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
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於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辛○○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將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段第495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49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49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辛○○。丙○○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辛○○以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下稱辛○○)於原審起訴主張: 系爭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第495之1、495之3、49 5之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來 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5日繼承自兩造之祖父林無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在系爭土地上建有 房屋以供居住及開設幼稚園之用,林來益前以丙○○及原審 共同被告林黃美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渠等拆屋 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本院 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認定丙○○就系爭土地與林無嬌 有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林來益敗訴判決確定;嗣林來益因需 款使用欲出售系爭土地,辛○○乃向林來益買受,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丙○○就系爭土地與林來益雖有使用借貸關 係,但不得拘束辛○○,經辛○○通知丙○○等交還土地,
竟不獲置理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丙○○及原審 共同被告林黃美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 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丙○○應將坐落於 台中縣沙鹿鎮○○段第49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辛○○ ,並就辛○○前開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辛○○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 原審駁回辛○○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黃美玲拆屋還地部分, 未據辛○○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林黃美玲 雖亦聲明上訴,惟其上訴係不合法,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併 此敘明)。辛○○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辛○○敗訴 部分廢棄;(二)丙○○應將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段第 49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同 地段第49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 、同地段第49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9平方 公尺,及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辛○○;(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一)系爭土地雖係辛○○繼受自林來益,但林來益於前案係直 接以丙○○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而起訴,本件辛○○ 則以丙○○與林來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對抗辛○○, 且辛○○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為由而起訴,二者發生實體 法上無權占有之原因不同,其訴訟標的即不同,辛○○提 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丙○○屢屢檢舉辛○○及弟、林來益漏稅,並逼國稅局承 辦人回答其辦理進度,否則向上級檢舉瀆職,林來益為免 丙○○之糾纏,又遭丙○○告訴而被判刑,不欲讓其恆久 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年事已高,不願給丙○○繼 承,始決意出賣土地;並在出售前,於90年6月10日前以 每坪20萬元委託壬○○銷售,更於91年8月16日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丙○○,詢問其是否購買。因丙○○不願購買, 辛○○在姐妹庚○、丁○○、戊○○、己○○之勸說下始 決意買受。苟辛○○就系爭土地係虛偽買賣,理應暗中辦 理過戶,何須通知丙○○是否買受而讓其知道?況林來益 委託壬○○以每坪20萬元出售,丙○○買受系爭地之相鄰 地亦係每坪18萬元,何能指辛○○買受之價格過高,悖理 違常?丙○○在鈞院前審中亦稱系爭土地市價在八萬元至 十八萬元之間,可見買賣價格適當,不能認為系爭土地買 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來益於鈞院做證時,雖因距 訂約時間太久,而供稱忘記買賣契約有無記載何人負責拆
除地上物,但林來益證稱雙方有約定由其負責拆除地上物 ,亦與契約所載文義相符,故不能以其供述不知契約有無 記載何人負責拆除地上物即認定係虛偽買賣。丙○○未舉 證證明辛○○與林來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非真意買 賣之合意情事,徒以其主觀認定辛○○買受之價金較市價 為高,即謂辛○○與林來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與 最高法院之判例不符,故其主張為虛偽買賣,顯不足取。 至座落台中縣沙鹿鎮○○段553號地係共有地,且面積小 ,不好利用,林來益始予出售。辛○○雖規劃在系爭地建 大樓而估計其價值,並非代表辛○○欲將系爭地建屋出售 。故證人庚○、丁○○、戊○○、己○○之證言,並無不 實。
