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劉猶謝及林蓁蓁合資於民國(下同)86年7月8日 (按應係於86年4月間,見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 判決書第 4頁即原審卷第2宗第14頁上訴人自承於96年4月間 介紹買賣),經由上訴人介紹而購買訴外人陳秋鎮所有坐落 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地號(應有部分40 0分之82)、第1080地號、第1137地號(應有部分400分之11 2)及第1165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約為900坪,約定單 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總價為 1980萬元。訴外 人陳秋鎮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乃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交 由上訴人處理。伊嗣於 86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 日匯款 3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秋鎮,供為上開土地之部分買賣 價金支付。系爭第1079地號(應有部分400分之82)、第113 7地號(應有部分 400分之112)及第1165地號等三筆土地乃 於 86年8月14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另筆第1080地號土地亦 於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與林蓁蓁、劉猷謝因欲 以系爭四筆土地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乃交由林蓁蓁處理,上 訴人遂稱可委由原審被告林清海辦理貸款事宜,林蓁蓁乃依 上訴人之要求而於6年9月25日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 本交付林清海。
㈡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原為1980萬元,伊與訴外人劉猶謝 、林蓁蓁已為價金給付之過程為:訴外人劉猶謝於 86年6月 27日匯款上訴人300萬元,86年7月21日匯款上訴人所指定之 地主訴外人陳秋鎮130萬元。伊於 86年5月5日、86年6月2日 分別匯款於訴外人陳秋鎮400萬元、300萬元。訴外人劉猶謝
另簽發下列支票支付:票號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發票 日86年9月22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0 00號、金額260萬元、發票日 86年10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發票日86 年11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合計1980萬元 。然訴外人劉猶謝嗣因現金週轉不靈,乃會同林蓁蓁與上訴 人協商,並將上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 86年10月15日金額 260萬元支票取回,並言明:「支付多少價金買多少土地,4 筆土地過戶後,多出之坪數,辦理分割,再返還予出賣人。 」準此,乃係改以1720萬元購買782坪土地,多出之118坪( 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4筆土地合計約900坪)則約定俟將來辦 理土地分割時,再分割移轉回出賣人陳秋鎮所有。詎上訴人 與林清海竟未經伊同意,而將系爭四筆土地中之第1079地號 (應有部分 400分之82)、第1080地號、第1137地號(應有 部分400分之112)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訴 外人溫志文(嗣於 94年9月28日死亡)名下。伊嗣經向臺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訴人與林 清海竟於86年11月間偽造伊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 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 並蓋用伊之印鑑章於各該偽造之伊名義文書上,更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林麗雯於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中代簽伊之簽名 後,林清海即先於86年11月10日持偽造之文書向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沙鹿分處提出申請以取得免稅證明書;繼於86年11月 17日又利用林清海所屬代書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程志賓持偽 造之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免稅證明書與伊之 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致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6年11月20 日登載系爭第1079地號(應有部分 400分之82)、第1080地 號、第1137地號(應有部分400分之112)等三筆土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由伊名義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之 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訴外人溫志文生前再於87年7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再行移轉登記為原審被告陳玉所有;伊 嗣於 87年11月6日經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 謄本後,始發現上情。伊乃訴請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遂將上訴人及林清海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林清海偽造文書有罪, 並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刑為有期徒陸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
