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86號
TCHV,97,上易,86,201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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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水池
      黃國銘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阿桃
上 訴 人 林四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秀雲
上 訴 人 張秀燕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林玉梅(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滿(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琴(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
            之10號
上 訴 人 黃春成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蘇秀英(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林維卿(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汝(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鎮(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新川
      林 春
      林雲連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貴英(兼志仁之承受訴訟人)
      國慶(兼志仁之承受訴訟人)
      雲英(兼志仁之承受訴訟人)
      鳳英(兼志仁之承受訴訟人)
      惠英(兼志仁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子惟
      林重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詠
            90號
      林文陽
視同上訴人 朱美茹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李孟芳(即朱美瑛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木炎
      吳莉樺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翠雲(兼大昕之承受訴訟人)
      翠金(兼大昕之承受訴訟人)
      大益(兼大昕之承受訴訟人)
      大春(兼大昕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來財
      來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簡綿
視同上訴人 賴石生
      呂賴錦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視同上訴人 林鵬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秀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櫻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莉娜
      周泰英
視同上訴人 徐林民
      林勝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櫻如
視同上訴人 林勝智
      林勝源
      林欣詠
      林淑玲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秀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陽
視同上訴人 林燕(即林麗娟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林雪
訴訟代理人 慶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孟君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王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關於分割方案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追加被告國慶、貴英、惠英、雲英、鳳英應就被繼承人志仁繼承林廖招治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8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李孟芳應就被繼承人朱美瑛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應就被繼承人林大養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翠雲、大春、翠金、大益應就被繼承人大昕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被告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應就被繼承人林三槐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735分之143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27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1.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即將暫編地號:274-22號、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公同共有,第274-23號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燕取得、第274-24號、面積2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水池取得,第274-25號、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四川、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



林雲連國慶、貴英、惠英、雲英、鳳英公同共有,第274-26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重吉取得,第274-27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良取得,第274-28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第274-29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徐林民取得,第274-30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雪取得,第274-31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櫻如取得,第274-32號、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鵬飛取得,第274-33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國銘取得,第274-34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林阿桃取得,第274-35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張秀燕、視同上訴人朱美茹、李孟芳、張來財來騫、翠雲、大春、翠金、大益等人公同共有,第274-36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春成取得,第274-37號、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賴石生取得,第274-38號、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呂賴錦秋取得,第274-39號、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陽取得,第274-40號、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源取得,第274-41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智取得,第274-42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子惟取得,第274-43號,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燕取得,第274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274地號、地目建、面 