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銀釧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上訴人 林棟材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雖自幼為大伯父收 養,惟於民國(下同)82年間伊生父林樹分配其財產予其子 女時,因不捨,仍將其早於74年間即借名長子林銀標向法院 標得應有部分二分一,再於81年由上訴人合資一部分與另一 半地主交換土地,而於82年8月11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70地號田地屬其所有持分面積 618.35坪中之284.175坪分配讓與予伊,惟恪於當時法令限 制,無法辦理共有登記,乃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93 年10月10日兩造為補正確認上開借名事實而簽立協議書,記 明上訴人於82年8月11日登記取得之上開面積2540平方公尺 (即768.35坪)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其中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985(即284.175坪)實際伊所有,但 因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共有登記,故而暫以上訴人名義登 記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各乙件可稽。按 諸該協議書內容已明確表明表示登記於上訴人之土地(其中 284.175坪)是屬於伊取得,但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共有, 才暫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從協議書看來即知並非贈與行為 ,兩造在本身家是兄弟關係,因上訴人有負擔上開土地部分 價款,所得持分會比伊多。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31條於96年1月29日將原條文「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 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修正 為「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 則系爭農地移轉共有登記之限制因素現自已不存在,上訴人
自負依兩造之協議將系爭土地中借用伊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 移轉與伊之義務,惟屬經伊催促履行,上訴人均不置理,伊 為此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70地號、地目田、面積254 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00000分之36985移轉登記 與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本件系爭彰化市○○段4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就 為兩造之父親林樹所有,之後,兩造父親林樹於八十一、二 年間將其名下財產透由贈與方式分配給子女時,其方將系爭 土地分給伊,並旋登記給伊。且就係爭土地被上訴人亦自承 其從頭到尾其從未支出過購地之資金,而係獲自父親林樹之 贈與。是此顯見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根本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易言之,被上訴人不過享有基於贈與契約得以請求其 父親林樹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此點亦為被上訴人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狀第二、(三)點前段所自承。又,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基於 債權相對性,該贈與契約亦應存於被上訴人與其父親林樹之 間,此究與上訴人林銀釧不生干連。而今被上訴人既未以受 贈為由(不管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84.175、抑係上訴人林 銀釧所稱之五十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就系爭土地 當然不曾享有過所有權,從而系爭土地何來屬於「被上訴人 之自己財產?既然不是屬於被上訴人之自己財產、本於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990、76號判決所揭:「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意旨,兩造間自無所謂借名登記之 問題,彰彰明甚。又查,縱使置「被上訴人末曾以贈與為由 辦竣獲自父親林樹允諾贈與之五十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然不曾享有過所有權而不屬於其自己 之財產」之問題不論。被上訴人獲自父親林樹允諾贈與之土 地持分面積不過僅有五十坪之多,此一事實更據兩造父親林 樹出庭作證屬實,且其他兄弟姊妹如林銀標、林銀富、林麗 珍同亦為相同之證述。實則,本件被上訴人自幼即為大伯所 收養,迄今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是以衡情論理兩造父親林樹 欲以贈與方式分派家產時,當然不可能給與被上訴人與其他
子女相同之比例,此即何以父親林樹及其他手足林銀標、林 銀富、林麗珍同為證稱就系爭土地只要分五十坪土地給被上 訴人林棟材之原因。而正因為當初被上訴人只獲得父親口頭 贈與五十坪之允諾,其後因工廠腹地不足,遲至九十一、二 年間被上訴人才再央求伊可否另外多給他一些土地,當時上 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方應允再多給他二百多坪之土地,而後復 至九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說要有一份書據為證,此即何以該協 議書之時點為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之原因。若說,當初父親林 樹分派家產就已允諾要贈與284.175坪給被上訴人,則在雙 方間如欲立據為憑並無時間限制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焉有不 於當時即要求立書面為憑據,反於經過將近十二、三年之久 後才要求簽立書面協議之理?而該份協議書之產生,主要乃 在於將伊贈與土地持分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形之於文書求為 憑據,但因雙方均不懂法律所以協議書上之譴詞用字才會有 所錯誤偏離。但此終無礙係伊就系爭土地允諾贈與土地之部 分持分權利給被上訴人之行為本質。從而,就超過五十坪以 外之二百三十四.一七五坪(284.175-50)既屬上訴人所另 贈與給被上訴人,且迄今尚未辦竣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所示,伊自得撤銷此前所為之贈與。就此,伊 既已向被上訴人有過撤銷贈與之意。則該贈與契約既遭撤銷 ,被上訴人超過五十坪以外之二百三十四.一七五坪(284. 175-50)所為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 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案據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與協議書各乙件(見一審卷第6-10頁), 於本院提出之標購、交換土地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共16張( 見本院卷第30-4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 銀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4-76頁 )。關於系爭土地係最早由兩造之生父林樹借長子林銀標之 名向法院標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於81年間以土地與另一 半應有部分之地主李風崇交換土地,而上訴人就補償李風崇 之價金並有出資等情,經證人林銀標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65-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準備書狀 所載),且有其於原審提出其與林樹間之「合約書」在卷(
