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120號
TCHV,98,重上,12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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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Meyer Tr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 Cheung.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朝琮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
      ’l Co.,Lt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
      Shanghai .
      nt’l Co.,.
      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 Ltd. (即上海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叁點玖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Ltd. (即上海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美金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Ltd.(即上海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Ltd.(即上海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美金柒拾



陸萬壹仟陸佰零叁點玖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up er SharpInt’l Co.,Ltd.(即英屬維 京群島商旭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與Sh 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 o.,Ltd.(即上海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旭公司)應分別,或單獨或共同與被上訴人甲○○乙○○ 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三頁),為聲明不確定、不明確,經本 院闡明後,上訴人乃分別依其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及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聲明,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其上訴聲明更為㈠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Super Sharp Int’l Co ., Ltd.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與Shang hai Super Sharp Int’l Co., Ltd. (即上海旭公司)應分別,或單獨或共同與被上 訴人甲○○乙○○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萬元整。㈡ 被上訴人上海旭公司(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 Ltd.)應給付上訴人 美金壹佰萬元,及將利息均減縮為自送達被上訴人最後一人 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五一頁),核為聲明之補 正及利息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管轄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 管轄權等語。惟查:
㈠、按涉外事件之訴訟,應由何國法院管轄,事涉相關國家之主 權,國際間並無統一之規則或標準可循,我國法律除特定類 型之訴訟(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 ,亦未設一般明文,故應依法理以解決。是判斷國際管轄為 何,不外考慮如何達到裁判之適正、當事人應訴之公平與訴 訟之效率及裁判結果之實現可能性等因素,此等因素亦為我 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之管轄權時所考慮者,因此 判斷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相關規定以決定之。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行為地包括發生地及結果



地。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百萬元本息,其請 求權基礎係分別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六至八十頁)。 而兩造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支付,約定由上 訴人逕匯至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設於臺北之臺 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一二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第一八二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 灣銀行(OBU)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六十四頁),再參以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就系爭 刀具之交易,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以上海旭公司名義於中國 大陸上海地區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出貨則依上訴人指示運送 至美國交貨予Costco公司,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之要 求電匯貨款至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 U帳戶,此亦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㈢宗第十 二頁;本院卷第㈠宗第一0三至一0六頁、第㈣宗第一七0 頁反面),是上開設於臺北之臺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係 為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所有之帳戶所在地,即 屬本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堪可確認。