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33號
TCHV,99,重上,133,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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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9年7
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305地號、地目田、面 積643.1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價金 60萬元,於98年10月15日備齊過戶所需證件及書類用印同時 給付第 2期款100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向銀行貸款第3 期款 500萬元;若銀行貸款估價不足時,被上訴人應於產權 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差額,且最慢應於98年11月20日前完 成貸款撥款手續,優先償還上訴人原於頭份鎮農會貸款之本 金及利息,並應將買賣價款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而系爭土地權利取得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任意指定,上 訴人不得異議。系爭土地嗣於 98年11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張昌榮,詎被上訴人除已給付 上開第1、2期款共 160萬元,及代為清償上訴人向頭份鎮農 會貸款之230萬元外,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270萬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明知而故為隱匿」之詐欺情事, 且被上訴人亦無「因之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仍應負 給付價金之義務:
⑴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列入強制徵收之預定計畫:被上 訴人之子曾文杰及被上訴人之妹蕭召芬2人於 95年5、6月間



共同向上訴人洽租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即已明確告知系爭 土地可能遭政府強制徵收,惟曾文杰考量縱予承租仍符經濟 效益,仍與上訴人簽訂自 95年7年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 ,長達5年之租賃契約,此稽該租賃契約第6條「其他特別約 定事項」第 5點雙方特別明定「租賃期間內,租賃之土地所 有權或其使用收益遭政府機關為強制執行程序時,甲方(即 上訴人)應返還押金或提供與押金等額之擔保予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子及其妹),否則乙方得逕於押金額度內抵扣租金 或其他應付金額」可資證明。而渠等以每月 2萬2000元之低 價承租系爭土地後,旋以每月7、8萬元之高價轉租予他人經 營統一7-11超商,獲利頗豐,是或更堅定被上訴人承購系爭 土地之意願,為此,渠等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數年間,仍不斷 向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頭份鎮下興里里長黃東旺探詢系爭土地 可能徵收情形。是被上訴人非惟明知其情,其等知悉之內容 反更較上訴人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其查詢之內容,援為其經 濟計算之基礎,於判定「系爭土地縱遭徵收,承租或承購仍 有獲利」後,再堅與上訴人再續訂長達五年之租約,並於多 年來一再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又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雖再度提及系爭土地可能遭 徵收乙事,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子曾文杰明白表示系爭 土地縱遭徵收,買後3、5年還是賺得回來等情,業據證人許 時平及林群芳到庭證述綦詳。則被上訴人諉稱上訴人故意不 告知或惡意隱匿系爭土地可能遭徵收云云,顯屬不實。本件 實情係被上訴人估計有誤,致其事後率為悔約。 ⑵上訴人並無隱匿或故意不告知情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 之租賃及買賣契約時,均有表明「可能遭徵收」等情,並無 被上訴人所指任何隱匿或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前開租賃契約 雖以被上訴人之子曾文杰及被上訴人之妹蕭召芬名義承租, 惟歷來經手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均為曾文杰;被上訴人復於系 爭買賣契約中授權其子為代理人,則衡依常情及意定代理之 要旨,被上訴人就其代理人所知悉或受告知之事項,自無從 推諉不知或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並據為反悔解約之基礎。況 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求慎重,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特約事項中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原簽訂之租賃契約‧‧‧ 租金因買賣契約成立權利混同‧‧‧」,則被上訴人自難推 諉不知前開租賃情形,進而主張其不知買賣標的物之性質而 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
⑶系爭土地迄至雙方訂約,仍未確定是否遭強制徵收或徵收之 範圍,上訴人從何隱匿或故意不告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8 年10月7日簽訂,而上訴人迄至簽約一個月後之98年11月9日



