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 上訴人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炳璋即立泓企業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邱炳璋即立泓企業(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9年5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本訴敗訴 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采庭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8,600 元,嗣於99年7月2日具狀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 付36,4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 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新 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載明為2,6 00,000元(含稅),依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依工程合約之 附表㈠之付款辦法表支付工程款,於各工程階段完成後,填 具請款單核審後放款。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6年9月13日完工 ,並經上訴人派所屬人員張有勝驗收確認完工並簽立驗收單
,惟被上訴人依約開立發票及填具請款單,欲請領剩餘尾款 合計900,000元,卻遭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掛號信函將發 票及請款單退回。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再以埔里郵局第19 9號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尚欠工程款900,0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否認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上訴人之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業已 完成,並銷售完畢及完成交屋,如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水電 工程未完工,上訴人如何完成住宅新建工程。驗收單上之工 作瑕疵列表項目,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初驗瑕疵,書 寫應複驗項目於驗收單後,交由上訴人人員張有勝與被上訴 人之工地主任己○○,於96年9月13日逐一檢查後,並均註 明「OK」及「已完成」字樣,驗收無瑕疵後才當場簽立驗收 單。
2.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高群企業社施作 ,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高群企業社己○○所簽收之款項,係 訴外人高群企業社就位於台中市○區○○路4段312號3樓與 上訴人間所訂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項,與系爭水電工程無關; 系爭契約第15條所稱之「工地清理」係指由被上訴人所承攬 之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後所生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 而言,否認上訴人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理之廢料支出清運 費用。且系爭契約同條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間通知 被上訴人清理,而被上訴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清除者,上訴人 始可派人代為清理,但本件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通 知。又上訴人提出之清運費用發票之期間始於95年7月31日 至96年6月30日止,本件系爭契約於95年8月才簽立,豈有可 能尚未簽約、施工就有僱工清理廢料雜物之可言;否認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而另僱工完成支出費用。 3.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竣工日期雖為96年1月5 日,惟上訴人於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結構體竣工暨取得使用執 照後,始再次進行「壹樓圍牆增建、三、四樓陽台及遮雨棚 外推」等二次施工工程(下稱二次施工),被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水電工程必須配合該二次施工之結構體完成後始得施作 。而二次施工之結構體全部完成係在96年8月間,被上訴人 於96年9月13日完工驗收,並未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雖訂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惟被 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承攬項 目及估價單可知,系爭工程包括低壓、弱電、給排水等大項 ,其中又分別包括配管、配線、插座、開關等項目,系爭工 程之驗收應就各水電設備逐一試水試電,使前揭住宅之水電 達一般使用狀況時,始得謂為完工驗收,而非從牆面插座或 開關是否裝設之外觀即可判斷。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簽 單記載略為:「共同項目:1、A2、A3…2F廚房平頭接線孔 蓋未裝。2、A13、15外電接線孔蓋未裝。A1:全部燈具開關 未裝。2F廚房插座未完成。A2:1F、2F開關燈未安裝。A3: 2F廚房插座未完成。3F主臥室冷氣孔蓋未裝。4F浴廁插座未 裝…。」等語,前揭文件內容均僅記載牆面上之插座、開關 或孔蓋之裝設欠缺情形,非就系爭工程之水電設備逐一測試 ,該文件並非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驗收單,且簽名之張有勝 僅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非工務人員,與系爭水電工程之 驗收實屬無關,並否認驗收單上「OK」、「已完成」為張有 勝所簽。