又被上訴人英屬 維京群島商旭公司、上海旭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但其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甲○○仍設籍我國國內,其應訴尚屬 方便(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四頁;本院卷第㈠宗第九十五 頁、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之 特別審判籍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 權而廢棄原判決,是本件原審法院雖無管轄權,惟既經上訴 於第二審之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於臺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之英 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為一外國公司,且開立之帳戶,乃屬 臺灣銀行OBU(境外金融業務)帳戶,其交易行為應視為 境外行為,故我國無管轄權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OBU(Off s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制度之建立,其目的乃係為使國內銀行得於境內參與國 際金融活動,吸收國際金融市場資金,俾突破傳統引進外資



方式,藉租稅減免優惠措施,鼓勵境外投資者將資金匯入, 以期我國為資金停駐,發展成為統籌運用之記帳中心或資金 調度中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五十八頁),是OBU制度乃 係行政機關藉由租稅減免優惠措施,鼓勵境外投資者將資金 匯入之金融管理措施而已,且兩造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價金支付之履行地,既約定由上訴人逕匯至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設於臺北之臺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帳戶,已如上述,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上海旭公司之 職員王碧瑜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0八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上海旭公司與其他公 司做生意,是否經常用臺灣的OBU帳戶為匯款帳戶?為何 不用上海旭公司帳戶收款,而是要用臺灣OBU帳戶收款 ?)是。因為上海那裡有外匯管制,我們怕收款後,台商要 匯出大陸不方便,所以就用台灣OBU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㈡宗第一九九頁),據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價金支付之履行地,雙方約定為臺北並非偶然聯繫發生 之事,而係屬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是原審認 上開OBU帳戶只是上訴人履行匯款義務之偶然聯繫因素, 已有可議,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能以當事人在臺灣有OB U帳戶,即認為臺灣有管轄權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 認為該案件之當事人有「依雙方確認之條件執行」約定,故 不能僅憑在臺灣有OBU帳戶,即認臺灣有管轄權,而本件 訴訟係兩造業已明確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匯入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設於臺北之臺灣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是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 行地約定為臺北,已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最高 法院上開案件之案情,既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排除我國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 可採。
三、關於準據法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香港商Mey 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Meyer公司)及被上訴人上海旭公司,均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國籍,是關於系爭買賣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 定,侵權行為地為上海,而結果地則於美國,是本件準據法 之適用,均與我國法律無涉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部分:按關於契約之準據法,