始接獲苗栗縣政府「協議價購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惟當時 兩造已然訂約,上訴人從何事前知聞而據以告知?又依上開 雙方訂約後始接獲之開會通知單內容所載,亦僅係通知各關 係人到場表示「如欲徵用,可能之徵收價格」,係屬議價性 質,既未確定徵收,亦未確定徵收之價格,是被上訴人自無 從確定土地價值已有重大變更,上訴人亦無從隱匿或故意不 告知。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詐欺云云,並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所為承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8條第1 項規定,無從主張撤銷及請求損害賠償:承上所述,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嗣可能遭徵收乙情,非惟明知,且業已列入其 經濟效益之計算範圍內,否則應無花費鉅資,於系爭土地之 上承建房屋並簽訂承租長達 10年租約(分簽2份租約,租期 自95至105年,期間涵蓋系爭買賣之時點在內)之理。是被上 訴人明知上情而長期以來仍一再主動向上訴人要求價購,甚 至願意以較上訴人開價為高之價錢承買,足徵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意願之強烈。是被上訴人既知「可能被徵收」而仍 自願予以承購,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88條所稱之「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可言,依法自無從援據該 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上訴人如於事後知 悉系爭土地果被徵收後應不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惟表意人為 系爭意思表示,乃經其自行評估風險後之決定,縱有錯誤, 亦核屬民法第 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基於表意人自已過失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法仍不得主張撤銷。
⑸依證人之證詞及調卷之卷證資料可證被上訴人等早於承購系 之土地前數年即已知悉「可能徵收」乙情,上訴人亦無隱諱 ,兩造於簽約時且互有討論,則被上訴人仍執意承購,依法 自應自行承擔此危險負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未久即 已風聞系爭土地有可能被徵收,惟嗣長達6、7年之期間,仍 未見政府機關有任何動靜。再依所調閱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 地相關議價或徵收程序等資料以觀,可知系爭「苗栗縣頭份 鎮○○路至頭份大橋新建工程」之計劃,係至 98年7月16日 始核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經費辦理;工程路線(即可能 徵收之範圍)則於 98年3月16日始定案,惟事後仍有變更之 可能;此外,於定案前僅於 97年8月27日於頭份鎮公所召開 環評說明會,然上訴人從無與會之紀錄。且系爭工程案須俟 用地分割後價購徵收作業時,始通知需用土地之地主參加用 地說明會,此外並無任何公告或周知眾人之行為或通知。故 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尚無從確知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徵 收或徵收之範圍為何,則上訴人於雙方簽約時向被上訴人所 為「不確定徵收與否」或「可能」之表示,衡諸倫理及經驗



法則,自屬信實可靠。且核與證人許時平許群芳、許群峰 及蕭召芬到庭所為證述相符,均足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已 知悉系爭土地可能被徵收。而被上訴人迄無法證明上訴人於 簽約時有所謂「系爭土地不會被徵收」或「徵收之確切位置 」等保證,則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所示,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所謂隱匿、詐欺或為品質保證等 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進而拒絕給付系爭價金,自屬無 據。
㈢系爭土地迄至雙方訂約且完成履約(簽約及交付之危險移轉 時),仍未確定是否遭強制徵收或徵收之範圍,則嗣後之徵 收與否等危險負擔,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主 張瑕疵給付或給付不能等拒絕給付價金,於法無據:按物之 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應僅限於危險移 轉時(或之前),若於危險移轉後始發行之風險,應由買受 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係於98年10月7日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11年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訴人遲至雙方完成履約交付之移轉登記後之98年11 月 9日始收受系爭土地之「用地協議價購通知書」;而系爭 土地迄今,仍未據任何政府機關為確定徵收之表示。可知系 爭土地迄至雙方訂約且完成履約(簽約及交付之危險移轉時 ),仍未確定是否遭強制徵收或徵收之範圍,則嗣後之徵收 與否等「危險負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且依理亦無強求出賣人於依約完成交付後,仍 續行承擔標的風險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仍應負 擔嗣後發生之徵收風險、拒絕給付價金、並主張給付不能拒 絕給付價金云云,實嫌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於 98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於土地移轉登記 後,被上訴人立即接獲苗栗縣政府於同年 11月3日發文通知 召開「道路新建工程(下興段)用地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 書,通知書內附有土地徵收範圍及其補償價額,及縣府新建 道路工程之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通知。經被上訴人向縣政府 地政處查詢後,方得知系爭土地連接至頭份大橋之「道路新 建工程(下興段)」土地徵收計畫,早於96年10月16日起至 12月間,連續召開 5次道路徵收公聽會及路線規劃說明會, 當時即已核定新闢道路路線會經過系爭土地,整體土地徵收 開發案已成定局,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收受開會通知,



