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己○○
壬○○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丑○○
辛○○
癸○○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8、1454、1455
、1456、1558、1560、1648、29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丑○○、辛○○、戊○○、癸○○、己○○、庚○○、壬○○、丁○○部分撤銷。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乙○○於93年6月間邀集甲○○ 、丙○○、丑○○以及辛○○等人籌設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柱潔公司),因丑○○與辛○○之資金不足,乙○ ○僅要求丑○○與辛○○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聊 備形式,自己投入主要資金160,000元,並指定丑○○擔任 柱潔公司之監察人,吳佩儒即甲○○之女擔任柱潔公司之董 事長,然均純掛名,柱潔公司雖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 ,但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成立以來幾無業務營運 可言,僅為配合乙○○行事之紙上公司。乙○○於94年10月 間,與戊○○、甲○○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商定由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低價搶 標嘉義縣中埔鄉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復育工程,謀以回填廢棄 物,減少購買土方費用方式降低成本,該復育工程預算為2, 500,000元,戊○○等人以1,230,000元低價得標,得標金額 未及預算之半數,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汪翠蓮認旺龍公司報 價偏低,依規定查詢,旺龍公司代表即以自有土方,可降低 成本,惟仍擔保工程品質等詞搪塞。戊○○於此期間先準備 中埔鄉掩埋場場內工寮與水電配置,安排推土機與挖土機進
場,嗣於95年1月初雇用不知情之推土機駕駛丁○○與挖土 機駕駛毛欽文(已判決確定),指示兩人聽從丑○○指揮。 甲○○得知旺龍公司得標後,於94年12月間某日告知丙○○ 、丑○○以及辛○○,有關其與乙○○、戊○○間有前開計 畫,需要人手於復育工程施工期間(依約為60個工作日)之 深夜,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由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 中埔鄉掩埋場,並在中埔鄉掩埋場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事業 廢棄物再予以掩埋,甲○○並許以丙○○、丑○○以及辛○ ○事後各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法所得之一成,此外每日給薪 1,000元;另又洽詢劉蜀光(未上訴而確定)願否協助管理 工地,每日薪資同上,得劉蜀光同意參與後,帶領劉蜀光至 戊○○位在臺南縣白河鎮之營業所,要求劉蜀光擔任中埔鄉 掩埋場復育工程名義上之工地主任,實則聽從丑○○指示, 並向丑○○支薪。甲○○嗣又命劉蜀光向中埔鄉公所清潔隊 臨時人員楊銘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領取中埔鄉掩 埋場大門鑰匙,劉蜀光自此進住前述工寮,負責看管現場。 丑○○、辛○○、丙○○則自94年12月間或95年1月間某日 起,至95年1月12日止,向乙○○介紹之綽號阿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另案追查中)之成年男子學習前述事宜,並 自學成起至95年1月27日期間之每日深夜至凌晨,接續多次 讓徐欽宏等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 倒垃圾,即分別由丑○○事先聯繫預備進場之曳引車司機, 再由辛○○、丙○○、癸○○駕駛自用小客車,導引滿載事 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劉蜀光則在中埔 鄉○○○○路口指揮車輛進出。毛欽文先於原廢棄物堆存處 挖開龐大坑洞,丁○○俟廢棄物進場,傾倒在坑洞內後,以 推土機予以掩埋、整平,掩飾痕跡。丑○○、辛○○、丙○ ○、癸○○、劉蜀光均於95年1月27日3時許,在中埔鄉掩埋 場從事非法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二、己○○為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6巷4號1樓,下稱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則為 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徐欽宏、游嘉鈞、邱義偉(以上3 人業經判決確定)及庚○○所駕駛如附表車輛亦均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廢棄物之清除,必須與收受廢棄物之 機構事先簽訂進場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於清除時須 攜帶進場確認單或前述契約,進場時須過磅填單,一聯交收 受機構收執,一聯交回申報,主管機關始得由此確實查核廢 棄物去向等業務上規範。詎因得知中埔鄉掩埋場可接受其等 收取之廢棄物非法進場傾倒,僅收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費用 。分別為以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