積38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 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已故林三 槐、林大養及陳水池黃林阿桃黃國銘林四川黃春成 等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巫賴滿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189/ 19735移轉予另一共有人即已故林三槐,而於民國(下同)9 6年5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另原視同上訴人林麗娟於原審判 決後,本院審理期間,亦將其應有部分189/3947移轉予第三 人即視同上訴人林燕,而於98年3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202頁 、本院卷四第49頁),且據已故林三槐及視同上訴人林燕聲 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且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見原審卷 四第116頁、本院卷四第56頁正面),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原共有人巫賴滿、林麗娟均已脫離本件訴訟,附此陳明。三、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視同上訴人志仁、朱美瑛及上訴人 林三槐分別於98年4月5日、9月17日、99年7月24日相繼死亡 ,國慶、貴英、雲英、鳳英、惠英等5人(下稱 國慶等5人)為志仁之繼承人,李孟芳為朱美瑛之繼承 人,蘇秀英、林國鎮、林維卿、林奕汝等4人(下稱蘇秀英 等4人)為林三槐之繼承人,此有各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75至79頁、第233至234 頁、卷六第213至218頁),茲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國慶等5人、李孟芳承受本件之訴訟 ,蘇秀英等4人亦就被繼承人林三槐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五第73頁、卷六第209、210頁、卷七第73頁), 依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視同上訴人大昕已於99年1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 應由法定繼承人林大養及翠雲、翠金、大春、大益 等4人(下稱翠雲等4人)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35頁至第244頁);然其中繼 承人之一林大養亦於同年4月24日死亡,其之應有部分及繼 承自大昕而與翠雲等4人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應由林大 養之法定繼承人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 等5人(下稱林玉梅等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74至78頁)。是故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 大昕之繼承人翠雲等4人,及林大養之繼承人林玉梅等5人 承受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亦均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某被上訴人就訟 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該某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某 被上訴人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原審判決後,因共有人其 中之志仁、朱美瑛、林三槐、大昕、林大養已死亡,其 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 求命志仁、朱美瑛、林三槐、大昕、林大養之各繼承人 即國慶等5人、李孟芳、蘇秀英等4人、翠雲等4人、林 玉梅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使系爭土地可為分割之處分 行為,依法有據,爰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五、上訴人陳水池張秀燕、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 、林秀琴、黃春成、林維卿、林奕汝、林國鎮、視同上訴人 林新川、林春、林雲連貴英、國慶、雲英、鳳英 、惠英、朱美茹、李孟芳、翠雲、翠金、大益、 大春、張來財來騫、林勝源、林燕及受告知訴訟人王魏 民經合法通知,未於99年11月16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水 池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魏民,業經本院依職權於訴 訟中對該抵押權人為合法告知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93、201 、221、224頁),受告知人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 ,其抵押權存於抵押人陳水池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廖 招治、戴紫苑已死亡,林四川林新川、林春、林雲連 志仁(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國慶等5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國慶、貴英、惠英、雲英、鳳英為被繼承人 林廖招治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朱美茹、朱 美瑛(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李孟芳繼承並承受訴訟)、 來財、來騫、翠雲、大昕(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 翠雲等4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大春、翠金、大益、 林大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林玉梅等5人繼承並承受訴 訟)、張秀燕為被繼承人戴紫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命上開訴外人林廖招治、戴紫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 判決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 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另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就 分配土地面積與實際應得面積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所鑑定金額多退少補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分割方案請求依照原審的甲案。 ⒈伊於原審所提並為原審所採之甲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 ,其原因在於大多數共有人已滿意甲案分割後之位置,蓋此 案分割皆在每個共有人自有建物土地上,損害最小、利益最 大。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 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台中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 工建字第0980179479號函示,皆以巷寬6米為宜,是原審採 認之甲案,預留6米巷道,與建築法令相合。至上訴人林三 槐依上開甲案之分配位置為274-A01,於原審嗣後向巫賴滿 購買274-A16之32㎡,如併入274-A01位置,將造成全部共有 人在甲案分配位置之變動;而林麗娟於原審即贊同甲案,則 視同上訴人林燕購買林麗娟持分時,早已知悉並甘願所買基 地位置,亦絕不能將林麗娟依甲案分配之274-A22部分移至 他處,而破壞原建物原地分配之公平原則,並始符合信賴利 益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⒉另上訴人蘇秀英即林三槐之繼承人所主之分割方案,即如 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或99年4 月2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修正乙案)所示,關於前者,暫編



地號274-3陳水池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窄小,地形不 完整不利建築;暫編地號274-13戴紫苑分得之土地無道路可 供出入;暫編地號274-19徐林民分得之土地與274-7林雪、 274-8林櫻如等姊妹之土地分開,有傷姊妹情誼,亦不利將 來土地合併之需;暫編地號274-21林勝良分得之土地狹長不 完整,應分給林燕,但分給林勝良,顯失公平。至後者亦非 妥適方案,蓋274道路不筆直、暫編地號274-21林子惟分得 之土地面臨道路斜角狀,地形畸零;暫編274-3陳水池分得 之土地不夠方正,故上訴人蘇秀英主的方案不利將來建築 ,亦非大多數共有人所能接受;另水溝部分,土地分割出來 會新設水溝,若依照原審甲案分割,土地非常完整便於利用 ,並不會有上訴人所述的問題。且共有人都是同一個祖先, 若有房子需要拆除,可先與其他共有人協調,解決這個問題 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下列各詞置辯:
⒈上訴人林三槐(嗣由蘇秀英等4人承受訴訟)以:被上訴人 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道路係以大家均 分之方式分攤,對於未使用此道路之人如甲案之A01、A02、 A03、A11、A12、A13,並不公平,且復光4巷以後拓寬要土 地徵收,責由該路之住戶A01、A02、A03、A11、A12、A13分 攤,亦不公平,應請其他共有人一起分擔土地損失之差額。 又若硬要拆除房屋者,應由共有人分攤拆除重建之損失。再 若封閉日本時代現有道路即三福宮進來之部分,右轉仍有許 多住戶,基於安全性與人道之考量,應維持此道路出入,是 伊反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分割方式。而伊撤回先前所提之 乙案、丙案分割方法,另提出最符合各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 之新丙案,因新丙案①係按全體共有人持分比例分擔道路部 分之面積,符合公平原則;且②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無 現金補償之問題;且③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共有人現有建 築不必因分割而拆除,尤其共有人中上訴人林三槐及上訴人 林大養患有多重障及肢障等疾病,上訴人林四川已屆齡70餘 歲,年老體衰無力再購新屋,若依被上訴人主之分割方案 ,上開上訴人必因此而流離失所。反觀被上訴人所主之分 割方案,將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現有道路廢除,爾後必引起 通行權糾紛。至被上訴人質疑伊之分割方案會影響救災,惟 數年前伊後面住戶房屋曾發生火災,當初消防車依現有道路 前往救災滅火,足見被上訴人之質疑係無稽之談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請求准予如新丙案之方式 分割。




⒉上訴人林四川黃林阿桃黃國銘均主贊成丙案,其中上 訴人黃林阿桃並以:反對甲案,因為甲案將會影響到伊的建 物;上訴人林四川則以:反對甲案,希望土地分配在自己房 子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同意分割。
⒊上訴人黃春成則主無意見。
⒋上訴人林大養(嗣由林玉梅等5人承受訴訟)、視同上訴人 林子惟林重吉朱美茹、朱美瑛(嗣由李孟芳承受訴訟) 、翠雲、翠金、來騫、賴石生、呂賴錦秋、林文陽陳水池、林鵬飛、林麗娟(嗣由林燕承當訴訟)、徐林民、 林櫻如、林勝良、林勝智、林勝源、游秀雲等人均主贊成 甲案。其中,
⑴視同上訴人林鵬飛並以:現有巷道係50年前之步道,窄小彎 曲車輛難以進出,對土地之利用相當不利,尤其係274-11、 274-14等更為嚴重,連機車都無法進出,且面臨復光4巷之 住戶乃少數,因無上述大多數住戶之問題,故反對甲案之分 割方案者,實以私益妨害公益;況分割完成後,各有各的所 有權狀及其應有土地面積,無論是買賣或金融借貸均可靈活 運用。又反對甲案者並非反對分割,僅係由三案中擇一之問 題,且當被上訴人提出甲案之土地分割計畫時,即得到9成 以上關係人之支持並募集到初步所需之經費,足見多數共有 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至於目前存在之建物,某些在建築之 初為先徵得他持分者之同意,現在必須面臨歸還之問題,遂 提出不合理之乙案,且要求不合理之補償。另關於消防車、 救護車與喬遷之進出,丙案之計畫僅有利於復光4巷之少數 住戶,甲案之計畫符合所有之住戶,實更有利於丙案,是伊 同意甲案。另上訴人林三槐太晚提出新丙案,如此一來會沒 完沒了,冀能儘早分割等語置辯。
⑵視同上訴人林文陽並以:甲案之規劃並不影響274及274-1旁 之巷道,蓋該巷道本就不屬於274地號之土地,而現有使用 之巷道其面積使用於6米私設道路,則每位持分者所需分擔 之土地面積實在微乎其微,更何況分擔之計算係以擁有土地 持分之百分比去分擔計算,實無爭議。又甲案雖會損及部分 少許上訴人之建物,惟上訴人的房子皆係非法,須分割後方 能重建等語置辯。
⑶視同上訴人林櫻如並以:乙案及丙案入口處為他人之土地且 道路僅3米寬,不但發生緊急事故救援不易,更易生產權紛 爭;而甲案規劃6米道路且土地所有權為全體所有人共同持 分,不但緊急狀況進出無虞外,且可完全主使用道路通行 權,自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生命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另上訴人 的房子並無合法之使用執照,未經共有人3分之2的同意,待



分割後,大家再依敦親睦鄰之方式來解決,且未居住於該地 上之共有人,皆係因房屋破舊不堪或住不下所以住在外面, 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即這些共有人可重新改建,上訴人亦計 畫重新改建等語置辯。
⑷視同上訴人林麗娟並以:伊同意甲案,因伊是居住在裡面老 房子無法維修,上訴人林三槐居住在外面可以整修,甲案之 分割方式只會影響到小部分的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 同意分割。
⒌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林國鎮、林維卿、林奕汝、蘇秀英(即林三槐之承受 訴訟人)主
⑴查系爭土地東側現存有排水溝渠,由於該水溝為附近地區重 要之排水設施,必須保持現狀,是該部分土地顯無法為有效 之經濟利用;又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甲、乙、丙三分割方案,該排水溝渠均分歸為伊之部 分,是請求優先依上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方案,且伊因保全房屋,願犧牲分得排水溝渠並維持現狀 。至乙案、丙案均會拆除伊之房屋,並致無法居住使用之狀 態,且未顧及無法利用之水溝全數分與伊之情形,難謂妥適 公平。如鈞院認以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或丙案為分割 基礎,伊要求應將該排水溝渠獨立劃出,由各共有人依共有 比例維持共有,始符公平。