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復將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訴 外人高群企業社即己○○施作,上訴人已給付予高群企業社 己○○214,410元;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未完工 ,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儒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謄公司)訂 約完成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支出240,007元;另依系爭契 約第15條「工地清理」約定:「工程每一階段完竣後,所有 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 規定,系爭工地之廢料、雜物等清理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未為處理而由上訴人另行陸續僱請訴外人冠達企 業社、烽鉦有限公司(下稱烽鉦公司)、順御有限公司(下 稱順御公司)、天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發清潔公司)清 理系爭工地,支出506,710元,上述金額均應自被上訴人請 求之工程款中扣減。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㈠:本工程配合甲方 施工(即指上訴人)於結構底完成後,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30日完成,(以下所指之日期皆為日曆天)完成試水、送 電、消防查驗完成,否則每逾壹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逾期30日以上,每逾壹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本件系 爭住宅新建工程之二次施工約於96年4月間完成,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96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故自96年5 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該遲延狀態直至 97年1月26日上訴人將A15房屋交予客戶即訴外人張素幸,該 遲延狀態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視同驗收而消滅,故
自96年5月1日至97年1月26日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950,000元。上訴人就扣除上述清理 費後之工程款債務與本件之罰款債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 補充陳述:
㈠依照業界習慣,當主管機關到場查核照相完成後,不待使用 執照實際核發後,即開始進行二次施工。上訴人於96年1月8 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96年3月23日台中縣 政府派員進行現場查驗,認為上訴人完工之建築體與其使用 執照申請書上所述相符後,工地現場即開始進行二次施工, 與承攬二次施工之證人許日泰到庭所稱大約在96年2、3月開 始施作等語相符。
㈡再參酌證人楊金水證稱二次施工之工期大約3個多月,故系 爭住宅新建工程之二次施工自96年2月初施工,亦與證人許 日泰證述其二次施工約96年3、4月間完成相符。則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96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即應支付違約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訴抵銷後之餘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述除與本訴相同部分外,另補充 陳述: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本訴進行時先完全否認「二次施工 」之存在,後始自認確實有二次施工情形,二次施工是在使 用執照取得之後才施作,依原法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結果: 上訴人使用執照之提出申請日期為96年1月8日,另現場查驗 日期為96年3月23日,則二次施工之最早可能進行起算日應 為96年3月24日,如何能依上訴人所主張二次施工之所有結 構體工程在7天內即96年3月31日前即完成,被上訴人至遲應 於結構體完成後30日曆天內即96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水電工 程?
㈡證人許日泰雖證稱其承攬之二次施工約3、4月間完成,惟證 人許日泰只承攬A1至A12房屋後方之二次施工,未承攬前陽 台外推之二次施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98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二次施工情形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 所列,而依原證13之工程設計圖暨配電圖所示,前陽台確有 外推之二次施工,故證人許日泰所證,不足採為二次施工結
構體之完工時程。