決書可稽。
㈢系爭第1079地號(應有部分400分之82)、第 1080地號、第 1137地號(應有部分400分之112)等三筆土地前於86年11月 20日移轉登記在溫志文名下,又於87年7月1日贈與陳玉後, 上訴人更再於87年7月31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以 1350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訴外人莊周金蘭,並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莊周金蘭 名下,更曾於86年12月27日即以莊周金蘭為債務人溫志文為 義務人而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下稱沙鹿鎮農會)借款並設 定1140萬元之抵押權予沙鹿鎮農會。林清海從事代書行業, 依其專業,深知辦理不動產過戶,應得權利人本人親自委任 ,或所授權之第三人之委任,始能代辦。伊既未親自委任林 清海,亦未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予林蓁蓁而委任林清海代辦 系爭三筆土地之過戶事宜,是上訴人、林清海、陳玉及已故 之溫志文等四人所為上述系爭三筆土地之輾轉過戶行為,自 係共同侵害伊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應對伊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林清海、陳玉及已故之 溫志文等四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伊所支付之上開四筆 土地之價值利益1184萬3000元,即總價款1720萬元扣除未遭 移轉之第1165地號土地價金535萬7000元(面積243.5坪每坪 單價 2萬2000元)後之利益;另陳玉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 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無論其為善意或惡意,亦屬不當得利 並致伊之權利損害,其亦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雖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等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 已完成,惟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負連帶返還所受利 益於伊之義務。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因溫志文業已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玉、長子溫錦洲、次子溫信 保、長女溫明如、次女溫滿等 5人,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共 同被告等語。爰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1 84萬3000元,及自 97年11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訴外人陳秋鎮,本件屬契約履行問題, 被上訴人應向陳秋鎮為主張。另陳秋鎮前於刑事偵查中曾提 出伊與林蓁蓁所委任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進成就本件購地糾 紛於 92年8月11日簽訂之協定書影本,內載:「茲因林蓁蓁 於民國 86年5月間向陳秋鎮購買土地坐落沙鹿鎮○○段○路 厝小段共四筆土地持分面積900坪(地號為1165、1137、107 9、1080等四筆)每坪新台幣2萬2000元,總價新台幣1980萬 元正,茲因林蓁蓁部分價款未支付,故全權委任吳進成與陳
秋鎮再協商展延付款其條件如下:一、林蓁蓁支付陳秋鎮價 款前分別委託丁○○及劉猶謝等人匯款,並借用劉猶謝四張 支票支付,共1980萬元正,四張支票兌現二張,另二張未兌 現(共 550萬元正)由甲方(指林蓁蓁)取回,約定保留地 號1165,原地不動,餘三筆土地地號1137、1079、1080土地 暫歸還陳秋鎮,並以溫志文名義登記。二、92年8月9日甲方 委任人吳進成前來協商,表示絕對有誠意解決糾紛,願付清 尾款,尾款於93年元月31日前一定付清,付清再由溫志文將 該面積之土地過戶予林蓁蓁所指定之人,否則本件買賣甲方 已付價金抵1165號土地,此外不得再向乙方(指陳秋鎮)要 求1137、1079、1080號三筆土地之任何權利,或要求再返還 任何價金。」林蓁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確有出具委任書而 委由吳進成與陳秋鎮進行協調,自足為伊有利之認定。系爭 土地買賣,證人林蓁蓁證稱:「我投資380萬,賴出資500萬 ,劉投資1000多萬」,參酌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表明「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劉猶謝、林蓁蓁共同合資」之陳述,被上訴人出 資500萬元,以單價每坪2萬2000元換算,折合權利價值為22 7坪,然,目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第 1165號地號土地面 積為 243.5坪,已超出被上訴人之出資,林蓁蓁先前收到陳 秋鎮 89年10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時,並未回函否認其內容 ,足見林蓁蓁始為系爭四筆土地之買受人並已同意其中之系 爭三筆土地登記於溫志文名下。則本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 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並未就伊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舉證, 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另被上訴人 就其出資額 500萬元以外之土地登記部分,僅係被借名登記 之人,並非權利人,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身份主張權利,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係依據刑事判決主張偽造文書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因時效已完成,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惟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仍以侵權行為(刑事判決偽造文 書)是否存在為基礎。