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坤榮
江文忠
江坤助
江 素
楊江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上 訴人 即 周英註(即江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周裕發(即江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周泳龍(即江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周泳德(即江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宏燿
周秀吟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英註、周裕發、周泳龍、周泳德為江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江玉霞於訴訟繫屬中民國98年11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足憑(本院卷第2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為命承 受訴訟之裁定。查江玉霞之繼承人有周英註、周裕發、周泳 龍及周泳德,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243-246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周英註、周裕 發、周泳龍及周泳德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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