各國立法多採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允許契約當事人以合 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以為裁判之依據,如此不僅便利訴訟 地之法官,且對當事人而言,也屬符合其正當期待之利益, 再參以一九五一年海牙之「國際商品買賣之法律適用公約」 、一九七二年歐洲共同體之「關於契約及非契約債務之法律 適用公約」等,亦均採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又當事人合意 選擇準據法者,其準據法係指某國有關契約之實體法而言, 包括其強行法與任意法在內(國際私法論 劉鐵錚陳榮傳 著 三民書局 八十五年十月初版 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單(PURCHASE ORDE R)背面訂單條款第十條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任何本契約 條款之效力、解釋與履行,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九頁;本院卷第㈡宗第五十五、五 十八頁),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訂貨單,附卷可查。再 參以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自認:「(法官問:對於原證一證物有何意見? )訂貨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三十一 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就本 件系爭買賣所生之爭執,約定以香港法律為其準據法,應堪 認定。至被上訴人嗣後再抗辯,伊並未收受上開訂貨單背面 之訂單條款等語,惟查上開訂貨單正面於供應商下方即明顯 載明:「本訂單適用正、反面所示之契約條款及條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至五頁、第七至八頁;本院卷第㈡宗 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是被上訴人 應可從中明瞭背面尚有訂單條款,且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則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得上訴人同意而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八條前段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 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就本件系爭買賣,應與被上 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上海瑩旭公司對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甲○○乙○○均為中 華民國國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且兩 造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支付,既約定由上訴 人逕匯至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設於臺北之臺灣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臺 北既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損害發生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準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依系爭訂貨單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上海旭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①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Napa Style刀具,皆來自 於上訴人之香港倉庫,乃由美國所運回,為Costco公 司退貨刀具,此有Costco公司退貨清單、貨運單及倉 單為憑,並經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該存放地點 到場確認,此亦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又被上訴人乙 ○○於現場取樣時,稱棧板上貼有綠色標籤記載SS Q. C PASS的箱子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該棧板係為乙○○ 所挑選,且該棧板即為該貼有綠色標籤外箱所在的棧板,可 知上訴人香港倉庫所存放之Napa Style刀具,皆 為被上訴人所製造。②上訴人就系爭Napa Style 刀具之品質,曾有提供下列指示、樣品或產品描述,被上訴 人卻製造提供遭退貨之系爭Napa Style刀具,予 上訴人指示運送之Costco公司:⒈上訴人員工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已先將同年月二十二日會議的大綱提供予 被上訴人乙○○,就系爭Napa Style刀具之規格 、品質指定:「Santoku set for Cos tco‧‧‧German Steel MOV,For ged full tang w/cap(same c onstruction as Anolon Cutl ery)〈給Costco的三德刀具‧‧‧德國鋼材MO V,經鍛造之一體成型之刀根(附套)(與Anolon刀 具相同構造)〉」,且會議當日當場並交付Anolon之 組裝流程照片,此亦有證人鄭佩芝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參, 足認上訴人曾就系爭Napa Style刀具,要求作出 一體成型刀根、與Anolon刀具相同構造之工作指示。 ⒉被上訴人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 人提供另一組Anolon Santoku5吋、7吋及 9吋的刀子,以便其儘早將Napa Style刀具樣品 完成,是被上訴人先前已取得一組Anolon刀具,而為