⑵再者,以維持不拆除現有建物為原則,將林燕應分配的位置 移至原共有人林三槐之西側,林燕如有過多的面積,願另外 分配於西南角落,東邊整體調整,如面積有不足,希望將其 他共有面積往南邊三米道路調整,故請求依大里地政事務所 9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修正乙案)為 次優先方案。至先前所提之擬分割方案均不再主。 ⒉上訴人黃林阿桃黃國銘均稱:不能拆到伊的房子,希望採 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⒊上訴人黃春成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陳述,則稱:希望分割方案不會拆到房子。至林三槐 主將排水溝渠獨立劃出,由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維持共有 ,其不同意,因暗溝是林三槐自己排放廢水的,應該他們自 己吸收,不應列入大家分攤才公平。因為每戶都要排放家庭 廢水,以後分割好,道路在中間,水溝可以設在道路兩旁, 那麼每戶都可以將廢水排入道路旁的水溝就好。 ⒋上訴人陳水池張秀燕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林大養先前之陳述均請求如原審所提之新丙案方式 分割。
⒌上訴人林四川稱:伊願意照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 ⒍上訴人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即林大 養之承受訴訟人)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林大養以前陳述稱:對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案,主不同意拆到房子。 ⒎視同上訴人林子惟原主分割方案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伊希望分得的位置在原來使 用的土地位置。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希望 照原審甲案分割。
⒏視同上訴人林重吉稱:希望不要拆到房子,否則沒地方住了 。以不拆到房子為前提,分割方案希望採原審甲案。 ⒐視同上訴人呂賴錦秋、賴石生均稱:希望採原審甲案分割。 ⒑視同上訴人林勝智原主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則改稱:希望照原審甲案分割。
⒒視同上訴人林櫻如稱:希望採原審的甲案分割,伊不再主 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因為 視同上訴人林燕購買林麗娟的土地,其分配位置應該維持其 原來裡面的位置,不能改分配到前面路邊。且每一個分配的 土地如有排水溝,不應該排斥,因為有很多共有人所分配取 得的土地上都有水溝(暗溝)。
⒓視同上訴人林鵬飛、林勝良原先均稱:贊成大里地政事務所 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則改稱:希望照原審甲案分割。
⒔視同上訴人徐林民、林欣詠、林文陽均稱:希望採原審的甲 案分割。
⒕視同上訴人林勝源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陳述稱:希望依照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分割。
⒖視同上訴人林淑玲、游秀雲均稱:希望採原審的甲案分割。 ⒗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准被上訴人前 揭繼承登記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則認有 理由,並審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其使用現況,暨參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情事 ,認以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為分割,較



為允當,惟兩造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互有增減,並定兩造相互金錢補償之金額,因而為如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 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2項命 訴外人林廖招治、戴紫苑二人之繼承人,就林廖招治、戴紫 苑二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其中①上訴人 蘇秀英等4人(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 案請求優先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甲方案,次優先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上訴人陳水池張秀燕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審甲案,依 原審所提之新丙案方式分割。③上訴人林四川則聲明請求: 照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④上訴人黃國銘黃林阿桃均聲明 求為:希望採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國慶等5人應就 被繼承人志仁繼承林廖招治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47 分之183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李孟芳應就被繼承人朱 美瑛繼承戴紫苑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辦理 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林玉梅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大養繼 承戴紫苑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辦理繼承登 記。㈣追加被告翠雲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大昕繼承戴紫 苑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辦理繼承登記。㈤ 追加被告蘇秀英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三槐共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9735分之1434辦理繼承登記。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主: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就分割方法迄未 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烏日鄉○○段274地號分割配置圖(附圖)、 烏日鄉○○段274地號分割面積表(附表)、土地現況位置 圖、共召開2次協調會之會議資料、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 、土地現況照片21附卷為證,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不合。




二、又查,分割共有物係屬處分共有物之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外,因林廖招治共同繼承人 中之志仁、戴紫苑共同繼承人中之朱美瑛、林大養、大 昕三人及原上訴人林三槐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均已亡故,且 因視同上訴人志仁死亡時,其配偶早於志仁死亡,故應 由子女國慶、貴英、惠英、雲英及鳳英等五人共 同繼承,另視同上訴人朱美瑛死亡時,其配偶亦早已死亡, 故應由其女李孟芳繼承之。另視同上訴人大昕死亡時,因 無配偶,其父母亦均亡,故由其姐翠雲、翠金、弟大 春、大益共同繼承。另林大養死亡後,應由林玉梅、林志 忠、林秀英、林秀滿及林秀琴共同繼承,至林三槐死後,繼 承人有林維卿、林國鎮、林奕汝及配偶蘇秀英四人,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人系統圖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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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