見一審卷第41頁)可參。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協議書之形式上 記載無誤,而依據兩造於93年10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載明 :兩造因土地共有而訂立契約內容如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於取得時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共有登記,暫 時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於82年8月11日經彰化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係上訴人僅持分484點175 坪,被上訴人持分284點175坪為各共有人所確認無訛等語甚 明,足見系爭土地其中284點175坪(即應有部份100000分之 36985)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已明確,依其文意訂約後如可辦 理移轉登記,該部分即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由上開協 議書之記載內容顯然可知,實無待另行推敲或探求當事人之 意思、簽立協議書之原因關係或動機,即已明確,故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並列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號、第 990號裁判關於「借名登記」無名契約所為法律上之意涵為 據,暨請求訊問兩造之生父林樹,兄妹林銀標、林銀富、林 麗珍為證。惟查:關於多人合資購買土地,而約由其中一人 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該合資購地之數人間,乃 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受任以自已名義登記者,對於委任其 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所委任取得之權利,乃負有移轉於委任人 之義務,此參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1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就上開法律 事實所為法律效果之判斷甚明。揆之上開事實,關於「借名 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之委任人,於為委任之時,並未 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係委任出名登記者取得所有權, 而得請求受任人(即出名登記人)移轉該委任取得之所有權 權利於自己(委任人)而已,此乃已為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 解。次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於74年間借長子林銀標之名 向法院投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 再於81年以交換土地及價金補償之方式取得另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乃均未先登記為所有人,此有上揭土 地登記謄本就此記載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辯 稱借名登記者必自己已先取得所有權登記而原為所有權人云 云,並非司法實務見解之的論,已非可取。又兩造父親林樹 於將自己之財產(包括上述委任委任人取得之所有權權利) 分產分配予子女時,兩造之妹林麗珍原要求取得系爭土地中 之50坪,但為兩造之母反對,故將之一併給予上訴人。而交 換土地時,上訴人乃就其中150坪出資,系爭土地共768.35 坪,扣除150坪後618.35坪,原為林父委任取得之權利,於 扣除該50坪後,將其中各二分之一即284.175坪(618.35-
50=568.35,再1/2=284.175坪)分予兩造,故兩造上開 協議書記明上訴人之權利為484.175坪(即150+50+284.17 5=484.175),被上訴人之權利為284.175坪等情,已據被 上訴人陳述分析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銀生、林麗珍就相關部分所證(見本院卷第74-76頁,第 102頁反面)及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樹間之上開合約書記載 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與林樹間之上開合約書乃上 訴人於82年8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於82 年 8月16日始書立,其上已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82 年6月28日由前手林銀標承買取得所有坐落彰化市○○段470 地號,田,面積0.2540公頃耕地乙筆,係由乙方(即林樹) 出資百分之61,甲方(即上訴人)出資百分之39,其權利範 圍各按出資比例為持分共有(合約書第2條),本宗土地日 後因政令變更得為分割移轉時,甲方(即上訴人)得應乙方 (即林樹)之請求配合負交付證件及移轉義務,不得藉故拒 絕或拖延(第3條)」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41頁),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及上開兩造93年間協議書之記載情節相符,是 上訴人辯稱林父於82年8月11日係將其持分權利全部贈與予 上訴人云云,暨證人林樹、林銀標、林銀富、林麗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上訴人就購入系爭土地之出資多於林 樹、分產時僅50坪要給被上訴人,所餘全部分給上訴人云云 ,均與上開上訴人於82年8月16日與林樹間合約書所載及本 院所查得上情不符,均非可信,皆不可取。兩造之父分產並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後,於82年8月16日 所書立之上開合約書,既仍記明林父權利為61%,兩造再於 93年間簽立上開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之持分面積權利為28 4.175坪,自係源於林父分產所取得之權利,已甚明確,是 上訴人抗辯此為伊所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主張予以撤 銷贈與並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自非有據。六、綜上,系爭彰化市○○段470地號2540平方公尺田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985權利,係被上訴人之父林樹委任 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利,依林樹與上訴人82年8月26日所簽 訂之合約約定,上訴人原有移轉其權利予林樹之義務。嗣林 樹分產時,將上開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自係將其此部 分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兩造再於 93 年簽訂上開協議補正確認該事實(約定),即已確定被 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協議 書之約定,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述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依
約履行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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