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366號
TCHV,99,上,366,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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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烋
法定代理人 邱煥火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 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一、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 ,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 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 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 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 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 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 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祭 祀公業邱烋、法定代理人邱煥火」,合先敘明。三、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煥火是 否具有管理權,即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以本院99年 度上字第16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該案判決於民國99年9月15日駁回邱煥火之 上訴,惟其已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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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