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渝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141巷10號即台中市○里市○ ○段1906建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大孝段22 3、22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賴坤錦、劉秀 滿、博凱建設公司等人,曾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60萬 元之抵押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 以4,771,818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連同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 市○○路141巷8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後,於97年9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案號為臺中地院97年 度執字第69387號,下稱第一次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並於 97年11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846萬元承受系爭房地,惟 未繳清價金,復於98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嗣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另名債權人陳怡伶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為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6號,下稱第 二次執行事件),於99年5月5日之拍賣期日由訴外人賴俊川 以7,688,000元拍定。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不同執行事件二 次拍賣,拍賣差額為772,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中,97年11月13日以846萬元承 受系爭房地,未繳足價金,旋於98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執行 程序,致系爭房地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99年5月5日拍賣期 日由訴外人賴俊川買受,雖未全部符合民法第397條第1、2
項之規定,然情節類似,上訴人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397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後二次拍賣之差額77 2,000元。
㈢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 之不動產,債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買 賣關係成立,承受人應負繳納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 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承受系爭房地時,曾依拍賣 公告之記載向執行法院繳交保證金282萬元,且該保證金非 投標前繳交,而係該次拍賣9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開標 後,因無人投標,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底價承受後,方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繳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 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 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 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履約保證金之 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應負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 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98年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 不繳納價金,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67號裁判要旨可參。 由此可知,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 定後拒不繳納價金,該保證金性質係屬定金,不能因其使用 名稱為「保證金」,即認非定金。再由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 2第1、3項及同法第94條第2、3項規定觀之,承受執行標的 之債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其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 保障承受執行標的之債權人不履行買賣契約所造成執行債務 人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應 認承受執行標的之債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屬於「違約定金 」性質,不能因其使用名稱為「保證金」,即認非定金。被 上訴人嗣於98年1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致不能履行,明顯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所繳之282萬元保證金應歸上訴人所有。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先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72,000元 。
㈣另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向執行法院表示承受系爭房地, 並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兩造在97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地 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雖被上訴 人未繳足全部之買賣價金,並於98年1月13日片面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亦無法認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被上
訴人明顯侵害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如買賣 價金之請求權等)。且被上訴人如於97年11月13日承受系爭 房地後繳清全部價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之抵押債務4, 839,196元自該日起即可不再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357,305元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繳足買賣價金致 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收取上開遲延利息,及須另負擔二次 拍賣之差額772,000元,則上訴人損害金額已遠逾本件請求 77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後二 次拍賣之差額77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㈤末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 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 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雖遭執行法院二次不同之執 行事件予以拍賣,惟由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3項準用第68條 之2規定,即承受執行標的之債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須負 擔再行拍賣之價金低於承受價金之差額,揆其法理,因承受 執行標的之債權人未繳足價金之行為與再行拍賣之價金低於 承受價金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理甚明。被上 訴人如於第一次執行事件97年9月1日承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價 金,系爭房地即無於第二次執行事件再行拍賣之虞,二者間 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再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價金及 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應負擔其差額。
㈥上訴人依上開四項請求權競合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撤回第一次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異議,經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號裁定認「拍定或承 受人逾期不繳納價金者,拍定失其效力,執行法院無庸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依原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另再行拍 賣,並非如債務人所言,債權人承受時已與債務人就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不得再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又拍 定人或承受人逾期未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者,嗣因債權人 撤回執行或有視為撤回而終結執行程序之情形,因執行標的 並未因再行拍賣而拍定,既不發生前後二次拍定之問題,即 無原拍定人或承受人應賠償差額之可言。」、「本件不動產 拍賣程序係債權人聲明承受,今債權人未補繳其差額,該承 受即未生效力。」;又臺中地院98年度事聲字第9009號裁定
亦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原因債權人聲明承受,執行債權 人既因未補繳差額,該承受即未生效力。」,而將上訴人上 開異議駁回。第一次執行事件已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且執行法院已撤銷97年11月 13日之拍定程序,認為不再進行拍賣。
㈡就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部分 :系爭房地之拍賣為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程序,而強制執行法 就拍賣之程序及再拍賣均有特別規定,民法第397條第1、2 項之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系爭房地係因另案即第 二次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怡伶另聲請拍賣,始由訴外人賴俊 川所買受,與民法第397條第1、2項所規定者是同一程序之 「再行拍賣」」並不相同。且第一次執行事件係因身為債權 人之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並未 有再行拍賣之情形,本件與民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之情 形,並不相同,亦非類似,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為請 求,並無理由。