按「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無罪 推定原則,亦即在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並不構成偽造 文書及侵權行為。又,侵權行為時效為二年,伊提時效抗辯 。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惟該條文「 以賠償名義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為限,本件未見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伊受有何種利益?利益何在?本件土地出賣人係 陳秋鎮,所有資金均屬陳秋鎮收受,其買賣糾紛與伊(介紹 人)無關。
㈢原判決認為:「被告丙○○實係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及另行
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他人,乃指示被告林清海辦理系爭三筆 土地由原告丁○○名下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所能完全掌控之溫志文所有,以便其可向訴外人臺中縣沙 鹿鎮農會申辦貸款及出售予訴外人莊周金蘭一節,應可認定 。」云云。核與「惟陳秋鎮在偵查中經訊以:『該三張支票 有無兌現?』時,證稱:『其中二張支票沒有兌現,由劉猶 謝說他在國外有投資目前無法支付該款項,當時我的土地已 經移轉給他,但我沒有將該二支票提示,就將該二支票交給 丙○○,再交給劉猶謝,但我要求將其中的土地過戶回來給 我做保障,但最後沒有過戶回我的名義,因為我當時遭銀行 查封,如果過戶回我的名義,會被銀行查封,所以,劉猶謝 及林蓁蓁、丙○○、溫志文及我在一起協議,將要移轉回來 的土地暫移轉給溫志文外(名)下』」(見偵查卷第82、83 頁)等證詞不符(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 書第 2頁第22行)。陳秋鎮係出賣人,買賣雙方(被上訴人 與陳秋鎮及其借名人溫志文)既已協議過戶給陳秋鎮指定之 溫志文,則與介紹人伊何關?伊並無侵權行為,也無受任何 利益,原審輕信被上訴人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 在刑事告訴狀稱其交付價金1360萬元,與其在本件主張已交 付1720萬元不符。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84萬3000元,及自 97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原審被告陳玉、溫信保、溫明如、溫滿、溫錦洲與林清海部 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已經確定。)
四、查,上訴人於 86年4月間向林蓁蓁介紹購買陳秋鎮所有坐落 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 1079(應有部分400分 之82)、1080、1137(應有部分400分之112)、1165號等四 筆土地,林蓁蓁乃與劉猷謝及被上訴人合資,並以具有自耕 農身份之被上訴人名義,經由上訴人而向陳秋鎮購買系爭四 筆土地,約定每坪單價 2萬2000元,總價為1980萬元。因陳 秋鎮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乃將土地買賣交易事項均交由上訴 人處理。林蓁蓁遂依上訴人之指示,由被上訴人於86年5月5 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陳秋鎮,另由劉 猶謝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給上訴人、 86年7月21日匯
款130萬元給陳秋鎮,劉猶謝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 300萬元、發票日86年9月22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 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290 萬元、發票日86年11月1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 票,供為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尾款之支付。系爭四筆土地遂分 別於 86年8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嗣因劉猶謝在印尼之投資發生問題,林蓁蓁與劉猶謝乃 於上開票號0000000面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價金 支票到期前,要求取回,並獲陳秋鎮同意。林蓁蓁為持系爭 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乃於86年9月25 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原 本交付林清海,林清海並出具「取得證件明細表」予林蓁蓁 。林清海嗣指示其代書事務所之職員程志賓,向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其中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 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嗣將上開三筆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之所有權,於8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溫 志文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90號、原審94年度訴 字第952號、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偵、審筆錄及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五、次查,上訴人及林清海就系爭三筆土地於86年11月20日由被 上訴人所有而移轉登記為溫志文名下一節,雖以:因證人林 蓁蓁與劉猶謝發生資金困難,並向陳秋鎮取回部分買賣價金 支票緣故,遂經林蓁蓁同意,而於買賣價金付清前,暫由被 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回陳秋鎮所指定之溫志文名下等情詞置 辯。惟查:
㈠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980萬元,被上訴人於86年 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予陳秋鎮;劉 猶謝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給上訴人、 86年7月21日匯 款 130萬元予陳秋鎮;劉猶謝另開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 付款人之支票三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載發票日 86年9月22日,票號 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 10月15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9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11月 15日),交付陳秋鎮,其中票號 0000000號支票已由上訴人 提示兌領,另票號 0000000號支票亦經上訴人及陳秋鎮背書 後,存入訴外人王銘絹之帳戶內,並於86年11月15日提示兌 領等情,業經前述刑事法院查明在卷,故被上訴人已給付款 項共1720萬元,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交付1360萬元並無足採 。又,系爭四筆土地中之第1079(應有部分 400分之82)、
1137(應有部分400分之112)及第1080地號三筆土地於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嗣於86年11月20日經以「買賣」為 原因,而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為溫志文(為上訴人之胞兄) 所有;繼於87年7月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溫志文 移轉予陳玉(為訴外人溫志文之妻)名下;再於 87年7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名下移轉予莊周金蘭所有等情, 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劉猶謝前所交付上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載發票日 86年9月22日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 290萬元票載發票 日86年11月15日之支票,均經兌現。是林蓁蓁、劉猶謝與上 訴人協調並取回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 萬元支票之時點,應係在 86年9月22日之後86年10月15日之 前之某日,且迄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溫志文之申 請日86年11月17日止,被上訴人、劉猶謝及林蓁蓁三人業已 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720萬元,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尾款 應僅餘260萬元。查上開第10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2148平方 公尺,依應有部分400分之82計算並換算坪數為133.2坪,第 1080號面積為95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 287.68坪,第1137 號面積為3104平方公尺,以其應有部分400分之112計算並換 算坪數為262.9坪,第1165號面積為80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為 243.5坪。依此觀之,即便林蓁蓁等人確有上訴人所稱同 意提供土地供為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亦僅須提 供其中面積最小之第 1079號(應有部分400分之82)土地供 為擔保,即已足夠,何須一次提供合計價值高達1000餘萬元 之三筆土地供為擔保260萬元尾款之理?
㈢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雖另稱:「‧‧‧林蓁蓁需暫 時將土地台中縣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三 筆土地過戶給雙方指定溫志文保管,等尾款付清才將土地過 戶回去,並約定期限四個月須將尾款付清」(見偵字第4690 號卷第34頁反面)。然,系爭三筆土地果確係欲供為被上訴 人、劉猶謝及林蓁蓁等三人之未付價金尾款之擔保,然被上 訴人、劉猶謝及林蓁蓁等三人之未付尾款既僅有 260萬元, 則被上訴人、劉猶謝及林蓁蓁等三人大可以系爭土地持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即足供為尾款給付即可,豈有交由上訴人先 將系爭三筆土地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溫志文後,隨即 於同年12月17日以溫志文之名義設定11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沙鹿鎮農會而供為訴外人莊周金蘭對沙鹿鎮農會之借款 債務之擔保之理?足認上訴人實係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及另 行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他人,乃指示林清海辦理系爭三筆土 地由被上訴人名下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能完