㈠己○○於95年1月初某日,經由綠潔公司北部地區業務人員 、綽號阿華之人介紹,前來嘉義會晤甲○○,由甲○○帶往 中埔鄉掩埋場視察場地,議定進場費用為每車12,000元,進 場時交付,隨即轉介正在現場之丑○○,告以己○○凡引導 裝載廢棄物車輛進場事宜,均由丑○○負責。己○○即基於 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包括犯意,與徐欽宏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 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將丑○○之聯絡電話轉知徐欽宏,再 由徐欽宏向同行調度車輛,每趟給予11,000元之報酬,徐欽 宏先徵得游嘉鈞同意,由游嘉鈞指示邱義偉於緝獲前1週駕 駛附表編號③曳引車,隨同徐欽宏駕駛之附表編號①曳引車 ,載運城碩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嗣於95年1月26日夜間,另增加游嘉鈞駕駛之附表編號②曳 引車,均滿載城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95年1月27日1時許 至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嗣進入中埔鄉 掩埋場傾倒。進場費用均由己○○於出發時交徐欽宏在中埔 鄉掩埋場內轉交丑○○。
㈡壬○○自94年11月間起,以益邦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192巷旁承租土地,作為允天公司、泰豐清潔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05號,下稱泰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黃玉成,實際負責人為黃龍)收取之廢棄物轉存 至大型子車之接駁站(下稱益邦公司接駁站),允天公司與 泰豐公司以每噸2,050元之代價委託壬○○處理廢棄物暫存 、接駁以及聯繫運送等事宜,壬○○平時均以電話聯繫靠行 於允天公司之黎萬國(業已判決確定)、受僱於允天公司之 寅○○(業已判決確定),以及受僱於益邦公司之謝遠華( 業已判決確定)等人出車。壬○○原與乙○○相熟,並於95 年1月間,委由綽號阿華之人轉介丑○○予壬○○,丑○○ 告知掌握中埔鄉掩埋場,廢棄物進場每車僅收費12,000元, 壬○○明知丑○○收費遠低於行情(以17噸容量計算,允天 公司、泰豐公司委託壬○○處理廢棄物之接駁、運送事宜, 每車成本已然將近35,000元),矧丑○○全未索取確認單或 上網申報聯單,與例行程序相悖甚大,顯有可疑,詎因貪圖 其間利益,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包括犯意,與寅○○基於 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指示寅○○於95年1 月24日前來嘉義,隨同丑○○帶領之曳引車車隊帶往中埔鄉 掩埋場察看,嗣調度寅○○,並又與庚○○基於違法清除廢 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電話通知庚○○分別於95年1月24 日至26日下午至益邦公司接駁站旁,分別駕駛已經滿載事業 廢棄物之附表編號④、⑧曳引車南下嘉義。寅○○以及庚○ ○均明知壬○○之指示與過往正常執行業務時不同,顯有隱
情,詎均依壬○○指示而為,其中寅○○於95年1月24日, 庚○○接續於95年1月25日載運事業廢棄物,由丑○○、辛 ○○以及丙○○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庚○○ 並於95年1月26晚間,欲再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 場傾倒,而於翌日(27日)凌晨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寅 ○○則於95年1月26日午夜時刻抵達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 水上交流道下,於翌日4時許為警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與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爭執證人辛○○、丑○○、丙○○、丑○○、子 ○○於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己○ ○爭執證人游嘉鈞、徐宏欽、邱義偉及李祐宇之警偵訊筆錄 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癸○○爭執證人辛○○ 、丙○○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以上見本 院卷第126頁);被告壬○○爭執證人庚○○警偵訊筆錄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以上見本院卷第195頁)。經 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 ○、己○○、癸○○、壬○○等雖爭執前揭證人於警偵訊筆 錄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人丑○○、丙 ○○、游嘉鈞、徐宏欽、邱義偉及李祐宇等證人於警訊或調
查局之證述部分,涉及前開有爭執被告之犯行部分,與原審 之證述不符,而警訊之訊問部分涉及前開被告等之犯行,有 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而前開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業據 證人等檢閱無誤,且已記明並無受強暴脅迫,客觀形式上具 有可信性,而陳述之內容吻合扣案之跡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與原審之 陳述仍不相符,且不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仍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證人洪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應予排除。