(三)查第四九五之四號土地不須與第四九六之六號地合併,可 建游泳池或做為綠地,及第四九五之一號地可單獨建七層 樓房,與第四九三之二號地無關,業經台中縣政府函覆鈞 院屬實在案。雖台中縣政府函有提電梯部份未經技師簽證 ,但因送縣政府之設計圖僅證明是否可建築之大略圖說, 故未請寄技師簽證,然不因此而否定可建七層樓房之認定 。第四九五之一號地可建價值一億七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大 樓,經證人即仲介人甲○○在鈞院供證屬實,並有附近成 交之更高行情之房地資料可證。從而丙○○主張第四九五 之一號地因旁邊有水利地不能單獨建高價值之大樓,及第 四九五之四號地不能為公共設施用地,並不足採。又系爭 三筆地,雖中間之495-3號為道路預定地,將495-1號與49 5-4號地隔開,致三筆地不能合併建屋。但蓋建大樓必須 有附設之寬廣高級公共設施,始能顯現大樓之價值,及水 準之高,提高經濟價值。故在495-1號地建大樓,須在495 -4號地建諸如高級游泳池、高尚之休憩場所,或兒童公園 等之公共設施,因此系爭地必須合併規劃使用,始能發揮 最高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地有全部拆除之必要。系爭地上 建物原由被上訴人經營幼稚園,但被上訴人早在93年1月1 日前即已在台中縣梧棲鎮建築外觀宏偉且富麗堂皇之皇家 幼稚園。系爭建物現已人去樓空,雜草叢生,雜草爬滿大 門、牆壁,傢俱椅子拋置屋外,並無利用,形同廢墟,有 照片可證。丙○○原經營幼稚園之設備自80年間迄今亦經 歷約十九年,非常老舊,房子已逾耐用期限,且係違章建 築,第四九五之三號地又係道路地,故系爭地上之建物本 應拆除,辛○○請求拆屋交地,並非權利濫用。二、丙○○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之祖父林無嬌生前於61年間規劃分產時,系爭土地即
有意贈與而規劃由伊取得,故於78年7月15日出具同意書 ,同意伊自行出資於系爭第495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第1885 建號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然伊未及辦理過戶 ,即因林無嬌死亡後由林來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林來益 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嗣林來益 因故與伊夫妻發生爭執感情不睦,竟起訴主張系爭495之1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 ○○路101號房屋為林來益出資興建,信託登記於伊名下 ,而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業經法院判決林來益敗訴確定。 詎林來益為逼令伊等返還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0日與辛 ○○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抬高 價格至每坪新台幣(下同)18萬元,逼使伊高價優先承買 未果後,偽以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售價出賣予辛○○, 且辛○○僅形式上支付林來益20,128,500元,並約定尾款 61,056,450元需待拆屋還地後給付,顯違常情,足見辛○ ○與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
(二)辛○○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土地已由兩造之祖父林 無嬌因分產之原因而指示丙○○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林 無嬌自始無請求丙○○返還土地之意思,並非單純之使用 借貸關係,即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合法占有使用,足認辛○ ○已同意容忍房屋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況辛○○既知上情,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系爭土 地形式上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主張其不受使用借 貸關係之拘束,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至為明確;該建物加上 各裝潢設施伊花費八百萬元左右,如向建設公司價購,至 少二千萬元,經建築師公會鑑價尚餘殘值2600多萬元,尚 不包含其他價值6、700萬元設施及營業擴大在內,辛○○ 之請求顯係權利濫用。原審以辛○○請求附圖A部分拆屋 還地之面積得與其餘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而推定其非權利 濫用,復就附圖A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判決駁回辛○○之 請求,尚有認定事實互相矛盾之違失。
(三)又丙○○既以居住為目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以無繼續 居住系爭房屋或該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行屆至,辛 ○○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
(四)凡依物權之請求權起訴而受確定判決後,受讓訴訟標的物 所有權之人,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主觀範 圍內,如受讓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即 為同一事件。本件辛○○買受系爭土地,其提起之本案訴
訟,自應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拘束。
(五)一般買賣雙方若為直系親屬,依經驗法則,為節省稅捐, 通常係以公告現值作價買賣,絕無可能以高於市價價格進 行交易,林來益與辛○○係父子,竟以高於市價每坪18萬 元價格進行交易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證人林來益證 述其對買賣契約內有無約定拆除地上物並不知悉,惟依該 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特別約定事項,賣方(林來益)須負責 拆除地上建物,則證人林來益對於自己須負責拆除建物之 如此重要約定竟不知悉,足證係屬虛偽買賣。