全掌控之溫志文所有,以便其可向訴外人沙鹿鎮農會申辦貸 款及出售予莊周金蘭一節,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劉猶謝及林蓁蓁等三人前為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 貸款事宜,曾於 86年9月25日由林蓁蓁交付系爭四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予林清海一情,業據林蓁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中證述在卷,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為上訴人、林清海所不否認,並有林清海所出具客戶名稱 為「丁○○」之 86年9月25日「取得證件明細表」可稽。另 依林清海所屬代書事務所之「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中編號 第644號之登記內容所載,林清海係於86年9月25日受理「溫 主任」所委託處理「權利人」亞太銀行、「義務人」丁○○ 之「設定」案件。足認林蓁蓁於 86年9月25日交付系爭四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林清海,其交付目的確係供為向銀行申辦 貸款之用,而非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溫志文之用。 另依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 92年 3月24日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便條紙影本(見偵 字第4690號卷第108、121頁)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95年8月11 日刑事準備程式中所提出之便條紙原本觀之,該 便條紙之內容係以鉛筆書寫:「一、賴先生印鑑證明二份」 、「二、印鑑章(木章)」、「三、存摺近半年影本連封面 」、「四、保證人、身份證影本、私章」等字,便條右下方 並記載有「林9/25」,林清海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該便條紙上 之字體為其字跡。而該便條紙係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所提出,林清海於偵查中復陳稱其在分局作筆錄時始見 到被上訴人丁○○,之前並不認識丁○○等語(見偵字第46 90號卷第 100頁)。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 「丙○○向我拿印鑑證明說要辦理分割‧‧‧」、「(過程 中,如何認識?)透過林蓁蓁介紹認識,丙○○跟我說土地 是他朋友陳秋鎮的,丙○○只有到我家去過一次,拿印鑑證 明,後來就沒有再聯絡,我跟他又不認識」、「(你曾經交 印鑑證明給林蓁蓁嗎?)曾經拿印章給林蓁蓁」、「(什麼 樣的印章?)是印鑑章」、「(何時拿印鑑章?)土地過戶 完,她說土地要分割,才找我拿印鑑章」(見原審94年度訴 字第952號刑事卷㈠第143頁、第145至146頁、第148至149頁 )。另證人林蓁蓁稱:「(你所提的收據影本,裡面只有打 勾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謄本? )印鑑章、印鑑證明是之前分割要使用,是丙○○到丁○○ 家裡說要分割,丁○○就交給丙○○」、「(土地謄本?) 是我拿到代書那邊」(見原審 94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卷㈠ 第 167頁)。是由丁○○、林蓁蓁上開所述,參以上訴人林
清海所述「‧‧‧確實是事務所使用的便條紙,如果客戶來 時詢問需要準備的文件時,我們習慣用鉛筆寫在便條紙上, 交給當事人回去準備文件」等語。足見林清海確曾於 86年9 月25日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為名向林蓁蓁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於同日另以鉛筆書寫於便條紙上表示另須「賴先生印鑑證明 二份」、「印鑑章(木章)」、「存摺近半年影本連封面」 、「保證人、身份證影本、私章」等資料,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再持以向被上訴人取得印鑑及印鑑證明。
㈤被上訴人、林蓁蓁等人既係於 86年9月25日欲向銀行申辦貸 款,按理在當時應無同時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並應允申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溫志文之理。林清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 另辯稱「‧‧‧因銀行不核准此貸款案,土地所有權狀由丙 ○○和林蓁蓁共同取回。後於86年11月份丙○○和林蓁蓁帶 丁○○的身份證證件影本和1079、1080、1137三筆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溫志文身份證影本,交我辦理過戶手續」、「林 蓁蓁和丙○○表示他們是真正受託代理人」、「文件都是林 蓁蓁和丙○○交給我,我沒有偽造任何文件,文書的用印都 是林蓁蓁和丙○○取回用印再連同印鑑證明交給我辦理過戶 手續」(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38、39頁)等語。然,林蓁蓁 於86年9月25日交付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林清海後,直 至 88年8月13日始行領回其中一筆土地所有權狀一節,有客 戶名稱「林蓁蓁」之 88年8月13日領回證件明細表所載可參 。林清海並未能提出證人林蓁蓁曾於 86年9月25日以後至88 年 8月13日前另曾取回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其他領回證 件明細表以資為證,另「登記案件程式處理簿」上復僅有上 訴人(溫主任)之連絡電話,是林清海所稱「因銀行不核准 貸款,權狀即由丙○○、林蓁蓁共同取回,丙○○、林蓁蓁 並再於86年11月份帶丁○○的身份證證件影本和1079、1080 、1137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溫志文身份證影本,交伊辦 理過戶手續」云云,應非實在。
㈥又,依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所載林清海雖另 辯稱:「( 86年9月丁○○有無將四筆土地交給你辦理抵押 貸款事?)‧‧‧我印象中記得是林蓁蓁及劉猶謝委託我向 地政機關申請全套文件(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及地籍圖), 我取得文件後,再按照其指示送去給他們指定之亞太銀台中 分行‧‧‧」,然依編號 644案件之申辦紀錄記載「9/25、 9/26申請資料,部份領回,9/27領回,結案」,難認林清海 有其所稱曾向亞太銀行為貸款送件之合理申辦期間,又林清 海事務所之「登記案件程式處理簿」編號644號雖記載有「 權利人亞太銀行」,然對照「電話簿」(見原法院94年度訴