㈢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張素幸房屋點收明細單,縱令為真,至 多僅能證明該A15房屋已為訴外人張素幸購買後於97年1月26 日點交完成,惟承購客戶之驗收與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之 驗收無關,系爭水電工程之驗收,已據證人己○○到庭證稱 於96年9月13日全部完成驗收,並由張有勝於驗收單上簽名 無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63,60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本訴部分:㈠原審判決及假執行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均駁回。二、反訴部分:㈠原審判決及假執行不利於上訴人 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400元及 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肆、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系爭水電工程絕非於96年9月13日完工驗收。 1.證人張智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電配管部分是在96年9月 中旬全部完工等語,證人張智琳既證稱96年9月間水電配管 才完工,則該水電工程施作是否有瑕疵當然是在96年9月中 旬「後」才有可能由定作人與承攬人會同驗收。又工程驗收 單據上記載有諸多水電工程施作項目之缺失,因此就算96年 9月13日雙方有會同驗收,亦無可能所有水電施作缺失之項 目於同一日(96年9月13日)改善完成。
2.證人楊金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現場參與驗收,就是 有缺失我就修繕,當時由上訴人公司「李」經理與被上訴人 之己○○主任負責驗收等語,由證人楊金水前揭證詞可知上 訴人出面負責驗收之人為李姓經理,並非張有勝,因此被上
訴人施作之水電工程有無缺失及是否已改善,均非由證人張 有勝出面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同驗收,是證人張有勝證 稱驗收單據上所記載之「ok」及「已完成」並非其本人所簽 等語應可採信。
3.證人張有勝於審理時證稱:簽名及9月13日是我寫的,「完 成部」不是我寫的,「ok」及記載缺失部分都不是我寫的… ……印象中我簽的時候只有記載缺失的部分,我簽的意思是 確認這些缺失項目等語,綜上所述,更能證明本件系爭水電 工程絕非於96年9月13日完工驗收。
㈡系爭二次施作工程非於96年7月31日完工,系爭水電工程亦 非於96年8月30日完工。
1.證人許日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一般工程經驗可知,水電 工程之施作除設計在結構體裡面之管路需於結構體興建過程 中配合施作外,其餘水電工程必須在結構體完成及砌磚粉刷 地磚完成後方得施作,本件證人許日泰已證稱二次施工及其 施作之二次施工砌磚粉刷、地磚部分均在96年3、4月間完成 ,再依上訴人所有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內容所載,民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混凝土供應公司,下稱民峰公司)其於96年 5 月10日曾向上訴人請領96年4月之帳款,換言之,上訴人 於96年4月間即將加建部分予以澆繞混凝土完成(即加建部 分之結構體於96年4月間即已完成、主建物之結構體係於96 年1 月5日竣工),由上揭證人許日泰之證言,再比對民峰 公司之請款資料,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建部分(二次施工 )係於96年4月初完成一節應屬真實。
2.查本案之工程使用執照有二即⑴(095)府工建使字第01918 及⑵(095)府工建使字第01919號,而上揭台中縣政府之函 文係針對(095)府工建使字第01918號使用執照所為,就算 二次施工係在96年3月23日縣府查驗之後再予以施作,依雙 方所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水電工程亦應於第二次施工 結構體完成之30日曆天完工。
3.證人楊金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主結構體已經做 完,為何還要等一個月(即指第二次施工之時間)?答:因 為還要請照,請照完才能加建……二次施工期間工期約3、4 個月等語,再參酌上開⑴(095)府工建使字第01918及⑵( 095)府工建使字第01919號主結構體之竣工日期為96 年1月 5日,如依證人楊金水所述工期計算,本件二次工程應係在 96年2月初施工,並於96年4月間完成,此亦與前揭證人許日 泰證稱:二次施工係在96年3、4月間完成等與相符,而證人 楊金水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其證詞內容當無配合上訴人 之可能。
4.再者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係於95年7月4日領得,上訴人 領得前開建照執照之後開始第一次工程之施工,並於96年1 月5日完工,總計施工日為6個月,而上開⑴(095)府工建 使字第01918及⑵(095)府工建使字第01919號使用執照內 載所興建之房屋戶數:共計地上4層1棟、4棟4戶及地上4層2 棟、9棟9戶等(總計16戶),上訴人興建上揭16棟房屋前後 僅花費6個月,則第二次工程怎可能花費3至4個月之時間來 施作?
5.證人丙○○於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詞可知,上訴人所興 建之前揭工地至96年4月間,已無任何工人在該工地施工, 因此才不需清潔公司至工地清除垃圾、便當等,換言之,系 爭工地所興建之房屋其二次施工部分,早於96年4月間已施 作完竣,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至96年8月間才施作完工。 6.證人丁○○於本院證詞可知,其所施做裝潢之建物於96年4 月間已完成主體結構工程無訛。另證人己○○於本院證詞可 知,興建「樣品屋」之目的係為銷售本件系爭房屋。且眾所 周知房屋銷售次序一定是在所有房屋興建完成後才會興建「 樣品屋」,一來「樣品屋」係為吸引購屋者前來觀看,二來 當購屋民眾到「樣品屋」看屋時,如有意願購買,銷售人員 即會帶同購屋者觀看房屋現況,且依國人購屋習慣均會觀看 房屋現況,甚至地理位置、風水等,如果沒有興建完成之房 屋則銷售人員如何帶看房屋?