而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不具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同時於原審復經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是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除上揭證人之證述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95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柱潔公 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之傾倒廢棄物行 為,於95年1月15日春風小吃部、1月22日嘉義市湖內里小吃 部及1月20日明凰樓之聚餐並未談及非法傾倒廢棄物,至於 給予同案被告丑○○及辛○○之8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柱 潔公司云云,並提出本票2紙及收條1紙為證等情。經查: ㈠被告乙○○替丑○○、辛○○各出資8萬元,並指導渠等成 立柱潔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丑○○於警詢及調查中證稱:乙 ○○要我與甲○○成立一家清運公司,由乙○○指導在93年 6月成立柱潔公司,以配合乙○○之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其與辛○○僅各出資20000元,乙○○幫助其與辛○ ○各出資80000元,而乙○○、甲○○指定其為監察人。當
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及100000元予甲○○,並同意出任該 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資參照(見警一卷第49頁 背面、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5頁背面)。證人辛○○ 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乙○○幫伊與丑○○各出資8萬元,並指 定要丑○○擔任監察人(見同上偵卷一第76頁)。 ㈡又乙○○確主導柱潔公司之經營,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 :柱潔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為乙○○原來業務往來 ,經乙○○、「阿華」關係,介紹李坤龍、崧鴻、義捷清運 公司經由前述拖車領隊司機徐欽宏、綽號「小胖」等人,及 「阿華」所介紹認識綽號「麻將」的司機,「拉屎」、「小 機車」、「紅蕃」等人負責清運事業廢棄物(見警卷第50頁 背面、51頁)。證人丑○○並於調查中稱:乙○○要我找綽 號「阿華」之男子教其如何指揮調度拖車進場傾倒事業廢棄 物,95年1月18日起才由其正式負責安排車輛進場事宜,其 間約有80輛35噸拖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且稱該等廢棄物之來 源為乙○○原來業務之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 第26頁背面)。嗣證人丑○○於偵查中亦為同一陳述(見9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02、104、105頁)。另證人辛○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 76、77頁)。足見被告乙○○確為柱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參與本件利用垃圾場復育工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以掩埋方式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雖證人丑○○及辛○○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 詞,惟互核其等於警偵中之證詞吻合,且與客觀證據亦相一 致,事後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且被告乙○○ 於95年1月20日曾到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與同案被告戊○○ 、甲○○、丑○○等人飲酒,亦經其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 68頁)。而被告乙○○亦曾找工程顧問公司幫丑○○等申請 環保公司(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75頁)。可見被 告乙○○介入柱潔公司之業務甚深,否則焉有權指定證人丑 ○○擔任公司監察人?從公司之成立、資金之提供、指定監 察人、找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該公司、教被告丑○○等調度拖 車、提供原有廢棄物業務之來源及與甲○○及丑○○聚餐等 情,益見被告乙○○介入柱潔公司業務之深。至於被告乙○ ○雖舉本票2紙及收條1紙(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原審 卷六第9頁)以證明其僅係借款與丑○○、辛○○云云。惟 有關丑○○及辛○○是否向被告乙○○借款乙節,丑○○及 辛○○在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係乙○○幫其2人出資,已 如前述,嗣於原審中始稱其等係向被告乙○○借款80000元 ,並提出本票為證。然若果如丑○○及辛○○所言確屬借款