(六)林來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號於 90年2月16日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緩刑二年。依 證人庚○、丁○○、戊○○及己○○所稱,林來益係因遭 丙○○告訴傷害等案件判刑後,在盛怒及鄰居建議下,始 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等情,果爾林來益大可將系爭土 地直接出售他人或如證人所稱賣給辛○○,何須事後竟大 費周章對丙○○夫妻訴請拆屋還地?又何須在該拆屋還地 事件第二審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辛○○?足見林來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目的僅係 企圖違背其父(兩造祖父)生前所交代要將系爭土地交給 之遺言,該等證人所言,明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該四名 證人異口同聲證稱祖父生前交代祖產只能買不能賣,惟坐 落台中縣沙鹿鎮○○段553地號土地同為祖父所遺留之祖 產,但早已出售他人,渠等竟證述祖父生前交代祖產不能 賣等語,顯見該等證言難值採信。
(七)證人壬○○證稱:曾受林來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其間僅 帶一個人去看現場,惟該人看完之後,因不好規劃就未再 聯絡等語。苟林來益委託壬○○出售系爭土地屬實,依證 人壬○○之證詞更可證明系爭土地因礙於規劃不易,想出 售已屬不易,更遑論高價出售!詎林來益與被上訴人辛○ ○係父子,竟以高於市價每坪18萬元價格進行交易,實令 人匪夷所思!
(八)依上訴人丙○○請王基礎建築師評估結果,495-1地號土 地面積992平方公尺,建蔽率係55%、容積率係200%,該 土地係屬第四種住宅區,每層樓可興建面積為545.6平方 公尺(約165坪),總興建面積為1984平方公尺(約600坪 ),僅能興建最高三樓半;另495-4地號土地面積431平方 公尺,據辛○○供稱係欲建築遊樂場及游泳池等,苟屬無 訛,每樓可興建面積僅為約71坪、總興建面積僅約260坪 ,仍僅能興建最高三樓半;何況該495-4土地並非方正, 係屬三角形,可興建總面積應更少!顯見被上訴人辛○○
以高達8118萬4950元向父親林來益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真 實,係故意以損害丙○○為目的。
(九)台中縣政府99年3月4日覆函仍載:「因本案2至7層平面圖 上所設置機電空間面積未依內政部92.8.25內授營建管字 第0920010412函解及建築技術規第九章容積管制第162條 相關內容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並檢討計算與當居室樓 地板面積比例」等語,且查同段495-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本即不能當停車格停用,再者,依辛○○所提出建築 圖右側建築線,其旁土地即同段831-7地號土地為台中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自無法由此通往星河路,495-1 地號土地與道路間又受493-2地號土地阻隔,故495-1地號 土地之利用價值,實屬有限。且依台中縣政府之函文,依 辛○○所提之建築設計圖,絕無可能興建具有游泳池與高 級休閒遊戲設施之高坪數大樓:且在興建前,尚須花費大 筆款項拆除丙○○所有現存高達數千萬元之建物,顯不符 經濟效益,其權利行使顯以損害上訴人丙○○為主要目的 。
(十)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辛○○在第一審之訴;(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原審協議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原審卷一第 183至185頁) :
(一)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裁判基礎: 1、林來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丙○○將系爭沙鹿鎮○○段第495之1地號 土地內之門牌號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101號、建號第 188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來益,及丙○○、林黃美 玲應將第1885建號及其庭院遷讓交還林來益;另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丙○○及林黃美玲將 同段第495之1地號、第495之3地號、第495之4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附圖所示B、D、E、 F2、F3、F4及H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上開建築物所 占有之土地,連同該附圖C、E、F1部分之土地,均交 還林來益。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駁回林來 益之訴,林來益部分上訴後(原判決B部分,於第二審再 進行測量再分為B1、B2兩部分,林來益就B1部分未 上訴),本院於93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0 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林來益之上訴, 林來益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林來益之上訴 確定。
2、系爭沙鹿鎮○○段第495之1、495之3、495之4地號土地係 林來益於88年2月25日繼承自其父林無嬌,於92年12月22 日出賣與辛○○,並於93年2月6日移轉登記為辛○○所有 。
3、林來益與辛○○之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新台幣(下 同)81,184,950元,第一期款5,000,000元、第二期款7,0 00,000元、第三期款7,000,000元、第四期款1,128,500元 ,尾款61,056,450元俟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完全拆除搬 遷完畢並點交予辛○○時給付。
4、辛○○自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匯款至林來益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原聯信商業銀行忠 明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交易 紀錄分別為:92年12月22日匯入5,000,000元、92年12月 29日7,000,000元、93年1月13日7,000,000元、93年1月16 日1,128,500元。
5、林無嬌於78年12月15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丙 ○○於第495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 棟(即第1885建號)。丙○○除於附圖所示A部分建造第 1885號建物外,並於附圖所示B、C、D、E部分建有建 物,供幼稚園及倉庫使用。
(二)兩造爭點:
1、事實上爭點:
林來益與辛○○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並於93年2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2、法律上爭點:
(1)林來益與丙○○間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前案判決, 其既判力是否及於辛○○?