7.再依卷存台中縣政府98年7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95795號函 及99年5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90145851號函內容可知,本件 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6年1月10日(95 年府工建字第01919號使用執照)及96年3月23日現場勘驗( 95年府工建使字第1918號),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及96年3 月23日台中縣政府二次現場勘驗後,即「前後分別」施作二 次工程;此再核對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向民峰公司購買混凝 土金額為422,280元,此時為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依證人甲 ○○於本院99年7月30日證稱:一立方米約1,600元等語來計 算,上揭混凝土約為264立方米,至96年1月10日台中縣政府 第一次現場履勘後,上訴人隨即施作部分二次工程,故於96 年1月間向民峰公司購買58,000元之混凝土(約37立方米) ,並於96年3月23日台中縣政府二次現場勘驗後(95年府工 建使字第1918號),於96年4月間再向民峰公司購買10,190 元之混凝土(約7立方米),此為上訴人最後一次向民峰公 司購買混凝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系爭水電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又係經何人驗收?茲分述
如下:
1.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之證人張有勝於原審證稱報價 單上「OK」、「已完成、張有勝九月十三日」都是張有勝自 己寫的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工程亦同於一般承攬契約,工程 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人〉先交由上訴人〈定作人〉初 驗,如有缺失即由上訴人列出有缺失部分,彙整後由被上訴 人再予施作改善後,始再通知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有勝來進行 驗收,當其在現場確認均已施工完成後,始於96年9月13日 當天,於驗收單上逐一簽上「OK」、最後再簽署「已完成」 「張有勝」及「九月十三日」等字樣。
2.至於參與驗收之上訴人之代理人經理究係姓張或姓李?查證 人楊金水因身為實際維修之水電工人,非如水電工地主任己 ○○有與張有勝直接接洽,且因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所聘請 的工地主任離職,又加以時逾二年餘,記憶已趨模糊,乃屬 人之常情。
㈡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包含結構體及水電工程)均有二次施作 之情形。
1.本件系爭結構體工程及水電工程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原審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清楚自認確有二次施工 情形如原證13所列,且該二次施工是在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才 施作等語,可據以拘束上訴人。
2.依原證13工程圖所列二次施工之範圍包括A1、A2、A3、A5一 樓後方部分:原本設計為雨遮部分,直接將臥室圍牆外推, 並將二樓雨遮部分以磚造方式填補,作為一樓天花板及二樓 露台共同使用、A1、A2、A3、A5三、四樓後方部分:將原本 設計為雨遮部分,直接將臥室圍牆外推、A1、A2、A3、A5 四樓前方部分:將原本設計為陽台部分,直接將臥室圍牆外 推,加蓋女兒牆擴大面積;就系爭工地A6、A7、A8、A9、A 10、A11、A12一樓後方部分:原本設計為陽台部分,直接興 建圍牆將之改為臥室,並將二樓雨遮部分以磚造方式填補, 作為一樓天花板及二樓露台共同使用、A6、A7、A8、A9、A 10、A11、A12三、四樓後方部分:將原本設計為陽台部分, 直接將臥室圍牆外推,擴大室內面積等。而A13、A15為樣品 屋,故僅有水電修改及裝璜工程,並無二次施工,此可經由 原證10之建築師送請台中縣政府之設計圖及原審原證13之現 場施工設計圖,兩相比對,即可得知。
3.又二次工程「依營建業界之慣例,必定在經現場查驗最後取 得使用執照後,方得開始進行施工」,惟核其本件系爭工程 之使用執照共有二取得時間,先取得者為96年2月15日之95 年府工建字第0919號,後取得者為96年4月10日之95年府工