並曾參與該等公聽會及說明會。足徵上訴人於雙方議價締約 期間,明知系爭土地已係縣政府開設道路之徵收用地,卻故 意隱瞞此一重大交易訊息,不僅違反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更已造成被上訴人對該系爭土地之性質即其用途及 價值判斷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 條第 2項規定,自得將此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撤銷。為此,被上訴人亦早已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撤銷 被上訴人前開因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議價期間,意圖為讓被上訴人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即將為縣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之重大交易 訊息,不僅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且就簽約代書及被上訴人 關於系爭土地之用途等相關之詢問,亦刻意為不實說明,更 謊稱有包括7-11店長等人出高價洽購之虛偽事實,造成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性質、用途及價值判斷錯誤而訂定系爭買 賣契約書,致以 66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除已給付比 徵收價格高出一倍多之 390餘萬元價金予上訴人外,尚簽發 500 萬元本票乙張以為尾款擔保。則上訴人上揭所為已超越 不作為詐欺層次,而是進而故意向被上訴人表示錯誤不實之 資訊,致被上訴人認為該錯誤事實為真,核屬積極詐欺,上 訴人所為已該當惡意以詐術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詐欺犯行。 則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被詐欺為由撤 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亦以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撤銷前開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
㈢又依苗栗縣政府前揭函覆之附件所示,苗栗縣政府於 98年3 月16日已將新建工程路線修正定案,旋於同年 7月16日經交 通部函准定案(核准新建及核定工程預算等),整體道路新 建計畫確定完成。由此可知,自 98年8月起即已進入徵收執 行階段,恰係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前二個多 月。而該新建道路計劃,自路線規劃說明、路線公告及環評 說明、路線修正協調至交通部核定為止,前後歷時長達1年9 個月,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又縱或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將 被徵收,惟其應知且可而得知卻不知,至少亦應負可歸責之 過失責任。系爭土地既因大部分面積將為縣政府徵收,所餘 土地已無法達成原來功效而失其給付目的,已構成法律上權 利瑕疵,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349、353條規定事由,依民法第 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及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
㈣依證人曾文杰、蕭召芬到庭所為證述,足證系爭土地於議價 期間,上訴人未曾告知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之事實。另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時,上訴人亦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 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群芳林群峰曾文杰、蕭召芬等人到 庭證述綦詳。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上訴人等人於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曾告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之情事。又 依苗栗縣政府於99年3月1日函覆有關系爭土地徵收作為道路 新建工程之計畫及執行過程所示,95年間尚無該新建道路之 具體計畫,是縱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 ,上訴人曾提及附近要開路之傳聞,然究屬風聞性質,自不 得就此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悉縣政府新建道路之計畫 及系爭土地可能被徵收之事實。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土地可能被徵收,仍自願購買系爭土地賭一賭云云,及證 人許時平林群芳證稱被上訴人要買地賭賭看,幾年後就回 本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證明。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並以:兩造間系爭賣契約既因上訴人故意隱瞞土 地交易上攸關標的性質及給付目的之重大訊息,被上訴人自 得依法分別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詐欺之錯誤為由,撤銷 系爭買賣及價金移轉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始失其效力,則依民法第91條、第11 3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交還擔保價金給付之本票 ,並賠償被上訴人支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各項土地登 記規費、代書費等語。爰反訴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96萬8607元,及其中390萬4259元自 98年11月6日起, 其中6萬4348元自 9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返還由張昌榮簽發,票號: 596651號,發票日98年10月15日,到期日98年11月20日之本 票乙紙予被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萬4259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張昌榮簽發、票 號596651號、發票日98年10月15日、到期日98年11月20日之 本票乙紙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 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 確定。上訴人則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本訴部



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90萬4259元,及自98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將張昌榮簽發、票號596651號、發票日98年10月15日、到期 日98年11月20日之本票乙紙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原審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 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 98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總價金 660萬元,並約 定簽約時給付簽約金60萬元,於98年10月15日備齊過戶所需 證件及書類用印同時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 完畢向銀行貸款第3期款500萬元(如有貸款估價不足,由被 上訴人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差額),且最慢應於98 年11月20日前完成貸款撥款手續,優先償還上訴人原於頭份 鎮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將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內
⑵系爭土地已於 98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張昌榮,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前開第1、2期款 共160元,及代為清償上訴人向頭份鎮農會之貸款230萬元外 ,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270萬元未給付。
⑶系爭土地因頭份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經苗栗 縣政府於 98年11月3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 議,就系爭土地中之 547.02平方公尺擬以183萬7987元補償 價購。
⑷苗栗縣政府99年2月24日函覆原審之函文資料之真正。 ⑸苗栗縣頭份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原 審卷第126頁)之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得否以錯誤或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⑵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有民法第349、353條規定事由,依 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⑶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有民法第349、353條規定事由,依 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
五、被上訴人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既不能供 建築之用,而被上訴人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目為「建」 之記載,誤認以為可供建築之用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標 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又自主觀而言,若被 上訴人購地之初,知悉該地不能供建屋之用,必不致支付上 述高價購買,應可斷言。再從客觀而言,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既記載地目為建,且上開土地周圍復已蓋滿建物 ,而上訴人又以建地之價格出售,自足造成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土地產生無任何建築限制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 被上訴人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系 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 第 2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經 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因此,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買賣 價金 67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 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 98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總價金 660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2期款共 160萬元,及代為清償上訴人 向頭份鎮農會之貸款230萬元,系爭土地亦已於98年11月5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張昌榮。系爭 土地因頭份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經苗栗縣政 府於 98年11月3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 就系爭土地中之547.02平方公尺擬以 183萬7987元補償價購 。依苗栗縣政府 99年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0032101號函覆 原審有關「苗栗縣頭份鎮○○路至頭份大橋新建工程」之說 明及附件所示(原審卷第80至109頁),苗栗縣政府於98年3 月16日已將該新建工程規劃路線方案定稿,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於98年7月16日以路規計字第0980032295D號函核定補助 經費辦理,其工程所需之費用(含工程費及用地費)均核定 在內,預算核准後,苗栗縣政府均採用交通部所核定之預算 及範圍進行設計及施工作業,原則上不會再做變更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兩造於 98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確定係位於前開新建工程規劃路 線定稿之方案內,並將因上開工程之需要而被徵收無訛。而 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子曾文杰及訴外人蕭