(2)丙○○基於與林來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辛 ○○是否受其拘束?
(3)辛○○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拆屋還地,是 否為專以損害丙○○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來益與丙○○間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前案判決, 其既判力是否及於辛○○?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該繼受人固含特定繼受 人,但前案之原告所主張物上請求權,雖本於其物權之作 用而有對世之性格,然前案之被告係以其與原告間之債權
關係加以對抗,此時若使後案原告受既判力之拘束,將實 質剝奪後案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不僅有違程序 保障之要求,亦將侵害後案原告已取得權源之實体法上地 位,故應使後案之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2、查,本件兩造之父林來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將系爭第495之1 地號土地內之門牌號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101號、建 號第188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來益,及丙○○、林 黃美玲應將第1885建號及其庭院遷讓交還林來益;另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丙○○及林黃美 玲將鹿寮段第495之1地號、第495之3地號、第495之4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附圖所示B、D 、E、F2、F3、F4及H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上開建 築物所占有之土地,連同該附圖C、E、F1部分之土地 ,均交還林來益。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駁 回林來益之訴,林來益部分上訴後(原判決B部分,於第 二審再進行測量再分為B1、B2兩部分,林來益就B1 部分未上訴),本院於93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4月20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林來益之上 訴,林來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林來益之上訴確 定等情,有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未據林 來益於前案中請求返還(按林來益於前案係訴請丙○○及 原審共同被告林黃美玲將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交還予林來益),故前案判決就附圖 A部分所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辛○○就原 判決附圖A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至原判決附圖所示495 之1號土地B部分、49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49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E部分,依上開 說明,亦應認辛○○本身實体法上之權利應受保護,即非 丙○○與林來益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至最高 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固認凡依物權之請求權起 訴受確定判決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亦在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既判力主觀範圍內,如受讓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即屬同一事件。即區分系爭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物權請求」或「債權請求」而異其處理。 但在第三人受實体法善意受讓規定保護時,為免訴訟法上 之既判力制度,變更實体法上善意受讓之原則,則例外的 使既判力不及於該第三人。況本件丙○○與林來益間之前 案訴訟,係以林來益應繼承林無嬌與丙○○間使用借貸關
係,而為林來益敗訴判決,即認債權之效果而否定林來益 之物上請求權行使,已就使用借貸關係之債權請求權加以 裁判,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人間,自不應及於本 案之辛○○。則辛○○訴請丙○○就原判決附圖B、C、 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辛○○,即非本 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林來益與辛○○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並於93年2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丙○○抗辯稱辛○○與林來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 價金較市價行情為高、且價金之支付方式亦與通常買賣之 給付有別,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惟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 照)。辛○○既否認其與林來益間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丙○○自應就其上開所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 節負舉証之責。查,辛○○與林來益間買賣系爭土地定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81,184, 950元,其中第一期款5,000,000元、第二期款7,000,000 元、第三期款7,000,000元分別於92年12月22日、同月29 日、93 年1月13日、同月16日由上訴人辛○○自臺灣銀行 大雅分行之帳戶,匯款至林來益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原 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之帳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84頁)、 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函(原審卷第157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辛○○與林來益間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之行為,實難 指為虛偽。