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取 上訴人匯款或現金,被上訴人亦未承諾要將被上訴人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九0一巷十六號四樓之一之 房屋(坐落基地:臺中市南區○○○○段三四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過戶給上訴人。又上訴人之所以持有被上訴 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八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需要週轉金,欲以系爭房屋 向銀行增加貸款週轉,經訴外人甲○○(下稱甲○○)介紹 ,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銀行轉貸,甲○○並向被上訴人陳稱: 上訴人表示轉貸需要伊先墊款償還銀行貸款,代墊款程序就 同借第二順位抵押權程序一樣,必須簽過戶文件、一份假買 賣契約書及領款收據給伊,然後配合假買賣合約書,才能在 將來有保障,包括本票也是一樣,且亦將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交給上訴人保管,等銀行核准貸款後,上訴人再收回代墊 利息,並稱不會查封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信賴甲○○,而 將證件及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作 為保證甲○○之債務,進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等語。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九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金額八十五萬 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⑴九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以其於同年月三十 日急需八十五萬元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貸,並向上訴人
稱還款來源為已進行中的銀行增貸,並承諾同年四月中旬核 撥貸款時併還本金及以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 人願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若被上訴人違反承諾,上訴人 可以移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至其所指定人之名下,上訴 人因而於同年月三十日於北富銀桂林分行提領八十五萬元現 金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訛後書寫領款收據為憑 。⑵於上開借款點收之同時,被上訴人即於移轉上開房屋與 稅捐的書表中用印,連同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雙方指定 之知知代書事務所柯銘賢代書辦理,而後稅捐單位核發稅單 時已超過被上訴人承諾之還款期限,上訴人為避免資金繼續 流失致無法回收及遭利用為人頭作為增貸貸款人之窘境,遂 配合被上訴人撤銷移轉登記,再由被上訴人另於設定書表用 印後,為第一次的抵押權登記以作為擔保。至同年七月被上 訴人稱可以轉貸玉山銀行,惟必須先行塗銷上訴人的第二順 位抵押權設定後,銀行才願意核貸,上訴人為求債權回收而 再委託柯銘賢代書代上訴人赴臺中與被上訴人一同赴戶政機 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再書立借款本票作為被上訴人不能履諾 時再為設定之用,惟其後證實玉山銀行核貸為虛偽,故又再 回設抵押權。⑶被上訴人不僅利息未付,本金未還,還使上 訴人損失代書費與規費,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即失聯 ,甚至其位於臺北之公司也人去樓空,上訴人不得已而請求 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認為領款收據乃為簽發給上 訴人,而非上訴人的配偶王玉鳳,或簽發系爭本票時間在領 款收據簽發之後,或故意錯認本票簽發金額八十五萬元誤植 為八十萬元,係因其認為有模糊的空間,且提起異議之訴可 以拖延時間之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票面金額八十五萬元、到期日 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係為被上訴人所簽發。㈡、原審卷第三十頁之領款收據暨委託授權書,於立據人欄上「 丙○○」簽名,係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領款收據暨委託授權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存有八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向其借貸,並否 認上訴人曾交付八十五萬元與伊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及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急需一百二十萬元之週轉
金向伊借款八十五萬元,伊乃於訴外人丁○○陪同前往台北 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提領現金,經被上訴人確認金額無誤後, 由被上訴人簽署領款收據暨委託授權書,故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 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 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 五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向其借貸,並否認 上訴人曾交付八十五萬元與伊等語;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及甲○○向伊借款八十五萬元,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桂林 分行提領現金,經被上訴人確認金額無誤後,由被上訴人簽 署領款收據暨委託授權書,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訊問證人甲○○時,證稱:「(法官問: 請陳述始末詳情?根據單據所寫,丙○○借款八十五萬元到 底是何人借的?提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二八號卷 附本票影本,為何丙○○先生要寫一張八十五萬元的本票? 你有與丙○○共同向乙○○先生借款嗎?丙○○為何要把房 屋權狀等資料交給你?提示丙○○所立領款收據暨委託授權 書,這張你有無看過〈提示〉?丙○○在寫這張收據時,他 有無拿到八十五萬元?)‧‧‧乙○○先生說如果我票貼還 沒有出來之前,要用丙○○的房子保證,因為八十五萬元是 我向乙○○先生借的,丙○○沒有向乙○○借錢,也沒有拿 到錢,這八十五萬元我都有繳利息‧‧‧;是我借的;因為 那時候我利息沒有繳,乙○○請他的代書去辦理設定,證件
都在他那邊,我請乙○○塗銷,乙○○說要丙○○要寫一張 本票,他才願意塗銷,我才請丙○○寫這張本票;是我借的 ;我跟他說要轉貸,因為他房子本來轉貸,所以他把所有的 資料都交給我,後來銀行估價估不起來,我就要把這些證件 交還給丙○○,可是證件都在乙○○先生那邊;有;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並提出上訴人所 書寫之借款紀錄明細為證,且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 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另證人李後根雄亦證稱:「(法 官問:關於郭先生與乙○○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是否知情?他 們有無借款你如何知道?)沒有借錢,因為丙○○他也不認 識乙○○;因為他們互不相識如何借錢,是因為我弟弟甲○ ○與郭先生都缺錢,要辦理銀行貸款,郭先生說也要用一部 分錢,一部分要幫忙我弟弟,我弟弟說要一些文件,他要交 給乙○○來辦銀行貸款,這就是我知道的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再參以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行準 備程序時,證人丁○○復證稱:「(法官問:是否被上訴人 借的?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富邦銀行 桂林分行提領八十五萬元現金,由被上訴人確認收領借款八 十五萬元無誤後,是否有這些事情?)不是;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依上開證人甲○○、李後根、 丁○○等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八十五萬元之借款,係甲○ ○向上訴人借貸,並非被上訴人,應可確認。
㈢、又上訴人提出領款收據暨委託授權書為證,認伊確有將八十 五萬元之借款交予被上訴人,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書 並未填載書寫日期,且其內容亦記載:「本人丙○○收受買 方乙○○給付的本人所有臺中市○區○○○路九0一巷十六 號四樓之一號的買賣價金,除現有元大商業銀行的貸款金額 約一百四十萬元外,全部的現金約台幣八十五萬元整,點收 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上開文書既已 載明為買賣關係而交付價金,自非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係 而為交付,從而上開文書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上 訴人雖舉證人柯銘賢代書為證,惟柯銘賢代書於原審法院亦 僅證稱:其僅為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代書,對 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已否交 付八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七 至四十八頁)。另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固可 證明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曾提領現金八十五萬 元,惟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彭 意森律師問: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有無陪上訴人乙○○去銀 行領八十五萬元?領錢之後呢?軋何人的票?)有‧‧‧;
領錢之後就跑銀行去軋錢,就是軋票用;京鑽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領八十五 萬元後,並未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證 明確將八十五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從未 收取被上訴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為此,兩造 間倘確有借貸存在,上訴人何以未曾收取被上訴人之利息? 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向伊借貸系爭八十五萬元云云 ,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八十五萬元交付 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金額八十五萬元、到 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原審法院九 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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