使樣品早日完成,故要求上訴人提供第二套Anolon刀 具,以瞭解其結構,而上訴人並應其所求,於同年十一月二 日另以快遞將Anolon刀具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 已收到Anolon刀具,以作為系爭Napa Styl e刀具的樣品。⒊被上訴人上海旭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底 提供樣品刀具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將之送衛理國際品保驗證 公司(BV)實驗室進行檢測,而檢測報告顯示,該樣品刀 具在「防腐蝕(金屬元件-室內使用)」、「手洗安全」、 「刀片銳利性」、「切割/切片簡易度」、「操作安全性」 等各項檢測項目之結果皆為「良」,此亦可參被上訴人甲○ ○於原審法院自認:「當初我們曾經送六套貨品給原告送B V公司做測試」可證。⒋再Napa Style刀具之外 盒包裝上,亦標明「鍛造鋼材結構」、「一體成型」及「具 保護功能刀鞘」等產品描述文字,此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品質要求相符,且Napa Style刀具之包 裝亦是由被上訴人所負責處理,故其對於Napa Sty le刀具外盒所載之文字內容,亦知之甚詳,是上訴人確有 就系爭Napa Style刀具之品質,作出產品描述。 ⒌基上,上訴人於系爭Napa Style刀具之品質, 數次提出指示、樣品及產品描述,若被上訴人所製造出貨之 系爭Napa Style刀具與此不符,則上訴人自得依 訂貨單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上海旭公司請求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訂貨單條款第四條之約 定,亦符合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二條關於保證條款之規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海旭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③被上訴人所製作提供之系爭Napa Style刀具,至少具有以下瑕疵:⒈CARTA檢測退 貨,結果為不合格: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專 業機構Cutlery and Allied Trad es Research Association(即刀 具與聯合貿易研究委員會,下稱CARTA)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認系爭Napa Style刀具之鋒利度、刀刃保 持度及抗腐蝕性皆無法通過測試,且載明「在刀鋒與刀柄的 連接處顯現出縱向的壓力裂縫」、「7吋的刀子在手把與刀 子接合處破裂」等語,並於報告中指明:「關於刀身腐蝕測 試,CARTA相信這些刀子會造成使用者之危險而無法達 到他們預定的目的。」等語。⒉BV檢測公證人取樣之退貨 ,結果為不合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香港公證 人Richard Claypole在場見證下,自倉庫 中隨機取出四個裝有退貨刀具之紙箱,每只紙箱中放有三盒



被上訴人生產之Napa Style刀具組,共計十二盒 。經公證人Richard Claypole將這十二盒 Napa Style刀具組以英文字母「A-L」進行編 號,並在外盒貼上封條,簽上其姓名及其事務所名稱並拍照 存證,之後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景翔將這十二盒刀具,送往 BV實驗室進行檢測,並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檢測報告, 其結果認系爭退貨刀具之「鋒利度」及「刀刃耐久度」之檢 測結果皆為「不通過」、「低劣」,總評價為不合格。而該 份BV實驗室檢測報告經香港公證人Richard Cl aypole公證,並經我國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⒊退貨刀具之刀根材 質為四方鐵,並非不銹鋼:系爭Napa Style刀具 之刀根材質為四方鐵,此為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所自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亦為相同之自認,與上訴人提供作為樣品之Anolon 刀具之鋼製刀根,顯屬不同。⒋又退貨刀具之四方鐵刀根嚴 重銹蝕,顯未作防銹處理: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照片, 系爭Napa Style刀具之刀根即已嚴重生鏽,上訴 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另行拆除被上訴人製造之其他Napa Style刀具,刀根亦嚴重生銹,而CARTA之鑑定報 告,亦認:「關於刀身腐蝕測試,CARTA相信這些刀子 會造成使用者之危險而無法達到他們預定的目的」,可知此 一問題已嚴重威脅使用者安全,無法作為安全刀具使用。⒌ 退貨刀具之品質不符上訴人之指示,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樣 品不同:上訴人在系爭Napa Style開始生產前, 即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中,作出系爭 Napa Style須「經鍛造之一體成型之刀根」、「與Anol on刀具相同構造」之指示,且系爭Napa Style 刀具外盒包裝上,亦有「鍛造鋼材結構」、「一體成型」等 產品描述,而被上訴人在出貨前,亦曾提供樣品通過BV實 驗室之檢測,惟被上訴人實際出貨之Napa Style 刀具,不但刀根處有拙劣焊接痕跡,與Anolon刀具結 構不同,經BV實驗室檢測出貨刀具,亦作出「不合格」評 價,與當初之樣品檢測結果不符,復為CARTA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Napa Style刀具為一危險刀具。⒍況 被上訴人已自認未依上訴人之工作指示,製作系爭Napa Style刀具:被上訴人乙○○陳述:「我們就依照我 們的經驗以刀刃與刀柄製作」等語,而參照證人鄭佩芝之證 詞:「產品開發時,我們有跟他講得很清楚,我公司的同事 及美國的同事跟他當面談,要他依照我們所提供的樣本,製