丙○○雖以辛○○與林來益間之買賣價格高於 鄰地之交易價格,而主張該買賣係屬虛偽云云。惟土地雖 有其交易行情,但親戚間基於情感之因素,而願出高於行 情之價格買受;或因上訴人與林來益買賣價金尾款高達 61,056,4 50元尚未付清,乃依約林來益須待地上物全部 拆除及抵押權債務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後方可請求尾款,而 本件地上物之拆除期間未可預料,其取得尾款時間不可知 ,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先行移轉登記,因而提高買賣價 金,亦未可知。況土地價格之高低,乃因人之主觀因素而 定,自難因親子間買賣價金較高,遽指為悖理違常。而丙 ○○與林來益相處不睦,曾互提偽造文書、傷害等刑事告 訴,其他兄弟姐妹均與父母親同處一方,為丙○○所不爭 執;而父子天倫,若非林來益認為丙○○行為令其痛心, 何克父子對簿公堂,要求丙○○拆除其所指花費不貲之建
物並返還土地?則林來益為免與丙○○間之糾葛,不欲讓 其恆久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引發日後承繼問題, 乃決意出賣土地。而林來益出售與辛○○前,確曾委託證 人壬○○以每坪20萬元出售,壬○○亦曾帶代人去看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委託銷 售契約附卷可參(見發回前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8 號卷第198頁、發回後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 號卷第141頁)。另兩造姊妹庚○、丁○○、戊○○、己 ○○因認丙○○忤逆父親林來益,於鄰居建議賣掉系爭土 地地時,以系爭土地為祖產,乃一再勸說辛○○出面承買 系爭土地等情,亦據證人庚○、丁○○、戊○○、己○○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卷 ,第98-101頁)。丙○○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以每坪16 萬元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493之2號土地(見原審 卷第206、207頁);丙○○在本院前審中亦稱系爭土地市 價在八萬元至十八萬元之間(見發回前本院95年度重上字 第80號卷第43頁),固再謂此係角地云云;然既在系爭土 地附近,價格應相去不遠。再參酌丙○○所舉證人林炎並 於原審亦証稱,伊有付錢向其父林來益買受其他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等情以觀,更難認為系爭土地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縱因林來益與丙○○夫妻不合 ,不願讓其恆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謂林來益之出售 行為非真正。況丙○○亦承認林來益所為無非不讓伊使用 系爭土地,是林來益欲藉出售土地以解決其與丙○○間之 糾葛,甚明。此外,丙○○復未能舉證證明辛○○與林來 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虛偽之情事,徒以其與出賣人 林來益不合,辛○○買受之價金較市價為高,即謂辛○○ 與林來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併稱原審否定其前節抗 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非足取。
(三)丙○○基於與林來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辛 ○○是否受其拘束?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 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原登記為林來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林來益出售與 辛○○前,曾委託證人壬○○銷售外;並另於91年8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詢問其是否同意依每坪18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495之1號土地,因辛○○不願購買,辛○○ 經姐妹勸說不願祖產落入他人之手,而予買受。是縱辛○
○知悉其前手林來益與丙○○就該系爭土地有前案訴訟, 依上開判例意旨,丙○○亦不能執其與林來益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辛○○,而主張仍有使用借貸之關 係。
2、丙○○雖謂:兩造之祖父林無嬌生前於61年間規劃分產時 ,系爭土地即有意贈與而規劃由伊取得,故於78年7月15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自行出資於系爭第495之1地號土地 上興建第1885建號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林無 嬌自始無請求丙○○返還之意思,自非單純之使用借貸, 足認辛○○已同意建物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云云;惟為上 訴人辛○○所否認。而丙○○並未能提出任何分產或贈與 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亦難僅憑林無嬌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即遽為林無嬌有贈與系爭土地與丙○○之證明。 且倘如丙○○所言,林無嬌苟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之 意,何以迄至林無嬌於88年2月25日死亡時,期間二十餘 年,始終未辦理贈與登記,亦無任何書面為憑。丙○○於 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之姑媽癸○○○證稱:「…, 丙○○他有載我去彰化看土地,看完我回家告訴我爸爸, 說看的那塊土地那麼遠,在鄉下還在田中央,我父親說那 麼遠,那麼這塊地給他蓋。」「就是我父親住的那塊土地 ,我父親有跟丙○○住。」「(問:你爸爸說給他蓋,意 思是不是那塊地就是要分給丙○○?)我不知道,我沒有 聽我爸爸說,但是他就是說要給他蓋。」