召芬,簽訂租賃契約2份,約定自95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 15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自 100年7月16日起至105年7 月15日止,租金每月 2萬6000元,曾文杰等人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地上物後轉租予統一超商,每月租金七萬餘元等情,又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 2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40至44頁)。則自主觀而言,被上訴人購地之初,若知 悉系爭土地已確定將因前揭工程而被徵收,不能繼續供出租 予統一超商之用,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購買,應可斷言。再 從客觀而言,苗栗縣政府於96年10月16日於頭份鎮上興里活 動中心及96年12月19日於頭份鎮下興里活動中心各召開一次 路線公聽會,另97年8月20日於三灣鄉公所及97年8月27日於 頭份鎮公所召開環評公開說明會, 97年9月18日於頭份鎮新 華里第二活動中心召開路線協調會議,皆請公所及鄰近里辦 公室轉知附近住戶參加。上開計畫需俟用地分割後價購徵收 作業時,始通知需用土地之地主參加用地說明會等情,亦有 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苗栗縣政府 99年2月24日府工土 字第0990032101號函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於 98年10月7日 向上訴人購買當時已列為徵收對象之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66 0萬元,而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11月3日發文通知上 訴人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就系爭土地643.13平方公尺中 之547.02平方公尺,僅擬以 183萬7987元補償價購,則系爭 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性質,在交易上堪認確屬 重要無訛。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與否,既須俟用地分割後價購 徵收作業時,始通知需用土地之地主參加用地說明會。且系 爭土地徵收與否,於完成用地分割作業前,又非索閱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所得知悉。則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尚且自承其 不知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被徵收,何能期當 時非地主之被上訴人知悉。況上訴人係以一般市場行情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自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產生於簽 約時尚未有立即被徵收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被上 訴人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買契約時已被列為徵收對象之性 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依民法第 88條第2項規定將此項錯 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於法自屬有據。至其另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 1項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以系爭土地有民法第349、353條規定事由,依民法 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給付 價金,是否有理由,本院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可能遭徵



收,仍自願予以承購,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88條所稱之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可言,依法自無從 援引該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被上訴人如於 事後知悉系爭土地果被徵收後應不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惟該 承購之意思表示,乃經其自行評估風險後之決定,縱有錯誤 ,亦核屬民法第 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基於表意人自已過失 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仍不得主張撤銷云云。惟查,依上訴 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許時平林群峰林群芳等人到庭所為證 述,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明知系 爭土地已將被徵收之事實,證人林群芳甚至證稱簽約時沒有 提及土地徵收的事情,我們(即上訴人)一直覺得他們(被 上訴人)都知道(原審卷68至73頁),而證人曾文杰、蕭召 芬於原審係證述承租時係自上訴人之子聽說「附近土地可能 徵收」(原審卷第64、68、70頁),而非「系爭土地可能被 徵收」。且僅係傳聞,連上訴人之子林群峰也是聽聞而來, 此觀 95年6月以前,尚未有徵收系爭土地之道路計畫之事實 即明,(見前引苗栗縣政府函)何況,事隔近 8個月後,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頭份農會設定抵押貸款高達本金最高限額 375萬元(原審卷第 49頁),則連農會都不知系爭土地當時 有可能被徵收之事,何能訶責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就此又 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 已將被徵收云云,自無足採。另如前所述,上訴人尚且自承 其不知系爭土地於簽約時已將被徵收之事實,何能期待被上 訴人知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不知,又未舉證 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8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亦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所為買賣之意 思表示云云,為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 88條第2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 。而被上訴人前已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前開 因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9至31頁 ),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以錯誤為



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及交還擔保價金給付之本票,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390萬4259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返還由張昌榮所簽發 ,票號596651號、發票日98年10月15日、到期日98年11月20 日之本票乙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給付390萬4259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由張昌榮簽發,票號: 596651號,發票日98年10月15日,到期日98年11月20日之本 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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