,則被告乙○○如此熱心協助他們成立公司,應可算是其2 人之恩人,但其2人歷經警詢、偵查之階段,竟都未想起有 借款乙事,乃不提及有簽本票與被告乙○○之事(被告乙○ ○亦未將本票提出),且於警、偵訊中均一再堅稱係被告乙 ○○幫其等出資等情,豈非有違常理?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忽 然2人又同時記起原來該款項是屬借款,而被告乙○○也憶 起持有該2張證人簽寫之本票,而於原審提出,是該2張本票 之出現殊有可疑!縱本票確屬於真實,且當時被告甲○○給 予收條亦屬真實,然而無論被告乙○○係以借款予被告丑○ ○及辛○○2人,或係幫其等出資,均無礙於證人丑○○及 辛○○所證被告乙○○參與公司之經營,及被告乙○○在本 案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甲○○與丑○ ○等人於中埔鄉垃圾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乙○○顯 然參與其中,其與被告甲○○、丑○○等人係屬於共同正犯 結構,而其角色係屬於指導者之角色應堪認定。此外,並有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95年1月26 日22時至翌日8時)乙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95年1月27日 14時50分至19時)、現場照片12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6日 環署督字第0950017494號函與所附照片13幀、蒐證採樣簡圖 1張、檢驗報告2份以及該署95年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3月10日嘉環廢字第0950004652號函 、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扣案業餘無線電主機、對話 器3組、手機1組等可證,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丑○○、辛○○,但查證人 甲○○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捨棄詰問(見原審卷三12 6頁),是應無再傳訊必要;證人丑○○、辛○○部分辯護 人於原審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亦無再傳訊必要。二、被告甲○○、丙○○、丑○○、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丙○○、丑○○、辛○○均坦承前揭犯行 (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 錄表(稽查時間:95年1月26日22時至翌日8時)乙份、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時間:95年1月27日14時50分至19時)、現場照片12 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6日環署督字第0950017494號函與所 附照片13幀、蒐證採樣簡圖1張、檢驗報告2份以及該署95年 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3月10日 嘉環廢字第0950004652號函、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
扣案業餘無線電主機、對話器3組、手機1組等可證,核與被 告甲○○等之自白相符,被告甲○○、丙○○、丑○○、辛 ○○共同參與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子○○到庭,惟證人子○○經 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且證人 子○○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規定,無再予調查必要。
三、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參與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並未與 乙○○、甲○○商定以低價搶標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 ,復育工程得標後伊是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柱潔公司,現場查 獲之推土機司機丁○○雖係伊僱用,惟僅係因復育工程需要 而將高低不平之土地整平,而挖土機司機毛欽文並非伊僱用 ,伊只有提供電話給柱潔公司,且亦未指示聽從被告丑○○ 之指揮,被告與乙○○、甲○○、劉蜀光、丑○○、丙○○ 、辛○○及癸○○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另提出他案決標公告 影本8份,可證明伊並未低價搶標等情。
㈡經查:
⒈證人丑○○於警、偵訊中已證稱戊○○提供中埔鄉垃圾場作 為傾倒事業廢棄物的場所,且戊○○曾於95年1月20日19時 左右與我、乙○○、「阿華」共同到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 有女陪侍)喝酒,另外也曾於95年元月上旬至台南縣鹽水鎮 名星小吃部(有女陪侍)吃尾牙,戊○○曾於喝酒時表示「 過年快到了,這一場大家努力拚一下,賺點錢好過年。」, 所以該垃圾場由旺龍營造有限公司戊○○承包後,戊○○提 供該場所作為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使用等語(見警卷一51頁 背面、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第104 、106頁);並於調查中證稱「醉仔」在垃圾場先將舊垃圾 挖開,讓拖車傾倒事業廢棄物,再由「阿安」以堆土機將垃 圾堆平,而「阿安」係旺龍營造戊○○所僱用前來處理事業 廢棄物(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6頁背面)。又證人丙 ○○亦證稱旺龍公司負責人戊○○曾與丑○○簽訂合約,由 丑○○進行回填作業,其曾與戊○○餐敘,戊○○亦知悉其 等協助垃圾車進場管制之事宜(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 85、88頁)。而證人毛欽文證稱其係由綽號「林董」之男子 所僱請於該處工作(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33 頁);嗣於偵查中表示林董即戊○○,僱用其於95年1月9日 開始在該掩埋場工作,工作時間為凌晨2至4時等語(95年度 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60頁)。證人丁○○偵查中亦證稱係 由戊○○僱用,戊○○於前一天曾通知其早點到垃圾場,配