作出一模一樣的樣本,他臺灣有工廠,他一定可以製作出來 品質一模一樣的刀子。他有寄給我們看他們是怎麼安排設計 這個刀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自認渠等在製作Napa Style刀具時,並未遵循上訴人之指示為之,而是依 其自身認知,恣意更動應有之結構。⒎退貨刀具之刀鞘有瑕 疵,不具有保護功能:系爭Napa Style刀具包括 一刀鞘部分,刀鞘內有止擋裝置(安全卡榫),其設計係在 於使用者將刀刃插入刀鞘至既定位置時,止擋裝置即能自動 發生作用,輕易將刀刃固定住,然實際出貨之系爭Napa Style刀鞘並不具有保護功能,顯與系爭 Napa Style刀具外盒包裝上之「具保護功能刀鞘」產品描述 不符。⒏依勘驗結果,退貨刀具亦不符合通念上對於系爭N apa Style及三德刀具之品質認知:依九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勘驗中「編號一刀具組握把部分‧‧‧大型刀的部 分手把會有輕微的鬆動‧‧‧」、「編號一刀具組‧‧‧中 型刀測試切比較吃力‧‧‧」、「編號二刀具組‧‧‧大型 刀壓到底要推離稍微困難‧‧‧」等狀況,可見被上訴人刀 具之品質不良,再對照上訴人原審法院提出勘驗公證人取樣 編號G刀具,其試切紅蘿蔔極為費力,且切面亦不完整,即 令使用磨刀器亦無法改善等情,可知該套編號G刀具已無法 作為廚房刀具使用。又參證人楊景翔證稱:「(檢察官問: 本件刀具組的交易,你負責哪項業務?)我參與時,美國的 客戶已有大量的退貨,我在二00五年七月十三、十四日跟 我們老闆及日本的顧問去被告的工廠研究刀子發生什麼事, 為何給我們的樣品都很好,但出貨的產品都那麼差,二00 五年七月十三、十四日我們日本有經驗的師傅和我們一起去 工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也承認他們刀 子的質料有問題,生產過程中有很多欠缺的地方。因為很多 客人買回去發現刀子砍不動,也切不下來,手柄、刀套會鬆 脫產生危險,我們才親自到他們工廠一趟。」等語。由此可 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Napa Style刀具品質 極不穩定,已達肉眼可視之程度,並為Costco顧客退 貨。對於Costco此種國際知名量販店經營者,斷不可 能接受此種刀具而承受消費者因使用該批刀具受有損害之風 險。且系爭刀具無論是其所使用之品牌Napa Styl e,或是其所屬種類之三德刀具(Santoku),皆是 一種高品質、良好信譽之表彰,被上訴人從事刀具製作,對 此當知之甚詳,如今所製造出貨之刀具品質有如此落差,實 難認定為合格刀具。④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所實際出貨之系 爭Napa Style刀具,與上訴人所作出之指示及產



品描述不符,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作為樣品之Anolon刀 具,或其自身交予BV實驗室檢測之樣品不符,被上訴人上 海旭公司依系爭採購單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且系爭退貨刀具既為易鏽之鐵製品,消費者於湯湯水 水的廚房使用不免會生鏽,倘消費者不自覺而仍繼續使用, 將可能使生鮮食材沾染到生鏽刀面或鏽水而不潔,危害料理 食品衛生,損及食用者健康,且系爭刀具因為刀鋒鈍而切不 動紅蘿蔔,使用者必須使出極大的氣力才能剁開紅蘿蔔,故 斷面非常不平整。同時因系爭Napa Style刀具有 刀套過鬆或過緊之缺失,使刀刃輕易滑出刀套,抑或必須用 力才能抽開刀套。使用者於使用刀具切食材時,或抽取刀具 時,若無法正確施力,系爭刀具容易割傷使用者而產生安全 上之危害,若系爭Napa Style刀具在使用過程中 不慎掉落,可能使刀刃自接合處斷裂而傷及使用者,其危險 性不言可喻。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Napa Style 刀具亦無法作為安全刀具使用,乃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上 海旭公司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依我國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 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①按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應為權利或 利益,所謂權利係指現行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利益則指 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令所包括之一 切法益。是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 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 ,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 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 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 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損害賠償。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加害行為:⒈被上訴人甲○○乙○○宣稱於 臺灣設有工廠,負責刀具之鍛造、熱處理等前段製程,使上 訴人誤信其有能力生產,與上訴人Anolon刀具相同品 質之系爭Napa Style刀具。⒉被上訴人甲○○乙○○提供合格樣品供上訴人送BV實驗室檢測,使上訴人 誤信其預計生產出貨之刀具品質與提供之樣品之品質相符, 惟嗣後出貨之刀具卻與樣品及上訴人之Anolon刀具品 質相去甚遠。⒊第一個加害行為部分:被上訴人甲○○、乙 ○○於系爭交易前及交易過程所提供之資訊,致上訴人誤認 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於臺灣設有營業所,方有銀行帳戶可



收取貨款,惟於進行訴訟時,上訴人始驚覺被上訴人甲○○乙○○以「Super Sharp」名義設立之公司竟 多達三間,且在交易文件上皆僅記載「Super Sha rp」,而以帽子戲法變換主體,而使交易相對人在不自覺 之情況下,任由被上訴人甲○○乙○○在所成立之三家公 司間恣意轉換,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屬嚴重脫法行為。⒋第 二個加害行為部分:被上訴人甲○○乙○○為獲取上訴人 訂單,而提出符合品質要求之樣品刀具,使上訴人誤信其有 生產合格安全刀具之能力而下單,卻因出貨刀具有嚴重瑕疵 而遭Costco退貨,受有損害,而有詐欺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之情事,並經被上訴人乙○○自認在卷。