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朝祿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慧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簽訂「 商品經銷合約書」及「商品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出版、發行、經銷或代理之圖書出版品(含 有聲出版品)、相關文教等商品交由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則 應依「商品交易協議書」第3條第l項第4款及第2項第2、3款 之約定給付貨款。惟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卷附原證二所示之書籍,而 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3日至12月9日止,已陸續將其所訂購之 書籍委由快遞貨運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迄無誤 。扣除退貨部分及運費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計新 台幣(下同)2,429,774元。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 ,經被上訴人履催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9,77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又倘認訴外人李智明於本件交易係無權代理,則上 訴人在簽約當時並無不知自己章程規範之理,且上訴人前於 97年8月28日撰發中校合字09701004號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 理訂購97學年度第一學期教料書籍事宜,之後又由李智明以 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契約將因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追加 民法第113條為備位請求。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既於上訴理由中自認上訴人可為買受人而對外與被 上訴人簽訂契約,並不抵觸章程「代辦」之範圍;且上訴
人可以出賣人身份對內出售書籍予社員或學生,惟不得「 賺取差價」,亦不抵觸章程「供銷業務」範圍。則系爭契 約皆係約定上訴人為書籍之買受人,縱使因「經銷」或「 銷售」之約定,而使上訴人對社員或學生成為出賣人,但 因該合約中並無上訴人應「賺取差價」之約定,故上訴人 對外為買受人、對內為出賣人,在沒有必須「賺取差價」 之約定情形下,當然也就沒有抵觸章程「代辦」或「供銷 業務」範圍之問題,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判斷二 造法律關係有逾越章程範圍云云,自非可採。且上開「商 品經銷合約書」雖係以「經銷」為名,惟經銷契約之定義 係指「雙方當事人以賣主或買主的身分,就特定商品,在 一定區域及期間,繼續交易時,就法律關係加以規定的契 約。」,縱使系爭契約有隱含上訴人得出賣書籍予社員或 學生,惟因該契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之義務包括應「賺取 差價」,且原審判決亦認,系爭契約書內有『交由甲方( 即上訴人)銷售』之文字,然契約顯無法規範或拘束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入教科書後之用途,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 約內容違反章程規定,顯不足採。至上開「商品經銷合約 書」第10條之約定係為配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l項第4款「 輸入權」之規定,而同條第2項之約定,則係被上訴人總 公司與分公司之連帶責任保證,皆與上訴人應「賺取差價 」無關,故系爭契約內容並顯無違反上訴人章程之規定, 至為明確。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訂購書籍之人為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 下稱中區商務公司),而非上訴人,惟證人梁賢宗已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訂書單與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書籍之訂書單並不相同;且中區商務公司從未與被上訴 人訂定商品經銷合約書或商品交易協議書;書籍寄送之地 址亦係上訴人之處所;訂書單中97年9月1日訂書單共計9 頁,斯時中區商務公司亦尚未辦理公司登記完畢等情,足 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訂書單無論形式與實質內容皆有可疑。(三)另早期台中技術學院採購教科書,係由該校之總務處直接 與書商洽購,而非透過上訴人委外代辦;之後被上訴人雖 曾與三民書局交易,但未曾與復文書局交易,而三民書局 亦為多校之聯合代辦商,且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 ;另被上訴人雖亦曾與華統公司交易,惟該公司僅係受上 訴人委託,而非聯合代辦,且亦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 交易;至中區商務公司,被上訴人則未曾與之有交易事實 ,亦未與前述各交易對象一般,係在雙方簽訂書面契約後 才開始供書。故上訴人主張其數十年來教科書皆係委外代
辦,包括三民書局、復文書局、華統書局以及中區商務公 司等,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已成交易習慣,被上訴人難 謂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顯非有據。且上訴人是否長期以來 都透過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交易,係屬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 關係,與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交易習慣並無關聯;況 被上訴人歷次與台中技術學院師生供書有關之交易模式, 皆未盡相同。另上訴人事先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其採 購書籍,兩造亦有簽訂系爭契約;而中區商務圖書公司當 時尚未設立,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上訴人之章 程並未限制其成為教科書之「買受人」;因此,上訴人是 否與被上訴人直接交易,不但無法由以往被上訴人之交易 模式中確認,亦與交易習慣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受此交易 習慣拘束之必要。
