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492號
TCHV,99,抗,492,20101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洪金叔
      金叔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陳英明等間因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第
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該規定須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其目的為執行程序之救濟,故如強制執 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第三五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聲明異議即失其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九 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該案件業經債權人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撤回尚未執行部分之聲請,並請求就依 法辦理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分配案款之分配事宜, 原法院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債憑 證而執行終結,有原法院簽呈一份附卷可稽,且抗告意旨, 並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應已終 結,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失其必要性。是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不服,再聲明異議,原法院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猶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 抗告意旨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人不得領取分配 款暨應發還案款給伊等語,惟此乃實體事項,應抗告人另以 訴訟解決,自非聲明異議所得程序救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