此部分除有債 務不履行外,被上訴人甲○○乙○○負有侵權行為法律責 任,復因甲○○乙○○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上海 旭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旭公司、上海旭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 、上海旭公司應分別或單獨或共同與被上訴人甲○○及乙 ○○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 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其責任。㈢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公司、上海旭公司、甲 ○○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㈢被上訴人上海旭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契約相對人為上海旭 公司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刀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上訴 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旭公司。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海旭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刀具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自應 就所謂雙方約定之品質具體說明,並負舉證責任:①上訴人 固然提出原證一之訂貨單為依據,然綜觀該訂貨單內容,除 ⒉檢驗標準:「Costco檢驗標準」之記載外,俱無其 他有關刀具品質之約定文字。至訂貨單所載「Costco



檢驗標準」,並未詳細敘明其內容,然自本件上訴人獲得C ostco之批准而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之前審過程,以及被 上訴人出貨前,業經上訴人公司及Costco派員驗貨而 准予出貨之結果,均足知悉本件兩造所約定之「Costc o檢驗標準」,即為「樣品審查之各該檢測項目」以及「驗 貨時之檢驗項目」。此觀: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原告於 九十四年三月底取得被告之樣品刀具後,將之送往BV實驗 室進行檢測,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取得檢測報告,該報 告顯示該樣品刀具於『在洗碗機內安全無虞』、『極端溫度 效應(環境)』、『防腐蝕(金屬元件-室內使用)』、『 耐汙點』、『易燃性』、『手洗安全』、『刀片銳利性』、 『切割/切片簡易度』、『操作安全性』等各檢測項目中, 檢測結果皆為『良』,Costco遂同意原告向被告所經 營之公司下訂單」等語,可知Costco之所以允許上訴 人下訂單予上海旭公司,係因上海旭公司所製造之樣品 刀具,經BV實驗室檢測確有符合「Costco檢驗標準 」。⒉嗣後上海旭公司即依樣品標準生產此批刀具,並於 出貨前,經上訴人以及Costco公司委由專業法人進行 驗貨,此亦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在接獲訂單後,表 示得以於四月底運出首批刀具,原告遂協助Costco委 託之BV實驗室派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出貨 地點進行最後檢視,詎料,被告生產之首批成品握把鬆脫, 無法通過驗貨,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安排第二次驗貨,Co stco始同意系爭Napa Style刀具出貨」等語 ,復參原證五十四「檢驗報告」及被上證二十六「檢驗報告 」等書證,足知本件刀具於出貨前,亦經上訴人委由立德國 際商品檢定公司、Costco公司委由BV實驗室,派員 就目測、產品規格、現場測試性能、標籤等項目進行驗貨, 並經二家公司均允予出貨後,被上訴人上海旭公司始為出 貨,是足認上開驗貨項目亦係本件兩造所約定之「貨物品質 」。②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刀具,不具備上訴人所指示之 一體成型、鍛造鋼材結構、與Anolon刀具結構相同等 品質,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上開內容俱非下訂前BV公 司依據Costco公司測試協定所檢測之項目,則上訴人 自應就兩造除「Costco檢驗標準」外,尚約定須一體 成型、須鍛造鋼材結構、須與Anolon一模一樣等品質 ,負舉證責任: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訂貨單上,俱無系 爭刀具必須為一體成型、鍛造鋼材結構、與Anolon刀 具結構相同等品質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最終就系爭刀 具須具備上開品質有達成合意,即應負舉證責任。⒉況自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作成之「Cost co PC-6090-US金屬器具(刀&剪刀)批發測 試協定」之BV檢驗報告觀之,BV實驗室就本件系爭刀具 之審查項目,乃包括:包裝及標示、不繡鋼準則測試、物理 特性(即長、寬、高、重、握把厚度、刀片厚度)、工藝、 銳利的尖端及邊緣、接頭密封、材質硬度刀片、平衡、在洗 碗機內也安全無虞、極端溫度效應、防腐蝕(金屬元件-室 內使用)、濕度影響、耐汙點、易燃性、功能性、刀片銳利 性、切割/切片簡易度、操作安全性等項目,俱無上訴人所 稱一體成型、鍛造鋼材結構、與Anolon刀具結構相同 等檢測項目。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內容,顯非兩造於 締約時所約定之貨物品質,則以此主張貨物有瑕疵、債務不 履行云云,即屬無理。③倘若一體成型、鍛造鋼材結構、與 Anolon刀具結構相同,果係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則系 爭刀具是否一體成型、均為鋼材結構、是否與Anolon 一樣,一般人依肉眼即得辨識,根本無須特殊專業抑或另以 儀器測試!此自鈞院當庭勘驗時,在場人員均非品檢之專業 人士,然勘驗結果即載明:「編號一刀具組刀具柄根為四方 鐵,尾扣為不繡鋼」等語即明,則如此淺而易見之差異,何 以出貨前上訴人尚委由立德國際商品檢定公司、Cos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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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