因為我被電倒後,就暈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頁、107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既 已在被電擊棒電擊後即暈倒在地,何以知悉同案被告蕭子棋 確有於被告李信逸潑灑硫酸時在旁邊,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溫 良恭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⑻、另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 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3年 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跌倒後係在坡坎邊跑,被告2人追上來 ,用電擊棒電擊後瞬間昏過去,然後因痛,一直喊救命,並 未跑到產業道路上,係被告2人離開後才爬上坡坎到產業道 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溫 良恭於警詢時係證述:遭撞擊後人車跌落坡坎,往後跑約10 公尺,被告2人追過來,瞬間右腳遭電擊軟趴在坡坎處,奮 力爬上道路後,其中1人持鐵罐,因瓶蓋打不開即敲打路面 ,將內之液體往頭部淋,其中1位大喊快跑後隨即逃逸等語 (見偵查卷第62頁),足見溫良恭就有關究竟在坡坎抑或在 產業道路上遭李信逸潑灑硫酸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 李信逸於97年9月12日偵查時即供稱:告訴人爬上路面後, 坐在地上,其由後方站著對告訴人潑硫酸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另案發地點產業道路寬5.3公尺,坡坎高度1公尺,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8年4月2日嘉竹警偵字第098002 1822號函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6頁),而告訴人當時 身高169公分、體重85公斤,此有前揭病歷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78頁),欲攀爬該坡坎而至產業道路上,並非難事,復 以警方至現場採證時,安全帽在產業道路靠近坡坎處,此有 前開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至49頁) ,設若溫良恭係在坡坎下遭潑硫酸,在受此嚴重化學性灼傷 ,理應相當痛苦難受,實無可能手持安全帽再爬上產業道路 上,更徵告訴人應於遭被告李信逸、同案被告蕭子棋以電擊 棒攻擊,欲逃離現場求援,手持安全帽爬上坡坎後,在產業 道路上遭李信逸潑灑硫酸,要屬無疑。
⑼、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開車在所 騎乘之機車正後方,直接撞上機車致伊跌倒等語(見原審卷 第102頁),被告李信逸、同案被告蕭子棋均否認上情,執 以:李信逸搖下車窗,欲由蕭子棋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旁窗戶 叫告訴人停車,不小心未掌控好方向盤,自用小客車向右偏 傾,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置 辯(見原審卷第30、32頁),然告訴人溫良恭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車撞到力道不是很大,當時自己車速約時速20、



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並參酌警方據報至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自用小客車右側與機車左側有些許擦痕,均 無明顯重大撞擊痕跡,且自用小客車與機車均跌入水溝中, 機車僅跌落在坡崁與道路之邊緣,而非撞飛之情形,再者自 用小客車跌落位置在機車之前方,依撞擊之物理作用力,可 推知2車車速應屬相當,且若自用小客車由後方直接撞擊機 車,機車後方應有撞擊痕跡或凹陷等情,且撞擊後機車應在 自用小客車前方,另警方於現場之採證,產業道路上有斜向 檳榔園之汽車煞車痕,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及 現場照片附卷為參(見警卷第41頁;偵查卷第77至78頁), 顯見被告李信逸駕車擦撞到告訴人溫良恭機車時有緊急踩煞 車,始致地面出現輪胎因緊急煞停而產生作用力之痕跡,更 徵李信逸應無執意駕車由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情 ,又被告李信逸之目的既為找告訴人理論,若故意撞擊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迫使告訴人下車,應不至於己身亦連人帶車 跌落水溝,自陷於險境之中,是被告李信逸,同案被告蕭子 棋之辯解,應為可信,自難認被告李信逸有置告訴人溫良恭 於死而駕車衝撞溫良恭所騎乘機車,洵無疑義。⑽、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 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 重傷害之絕對標準。被告李信逸於97年9月12日偵查時已坦 承:準備硫酸係要嚇告訴人,知道從告訴人後上方潑灑硫酸 可能導致其失明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足見李信逸 應明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又明知持硫酸向人 頭部潑灑,勢必腐蝕該人臉部重要器官,且將造成難以治療 或回復原貌之化學性灼傷,被告李信逸卻執意持以硫酸由告 訴人頭部後方潑灑,被告李信逸潑灑後,隨即在同案被告蕭 子棋大喊趕快跑,迅速逃離現場,被告李信逸並未再加持以 電擊棒或開山刀對於受灼傷而疼痛難耐,已無任何反抗能力 之告訴人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實難認被告李信逸確具有使溫 良恭喪失生命之故意,又扣案之硫酸1罐乃李信逸所有之物 ,既知持硫酸潑灑人之身體、顏面,足致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竟於前往教訓告訴人時,將原放置後車廂之硫 酸1罐,與開山刀、電擊棒等物併同放置車內後座腳踏墊上 ,而便利隨時得以取之攻擊告訴人,又被告李信逸個人與溫 良恭亦無債務糾紛或個人恩怨,僅因李信逸對催討溫良恭所 積欠他人之債務,而心有不滿,足見並無殺人誘因,應認被 告李信逸係基於使溫良恭受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信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李信逸所 為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信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㈡、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見原審卷第141頁之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號)與本件係相同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李信逸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李信逸與同案被告蕭子棋間 ,應成立重傷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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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