合挖土機進行廢棄物掩埋作業,因而於27日當日凌晨4時許 到垃圾場。戊○○每日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已給與3日工 資6000元,其係依照戊○○及戊○○僱用之現場管理員之指 揮,將載運往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之廢棄物掩埋後加以整地等 語(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戊○○確 參與本案,而非只是轉包工程予柱潔公司如此單純。 ⒉嗣前揭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丑○○、丙○○均 改稱戊○○是轉包工程,不知道其等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三 23頁、原審卷四15頁);毛欽文則改稱是丑○○打電話叫其 去的(見原審卷四74頁)。然其等之證詞與警訊中之證述, 差異甚大,且均避重就輕,前述證人前後歧異之說詞,必有 一虛偽之處,查前揭警偵訊之證詞,數證人間之證詞可以互 相勾稽,且甚為吻合,應可堪採信。另參以證人劉蜀光除證 稱被告戊○○曾出入圾垃掩埋場外,亦證稱被告戊○○安排 怪手、推土機進場,場地整理後即有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垃 圾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9頁背面132頁),而 戊○○亦曾給與證人劉蜀光名片,載明拖車、挖土機及吊車 等之電話以備聯絡,有戊○○名片影本及電話可稽(見95年 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32頁);證人劉蜀光並證稱戊○○係 老闆、股東,因而聽命戊○○之指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 7、281頁)。從證人劉蜀光所證與前揭證人丑○○等所證互 核相符,可知證人丑○○等人於警、偵訊中所證方屬真實, 而其等於原審所證無非迴護被告戊○○之詞,尚不足採信。 ⒊再根據中埔鄉公所有關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之開 標紀錄,該工程之核定底價為0000000元,然而戊○○之旺 龍公司卻以0000000之低價得標,此有開標紀錄附卷可稽(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282頁)。而由於價格偏低,中 埔鄉公所曾以查詢單向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 司則以自有土方工程成本會降低為由而回復鄉公所,亦有查 詢紀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283頁)。另證 人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有關設監造案件之得標人子 ○○證稱旺龍公司投標時提報之單價中數項工程費用均胡亂 報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完全不合常理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008號卷三第102頁背面)。被告戊○○既以書面保證 是因自有土方回填,所以標價較低,但復育工程現場卻是以 事業廢棄物回填,足見被告戊○○是以低價搶標中埔鄉臨時 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得標後即與乙○○、甲○○等人進行 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廢棄物行為,一方面賺取傾倒 廢棄物之費用,一方面節省購買土方回填之費用,以謀取不 法利益。故戊○○涉及本案甚深,從搶標復育工程、僱用被
告丁○○、毛欽文從事廢棄物現場之挖掘、掩埋,指揮被告 劉蜀光調度拖車、吊車等工作,並與乙○○等人至台南縣白 河鎮明凰樓等處喝酒、謀議等情,戊○○應係共同正犯無疑 。至於其辯稱得標前揭復育工程之價格並不低,並提出前揭 他案決標公告影本8份以資證明,惟價格高低僅係是否低價 搶標之一項佐證,而其介入本件廢棄物傾倒之多項事證已如 前述,均已足說明其參與本案之事實,是被告戊○○所辯尚 難採信。
四、被告癸○○部分:
㈠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至丙○ ○家喝酒,丙○○提及要找辛○○,因見丙○○喝酒甚多, 因而載丙○○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其並未參與本案非法傾 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未受被告乙○○之指示而參與本案云云 。
㈡經查:癸○○是當場經警逮捕,且衡諸證人丙○○證稱案發 前一日癸○○找其喝酒,因其表示有事要做,癸○○即跟著 過去,而於案發當日凌晨載被告癸○○過去,並表示癸○○ 之前也參與清運垃圾之行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 一第89頁),所述情節與癸○○之辯解已有不符。另證人辛 ○○亦證稱柱潔公司從事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過程,癸○○均 知情,且從95年1月27日起至查獲當日止,癸○○已有7、8 次參與其中,癸○○每次都會事先與丙○○開車前往水上鄉 82號東西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等到載運廢棄物之車 輛集結完畢,癸○○即會乘坐丙○○駕駛之車輛協助引導拖 車至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故95年1月27日癸○○即當場遭警 逮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79頁)。證人丙○ ○及辛○○之證述均表示被告癸○○參與本案,而如被告癸 ○○表示,其與丙○○為朋友關係,亦在一起喝酒,同時本 件案發時被告癸○○乃好心載證人丙○○去找辛○○,則衡 情丙○○絕無任意誣陷被告癸○○之理!且證人辛○○亦證 稱其曾與被告癸○○一同喝酒,顯見兩人應無任何怨隙,證 人辛○○亦無與證人丙○○一同設詞誣攀被告癸○○之可能 。因此,證人丙○○與辛○○所為相同之證述,應堪採信。 至於嗣後證人丙○○及辛○○於原審中固均翻異前詞,然其 2人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原審之證詞與偵查中所證不符,可 見其2人於原審所證無非迴護被告癸○○之詞,自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參與本案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五、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經由阿華之介紹認識被告甲○○及丑