(四)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將「被告(即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8 日發函原告(即被上訴人),並稱請原告(即被上訴人) 協助配合被告(即上訴人)辦理訂購97年度第l學期之教 科書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則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645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上 訴人就上開事實應生自認之效果,是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 中,未依法舉證,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否認其前已自認 之事實而另主張:「原審卷第163頁所示函件(即上訴人 於97年8月28日所發之信函)係李智明所發出,…原審卷 第163頁所示函件與本件合約書皆屬逾越法定代理權範圍 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皆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原審卷第16 3頁所示函件而主張本件合約書對上訴人有效云云,並無 可採。」云云,顯與法未合。
(五)又證人馮鈺玲證述內容,對兩造是否有簽訂系爭契約、自 己受雇於何單位、中區商務公司成立之時間、銷貨單為何 記載為上訴人、帳單為何是開給上訴人等情,皆證稱不知 情,但卻稱訂書時是以上訴人代辦書局名義為之,其證詞 自難採信;且馮鈺玲稱其自始至終都是同一個勞健保,則 何來從合作社人員變成中區商務公司之人員之可能;又經 質以為何銷貨單寫的是員生消費合作社,而非中區商務公 司?馮鈺玲回答:因為地址是一樣的等語;顯見馮鈺玲之 上開證述,不但與證人梁賢宗相反,也與原審審酌之事實 有悖,其證詞自難期為真實。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外,另辯稱:
(一)李智明原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3l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要旨,其權限範 圍應依合作社法及上訴人章程定之。而依合作社法第3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僅限於經營生活用品 之銷售業務,而上訴人章程第29條亦規定,上訴人『供銷 』之業務範圍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 至於『教科書』部分之業務則僅係『代辦』性質,亦即如 上訴人數十年來皆係由三民書局、復文書局、華統公司( 92年6月1日~97年6月30日)、中區商務公司(97年7月l日 ~98年1月22日)、華統公司(98年1月22日~102年12月31 日)等代辦廠商向被上訴人採購書籍,而未曾由上訴人以 自己名義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教科書。然本件依上開經銷 合約書第1條及第10條之約定,足見李智明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所簽立者係經銷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之經銷商,向被上訴人買進教科書再出售牟利,顯已 逾越上訴人章程所訂「代辦」(不得銷售賺取差價)之範 圍,因此,縱使李智明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亦屬逾權代理,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且此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亦不因其後之履行行為未逾越法定 權限,而得治癒變更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原審卷第 163頁所示函件係李智明所發出,依上開說明,其對上訴 人自亦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已經登記,依民法 第3l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以此對抗被 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顯屬無據。
(二)又書籍之訂購,應以訂書單或訂購單內容加以認定,而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訂書單,表頭已明確標示『代辦書局中 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97學年度第一學期訂書單』,且中區 商務公司承辦人員馮鈺玲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訂書的時間,確定是用中區商務圖書公司的名 義還是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的的名義?)是用台 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書局中區商務圖書公司的 名義。』,可見本件書籍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被上訴人訂 購,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雖辯稱中區 商務公司於97年9月4日始成立,在該等訂購單發出之前, 該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書籍云云。 但李智明及馮鈺玲亦曾於他案證稱,中區商務公司於97年 7、8月間即已開始籌備及營運,此即馮鈺玲傳真該書單予 被上訴人之原因;況馮鈺玲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不可能代 上訴人處理訂書之相關事宜。至中區商務公司發出該等訂 書單時尚未設立完成,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與中區商務公司
問之契約效力,係另一個問題,與本件無涉。且縱使被上 訴人與中區商務公司間之契約無效,亦無從遽此即認系爭 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被上訴人固然否認訂書單之 真正,證人梁賢宗於原審亦證稱本件書籍之訂購,並非該 等訂書單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承認本件書籍之訂購,有訂 書單,卻遲未提出其所謂真正之訂書單,反而辯稱訂書單 因未保存已滅失云云,惟倘被上訴人果有書款尚未結清, 兩造間仍有爭議,則被上訴人豈有不妥善保存訂書單而任 其滅失之可能?另該等訂購單上所載地址台中市○○路○ 段129號,固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所在地,惟此係因上訴 人係向國立台中技學院借用作為辦公處所,上訴人歷年的 委辦廠商(中區商務公司及華統公司),亦係借用該場地 以就近服務學生,被上訴人供應書籍已有數十年,其前依 上訴人委辦廠商華統公司訂書及交付書籍之地點亦為上址 ,因此,不得僅依書籍之交付地點為上址即認書籍訂購之 人係上訴人而非中區商務公司。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日由當時之理 事主席李智明與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合 約書」,伊已將訂購之書籍寄送至台中市○區○○路三段12 9號地址,但尚未受領前揭書籍貨款2,429,774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認為真正(見原審卷170頁反面),復有產品經銷 合約書、產品交易合約書、對帳單、銷貨單、送貨單、上訴 人97年8月28日中技社字第09701004號函等附卷足稽(見原 審卷36至82頁、第163頁),並經證人梁賢宗證述明確。