字第 952號刑事卷㈠第64頁),均無亞太銀行聯絡電話之記 載,另證人林麗雯(即林清海代書事務所之人員)於刑事案 件中另證稱:「(可否看出 644案件,要辦理何事?)辦理 設定,向銀行借錢」、「( 644號卷要設定抵押權,送件到 亞太銀行是你送的?)是」、「(到哪一家銀亞太銀行分行 ?)我印象中西屯路那邊的一家亞太銀行,從榮總過來,往 山下下來比較熱鬧那邊」、「(在你從事協助代書過程中, 你有無送件到銀行時,他們是如何收件的程式?)正常是有 紀錄,有作簽收的動作,會來電確定貸款已經核准,我們就 可以去作設定的動作,主要是看貸款核不核准」(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 135頁、第138、139頁),證人林麗雯所證係其送 件至亞太銀行申請貸款云云,亦與林清海所述為伊自己送件 不符,自難採信。
㈦系爭第1079(應有部分400分之82)、1137(應有部分400分 之112)地號等三筆土地於 86年11月20日由上訴人以「溫主 任」名義委託指示林清海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而由被上 訴人名下移轉予「溫志文」所有。上訴人與林清海乃係利用 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於切結書中偽簽被上訴人之簽名,再由 林清海於86年11月10日持偽造之申報書、切結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林蓁蓁所交付原欲供申辦貸款使用之系爭三筆土地 所有權狀,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提出(農地買賣)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之申報;繼又於86年11月17日持偽造之 被上訴人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 印鑑證明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 等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以「胡釗敏」之名 義充為代理人而持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使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等情,亦經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㈧綜上,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既未親自或出具授權書予林蓁蓁以 同意委由上訴人及林清海申辦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則上訴人及林清海所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由被上 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之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 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及林清海對被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已故之溫志文及陳玉二 人,僅係單純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借名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溫志文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溫志文生前有與 陳玉而與上訴人、林清海共為上開侵權行為犯意連絡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所稱溫志文生前與陳玉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一語,尚非有理。
六、復查,林蓁蓁固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委由訴外人吳進成 出面與陳秋鎮進行協商。惟卷附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刑事判決所載由訴外人陳秋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協 定書影本(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199、200頁)乃係於 92年8 月11日始行簽署,而系爭三筆土地早於86年11月20日即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嗣更於87年7月1日 以「贈與」為原因再行移轉登記為陳玉所有,繼於 87年7月 31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而由陳玉名下移轉予訴外人莊周金 蘭所有。客觀上足認系爭協定書所記載:「‧‧‧一、林蓁 蓁支付陳秋鎮價款前分別委託丁○○及劉猶謝等人匯款,並 借用劉猶謝四張支票支付,共1980萬元正,四張支票兌現二 張,另二張未兌現(共550萬元正)由甲方(指林蓁蓁)取 回,約定保留地號1165,原地不動,餘三筆土地地號1137、 1079、1080土地暫歸還陳秋鎮,並以溫志文名義登記‧‧‧ 」之內容,非屬新立之協商內容,而係上訴人為求脫免先前 未經被上訴人及林蓁蓁與劉猶謝之同意而無權處分系爭三筆 土地之刑事責任,始於刑事案件偵查發動後為系爭三筆土地 暫歸還訴外人陳秋鎮,並以溫志文名義登記之既成事實之虛 假約定。依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所載,林蓁 蓁前於 92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對系爭協定書之簽立, 陳稱:「(妳有無與陳秋鎮達成協定?)我委託吳進成幫我 處理,我只同意我付了多少錢,對方還我多少錢即可,我沒 有簽名,我不想再跑法院,我只有在委任書簽名,我一個人 處理」(見偵字第 4690號卷第197頁)等語。訴外人吳進成 於刑事案件中亦證述:「我當時受任的重點是要去看能不能 要錢回來」甚明(見原院94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卷㈠第209 頁);是訴外人吳進成簽立系爭協定書,核非其所受委任之 權限範圍。訴外人吳進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另證稱: 「(協定的內容是雙方你與陳秋鎮同意寫下來?)不是,寫 完之後,我有拿給林蓁蓁看,約在文心路一家咖啡店,林蓁 蓁看完之後不同意,我又跑了二、三趟,給陳秋鎮修改,但 林蓁蓁看完還是不同意,最後又修改才定案」、「(你剛剛 看的這份定案的協定書是不是事前已經林蓁蓁同意你才簽的 ?)是」(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卷㈠第207頁)。 然,劉猶謝所開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三張 ,僅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 支票由其取回而未兌領,其餘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 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90萬元之二紙支票均已提示兌領,已