建字第0918號,而二次工程依營建業界之慣例亦必以最後95 年府工建字第0918號取得使用執照之96年4月10日作為開始 進行施工日,故本件二次施工之最快起始日亦應為依最後取 得日之翌日起,即96年4月11日開始計算,始為正確。 ㈢上訴人對於二次結構體違法工程施作,卻一再矛盾主張其第 二次前後陽台、女兒牆等外推的違法工程,均係於96年1 月 起就開始施工,至96年4月間全部完工等語,惟查: 1.依證人楊金水證稱:「二次施工的結構體大約是在96年8月 完成,最後完成的是A1到A5四樓前面雨遮的部分」及證人張 智琳證稱:「我印象中最後完成的結構體部分是大約是A1到 A5前面陽台」。依系爭契約內設計平面圖,本件系爭工程之 範圍乃包含該台中縣豐原市○○段住宅新建工程A1至A15所 有的第一次合法及第二次違法的水電工程施工,而本件水電 工程施工之工程期限又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以上訴人 結構體完成後之30天內之時點予以判定。然由於本件工程乃 分次取得使用執照,故雖就該不同地號取得使用執照、複丈 申請、複丈實地測量、取得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俗稱保 存登記)等之時間點不同,惟仍應以上訴人最後將第二次結 構體完成之時點來計算被上訴人整體水電承攬工程之期限, 卻是不變。而本件最後二次施工的結構體最後完成的是A1到 A5四樓前面雨遮及陽台的部分,又依證人己○○、楊金水所 證及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9年3月2日 勘驗筆錄中自認:二次施工的結構體工期大約三個多月,快 四個月,而最後二次施工的結構體完成時間大約是在96年8 月間,故計算被上訴人工程期限亦應以A1到A5四樓前面雨遮 及陽台完成之時間點計算,已屬無疑。
2.再按證人姚嫦娥已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有向烽 鉦公司僱請雜工到其豐原興建住宅工地施工…..最後一次是 96 年8月13日,雜工的工作內容是清廢土、洗板模、清洗樑 柱、清潔地面、掃地等。清廢土的部分包含清除泥水工程的 廢棄物…….等語」,足見上訴人之第二次結構體工程最快 亦不得早於96年8月13日以前完成。
⒊綜上,本件系爭二次結構體施工最後完成的是A1到A5前面的 部分,而A1到A5建物之地號為豐原市○○段466-11、466-12 、466-13、466-14號、其開工日期為95年7月28日、使用執 照為01918號、使用執照申請核准日期為96年4月10日,申請 建物複丈時間為96年4月13日、地政機關實施建物之現場實 地複丈測量時間則為96年5月3日,工期三個多月將近四個月 ,整體結構體工程大約是在96年8月13日完成。因此,上訴 人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於96年5月3日派
員前往該系爭工地實施最後建物複丈實地測量前,絕對也不 可能進行A1至A5第一至四樓的二次違法陽台、女兒牆外推等 工程之施作,更遑論已完成?由此亦已清楚證明上訴人所言 明顯不實。
㈣證人張智琳於98年12月21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電配管 部分是在96年9月中旬全部完工」等語,與證人楊金水於同 日於原審證稱之內容及證人己○○先後於97年12月17日於原 審證稱「系爭工程是在96年9月間全部完工」及於98年5月11 日於原審證稱「二次施工(結構體)是在96年8月底全部施 作完成」等之內容均屬一致,足見證人張智琳所言為真。 ㈤證人許日泰於原審審理時一會兒證稱「我的施工時間現在記 不清楚」,一會兒又可清楚證稱「我的工程一直施作到96年 3、4月間完成………二次施工部份是在96年2、3月開始施作 ,到96年3、4月間完成」、一會兒又證稱是「使用執照應該 已經申請下來,才進行二次施工的」。而由本件雖有二件使 用執照同時申請(第01918號及0919號使用執照),但依申 請核准在後之台中縣政府(095)府工建使字第01918號使用 執照中即明確載明,核發日期為96年4月10日,果依證人許 日泰、己○○、楊金水及張智琳之證言『使用執照應該已經 申請下來,才進行二次施工的』加以推算,二次工程最早進 行之施作日期亦應為96年4月11日方屬合於事理邏輯。然證 人許日泰卻為迴護上訴人之利益,竟謊稱:『我的工程一直 施作到96年3、4月間完成………二次施工部份是在96年2、3 月開始施作,到96年3、4月間就完成』。試問:依工程慣例 ,由於二次施工乃嚴重違反建築法規,有遭拆除及罰鍰之顧 慮。故新建工程在縣府尚未進行現場查驗並核發合法使用執 照前,工程業者根本不敢貿然逕自進行二次施工,此乃當然 之理。