○○,並約定以1車12000元代價載運垃圾至中埔鄉掩埋場, 己○○因而指示徐欽宏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惟否 認犯罪,辯稱: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云云。查被告 己○○指示徐欽宏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徐欽宏並 調度游嘉鈞、邱義偉參與傾倒垃圾,徐欽宏及邱義偉分別於 27日及查獲前1週傾倒垃圾,而游嘉鈞於27日傾倒垃圾等情 ,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欽宏、游嘉鈞、邱 義偉於警、偵訊中所證互核相符,且證人徐欽宏、游嘉鈞、 邱義偉均係為警當場逮捕,且有扣案如附表被告徐欽宏、游 嘉鈞、邱義偉扣案之車輛足憑,此項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辯 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徐欽宏,惟證人徐欽宏於原審業經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必要。
六、被告壬○○、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庚○○均否認犯罪,壬○○辯稱:並未指 示寅○○、黎萬國、吳梁坡(以上3人業經判決確定)、庚 ○○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庚○○不屬於我管的 ,車輛是他自己的,我是好意提供電話給他,他自己聯絡的 ,也沒有仲介問題云云。被告庚○○對於曾載運垃圾至中埔 鄉垃圾掩埋場傾倒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處為合法掩埋場,不 知係非法掩埋場等情。
㈡經查: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及供稱其透過阿華認識被告丑○○ ,丑 ○○打電話向其表示有個地方可以倒垃圾,1車12000 元,而其把錢交給司機,由司機當場給與丑○○(見95年度 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165頁);又稱黎萬國、寅○○、謝遠 華係由其通知出車,而其將丑○○之電話給付洪有福;並稱 :「黎萬國、寅○○出車,是我通知的。」,「寅○○領允 天的薪水,黎萬國靠行向我領薪水,以趟數計算。」等語( 見同上偵卷三第166-168頁)。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約 3天前(95年1月24日)從允天公司載事業廢棄物至中埔,總 共載運2次(見警卷一43頁)、又偵查中證稱是依被告壬○ ○調度載運廢棄物至嘉義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224頁); 庚○○亦證稱綽號麻將之男子(指壬○○)以電話聯絡其至 嘉義水上交流道等候,以無線電與綽號「阿林」聯絡,有人 會以無線電聯絡其至中埔垃圾掩埋場,並有一部自小客車帶 領至該處傾倒,前後傾倒2次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同上偵 卷二第61頁、偵卷三第135-136頁、偵卷一第148頁)。另證 人庚○○亦證稱電話是麻將留給我,錢是五股接駁站的人給 我的,但我不清楚是不是麻將的錢,壬○○叫伊到了和那個 人聯絡,壬○○告訴伊到那邊倒等語(見原審卷四157頁、
卷六167頁)。足見被告壬○○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寅○○ 、庚○○之證述確屬相符,被告壬○○指示寅○○及庚○○ 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之事實應堪認定(黎萬國、謝 遠華部分則尚未傾倒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壬○○於原審辯 稱原本要去六甲鄉公所,寅○○係在等候進中埔鄉垃圾場時 被查獲,尚未傾倒一詞,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庚○○接續於95年1月25日、26日兩度載運事業廢棄 物,依丑○○、辛○○以及丙○○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 埋場傾倒,並於95年1月27日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亦經 被告庚○○自白在卷(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 3頁),復供承伊去中埔鄉垃圾掩埋場沒帶確認單等語(見 原審卷六167頁),故被告庚○○之犯行自堪認定。七、此外,被告等人辯稱依旺龍公司與中埔鄉公所所簽復育工程 契約可回填廢棄物,另於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只是觸 犯行政罰云云。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民 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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