等語(見本院9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卷第142頁),亦堪認兩造祖 父林無嬌同意丙○○於系爭第495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 所示A部分建物時,並非基於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之意 。雖丙○○另提出由證人乙○○計算系爭土地贈與稅之試 算表(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卷第161頁) ,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民國80幾年,確切日 期不記得,土地是皇家幼稚園所在地,是於沙鹿鎮鹿峰里 ,當時請我過去要我去查資料,當初她(指丙○○之妻林 黃美玲)先生的阿公有土地要過戶給他,當時阿公還在, 所以土地要用贈與,就有土地增值稅和贈與稅,那時稅法 土地增值稅是40、50、60%,我有跟阿公見過一次面,過 戶須本人同意,所以我有問阿公土地要過戶給黃美玲的先 生嗎?阿公說是,後來試算結果,因為稅很高,就沒有辦 過戶,我建議她阿公過世後再辦過戶,稅就會減少很多, 當時只有黃美玲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5號卷第156頁);惟查,上開試算表所記載之土 地尚包括系爭三筆土地以外之多筆土地,其上並載本人免
稅額、繼承人扣除額、喪葬費、遺產總額及遺產稅之試算 ,顯非就系爭土地贈與稅之試算,自亦難僅憑證人之證述 ,即為林無嬌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之證明。況丙○ ○於前案與林來益訴訟中亦主張伊係基於與林無嬌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 部分;益証其於本件改稱因分產契約或贈與而占用一節, 為不可取。再者,地上權為物權,約定之地上權須以登記 為取得之要件,丙○○就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登記,亦難 認其得行使地上權之抗辯。至丙○○所引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57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其所指土地與建物原屬 同一人所有,嗣後僅地出售之情況而言,與本件土地與建 物原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況不同,自不能予以比附援引。(四)辛○○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拆屋還地,是 否為專以損害丙○○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148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點)。
2、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林無嬌所有,嗣由兩造之父林 來益繼承,丙○○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B、C、D、E等地上物,供幼稚 園及倉庫使用,林來益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A部分建 物所有權及遷讓交還該建物,暨請求拆除B、C、D、E 部分地上物,返還該土地,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林來益 提起上訴,第二審於93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 2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林來益則於92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辛○○,93年2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辛○○在前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23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附和林來益之主張,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9頁反面),辛○ ○亦承認知悉其父林來益與丙○○間之訴訟等語(見發回 前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卷第91頁反面);參 以辛○○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認林來益應繼受丙○○與林 無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判決林來益敗訴 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讓系爭土地,其與林來益
訂立之買賣契約,雖特別約定尾款俟現有建物拆除遷讓完 畢後給付(見原審卷106頁反面),然未於前案擔當訴訟 主張權利,而係於林來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未幾,再以債 權相對性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後二案當事人間之關 係、辛○○參與前案之程度、其受讓系爭土地之時間、情 節等情觀之,丙○○抗辯辛○○係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合法 使用,為規避法律規定,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使其 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訴,固堪採信。惟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
(1)辛○○所買受第495之1地號土地面積達992平方公尺,相 鄰之第495之3地號、第495之4地號,亦分別有68平方公尺 、431平方公尺,面積非小,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參。又系爭土地係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之都市土地, 鄰近清水火車站、台中地方法院沙鹿辦公室、清水電信局 、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等,區內地勢平坦;又系爭 土地位於沙鹿30M台一線與30M長春路交叉口附近,緊臨30 M長春路,往北可通往豐原市,往南可達梧棲、大肚、龍 井,可藉由台一線接往清水、大甲,並連接四號國道,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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