綜上,證人許日泰已坦承僅承攬上訴人部分結構體工 程,其並未承攬上訴人系爭全部結構體工程,而其自認未承 攬之A1、A2、A3、A5四樓前方陽台外推灌漿興建部分,又係 本件系爭二次結構體工程最後完成部分,證人許日泰既未施 作系爭全部結構體工程,其怎知系爭結構體工程何時完工? 從而就本件系爭二次施工全部結構體工程部分,又是何時完 工?因此證人許日泰所為之證言,已失其可信之基礎。 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收取一般生活垃圾,且不 包含工程廢棄物等語。系爭工程二份使用執照,開工日期均 為95年7月28日,倘依上訴人所言,其僅委請天發清潔公司 負責該工地之一般生活垃圾清運,則自開工日95年7月28日 至95年9月28日這二個月期間,該系爭工地完全不用清運垃 圾嗎?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清理之公司共四家,由此益加證
明該系爭工地並非僅有天發清潔公司一家承攬該系爭工地之 一般垃圾,毋須待言。再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及關 於本件系爭工地雜工工程,上訴人曾交由烽鉦公司承攬,且 據烽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姚嫦娥於原審證詞亦可推知上 訴人於96年8月13日尚委請烽鉦公司從事結構體完成之後續 清運及清潔工作作業,意即上訴人在96年8月13日之前,根 本未完成二次結構體工程的施作,此與原審證人己○○、楊 金水、張智琳所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吻合。 ㈦證人丁○○於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承攬系爭工地A1 3之〝裝璜工程〞,其施工期間僅需壹個多月,其完工後僅 請款一次,其金額為453,000元,請款時間是5月23日,付款 到期日為96年6月10日等語。查樣品屋〝裝璜工程〞不等同 於〝主建物之二次結構體工程〞,且A13並無二次結構體工 程,由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簿及證人丁○○亦證稱請款時間 是5月23日,而完工時間僅需壹個多月;再佐以上訴人最後 取得之台中縣政府(95)府工字第01918號使用執照之日期 96年4月10日觀之,可推知證人所承攬之A13裝璜工程之主結 構體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95)府工字第01919號)乃由 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即已先行取得而其結構體竣工日期乃 為96年1月5日。
㈧民峰公司函覆本院之銷貨彙總表中已明白揭示,上訴人於96 年間共向民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六次、其購買總數量僅有 44立方米,可知上訴人於96年間向民峰公司購買之預拌混凝 土,絕非使用於系爭豐原新建工地之第二次結構體工程,極 為明確。
㈨依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7日豐地測字第0990008564號回 覆本院之函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清楚載明:『關於A6到A15 之豐原市○○段466、466-2、466-3、466-4、466-5、466-6 、466-7、466-8、466-9號建物複丈之現場實地測量時間為 96 年2月27日及關於A1到A5(最後完成部份,詳原審98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金水及張智琳證言)豐原市○○ 段466-11、466-12、466-13、466-14號建物號複丈之現場實 地測量時間則為96年5月3日;又依複丈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圖 說第一項亦清楚分別載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其建物面積及 位置圖係依使用執照九五府工建使字第1919及1918號設計圖 或峻工圖轉繪計算。』且圖說上亦有上訴人簽章確認,足證 上訴人於建物複丈之最後現場實地測量96年5月3日前,根本 尚未開始第二次結構體工程之施作,直至96年5月4日以後始 開始施作,工期約3個多月近四個月,即至96年8月底始完成 第二次結構體工程之施作,是為真正實情。從而,上訴人之