上 訴人且自承學生已收到上開書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以李智明雖原為 上訴人之代表人,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二 紙合約書,逾越合作社法及上訴人章程規定之法定代理權範 圍;與被上訴人交易者應為中區商務公司,有97學年第一學 期訂貨單可證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係其法定代理人李智明逾 越權限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復稱係中區商務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兩者已相矛盾,蓋苟係李智明代理 上訴人之越權行為,當然非中區商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交易行為。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載為「國立台中技術學 院員生消費合作社 代辦書局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97學 年度第一學期訂書單』之訂購單,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馮鈺玲雖證稱:伊詢價單表頭用員 生消費合作社,後來因中區商務公司成立,已在訂書狀態 ,訂書單才寫代辦廠商中區商務公司等語,惟其復稱因員
生消費合作社與中區商務公司地址一樣,故銷貨單上客戶 以上訴人為名,伊也不知自己屬哪裡的員工,被上訴人將 帳單開給上訴人,係因李智明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再參以上訴人事先發出前開09701004號函請求 被上訴人協助其採購書籍,上開訂書單上仍載有「國立台 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名,送貨單上之收件人及 對帳單亦均係指定上訴人等情以觀,是以上訴人之名義為 買受人;證人憑鈺玲對其自己屬何單位員工尚且不知,焉 能知悉交易之兩造究為何者,是其證稱嗣後因中區商務公 司已成立,方以其為代辦廠商訂購書籍等語,顯非足取。 上開訂購單上中區商務公司之名,僅係李智明獲取利益之 手法;況系爭交易源自產品經銷合約、產品交易合約書而 來,已經證人梁賢宗證述甚詳,並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訂購單非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中區商務公司一節,顯非足取。(二)次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 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 第34條第l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13條規定 :訴外人李智明於97年9月1日係上訴人之理事主席,有台 中市政府合作社登記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5頁),而 上訴人章程第13、29條分別規定「理事主席對外代表本社 」、「本社業務如下:一、供銷: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 學用品之供應。二、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 等。三、代辦:辦理學生服裝、教科書等」。為兩造所不 爭,而所謂「代辦」業務,其意如何?並未明文制定於章 程中,亦無指定代辦之方式,且未特別排除不得直接向第 三人購買教科書。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就章程所規定『供 銷業務』範圍內之業務始得以出賣人身份售於社員或學生 以『銷售賺取差價』,如非屬『供銷業務』之範圍內之業 務,不得以銷售賺取差價。」、「上訴人受章程『代辦』 規定之限制,僅為兩端,其一為:上訴人就『代辦』業務 ,不得以出賣人身分出售於社員或學生以『銷售賺取差價 』;其二為:上訴人不得因該『代辦』業務而成為出賣人 ,至於上訴人因該『代辦』而成為買受人,則不在受限制 範圍」及「上訴人就章程…,如非屬『供銷業務』範圍內 之業務,不得以『銷售賺取差價』(頂多可以收取適當委 任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顯見上訴人 章程中就『代辦』業務並未限制其方式,上訴人亦僅主張 其不得就代辦業務成為出賣人賺取差價。而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與「商品交易協議書」係約定就
被上訴人出版、發行、經銷或代理之圖書出版品、相關文 教用品交由上訴人銷售,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賺取差價, 自無抵觸上訴人所稱章程規定『代辦』業務不得賺取差價 之問題。況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教科書後,其交付學生時 ,與學生間關係究竟係屬銷售賺取差價的買賣關係,或係 受學生委任之有償契約,亦係上訴人個人決定之因素,與 兩造間系爭商品交易協議書、商品經銷合約書之內容無關 。難以認為商品交易協議書及商品經銷合約書之內容違背 上訴人章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前揭合約書、協議書係其 法定代理人李智明逾越章程規定權限之行為,對其不生效 力云云,自非足取。
五、再者,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 法之董事,上訴人復自承曾為法人登記(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何特殊理由,不許理事主 席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代表之權自應解為與其他法人代 表相同。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數十年來關於教科書均透過 廠商代辦,由各代辦廠商向被上訴人等書商採購教科書,從 未直接以上訴人名義直接採購,此數十年之交易習慣,被上 訴人知之甚詳,故其為本件合約,難認係善意之第三人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早期係由該校總務處直 接與書商洽購,後與聯合代辦商三民書局交易,其與華統書 局交易則非聯合代辦云云。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合作關 係或交易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與其他第三人交易模式無關 ;況交易習慣是人類在某一領域、行業或時期中長期經濟交 往中形成的,並非絕對不可改變,契約當事人自可審酌當時 市場狀況、個人利益而改變過往之交易模武,此亦係自由經 濟體系之常態。故上訴人前開所稱,自非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理事主席李智明代表上訴人與其所訂定 之前揭商品銷售合約書、產品交易協議書,並未逾越上訴人 章程範圍,對上訴人自生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又上訴人基於前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被上訴人已 依約交付,上訴人尚有書款2,429,774元尚未給付,既經認 定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2,429, 774元及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200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 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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