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88號
TCHV,99,家上,8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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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榮蒼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堪其 母親及胞妹屢次向兩造索討扶養費,兩造為避免此情形,乃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當時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 ,且因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二 人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 實,即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足見上開離婚協議書上 縱有二名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之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 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為此提起 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原審被告 )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擬定 ,交由上訴人打字,並由兩造簽名蓋章,嗣上訴人找兩名證 人簽名後,兩造始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兩造當時確均有離婚之真意。然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將名下之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每月給付新台幣二 萬五千元之贍養費,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心有不甘,竟 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 起訴處分,並對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加以偵查後起訴,嗣經 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僅因貪 圖上訴人財產,並無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上 訴人所找之證人李安順為代書,當時上訴人到李安順之事務 所找李安順李安順先簽完名後就拿進去給他的家人即李張 彩鳳簽,之前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二位 證人也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詢問或查證被上訴人是要離婚 ,只有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離婚,上訴人回答是,



證人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其後兩造再持離婚協議書一起 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並於本院補述略稱:本件兩造於92年辦妥離婚戶 籍登記,兩造之身分關係自92年起均為單身,迄被上訴人99 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雙方之身分關係有近7年係離婚狀 態,上訴人亦信賴此種身分狀態,事隔近七年之久,為法院 判決離婚不生效力,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令上訴人錯愕異常 ,原本確信之單身身分持續維持有數年之久,因原審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驟生法律關係之不安定,實非兩造離婚當 時之初衷,被上訴人92年當時同意離婚,而卻要上訴人自行 負責證人之事,可見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維持或消滅有其 取巧之處。本件離婚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草擬,簽名其上,並 一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今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 訟,如此出爾反爾,與禁反言原則有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千 零三十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 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 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認為兩造之 婚姻已因離婚而不復存在云云。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而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 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是否為上訴人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 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 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



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 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 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 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未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 實,即在協議書之證人欄上簽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20頁 )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張彩鳳結於原審結證稱: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張彩鳳簽名並不是我的字,印章是 我的沒錯,我兒子(即證人李安順)不知道叫誰簽名的,我 不知道,我兒子並未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因為我不認識字 ,是誰寫的我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之身分證影本是 我與我兒子的沒錯……被告並沒有去我家,我也沒有去過我 兒子上班的事務所……。我兒子有在幫人家辦理離婚事件, 但我並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過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正面)。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辦理協議離婚之經過:「協議書 是在同年月的二十四日製作完成,協議書是原告寫草稿,我 打字,在我們大墩六街住處打字,打好以後,我們二人先簽 好名字,就去找我媽媽與我弟弟作證人,我就把離婚同意書 拿回綏遠路一段娘家,結果拿回去之後我母親及我弟弟不同 意,我同事就建議我去找代書,後來我就去找李安順代書, 就在代書事務所那邊簽名,李安順問我是否要離婚,我同意 ,李安順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問我原告有無在協議書 上簽名,我就回答說有,李安順當時拿進去給他的家人簽, 簽好之後才知道是李張彩鳳簽名的,之前並不認識證人二人 ,代書李安順只開一下門,但是我不知道另一位證人是否就 是李張彩鳳,二位證人也不認識原告,二位證人並沒有查證 原告是否要離婚,也沒有問過原告,只有問我先生是否同意 要離婚,我說是,這二位證人也不知道我們要離婚,因為他 們也不認識我們,簽好協議書之後,我拿回去,我弟弟質疑 我為何要去找代書辦理,後來我於六月二十六日去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當初李安順拿進去給別人簽,但當時我只看 到一位女的,我不知道是否就是在場的證人」等詞(見原審 卷第50頁、52頁),於本院則陳述其經過為:「92年9月21 日由陳榮蒼擬稿,由上訴人打字後,陳榮蒼先簽名,然後我 再簽名,他要我去找證人,他要我找我媽媽與弟弟,我說我



媽媽與弟弟不會同意,我同事告訴我可以找專辦離婚的代書 ,我就在24日那天傍晚約六、七點時,我看報紙找到李安順 代書事務所有辦離婚,我進去後確認有辦理離婚,我就把同 意書拿給他看,他問我兩人是否同意離婚,我說都已經簽名 了,當然同意離婚,他就拿去辦了,李安順簽好名以後,他 進去門裡面,就與一婦人講話,就是在原審作證的李張彩鳳 ,李張彩鳳寫的時候是側背對著我在離婚同意書上寫,寫完 後交給李安順李安順就把離婚書及證件拿出來,當場影印 李安順李張彩鳳的身分證,李安順說這樣離婚協議書就有 效了,他留一份,其他要我與被上訴人各留一份去登記。「 (問:離婚書上92年9月24日手寫的部分是何時寫的?)答 :手寫的部分是李安順在92年9月24日那天寫的」「(問: 當初找李安順時,陳榮蒼有無一起去?)答:他沒有去,他 叫我自己去找就好,他不要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21 頁)。按證人李張彩鳳在原審已證述伊不識字,亦未在系爭 離婚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並未到伊家裏,伊亦未去過李安 順上班之事務所已如上述,即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伊不知道 在李安順代書事務所時簽名另外一位證人是否李張彩鳳,伊 只知道是位女的等情,上訴人於本院卻改稱當時簽名的人即 為李張彩鳳,不僅先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李張彩鳳於原審 之證詞有違,是否可採,尚有疑義。李張彩鳳既未在上開離 婚同意書上簽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兩願離婚即難謂已 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生法律上之效力。退一步言,縱上訴人 所言,該簽名者即為證人李張彩鳳,惟上訴人自承伊係看報 紙才找到李安順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被上訴人並未一同到 事務所去,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在離 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當時,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離婚之真意 ,足見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並不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 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即在前揭離婚協議書 證人欄簽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前開證人,前開 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證人亦未 向被上訴人查詢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即簽名之事應為可採。五、依上所述,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上,雖有李安順李張彩 鳳二位證人之簽名,惟因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一同到李安順之 代書事務所辦理,僅上訴人一人前往,渠等皆未親自見聞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離婚事實,亦未親自向被上訴人確認以了 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證人李張彩鳳甚至否認離婚協 議書之姓名為其所簽,已如上述。該二名證人既未親自或親 聞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 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



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無效。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既未生法律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兩造於92年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兩造 之身分關係自92年起均為單身,迄被上訴人99年6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雙方之身分關係有近七年係離婚狀態,上訴人 亦信賴此種身分狀態,事隔近七年之久,為法院判決離婚不 生效力,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令上訴人錯愕異常,原本確信 之單身身分持續維持有數年之久,因原審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驟生法律關係之不安定,實非兩造離婚當時之初衷, 被上訴人92年當時同意離婚,而卻要上訴人自行負責證人之 事,可見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維持或消滅有其取巧之處。 本件離婚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草擬,簽名其上,並一同赴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今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如此出 爾反爾,與禁反言原則有違云云。惟查,本件無論被上訴人 是否有違背離婚之承諾或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本件之離婚係 因未具備法定方式或要件而不生離婚之法律上效力,已如上 述,自難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謂兩造之離婚係屬有效, 上訴人此項抗辯仍無解於兩造之離婚依法不生效力之事實。七、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 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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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