㈢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部分:被上訴人 未繳足價金,該拍定失其效力,第一次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 撤回執行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適 用。且被上訴人依拍賣公告之記載繳交之保證金282萬元, 性質上顯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定金不同。又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係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為目的,其程序應否開始或進行, 宜尊重債權人之意思,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是被上訴人聲請 撤回第一次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尊重當事人 之意思,准許撤回,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 不得作為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可歸責」事由。 ㈣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被上 訴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且被 上訴人未繳足價金,致該拍定失其效力,與系爭房地嗣因另 案遭他人拍定乙事,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否認有何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情事。 ㈤就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依上開規定前段,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拍定失其效力, 無須經過催告及解除程序。而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再拍賣時 ,應依原拍賣之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及其他拍賣條件行之 。從而,本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以同一強制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為限。系爭房地係因另案之債權人陳怡伶聲請之 第二次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始由賴俊川買受,已非同一強 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房地 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撤回執行程序,未有再拍賣
之情形,亦非經再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即無發生前後二次 拍定之問題,自無原拍定人或承受人應賠償差額可言。本件 與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同,亦非類似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房地在99年5月5日之前原為上訴人所有。 2、系爭房地之前手賴坤錦、劉秀滿、博凱建設公司等3人, 曾提供系爭房地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 高限額4560萬元之抵押權;97年5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以4,771,818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連同門牌號碼台中縣大 里市○○路141巷8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後,隨即於97年9月1日向台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案號為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9 387號),並於97年11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846萬元表 示承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聲明其餘價金以債權抵繳; 惟被上訴人另於98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述執行程序。 3、被上訴人撤回前述執行程序後,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之另名 債權人陳怡伶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4316號),並於99年5月5日之拍賣期日由訴外人賴 俊川以7,688,000元買受。
4、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不同的執行事件二次拍賣,拍賣之差 額為772,000元。
㈡本件爭執之事項:
1、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表示 承受,而成立之兩造間買賣契約,目前效力如何? 2、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
4、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 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397條第1、 2項規定、依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類 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各項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 ,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 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民法第3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為買賣之一種,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 ,如經執行法院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後,其拍賣即告確定 。惟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 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 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 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 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第68條之 2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同法第94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文。是對照前開規定,可知民法對於拍賣之買受人 不按時支付價金時,係規定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 「再為拍賣」;然強制執行法對拍定人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 不繳納價金者,係規定執行法院「應」「再拍賣」或「再行 拍賣」,法院及債務人無庸為任何意思表示,即應再拍賣或 再行拍賣,兩造間因承受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已失效。是強 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拍賣之程序既已有特別規定,本件情形 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云云,尚屬存在,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97年11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 系爭房地,卻未繳足價金,旋於98年1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 程序,明顯侵害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如買 賣價金之請求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前揭差額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按民事 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為目的,其程序應否開始或 進行,自應尊重債權人之意思,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本件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系爭房地後,繳清價金及拍賣物所 有權移轉前,撤回強制執行,應為法之所許,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差額,即無理 由,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云 云。經查: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 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 繳納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應繳納保證金而未 照納者,其投標無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67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則強制執行法就該保證金既有同法第68條 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倘拍定人不繳納價金,經執行法院 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 拍定人應負擔該差額,此際,執行法院即得以保證金抵償 該差額,如保證金高於該差額,原拍定人僅須負擔前述差 額,並非原拍定人就全部保證金均不得請求返還,是強制 執行法既已有特別規定,該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上之定金 ,尚屬有間,就該保證金之發還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並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適用。
2、又觀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 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 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 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及前揭同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規 定非經繳納保證金則承受無效,是在強制執行程序,債權 人聲明承受,不待繳納保證金即發生聲明承受之效力,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固於聲明承受後, 繳納保證金,惟此時債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僅能認 屬繳納價金之一部分,尚與應買人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之 情形不同,且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繳納之保證金 之發還與否,並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況本件 被上訴人承受後未繳清價金,因承受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已 失效力,上訴人亦無從依已失效之買賣契約行使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上訴人依此規定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復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云云。經查本件事實並不能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 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情形即第 一次強制執行案件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 日以846萬元聲明承受後未繳清價金而應再行拍賣,惟因被 上訴人已撤回執行,第一次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所拍賣之 系爭房地仍係上訴人所有,回復至未拍賣之狀態,上訴人並 未受有損害,而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聲請 ,係因上訴人亦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由訴外人陳怡伶另行 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執執行,且在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訴 外人賴俊川於99年5月5日以7,688,000元拍定系爭房地,與 第一次承受之時相隔已一年半,則被上訴人未繳足價金並撤 回強制執行,與系爭房地嗣因另案執行時遭他人以較低價格 拍定乙事,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發生二次價格 差額之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性 質並非類似,倘認被上訴人應承擔該二次不同強制執行程序 中拍賣差額之不利益,對被上訴人亦非公平,本件應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四項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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