如前述,然系爭協定書卻記載有二張支票未兌現,顯與事實 不符。訴外人吳進成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 無協定書原本?)有,但是要找」、「(有還是沒有?)我 還要再找,因為搬家過」(見原法院 94年度訴字第952號刑 事卷㈠第 212頁),吳進成簽了協定書後竟不交付予委任人 林蓁蓁?顯然該協定書之內容違反林蓁蓁授權之目的與範圍 。證人吳進成於原審法院稱「(簽這份定案協定書時,總共 有何人在場?)林蓁蓁簽完名之後,我回到陳秋鎮家,陳秋 鎮家裡有我、丙○○、陳秋鎮」、「(就只有這三人?)是 」、「(你剛剛不是說有帶曾瑞宏去?)當時曾瑞宏在車上 」、「(始終在車上?)曾瑞宏與我一起去,此事與他無關 ,他聽一聽說跟他無關,他去車上」(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 第952號刑事卷㈠第 211至212頁),然依該協議書記載,訴 外人曾瑞宏係擔任見證人,而訴外人曾瑞宏不在場又如何見 證?文字約定均係屬非常有利於陳秋鎮一方之約定。上開協 議書之作成應係證人吳進成在違反林蓁蓁之授權本意下與訴 外人陳秋鎮所成立,其上復無林蓁蓁同意之簽名,客觀上難 認屬實,對林蓁蓁或被上訴人、劉猶謝自不生拘束之效力,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一情,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1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
七、末查,上訴人、林清海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自承其對上訴人與林清海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乃主張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惟系爭三筆土地嗣為上訴 人另行出售予莊周金蘭,並移轉登記為莊周金蘭所有一節, 已如前述。是實際獲取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益者為上訴人。至 於林清海、陳玉及已故之溫志文,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真正 實權,自未受有何項實際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訴請林清海、陳玉及已故溫志文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溫信 保、溫明如、溫滿、溫錦洲、陳玉共負連帶返還所受不當利 益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又系爭三筆土地原既因買 賣關係及被上訴人與林蓁蓁、劉猶謝間之合資約定,而登記 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被上訴人與林蓁蓁、劉猶謝間之合資 購地權利分配比例事宜,核屬其三人之內部關係;對外而言 ,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依其內部出資額僅為 500萬元,其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亦非有理。是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第1079地號( 應有部分400分之82)、第1080地號、第 1137地號(應有部 分400分之112)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於86年11月20日將 之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溫志文名下,其除於86年12月27日以
莊周金蘭為債務人溫志文為義務人,而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 借款並設定1140萬元之抵押權外,又於87年7月1日將之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不知情之陳玉所有,繼於 87年7月31 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以135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莊周金蘭,現並 移轉登記為莊周金蘭所有。上訴人主導系爭三筆土地之歷次 權利變動,並受有實際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價值之利益,且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7條 規定,按原所支付之上開四筆土地總價款1720萬元,扣除未 遭移轉之第1165地號土地價金535萬7000元(面積243.5坪每 坪單價2萬2000元)後之 1184萬3000元為計算標準,並參酌 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莊周金蘭1350萬元,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其受有利益為1350萬元之情形,訴請應負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即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118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伊僅是介紹土地買賣,並未受任何利益,並無足 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84萬3000元,及自 97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