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501號
TCHV,99,抗,50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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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楊耀燊
相 對 人 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拆屋交地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所備之怪 手、推車及清潔車均非執行之必要工具,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顯屬不妥,聲明異議等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則認抗告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原裁定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原法院並認抗告人一直故意拖延 不遵執行命令自行拆除,待最後不得已一定要拆除時僅找二 名工人現場慢慢拆除,對相對人所備之拆除工具等之費用自 亦應負擔其全部費用,是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應 予駁回其異議等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駁回之裁定未顧及磚牆之拆除責任不歸 抗告人,其衍生之廢磚推除及清運成本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所聘人力機具為拆鐵皮磚牆及整地做停車場之用,顯超出抗 告人責任範圍;抗告人連日清空物品,並以人工拆除雖無法 及時,但也只比期限晚4小時,要求抗告人承擔整地怪手、 廢磚推除及清運之全數工資顯不合理;相對人將全數成本加 諸抗告人負擔亦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原法院99年3月30日執行命令載明:「本院定於民國99年5 月3日下午2時20分執行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說明二如已 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未自動 履行並具狀提出異議,倘有履行亦應於執行命令要求之執行 期日前向執行法院陳報,俾使執行法院事先知悉,並得通知 及節省相對人準備支出拆除之勞費,抗告人未予遵行,自有 未洽。因抗告人未遵執行命令自行拆除應執行之拆除建物部 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再請其自行拆除而未遵循,乃定 期前往執行拆除工作,於到場時抗告人始僱工在場自行拆除 ,經當場決定由抗告人自行拆除,但為防抗告人於司法事務 官離去後又停止拆除,因而相對人已備妥之拆除工具之怪手



等設備均放現場,以待如抗告人停止拆除時,可立即替補執 行,則相對人所備之折除工具怪手、收拾拆除後廢棄物之推 車及裝裁該拆除後廢棄物之清潔車即為執行之必要使用器具 ,應無疑義;抗告人雖稱僅要工人二名即可執行,但亦可以 工具拆除,且工人二名拆除費時,前述工具拆除迅速確實, 尤其現今科技時代自以快速妥當為必要,何況抗告人一直故 意拖延不遵執行命令自行拆除,待最後不得已一定要拆除時 僅找二名工人現場慢慢拆除,對相對人所備之拆除工具等之 費用自亦應負擔其全部費用。從而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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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