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陳慧敏
柯錫鴻
林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
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人(下稱抗告人)陳慧敏、柯錫鴻、林治三人 聲明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治與陳慧敏間就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179、 179之1號 房屋買賣關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 度訴字第3507號、鈞院98年度上字第 220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確認債務人林治與第三人陳慧敏 間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不 動產)。既經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債務人林治仍容忍 第三人陳慧敏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為以往之使用、收益,自堪 認林治與陳慧敏就系爭不動產間仍存有使用關係合意存在。 本件執行程序中如未除去系爭使用關係存在,勢將影響應買 意願,如再依次逐次遞減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堪認對抵柙權 已有影響,就系爭不動產使用關係應予除去。㈡按「出租人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所謂租賃權之 物權化原則。故租賃權之存在,並不因承租之標的物所存權 移轉於他人而受影響,因此,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2項「前 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權關 係隨同移轉。」,即從法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其租賃權關 係原則上對買受人仍繼續存在。是故,本件系爭建物之是否 點交,以查封時承租人是否有權占有為定,若查封前承租人 依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租賃物,拍定人即不得請求法院執行 點交。故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即該程賃關係對於拍定人繼續存在。第三人柯錫鴻與陳慧敏 間之租賃關係,不因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破除,是故,貴處就 裁定第三項第三人陳慧敏與柯錫鴻間就系爭建物約定之租賃 關係應除去一事,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以維權 益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 異議,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 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 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 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另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 4款亦規定: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 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 之。㈡經查:⒈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聲請除去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治、第三人陳慧敏、第三 人柯錫鴻間之使用、租賃關係時,主張債務人林治以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2年5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1,320萬元予債權人,復於抵押 權設定後,於97年 4月11日將之出借與第三人陳慧敏,而第 三人陳慧敏雖主張債務人林治於97年 4月11日將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售予陳慧敏,第三人陳慧敏 再於97年 5月13日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於第三人柯錫 鴻,惟上開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慧敏買賣關係,經台中地院97 年度訴字第3507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 220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1081號民事判決,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陳 慧敏間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該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中地院於97年4月1日以96年度執 字第43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底價1,904萬元進行特別拍賣 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為此聲請除去上 揭使用關係後拍賣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暫編 )、本院拍賣公告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證,核屬相符。⒉本 件抗告人林治與第三人陳慧敏間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 賣關係,既經上開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相對人 於判決後卻仍容忍第三人陳慧敏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為以往之 使用、收益,自堪認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慧敏間就系爭不動產 間有使用關係合意存在。又買賣標的物上存有使用關係而無 法即時移轉占有者,買方必會慮及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卻步, 即使在一般民間之買賣亦不易成交,遑論執行法院之拍賣, 是不動產有使用權存在而經執行法院決定拍定後不點交者, 勢必影響應買人之購買意願,而在無人應買情形下,執行法 院勢需依法逐次遞減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此對抵押權人之債
權能否全額受償自有影響。而本件系爭不動產前經台中地院 於97年4月1日以96年度執字第 43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無 使用關係存在及底價 1,904萬元之拍賣條件進行特別拍賣後 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則本件執行程序中,系爭不動產 既經認定有上開使用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如不除去, 勢將影響應買意願,而在無人應買情形下,勢需依法逐次遞 減核定最低拍賣價額,自堪認此對抵押權已有影響。從而, 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除去債務人林治與第三人 陳慧敏間就系爭不動產使用關係後拍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尚無違誤。⒊抗告人即第三人柯錫鴻雖係本於其與第三人 陳慧敏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惟債務人林治與第三 人陳慧敏間就系爭不動產使用關係既經除去,則第三人柯錫 鴻與第三人陳慧敏間之租賃關係當亦失所附麗,原即為該處 分效力所及,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為杜爭議,一併除去其租 賃關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無違誤。⒋至於抗告人即債 務人林治、第三人陳慧敏、柯錫鴻雖引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2 項前段:「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典權及租賃權關係隨同移轉。」規定,主張台中地院司法事 務官除去渠等間之使用關係,有所違誤云云。惟查,「但發 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 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前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後 段已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治、第三人陳慧敏、柯 錫鴻間之使用關係,既係發生在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後並影響 該抵押權,且經原法院除去後拍賣,即無強制執行法第98條 第 2項前段之適用,是抗告人等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台 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 7月27日所為除去林治與陳慧敏、 柯錫鴻間之使用、租賃關係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 於99年 8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林治等三人對上開司法事務 官處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出租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即所謂租賃權之物權化原則。故租賃權之存在,並不 因承租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受影響,因此,強制執 行法第98年第 2項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 、地役權、典權及租賃權關係隨同移轉」,即從法院拍賣取 得之不動產,其租賃權關係原則上對買受人仍繼續存在。是 本件系爭建物是否點交,以查封時承租人是否有權占有為定 ,若查封前承租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租賃物,拍定人即 不得請求法院執行點交,故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買賣不破 租賃之適用,即該租賃關係對於拍定人繼續存在。第三人柯
錫鴻與陳慧敏間之租賃關係,不因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破除, 是原法院裁定第二項將陳慧敏與柯錫鴻間就系爭建物約定之 租賃關係除去,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前 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權關 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 ,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 2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治與第三人陳 慧敏之使用關係、陳慧敏與第三人柯錫鴻間之租賃關係,既 係發生在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後並影響該抵押權,且經台中地 院除去,依前開規定,自無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餘地,抗告 人再執前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 除去使用、租賃關係之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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