第二次結構體陽台外推等違法工程確係於96年5月4日以後始 有可能開始動工施作,工期約三個多月快四個月,直至96年 8 月底始完成。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8月1日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縣豐原市 ○○段之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工程總價載明為2,600,000元(含稅),依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依工程合約之附表㈠之付款辦法表支付工程款 ,於各工程階段完成後,填具請款單核審後放款。系爭水電 工程已於96年9月13日完工,惟伊依約開立發票及填具請款 單,請領剩餘尾款合計900,000元,卻遭上訴人拒絕給付, 並以逾期完工為由主張扣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工程驗收簽單、發票、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⑴系爭水電工程有無經上訴人驗收 ?⑵上訴人之系爭二次工程(加建)究於何時完工?⑶被上 訴人於何時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有無逾期完工?⑷上訴人抗 辯之扣款金額主張抵銷及其反訴請求違約罰款,是否有理由 ?
三、系爭水電工程有無經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成乙節,已據其 提出驗收單據乙紙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觀之 該驗收單據上載有:系爭水電工程之缺失項目,後方有不同 筆跡記載「OK」,單據右下角則載有「已完成」「張有勝9/ 13」等文字,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係兩造就系 爭水電工程驗收之記錄,並否認單據上「OK」、「已完成」 等文字為張有勝所書寫,惟查證人張有勝於原審證稱單據右 下角「張有勝9/13」確為其本人簽名,且該單據是記載工程 缺失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按一般工程承攬契 約,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多須交由定作人驗收無缺失或改 善缺失後,方能領取工程款,是衡諸常情,承攬人當無可能 於定作人驗收前,即自行列載工程缺失項目,並主動交予定 作人確認,必係由定作人派員查驗並列出工程缺失項目交予 承攬人改善、修補,則上開單據上所列之各項工程缺失,既 在證人張有勝簽名時已列明清楚,顯然非證人張有勝當日查 核始行發現,而係在96年9月13日證人張有勝簽名前,業經 定作人即上訴人派員查驗後所列出之工程缺失,並交予被上 訴人修繕。且該單據上所列工程缺失,既為定作人即上訴人 業已發現並要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則96年9月13日當 日被上訴人將上開單據交予張有勝簽名,其目的自不在確認
工程缺失之項目,而應係就缺失項目為修補後再提交予張有 勝確認是否完成,方符合一般工程驗收之程序。至證人張有 勝另證稱其簽名於單據上只是確認缺失項目,顯然於常理不 符,而難採信。又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彙整後由原 告(指被上訴人)再施作後由張有勝來驗收確認均已施工完 成並簽署…」;證人楊金水結證稱:「主體結構約於九十六 年四月完成,當時有休息、暫停施工一陣子,約停工一個月 後,再到現場施工,施作到九十六年九月中旬驗收。」;證 人張智琳結證稱:「本件水電會從九十五年八月做到九十六 年九月,那是為配合二次施工…結構體最後完工大約是在水 電配管完工前一、兩個月。」(分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16 列以下、第285頁背面第12列、第286頁倒數第10列以下)。 是上訴人否認非證人張有勝所簽,請求送鑑定筆跡,核無必 要;參酌證人己○○(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楊金水、 張智琳於原審到庭一致證稱系爭水電工程係於96年9月中旬 完工驗收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驗收完畢,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然究係何項工程未完成或有 何瑕疵未修補,均未據上訴人具體陳明,僅泛稱未完工云云 ,實難遽以採信。況系爭新建住宅均已銷售完畢並交屋完成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認,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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